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5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被 告 簡思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7號),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思嘉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據實交代清楚,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先前均無未到案而遭通緝之紀錄,是被告容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偵查中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自林OO(姓名詳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羈押或變更為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出所與家人團圓,被告將儘速交代處理身邊事情後,主動與執行書記官連絡執行時間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如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可認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於105年9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在案。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業據證人陳興吉、吳啟祥、謝坤霖、陳慶偉、詹秀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同案被告陳姿璇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詹秀雲等情在卷,且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10日訊問時除辯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價金尚未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幫吳啟祥代購毒品,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代吳啟祥聯絡藥頭由其2人自行交易毒品,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伊帶藥頭去吳啟祥住處,由藥頭與吳啟祥自行交易毒品等語外,其對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7-5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新北市政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又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7月25日確定,尚待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因此通知本院欲借提被告以執行該刑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依上開說明,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甚大,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難以具保代替之。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