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 訴 人 范凱陽被 告 孫錦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孫錦淙與自訴人范凱陽為舊識,自訴人曾於民國89年11月25日委託被告代為保管新臺幣194 萬5千元,被告並立有保管條1 紙為憑,該紙保管條記載被告承諾願意隨時返還保管金額與自訴人之約定。詎自訴人於近日曾數次向被告請求返還所保管金額時,被告皆藉故拖延,甚至避不見面,自訴人並於92年5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仍無法獲得被告善意回應,被告之行為顯係意圖侵占自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80條第1 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者,五年。」,相較於修正前同條項款規定之期間即「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亦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孫錦淙被訴於92年5 月9 日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經自訴人於92年6 月9 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2年9 月5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法定本刑最高度為5 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2年5 月9 日,經加計本件自訴人於92年6 月9 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由本院開始審理本案,至本院於92年9 月5 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2 月又26日,再加計因被告經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2 年6 月)後,被告所犯前開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5 年2 月5 日即已時效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妍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