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監護處分人 劉美伶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殺人未遂案件受監護處分(103年度訴字第891號),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105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劉美伶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函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評估劉美伶有無住院監護之必要,經該院於104年11月19日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受監護處分人目前精神病症狀輕微,並無暴力之危險,若能在家屬監督下,持續在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配合門診及藥物治療,可繼續維持居家監護,無住院監護之必要,受監護人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持續在該院門診治療中,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甚明。又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92條亦有明定。
惟是否以保護管束代替刑法第87條之監護處分,仍應視情形而定,原則上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規定辦理。由刑法第92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法第46條規定之意旨觀之,經諭知監護處分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之情形,應以:㈠如設有病犯床位之監獄無床位可資執行;㈡欠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6 條所列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等適當處所可供指定執行監護處分者為限(參考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 。
三、查受監護處分人劉美伶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1項、8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以103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其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於104年7月7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又劉美伶罹患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自104年5月8日起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持續接受藥物治療,每個月一次門診與醫師會談,一次與心理師會談配合藥物治療,目前視幻覺明顯減少,態度適當,情緒穩定,沒有異常思考邏輯或異常行為,加上父母密切觀察照顧,建議居家監護,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2月17日門字第48228號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檢察官復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評估劉美伶之精神狀況,該院於104年11月11日對劉美伶進行門診評估後,認為劉美伶自104年5月8日至同年6月8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出院後持續在台北榮民總醫院配合門診及藥物治療,精神病症狀改善,並無暴力行為,其精神病症狀輕微,並無暴力之危險,若能在家屬監督下,持續在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配合門診及藥物治療,可繼續維持居家監護,目前無住院監護之必要,亦有該院104年11月19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憑。再者,劉美伶現與其父劉錦俊、母林秀娥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號8樓,亦有其3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劉美伶復具狀陳稱:「聲請人(指劉美伶)就醫過程中,雙親均溫暖陪伴,詳細參與診療過程,提供堅強之親情支柱...」,有其於105年2月19日所撰刑事聲請居家監護執行狀影本1份在卷可佐。由是可知,劉美伶受其同居之最近親屬即其父母之密切照顧與觀察,持續陪伴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治療,台北榮民總醫院亦建議劉美伶可居家監護。換言之,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指定劉美伶之最近親屬執行監護處分之情事,其逕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劉美伶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