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31號自 訴 人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進河自訴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郭宜婷律師翁林瑋律師被 告 楊進益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為自訴人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被告自
民國68年1 月至101 年1 月間,擔任自訴人之董事長(82年至94年1 月1 日間,自訴人董事長雖更易為訴外人甲○○,惟仍由被告實際處理自訴人公司事務),其明知自訴人公司自籌備設立迄今,均將出資購買之土地(多達90餘筆)以借名方式登記於股東名下,包含自訴人規劃作為砂石場使用購入之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卸任董事長後,欲將自訴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取得含本案土地等11筆土地據為己有,經自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背信之告訴,被告始於該署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本案土地為自訴人所有,並表示同意返還,致使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無侵吞本案土地之意,而於105 年2 月17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詎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明知其受自訴人公司委任
,借名登記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竟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自居,基於侵害自訴人對本案土地利用之犯意,於105 年3月14日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檢舉、陳情有關自訴人未經其同意非法使用本案土地做為砂石沉澱池一事,並要求新竹縣環保局以公權力命自訴人不得繼續使用本案土地、或將本案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被告,被告此違背受託借名任務之行為,已造成自訴人財產受有損害。㈢自訴人於同年4 月25日發函催請被告依「借名委任契約之委
任本旨」配合提出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供自訴人辦理工廠登記、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用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設置汙水防治措施等事項,被告身為受任人即有配合辦理、遵守委任人指示之義務,被告竟違背任務,於同年月29日函覆自訴人僭稱其為所有權人、拒不返還土地,亦不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致自訴人無法向行政機關提出上開申請事項,將遭新竹縣政府裁處罰鍰,造成自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上開㈡、㈢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而事實是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否同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自訴人以其前於102 年7 月30日函請被告返還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包括本案土地等10塊土地,惟被告未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認被告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造成自訴人財產損害為由,於102 年9 月4 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背信罪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於103 年6 月26日以103 年偵字第16586 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8 月20日檢紀芥第0000000000號函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後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再於105 年2 月17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5 年3 月21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419號駁回再議,自訴人不服,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64號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聲請而確定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四、而參以上開案件進行經過,被告固於103 年1 月23日、104年4 月30日偵訊期日陳稱:本案土地係自訴人購買,借名登記在伊名下,願意配合返還自訴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58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6 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02頁】;惟於104 年7月23日即具狀表示:本案土地係77年間向芎林鄉公所標售而來,並非伊個人出資,且距今長達27年,伊始誤認係自訴人出資,嗣後仔細回想,伊發現該土地之價款支付方式,與父親楊添財購買王金龍名下土地相同,故應係楊添財出資購買,並非自訴人所借名登記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3 號卷二(下稱偵續字卷二)第227至231頁反面】,復於104年10月6日偵訊時亦陳稱:本案土地是伊父親出資購買,因為父親會買土地給兄弟姐妹,故本案土地是伊的,伊沒有要還給自訴人等語(見偵續字卷二第377 至同頁反面)。而自訴人就被告上開辯解亦於104年6月17日出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六)狀表示:被告於104年5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開庭時以登記無效及罹於時效為由,明確表達拒絕返還本案土地,顯係將該土地侵吞入己,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意圖甚明等語(見偵續字卷二第11頁);並於104年8月19日出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七)狀稱:被告為損害自訴人、阻止自訴人供砂石場營運,於104年8月間向新竹縣環保局誣指自訴人非法佔用本案土地,以致104年8月12日上午環保局人員至自訴人公司砂石場稽查時,即稱被告檢舉自訴人非法佔用土地,要自訴人填平歸還,是被告再度違背前開借名土地應永久供發興公司使用之受任義務,故意損害自訴人等語(見偵續字卷二第351 頁)。嗣檢察官於105年2月17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時,固以:「被告於本案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民事案件中,均自承係告訴人公司所有,且於本案中表示有意願配合返還,難認其有不法所有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意圖」等語為由,認本件未成立背信罪責(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雖未論及被告已改稱本案土地為自己所有;然自訴人後亦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有意願配合返還本案土地,但卻於另案民事案件中,藉口登記無效及時效完成,明確表達拒絕返還土地而予侵吞入己之意,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損害自訴人意圖極明等語為由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3月21日即以:倘自訴人主張本件借名登記為真,然因相關土地均由包含被告在內之自訴人股東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且依自訴人提出與股東李魏彩娥、彭華幹間之協議書,可知股東退股時,亦係以借名土地作價移轉支付,不足部分再補付現金,則自訴人與被告間之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並非僅單純由自訴人委任被告出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係同時兼有以土地做為被告身為股東權益保障之作用,不得僅因自訴人片面表示終止委任關係,即認被告當然負有配合自訴人辦理土地移轉之義務,自難認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自訴人片面表示終止委任關係而終止,又被告亦無將受託物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其僅單純否認有信託契約存在,或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不將受託物返還,僅係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背信罪無涉等語為由駁回自訴人之再議,有該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419號處分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28 至333頁);復自訴人不服,再以「被告於民事訴訟案件中,藉口登記無效及時效完成,明確表達拒絕返還土地而侵吞入己」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本件並非單純借名登記,雙方同意兼以土地作為被告身為股東權益保障之作用;而被告雖先承認上開土地為自訴人出資購買,惟於其後之官司拒絕返還,並主張借名契約無效,若借名契約無效,則不存在委任或信託關係,自無據為己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亦無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此亦僅屬民事糾紛,與刑事背信罪無涉等語為由駁回自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亦有本院105年度聲判字64號裁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54頁)。又自訴人之代理人於前案偵查中亦稱:認為被告構成背信犯罪時間係102年7月以後,即自訴人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後續有提出民事訴訟,而被告拒絕返還等語(見偵續字卷一第196頁反面)。足見自訴人所訴前案、本案彼此二案被告均為同一,且自訴人於前案偵查過程中,在被告否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後,亦表示被告該案背信犯行尚包含被告拒絕返還本案土地,自稱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等事實,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於105年3月14日自稱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向新竹縣環保局檢舉自訴人未經同意非法使用本件土地做為砂石沉澱池、及於同年月29日函覆其係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拒不返還土地,亦不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事實,均係基於被告為本案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卻將本案土地據為己有,否認自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自訴人所提出之本件自訴事實,僅為被告自認係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而以該身分行使排除所有權侵害請求權相關權能之彰顯,尚難認為其有何另起將本案土地據為己有之背信犯意,亦即前案告訴與本案自訴之事實,實屬同一案件。
五、至自訴人稱本件係被告同意本案土地為自訴人出資所有,並同意返還後,始另行起意於105年3月、4 月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其主觀犯意已遭切斷云云。惟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即104年7月23日已具狀表示因時間歷久記憶有誤,本案土地應係父親出資,並非自訴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語;又自訴人於前案告訴補充理由狀中亦指摘被告翻異前詞否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僭為所有權人,並發函誣指自訴人非法佔用本案土地等事實,已如前述,亦經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記載為再議意旨,並詳為論述,自難認前案被告表示本案土地為其所有後,其主觀認本案土地為自己所有之意圖有何切斷之情事,是自訴人上開主張,即有誤會。
六、綜上,自訴人所訴彼此兩案均為同一被告,又所訴犯罪事實均係基於被告為本案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卻將土地據為己有之背信行為,而本件告訴事實僅係被告行使同一所有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能之彰顯,由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觀之,並無礙其事實之同一性,而前案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案自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對同一案件(非告訴乃論之背信罪),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105 年6 月7 日始再行提起本件自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343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