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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9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受 刑 人 李錦福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錦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錦福因犯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末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同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錦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2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欄均漏載「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皆應予補充),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 罪 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公升零二五毫克以上 │例 │├────────┼──────────┼──────────┤│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20,000元,有│金新臺幣50,000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1月9 日 │103 年12月5 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偵字第1397│署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 │4 號 │185 號 │├───┬────┼──────────┼──────────┤│ │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最 後├────┼──────────┼──────────┤│ │ │ │ ││ │案 號│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5│105 年度簡字第4618號││事實審│ │76號 │ ││ ├────┼──────────┼──────────┤│ │ │ │ ││ │判決日期│104 年12月25日 │105 年9 月19日 ││ │ │ │ │├───┼────┼──────────┼──────────┤│ │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確 定├────┼──────────┼──────────┤│ │ │ │ ││ │案 號│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5│105 年度簡字第4618號││判 決│ │76號 │ ││ ├────┼──────────┼──────────┤│ │判 決│105 年2 月1 日 │105 年10月17日 ││ │確定日期│ │ │├───┴────┼──────────┼──────────┤│備 註│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 ││ │第1476號(已執畢) │ │└────────┴──────────┴──────────┘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