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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56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6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秉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藏匿人犯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8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秉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秉霖先前於(一)於民國100 年間因藏匿人犯、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6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及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二)於103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各判處有期徒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二)所示案件,再由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4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0 日經入監接續執行(聲請書誤載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嗣再由法務部於105 年12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2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501873

881 號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卷證資料,認受刑人蔡秉霖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