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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自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16號自 訴 人 鄭智仁自訴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張立業律師被 告 鄭力豪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鄧啟宏律師陳佳瑤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力豪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力豪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仁公司)之監察人,自訴人鄭智仁(為被告之叔父)則係該公司之股東。緣自訴人之配偶陳淑敏名下原持有億仁公司10萬股股份,於100年6月間遭訴外人即被告之祖母、自訴人之母鄭王燕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移轉至訴外人鄭智銘(即被告之父、自訴人之兄)名下(鄭王燕芳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99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619號審理中;民事部分則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鄭王燕芳應將億仁公司之10萬股股份移轉予陳淑敏、億仁公司應於鄭王燕芳移轉前揭股份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1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亦知悉陳淑敏並未同意上揭股權移轉之事。非法選任之億仁公司清算人鄭王燕芳於民國103年8月1日,於上址億仁公司,以清算人之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欲承認監察人即被告審查通過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由被告擔任該次會議之紀錄。被告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1、明知主席鄭王燕芳並「未宣布開會」、「未報告出席者,並宣布已符合進行股東會之條件」、「未宣布會議正式開始」、「未請求將承認事項(一)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請股東承認,並表決」及「未宣布散會」等情,卻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上為虛偽之記載。2、被告故意消極隱匿「股東鄭詩穎代理人張立業律師對鄭王燕芳股東身分、請求股務聯絡人提出股東名薄核對股東身分及召集程序合法性等程序事項之質疑」、「股東鄭詩穎代理人張立業律師對監察人審核之資產負債表之質疑,並請求核對相關會記憑證之事項」、「報告事項:(二)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等事項,而不為登載,被告嗣並將該文件陳報予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356號案之呈報清算人事件,而行使之,足認已生損害於自訴人及案外人陳淑敏等股東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貳、程序事項:

一、查自訴人前於本院103年度自字第25號(下稱前案)所提出之自訴內容(二),係針對被告於103年8月1日當場交付予自訴人之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之草稿上所印製之「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出席者:

鄭王燕芳、鄭力豪」、「宣布開會(報告出席者):主席報告出席者。公司總共有60萬股的股權,今日股東臨時會共有

40 萬股的股權到場」、「報告事項: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贊成權數:400,000股」、「反對權數:0股」電腦繕打字樣(下稱系爭草稿),有登載不實之情形,有本院上揭刑事裁定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58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62頁),而本件自訴則係針對億仁公司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事件中(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356號)所附之被告事後製作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自證5),是本院自訴範圍並非前案裁定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億仁公司103年6月27日之變更登記表、95年至101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6994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億仁公司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系爭會議紀錄、該次會議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系爭草稿各1份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

4 至26、115-119、147-149頁)。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系爭會議紀錄係其製作完成後交由鄭王燕芳,該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確有省略與會股東就鄭王燕芳之股東身分提出之質疑、請求核對相關會記憑證等事項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堅稱:伊於103年8月間沒有工作,因億仁公司是家族公司,伊受伊父親指示協助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之工作;先前伊父親曾請教律師關於會議紀錄製作之方式,得知僅需記載概要即可,因伊認該次股東會只需針對承認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做記載,故其他部分只有手寫,沒有記錄在正式會議紀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303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被告於億仁公司係擔任監察人,非以製作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為業。㈡、億仁公司總發行股數為60萬股,於103年8月1日當日確實有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中,自訴人、鄭皓中、鄭詩穎分別持有公司股份14萬股、3萬股、3萬股,鄭王燕芳則持有40萬股(係由被告及其父鄭智銘、母周寶菊於103年6月9日將渠等所各持有之27萬股、10萬股、3萬股返還予鄭王燕芳),故當日確有代表60萬股權之股東到場,已符合進行股東會之條件,會議中並由被告提出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予到場股東審核,當日雖非主席親自宣布「開會」、「散會」,於法亦無不合,故被告於系爭會議紀錄上記錄「宣布開會」、「主席報告出席者....已符合進行股東會之條件,主席宣布會議正式開始」、「請求將承認事項(一)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請股東承認,並表決」及「散會」等字樣,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㈢、億仁公司上揭股東臨時會之目的僅係提請股東會承認清算人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股東會承認後呈報法院,故該次會議紀錄自以記載上揭文書是否業經股東會承認已足,至其餘議事過程事項並非消極隱匿而為不實記載。又被告因於該次會議過程中未能提出審查報告書,故於系爭會議紀錄之報告事項中未記載「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之事項,亦非登載不實。㈣、億仁公司並未實際營業,而係附屬於永和膠業公司下辦理進、出口業務,自訴人不可能自億仁公司取得股利;陳淑敏則僅係借名予鄭王燕芳擔任億仁公司之股東,且法院清算程序係非訟程序,不審酌股東會召集程序之合法性,故被告未於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到場股東代理人對於鄭王燕芳之股東身分、該次股東會召集合法性提出質疑之事,亦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自訴人、陳淑敏等語。

