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79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陳烱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所為關於具保、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105 年度偵緝字第574 號),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陳烱勳所提出之刑事準抗告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因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對被告之偵查、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出海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於偵查中有否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檢察官本有裁量之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之進行,檢察官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偵查。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
、第5 款規定,而有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逮捕到案,嗣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暫無羈押之必要,爰於105 年2 月23日命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具保,且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查案卷(案號:105 年偵緝字第574 號)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通緝及逮捕程序於法似有未合云云。惟查
,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之102 年4 月11日搭機離臺,其後即未曾返台(迄至通緝後之105 年2 月23日始再搭機返臺),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被告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按;而彼時被告因遷出國外,遂於104 年7 月21日遭逕行遷出設籍於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考(偵查卷第410 頁),可見被告當時在臺已無任何住居所可言,根本無從傳訊或聯絡。從而檢察官乃認被告已有逃亡或藏匿,遂通緝被告,於法自無不合。至被告辯稱其於中國經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至105 年2 月11日云云,縱認為真,然此節並非檢察官當然可知,自難執此認上開通緝於法即有未合。又被告既經發布通緝在案,則其於105 年2 月23日入境時遂遭員警當場逮捕,於法亦屬有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被告辯稱逮捕程序亦非合法云云,同無足取。
㈢被告又辯稱:其係因於大陸入監執行始未歸案,於出監後隨
即返臺,客觀上未有逃亡之事實或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則本件當無羈押之原因,檢察官未當庭釋放被告,逕認本案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而為具保及限制住居之處分,於法亦有未合,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查,被告雖否認本件犯行,但依偵查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證券交易資料、分析研判資料等件,要已可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所涉本件罪嫌,其法定刑乃係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屬微罪,而被告於本案中係立於主要、關鍵之角色或地位,日後若經法院判處罪刑,其刑度恐屬非輕,良以一般人針對重罪通常有趨吉避凶而規避追訴、審判及執行之心態,當已有逃亡之可能動機。再稽之被告前揭出入境資料,可知被告出入境之次數相當頻繁(至102 年4 月11日出境為止,幾乎每月均有至少出入境1 次以上之情形),足見被告經常出國,衡情其當容有相當能力與條件隨時離開臺灣而滯留國外不歸,復參以被告此次係經通緝始遭逮捕解送到案,自堪認被告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至被告雖提出中國監所出具之「釋放證明書」,辯稱其並非逃亡不歸云云,但該等書面資料究否為真(且其判刑之日期與其執行之刑期似亦不合),並無相關認證資料或其他證據可參,仍屬存疑,當難遽認為真。故被告執上節為辯,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亦難足採。
㈣被告復再辯稱:縱認本件有羈押原因,但被告此次回臺主要
目的係在妥善處理正翰科技有限公司事務,使該公司經營回歸正常,實無逃匿出境之虞。又被告另為中國多家公司之董事長,誠有往返臺灣與中國處理公司事務之絕對必要。再者,被告患有重大病症,定期在中國醫院追蹤治療,基於醫病間之信賴關係及維持身體健康之必要,亦有往返臺灣與中國之必要。檢察官另命被告限制出境,非為保障被告到庭之必要處分,爰請撤銷原限制出境之處分,變更為提高保證金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且就本案係居於主要、關鍵之角色或地位,已見前述,而現今於臺灣涉案之重罪或金融犯罪之被告動輒逃往中國滯留不歸之新聞時有所聞,加以被告確有經常出國之經驗與條件,若任被告自由出境,日後顯可能因其滯留不歸而造成偵查上之延宕。是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始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業已顧及被告權益,選擇較輕之強制處分,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於法自非無據。又被告縱有上開經營公司之商務需要,但依現今通訊科技甚為發達便利之情形,被告尚非不得以通訊科技與中國方面為接洽,亦非不得委由他人前往處理;而其即便有上述醫療需求,以臺灣目前醫療之進步,更無不能提供其妥善醫療服務之理。故被告執此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及變更為提高保證金云云,俱非可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