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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9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建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恐嚇危安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5年度執聲字第3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建翔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6 號刑事判決判處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拘役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建翔前分別犯加重竊盜及恐嚇危安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3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拘役30日,然其中拘役刑30日部分,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與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24年院字第1356號著有解釋。

是判決漏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通常救濟途徑,係聲請原管轄裁判法院補充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8 月29日因犯加重竊盜、恐嚇危安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3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竊盜罪2 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拘役30日,惟就拘役刑部分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該判決於105 年8 月23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判決確有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情形,爰依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七庭 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旻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