四、查被告於103年間擔任億仁公司之監察人,依億仁公司103年6月27日之股東名冊所載,億仁公司總發行股數為60萬股,鄭王燕芳、自訴人、鄭皓中、鄭詩穎分別持有億仁公司各40萬、14萬股、3萬股、3萬股之股份;被告有於103年8月1日10時許,在上址億仁公司會議室,擔任億仁公司當日股東臨時會之紀錄,該次臨時會有被告、鄭王燕芳、自訴人、股東鄭皓中代理人謝昀成、股東鄭詩穎代理人張立業律師出席,經被告朗讀開會時間、出席人員,宣告會議開始後,股東鄭詩穎代理人張立業律師即針對鄭王燕芳為何具億仁公司股東身分乙事提出質疑,請求股務聯絡人陳淑琴提出股東名薄核對股東身分以判斷召集股東臨時會程序合法性,經陳淑琴到場表示最新的股東名簿在鄭王燕芳手上,張立業律師表示請會議紀錄記明此事;嗣被告表示今日報告事項係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張立業律師復請求監察人即被告提供審核上揭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所依據之會計憑證,被告表示相開憑證均在會計師手上,無法當場提出,張立業律師稱因無法確認上揭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正確性,故不認可之,並請求記明上情,嗣經在場股東當場表決是否承認上揭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正確性,鄭王燕芳起先稱不贊成,後改口表示贊成,被告當場記錄贊成股數為40萬股;嗣張立業律師請求監察人即被告提出審查報告書,被告稱嗣後再提出,張立業律師請求記明此事,嗣被告當場交付系爭草稿(其上除有本判決貳、程序事項第一點所載之電腦繕打字樣外,被告另以手寫記載「①股東鄭詩穎提出質疑:對於股東鄭王燕芳股東身分提出質疑,請提出股東名簿證明其股東身分及召集之合法性。有請服務聯絡人表示說明股東名冊在鄭王燕芳女士手上;②鄭詩穎股東代言人質疑:監察人審核之資產負債表有請曾桂英小姐核查過。公司會計的會計憑證在曾小姐那,無法當場提供股東核對。所以鄭智仁等三位股東皆不認可;③資產負債表的175萬股東往來的具體發生過程請說明,目前說明需麻煩曾桂英小姐說明;④問:贊成40萬股如何構成40萬股?是哪些股東?答:鄭王燕芳所持40萬股;⑤問:未表決前紀錄已列贊成權數是40萬?答:鄭王燕芳事前的意思,先行紀錄;⑥問:所以還未表決前,是否已知這40萬的表決紀錄?答:是;⑦請監察人提出審察(應為「查」之誤繕)報告書?答:我再提出給股東,當場無法提出;【簽名處】鄭王燕芳、鄭智仁、張立業(代理鄭詩穎)、謝昀成(代理鄭皓中)、鄭力豪」等字樣)。嗣億仁公司於103年8月15日向本院遞狀呈報清算人事件附上之系爭會議記錄,於議程項下僅記載:「一、宣布開會(報告出席者)主席報告出席者。公司總共有60萬股的股權,今日股東臨時會共有60萬股的股權到場,已符合股東會議進行的條件,主席宣佈會議正式開始。二、主席致詞(略)。三、承認事項:(一)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請承認。1.表決結果:(1)贊成權數:400, 000股(2) 反對權數:

200,000股。⒉決議:表決通過。三、臨時動議:無。四、散會」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億仁公司103年6月27日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103 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系爭會議紀錄、該次會議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系爭草稿、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26、147-149、156、158-159頁、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356號卷第7頁),上揭事實,自堪認定屬實。而公司法並未規定股東會需由主席親自宣布「開會」、「報告出席者、代表股權數」、「報告會議討論事項」、「散會」等事項,是以,該次會議由被告代主席鄭王燕芳為上述事項,被告嗣並於系爭會議紀錄上記錄「宣布開會」、「主席報告出席者....已符合進行股東會之條件,主席宣布會議正式開始」、「請求將承認事項(一)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請股東承認,並表決」及「散會」等字樣,客觀上已難認有與事實不符之處。

五、而按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客觀上仍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苟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又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再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8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第342條分別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乃因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股權變動、董監事選任、重大經營方針等重要決定,故公司法第183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且前述議事錄如須送至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或經解散之公司之清算人)應負責之業務,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查被告於該次會議召開時,係億仁公司之監察人,並非該公司之董事長或清算人,被告雖同時擔任該次會議之紀錄,惟依被告所辯,僅係偶然受父親所託,臨時性的協助會議紀錄之製作,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亦無足認定被告有反覆此種類之行為(擔任億仁公司股東會之紀錄)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是以,客觀上顯難認被告有以擔任億仁公司股東會之紀錄為其業務之意,自難認其屬刑法第215條所規範之「從事業務之人」,而遽以該罪相繩。

七、自訴意旨雖於刑事補充理由㈡狀中稱:「縱認被告無此身分,惟其與億仁公司之負責人鄭王燕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系爭會議紀錄上故意消極不登載股東會議事經過之要領,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仍成立該罪之共犯」云云(見本院卷第285 頁背面至286頁),惟已與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所稱被告係一人獨自犯案之主張迥異,且經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鄭王燕芳到庭作證,其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作證(見本院卷第307頁),自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就被告係與鄭王燕芳基於如何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提出其他事證加以證明,自難以其片面、前後不一之自訴內容,遽認被告係與鄭王燕芳共同為本件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而認其該當於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從而,系爭會議紀錄既難認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被告縱於製作完成後交付予清算人鄭王燕芳持之向本院呈報,亦不該當於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擔任億仁公司股東會紀錄為其業務之人,或可認其與億仁公司之清算人鄭王燕芳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於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縱有登載不實而足生損害為公眾或他人之情形,亦難以該罪相繩,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犯行尚無從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