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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2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忠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31 號),聲請返還擔保金及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忠憲因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自行繳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時發函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諭令銀行就附表甲編號1 至5 所示李忠憲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以禁止處分,另就附表乙編號1 至11所示金融帳戶之帳戶存簿、金融卡、行動電話等物予以扣押。茲被告業經本院以10

3 年度易字第43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在案,上開保證金10萬元、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及行動電話等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10萬元,另就上開遭禁止處分之金融帳戶及遭扣押之物品,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及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 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依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是以,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經解免,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本案受無罪之判決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或係本案已受有罪判決確定,並已發監執行之情形而言。另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 、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李忠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而由被告自行提出保證金10萬元,有新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附卷可參。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諭令就附表甲編號1 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以禁止處分,就附表乙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予以扣押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函文共4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1708 號卷一第176 至179頁、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1708 號卷三第77 至80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李忠憲所犯上開案件,雖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9日以

103 年度易字第43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在案,然檢察官業已於105 年8 月31日提起上訴,此有上開判決書、上訴書在卷可參。是以,就聲請發還保證金部分,本案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應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仍有保全日後審判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被告李忠憲之具保責任仍未免除,自不得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及發還扣押物部分,本件既尚待上級審法院審理後裁酌,則該扣押物尚不能認無留存之必要,被告李忠憲就附表甲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融帳戶解除禁止處分命令之聲請及就附表乙編號1 至11所示之扣押物予以發還之聲請,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附表甲:

┌──┬─────┬─────────┬───────┐│編號│帳戶名稱 │ 銀 行 │ 帳 號 │├──┼─────┼─────────┼───────┤│ 1 │李忠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0000000000000 ││ │ │家分行 │ │├──┼─────┼─────────┼───────┤│ 2 │李忠憲 │萬泰商業銀行竹科 │00000000000 ││ │ │分行 │ │├──┼─────┼─────────┼───────┤│ 3 │李忠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0000000000000 ││ │ │北分行 │ │├──┼─────┼─────────┼───────┤│ 4 │李忠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0000000000000 ││ │ │北分行 │ │├──┼─────┼─────────┼───────┤│ 5 │李忠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000││ │ │司 │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品 │├───┼────────────────┤│1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摺 ││ │(戶名:李忠憲)(帳號:00000000││ │102930)1 本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存摺││ │(戶名:李忠憲)(帳號:00000000││ │668 )2 本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 ││ │(戶名:李忠憲)(帳號:00000000││ │00000000)1 本及同帳戶金融卡1 張│├───┼────────────────┤│4 │IPHONE4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 │張,門號:0000000000) │├───┼────────────────┤│5 │匯款單據(收款人:心成企業社)共││ │13張 │├───┼────────────────┤│6 │心成企業社印章1 個 │├───┼────────────────┤│7 │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存摺 ││ │(戶名:心成企業行李成弟)(帳號││ │:00000000000000)1 本 │├───┼────────────────┤│8 │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 ││ │(帳號:00000000000000) │├───┼────────────────┤│9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存摺 ││ │(戶名:心成企業行)(帳號:3476││ │000000000 )1 本 │├───┼────────────────┤│10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 張 ││ │(帳號:0000000000000 ) │├───┼────────────────┤│11 │對帳單2 張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