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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54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美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美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美玲因犯妨害婚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美玲因藏匿人犯、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 月、2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6473號判決,如附表所示2 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 年1 月24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於104 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備註 ││號│ │ │ │ ├──────┬────┼──────┬────┤得易科│ ││ │ │ │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罰金之│ ││ │ │ │ │ │ │ │ │日期 │案件 │ │├─┼────┼─────┼────┼───────┼──────┼────┼──────┼────┼───┼───────┤│1 │藏匿人犯│有期徒刑3 │103 年8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1 │ 是 │臺灣新北地方法││ │(教唆頂│月,如易科│月14日下│院檢察署103 年│法院103 年度│月22日 │法院103 年度│月24日 │ │院檢察署104 年││ │替罪) │罰金,以新│午5 時30│度少連偵字第21│簡字第6473號│ │簡字第6473號│ │ │度執再字第732 ││ │ │臺幣1 千元│分至同日│7號 │ │ │ │ │ │號(業已於104 ││ │ │折算1 日 │下午6 時│ │ │ │ │ │ │年8 月10日易科││ │ │ │43分許 │ │ │ │ │ │ │罰金執行完畢)│├─┼────┼─────┼────┼───────┼──────┼────┼──────┼────┼───┼───────┤│2 │妨害婚姻│有期徒刑2 │101 年8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10│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11│ 是 │臺灣新北地方法││ │(通姦罪│月,如易科│月間某日│院檢察署105 年│法院105 年度│月18日 │法院105 年度│月25日 │ │院檢察署105 年││ │) │罰金,以新│ │度偵緝字第1945│簡字第4980號│ │簡字第4980號│ │ │度執字第18379 ││ │ │臺幣1 千元│ │號、105 年度偵│ │ │ │ │ │號 ││ │ │折算1 日 │ │字第16783 號(│ │ │ │ │ │ ││ │ │ │ │聲請書漏載) │ │ │ │ │ │ │└─┴────┴─────┴────┴───────┴──────┴────┴──────┴────┴───┴───────┘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