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靖騰
曹晏甄共 同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靖騰、曹晏甄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及每日向警察局報到之處分,上開處分雖屬較輕微之手段,然仍對聲請人2 人之人身自由有所限制,且因適逢農曆新年,聲請人2 人均為馬祖人○○○鄉○○○○○道之必要,聲請人2 人因受上開處分限制,無法返鄉圍爐團圓,況馬祖非屬境外,並未提升棄保潛逃風險,為此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每日向警局報到之處分,改以具保、責付代替之,或得以請假數日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
7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另按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未如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需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可以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且只需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或逃亡、隱匿他處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2 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2
人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非法傳銷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銀行法部分核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慮及趨避刑責之人性,再聲請人2 人入出國往來頻繁,本案尚有部分資金於海外或去向不明,且聲請人2 人所述與同案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均尚有諸多不符之處,並尚有部分共犯未到案說明,本院亦尚未進行詰問證人程序,其餘同案被告已有滅證之舉,再審酌本案犯罪金額龐大,被害人數非少,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因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4 年1 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本院先後於104 年4月1 日、104 年6 月3 日、104 年8 月3 日、104 年10月1日當庭宣示分別自104 年4 月8 日、104 年6 月8 日、104年8 月8 日、104 年10月8 日再予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本院就部分證人及同案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後,因認已無羈押聲請人2 人之必要,而於104 年12月4 日當庭諭知聲請人2 人各均以新臺幣100 萬元交保,且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 ○號14樓,及每日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104年12月4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2 人雖以上開情詞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每日向警察局
報到之處分,然依卷內事證所示,聲請人2 人犯罪嫌疑重大,渠等所涉犯銀行法部分復均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聲請人2 人非無受有罪判決之可能,再參酌聲請人2 人入出國往來頻繁,且有部分資金於海外或去向不明,聲請人陳境騰亦稱因戶籍地房屋已遭拍賣,已無居住於該處,而本案仍進行審理程序中,聲請人2 人於日後審理過程中倘認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聲請人2 人隱匿他處或逃亡海外之可能性甚高,故為使本案訴訟之進行順利,非對聲請人2 人為限制出境、限制住居,並佐以按時向警察局報到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再者,本案所涉犯罪事實繁雜,吸取之資金龐大,被害人數眾多,且尚未獲得賠償,對被害人日後求償之權益亦有受損之虞,此亦非以具保或責付之方式所能替代,況聲請人2 人並未具體說明渠等身心、家庭及事業因而受有重大影響,或確有解除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必要。是本院權衡聲請人2 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預防再犯,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處分,雖對於聲請人
2 人之人身自由造成部分影響,然為確保聲請人2 人到庭進行審理,故對聲請人2 人續予限制住居及每日至警察局報到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且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法 官 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略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