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因搶奪案件施以監護處分,聲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105年度執聲字第3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志偉停止監護,所餘監護期間以付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游志偉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10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15日,緩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確定,受處分人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評估受處分人精神病症緩解,社會及生活能力有所改善,病識感進步,無繼續監護之必要,有該院105年10月17日函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
92 條之規定,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0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15日,緩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6日發函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評估受處分人確認受處分人精神狀態有無繼續施以監護之必要,嗣經該醫院認為受處分人病情經治療後,確已較入院前改善,建議結束住院治療,改為門診追蹤治療為宜一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9月26日函,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5年10月17日函各
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受監護處分人停止監護以保護管束代之,核無不合,應認其聲請適法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雅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