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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53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72號被 告 陳威橡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6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崇善律師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五年度金訴字第六號案件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崇善律師基於提出聲請法官迴避之補充理由所需,特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6號案件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及錄影資料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 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6號案件於前揭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聲請人為被告陳威橡之辯護人而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係於開庭翌日即105年8月29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期間內為之,並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此部分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應注意遵守。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同案於前揭庭期之法庭錄影光碟部分,因於前揭庭期並未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業經本院審閱前揭庭期準備程序筆錄無訛,是此部分聲請已乏審酌之基礎而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