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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7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永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永興經本院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

2 、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併科之罰金新臺幣各壹萬伍仟元及附表四編號1 至4 、6 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併科之罰金新臺幣各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游永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永興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6 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又因如附表編號42至50所示之罪,原判決漏未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請於裁定時併補充之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宣告有期徒刑與宣告罰金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應於主文內載明,固為刑法第42條第4 項(現改列於第6項)、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3 款所規定,但如判決主文漏未記載時,當事人有聲請法院裁定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221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就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42至50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觀諸原判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至4 、6 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確有漏未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情,有該判決附卷可佐,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補充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判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該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15 號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為程序駁回)。又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者,惟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前開各罪,均係受刑人於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 年9 月2 日)前所犯(至編號72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02.20 」);且就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42至50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觀諸原判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至4 、6 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確有漏未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情,亦有該判決可佐,是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亦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附表編號5 至37、38至50、51至59、60至73所示各罪所處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25號、103 年度訴字第265 號、104 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3 年6 月、2 年8 月、7 月、1 年確定;罰金部分,則經本院以上開前二則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附表編號5 至37)、8 萬元(附表編號38至50)確定。茲因檢察官本件係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4 (此部分原經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判決撤銷確定)與編號5 至73宣告之有期徒刑;編號

5 至37與38至50宣告之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前開各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即應以前開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更定其應執行刑,惟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是有期徒刑部分,非可重於前所定之各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 至4 之宣告刑之總和;而罰金部分,亦不得高於原所定各應執行刑合計之68萬元,並均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及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參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數罪併罰之裁判,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判決,縱部分裁判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而刑法第42條第4 項規定「依第51條第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七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七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 號判決參照)。本件附表編號5 至

37、38至50所載之罰金宣告刑,原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25號、103 年度訴字第265 號,分別定應執行60萬元、8萬元,而前者易服勞役之標準係以2,000 元折算1 日,後者則以1,000 元折算1 日,據此計算之勞役期限分別為300 日(60萬元÷2,000 元)、80日(8 萬元÷1,000 元),顯以前者之勞役期限較長,是本件應執行罰金65萬元部分,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應依上開102 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決之折算標準即以2,000 元折算1 日定之。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在案。查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固有得易科罰金者,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而已不得易科,故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部分,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