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7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潘子凡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105年度執字第122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心情欠佳,偶而喝酒解悶,本案發生時,係因酒後失態,才失控打死無辜小狗生命,實屬不該。案件確定後,一方面因罰金金額龐大,需要四處湊錢,又因為工作地點不定,所以未能及時到案執行,並非藐視法律。受刑人實是愛狗人士,從小家中即有養狗,絕非虐待動物之人,因一時酒後失控,已深感後悔,誠心認罪悔過,且受刑人從事婚禮及戶外攝影工作,年關將近,仍有工作等待執行。而受刑人前於到案後,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惟未獲准許,爰為此聲明異議,並請就尚未執行部分,改以易科罰金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8時20分許,在廖佩瑩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居所,兩人因故發生爭執後,受刑人竟持電風扇底座毆打廖佩瑩所飼養之黑貴賓犬1隻,致該犬當場因尾椎斷裂、右腳肘骨折而吐血死亡,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規定,故意致動物死亡,而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於105年5月2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7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12249號執行案件,通知、拘提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無著,而於105年11月15日發佈通緝,受刑人於105年11月16日主動歸案接受執行,並就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前於100、101、103、104年間,有多次傷害之犯罪紀錄,或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刑罰,或於法院審理時賠償告訴人而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然受刑人歷此多次偵審程序,仍未能妥善控制自己情緒,屢次以暴力發洩不滿,此次更與前女友口角,遷怒無辜生命,持械擊毆無反抗能力之犬隻致死,顯見受刑人未能珍惜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有思以金錢解決訴訟之偏差態度,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並於同日作成執行命令(105年度執字第12249號),於105年11月18日送達受刑人,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歸緝字第234號、105年度執字第1224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78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2249號執行筆錄、檢察官命令暨送達證書、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以上開理由對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查,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已分別①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與該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1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1年間,又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與該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判決不受理確定;④於102年間,再因傷害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與該案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2406號為不起訴處確定;⑤於104年間,又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起訴後,於臺灣臺北地法院審理中,因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不受理確定;⑥於104年間,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因與該案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5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自100年間起,確曾有多次傷害之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而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刑罰,或因於偵查中、法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而經各該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檢察官、法院為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之情事,詎受刑人仍未知所戒慎悔改,竟又再為本案傷害動物致死之犯行,顯見易科罰金、損害賠償等剝奪受刑人財產權之方式,並未能有效預防受刑人再犯及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常規,故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未能珍惜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有思以金錢解決訴訟之偏差態度,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易科罰金,其理由洵屬有據。本案檢察官之審核程序、理由及結果,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保護、國民主權維護、基本人權保障、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時,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