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5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監護處分人 張育誠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恐嚇取財案件施以監護處分,聲請停止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105 年度執聲字第3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育誠所餘監護期間,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張育誠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令受監護處分人入設有精神科設備之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接受治療,嗣經該醫院認為受監護處分人病情經治療確已改善並可終止治療,爰依刑法第92條之規定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第86條至第90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監護處分人張育誠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而受監護處分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4 月12日令入設有精神科設備之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接受治療,嗣經該院評估後,認其目前無用藥下,可維持無明顯情緒障礙,認知功能正常,家屬支持度尚佳;然鑒於過去犯罪史及性格傾向,仍有受周遭人事環境影響,而有衝動暴力行為之可能;建議結束住院監護治療,惟仍需在保護管束下於精神科門診追蹤至期滿,及在門診心理治療中加強再犯預防之觀念等情,此有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10
5 年11月25日龍安精字第105442號函暨所附監護處分個案總評報告1 份附卷可稽,足認受監護處分人病情經治療後確獲得改善,現已無明顯情緒障礙、認知功能正常,僅需在保護管束下接受門診追蹤治療即可,而無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受監護處分人停止監護以保護管束代之,核無不合,應認其聲請適法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2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詩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