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勝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1 年度易字第213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勝方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犯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42號、97年度簡字第559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4 月、8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後,未逾5 年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稱「更定其刑」,必以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前,法院已發覺被告之前科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被告該前科並不構成累犯,而於判決內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者,即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94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4 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99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犯罪時間為97年5 月21日,下稱甲罪)、6 月(犯罪時間為97年

7 月26日,下稱乙罪)、6 月(犯罪時間為99年11月25日,下稱丙罪),上開⑴至⑶所示4 罪及甲、乙2 罪,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1141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13 號判決業於理由欄四說明:「被

告前固因竊盜、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0月13日確定;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10月31日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55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12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52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且於99年

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被告另於97年5 月21日及97年7 月26日犯竊盜等案件,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待執行,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判決在卷可考,該於97年間另犯之竊盜2 罪,其犯罪日期既在前述已執畢之執行刑1 年6 月中首先確定罪刑之判決確定日期97年10月13日之前,即可能與前述已執畢之罪刑間有定應執行刑之虞,依上說明,是本件不應論以累犯」等語,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認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13 號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即已發覺受刑人上述前科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受刑人該前科不構成累犯,而於判決內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且該案判決時,依當時之法律與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之見解,其關於累犯之認定並無違誤,縱該案判決確定後,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新見解,認應成立累犯;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裁定更定其刑。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妍爾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以累犯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