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81號聲 請 人 顏紹雄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紹雄(下稱聲請人)前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140號、103 年度偵字第156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9071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於前揭案件偵查程序中,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下列物品:I-Phone 5S手機1 支、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NOKIA 廠牌手機1 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2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之發還,須符一定要件,且須由法院或檢察官,依一定流程依法處理,非可任意向任一法院恣意請求發還,且如須由審理法院處理之際,該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之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權限。至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另案犯罪偵查之扣押物而非屬本案之扣押物時,受理聲請之本案法院自無從裁定准許發還,而應由聲請人向該扣押物所屬案件之法官或檢察官聲請發還。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聲請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依法所扣押之物,屬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之物。惟聲請人所涉上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140號、103 年度偵字第1567
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9071號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且查,本院所受理103 年度原金訴字第1 號案件,為被告徐鳴濤等人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即聲請人涉嫌對於主管之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及公務員包庇賭博之對象),而遍查本院上開案件卷內證據,並無聲請人遭扣押上開扣押物之相關事證資料,足徵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為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扣押物,與本院10
3 年度原金訴字第1 號案件無涉,要非本院上開案件之扣押物甚明,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無從裁定予以發還,宜由聲請人向扣押單位聲請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維斌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