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0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莊繼龍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5日所為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60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抗告狀所載。
二、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5 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408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5 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於住所或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
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莊繼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謝佩璇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檢察官以被告逃匿為由,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5日以10
5 年度聲字第608 號裁定沒入具保人謝佩璇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上開裁定已於105 年2 月19日送達被告之住所「新北市○○區○○○街○○○ ○○ 號」、於105 年2 月23日送達被告之居所「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路○ ○○ 號2 樓」及具保人之住所「新北市林口區太平嶺
7 之5 號」。被告住所部分,由同居人即被告之父莊貴登簽收,被告居所2 處及具保人住所部分,則均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4 件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該裁定已於送達被告之同居人之105 年2 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算5 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 日,計算其抗告期間末日為同年月27日,抗告期間於該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
9 年2 月17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此有刑事抗告聲請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雖曾逃匿,但經緝獲歸案,依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意旨,即不得再裁定沒入保證金云云。經查,本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5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608 號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沒入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嗣被告雖於105 年4 月14日為警緝獲歸案,然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08 號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定既已於105 年2 月27日確定,並非於被告緝獲後始諭知沒入保證金,抗告意旨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又以:被告之居所及具保人之住所皆未接獲檢察官
命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亦不知遭通緝云云。然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於105 年2 月19日送達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其同居親人(父親)莊貴登代為收受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如前述,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168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上開所指,亦非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即被告所提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屬違反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