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02號聲 請 人 吳宗豪送達代收人 林梓寧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8日新北檢兆竹105 執聲他5501字第64471 號函),聲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物所有權之歸屬仍不明確,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聲請人為財產所有人進行民事執行程序,惟其認定並非判決,無既判力對世效,故聲請人應於取得民事確定判決確認所有權歸屬後,再行聲請發還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宗豪所犯違反銀行法等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4 、11號判處罪刑,經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經上開判決諭知宣告沒收,聲請人乃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然卻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8日新北檢兆竹105 執聲他5501字第64
471 號函覆不得發還,惟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扣押之際,係聲請人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字後扣押,該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認定為聲請人所有,嗣後亦因該執行程序中超額查封之故,而將附表所示扣案物予以啟封,況聲請人為附表所示扣案物之持有人,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發還扣押物予持有人或保管人,爰聲請變更上開處分,並一併裁准發還如附表所示扣押物等語。
三、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於上開聲請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16條第4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判處罪刑,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上訴駁回確定,而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上開判決之附表五編號
1 至3 備註欄註明該批物品「係於9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扣得,均非皇阿瑪公司、吳宗豪、陳育英所有供經營銀行業務所用」等語,此有上開判決各1 份可稽(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第143 頁)。是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上開刑事判決中諭知宣告沒收,固足堪認定。然:
㈠上開扣案物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雖經聲請人於其上簽署姓名
(見偵字第4754號卷㈡第21頁),惟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扣押地點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此有搜索扣押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754號卷㈡第17頁),而該處所乃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阿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邱靝峻以個人名義向第三人劉純榮所承租,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可憑(見偵字第4754號卷㈡第111 頁),是由該份租約僅堪認定邱靝峻為該場所之支配使用權人,本件並查無相關事證足認聲請人就上開場所有何使用支配權利,而可認定該場所內存放之物品確實為聲請人所有;又縱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為聲請人所簽名,然此簽名僅係用以表示該批物品遭扣押之際得為負責之人而已,並非就此認定聲請人為該批扣案物之所有權人,是以,聲請人縱於99年11月30日帶同員警至上開處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僅得認聲請人為員警執行扣押程序時在場之人,並無從認定附表所示之物即為聲請人所有。
㈡再者,本件聲請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於審理中聲請
人即自陳:我與共同被告陳玉英均是皇阿瑪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偵字第4754號卷㈣第3 頁),而此亦經上開刑事案件判決中所是認;復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審理程序中另陳述:皇阿瑪公司有實際購買高梁酒,我們都是向馮于紫購買高梁酒,都是陳玉英實際跟他交易,地檢署所扣押的酒都是我們公司的,也是原本打算要給會員的等語(偵字第4754號卷㈣第5 頁)。是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既已證述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皇阿瑪公司所買,則聲請人是否確實為該批物品之所有權人實有疑義。
㈢況本件共同被告陳玉英前於105 年1 月30日、同年2 月24日
、同年5 月4 日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陳述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之物,並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105 年度執聲他字第711 號、105 年度執聲他字第1019號、105 年度執聲他字第2282號,嗣因陳玉英該時尚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請其於到案後再行釐清扣案物之發還問題)。從而,由共同被告陳玉英上開之聲請,可認共同被告陳玉英亦曾主張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為其所有,則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確實仍有爭議,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聲請人應另行取得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所有權歸屬後,始得據以發還等語,並非無據。
㈣而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 項固然規定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此乃規定案件進行中扣案物暫行發還之規定,本件刑事案件既確定且經同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又附表所示扣案物之所有權歸屬已有爭議,自不宜暫行發還。況本件於客觀上並無從認定聲請人即為該批物品之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已如上述,是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發還聲請人。
㈤至如附表所示之物前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
3 年度司執助字第182 號扣押在案,並依其形式上觀察,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一人所有,並曾發函予陳玉英對此表示意見,然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執行動產查封時,係經由債權人指封動產,執行人員在執行扣押之際為形式上觀察後,倘於形式上足認該動產為債務人所有,即予以查封,是執行人員並不為動產所有權之實質認定,此由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自明,從而,法院之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執行程序中,在形式上所認定之標的所有權歸屬,究與經法院以判決確認權利之情況有別。況如附表所示之物於上開執行程序最終係因超額查封之故而啟封,則於該程序中未經任何民事確認訴訟認定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聲請人一人所有甚明。再者,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聲請人曾自陳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皇阿瑪公司所購買,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過程中,亦有共同被告陳玉英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而請求發還,已如上述,是聲請人自不得援引上開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執行過程中所為之形式認定,遽而主張自己確實為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
五、綜上,對於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所有權人是否為聲請人一人乙節,既尚有疑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開函文回覆聲請人,並認聲請人應另行取得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該批扣案物之所有權歸屬後,始得聲請返還之處分,難謂不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 1 │823金門戰役50週年紀念酒 │29瓶 │├───┼───────────────┼───────┤│ 2 │陳年特級高梁酒(黑金剛) │1847瓶 │├───┼───────────────┼───────┤│ 3 │金門高梁酒金典 │5458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