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奕彥(原名王世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奕彥(下稱被告)前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惟被告所涉刑案業已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為此聲請退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3045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王景沛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101 年刑保字第1 號)附卷可考。嗣因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0000
0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本院業於103 年3 月20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891 號裁定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 萬元沒入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執他字第1410號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3045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以,具保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從而,被告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允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