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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自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33號自 訴 人 巧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毓貴自訴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 告 陳莉芬

李清忠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莉芬、李清忠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自訴不受理。

陳莉芬、李清忠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清忠於民國97年2 月間,擔任佑鎧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佑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莉芬則其配偶,且為佑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陳莉芬、李清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清忠於97年2 月間向自訴人巧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胡毓貴佯稱其公司生產全自動電腦印花機為專業,並向胡毓貴詳細介紹印花機之規格細節,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信佑鎧公司確實有生產機器之專業,而由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胡毓貴於97年

2 月27日與佑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清忠簽訂「X7電腦全自動平網印花機」之機器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80 萬,訂金500 萬元,自訴人因之交付面額各100 萬元,票載到期日分別為97年4 月2 日至6 日之支票共計5 紙予被告李清忠,詎自訴人至佑鎧公司察看,發現佑鎧公司並未有何生產上揭機器的進度,自訴人始知受騙,惟被告李清忠、陳莉芬因提示部分票據,業已取得200 萬元現金。因認被告李清忠、陳莉芬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自訴人引用法條漏未記載「修正前」)。

㈡嗣後佑鎧公司遷移,自訴人始終無法與被告李清忠、陳莉芬

取得聯繫,故於99年12月1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對被告李清忠、陳莉芬提起詐欺告訴,而被告陳莉芬到庭後,明知渠等已無資力,然佯裝充滿悔意,並稱願賠償所詐取之金額云云,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因同情被告陳莉芬、李清忠,乃於101年5 月8 日以遭詐害金額之半數100 萬元為方案達成和解,並與佑鎧公司簽訂和解協議書,並撤回上開詐欺之告訴,詎和解迄今被告陳莉芬、李清忠均未返還分毫。因認被告陳莉芬、李清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按自訴人引用法條漏未記載「修正前」)。

㈢被告陳莉芬、李清忠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後,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和解協議書履行日屆至後,被告陳莉芬、李清忠將渠等所持有,向自訴人募集、有特定用途之金錢據為己用,迄今仍無意歸還。因認被告陳莉芬、李清忠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末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自訴人認被告陳莉芬、李清忠涉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侵占罪,無非係以機器買賣契約書1 份、自訴人於99年3月25日傳真予佑鎧公司之傳真文3 紙、刑事告訴狀、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陳莉芬於101 年5 月9 日傳真予自訴人之傳真各1 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716號卷宗全卷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莉芬、李清忠堅決否認有本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侵占犯行,被告陳莉芬、李清忠均辯稱:佑鎧公司與自訴人間是正常的買賣關係,是後來自訴人開立之支票退票後,才衍生出這麼多問題;當初收受5 紙支票後,伊即持票向第三人貼現,因簽訂契約後佑鎧公司必須要向國外廠商訂購皮帶才可如期交貨,且至少要給付200 萬元給國外廠商,但第2 張支票即跳票,是伊先行補足100 萬元予第三人,故嗣後乃協議自訴人應先給付伊上開100 萬元,伊始同意自訴人另開立遠期支票用以換回先前之第3 至5 張支票,惟嗣後自訴人開立的支票也都跳票了;當初簽訂和解協議書,且願給付自訴人10

0 萬元,是因為伊有向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邱惠碧陳稱佑鎧公司已向國外訂購皮帶,係自訴人反悔不想買機器,最終伊乃同意向國外廠商請求退款100 萬元,並以此退款給付自訴人,但嗣後國外皮帶商不同意退款,伊始無法履行和解協議書等語。被告陳莉芬、李清忠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前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自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等語。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本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又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 條第2 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即便檢察官係以簽結之便宜方式暫時終結其偵查,亦不能使已經開始偵查之事實溯及消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參照)。

㈡自訴人就此部分自訴之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李清忠向自訴

人誆稱以生產全自動電腦印花機為專業,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2 月27日與佑鎧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5 紙作為訂金,惟佑鎧公司並未有何生產機器之事實,自訴人始知受騙,然被告陳莉芬、李清忠已將第1 張支票兌現而取得100 萬元,且自訴人為取回其餘4 張支票,又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陳莉芬、李清忠,是被告陳莉芬、李清忠此部分犯行涉犯詐欺取財罪」。然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716號全卷,可知自訴人前於99年12月8 日即向該署對被告陳莉芬、李清忠提出詐欺告訴,告訴之事實亦記載如上,此有自訴人於99年12月8 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 份可稽(見同署99年度他字第7862號卷第1 至4 頁)。而上開自訴之犯罪事實,亦經自訴代理人陳稱:與前案提出告訴之事實基本上相同等語,另自訴人亦稱:是相同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本件自訴被告陳莉芬、李清忠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自訴人前於99年12月8 日即以同一事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應堪認定。

㈢又上開自訴人提出告訴之案件,雖經自訴人即該案之告訴人

與佑鎧公司達成和解,並於101 年5 月8 日簽訂和解協議書(見同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716號卷第10頁),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詐欺告訴(見同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716號卷第9頁),然該案檢察官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71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係認為:依據買賣契約約定,告訴人(按即本件自訴人)應於訂約日即97年2 月27日支付

500 萬元之訂金,被告陳莉芬、李清忠則應於立約日即97年

2 月27日起60日內交貨,然告訴人交付作為訂金之5 張支票中,僅第1 張支票兌現,告訴人並另行支付100 萬元現金,另將其餘3 張作為訂金之支票收回,且雙方於97年4 月7 日再訂定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約定交貨日期為告訴人訂金款兌現後之1 個月內出貨;惟告訴人擬用所訂購的機器融資貸款徵信未過,告訴人僅支付200 萬元,均據證人胡毓貴及邱惠碧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是被告陳莉芬、李清忠依據契約及民事法律規定本得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又被告陳莉芬、李清忠確實有下單向瑞士之廠商及國內廠商訂購相關零件,亦據被告陳莉芬於偵查中提出瑞士廠商開立之INVOICE 、Packing List各1 份、匯款申請書3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陳莉芬、李清忠確實為履行與告訴人訂定之契約而向國外廠商訂購所需之零件,告訴人與被告陳莉芬、李清忠間係屬民事糾紛,而非刑法上詐欺罪之加害與被害關係等語。又此份不起訴處分書業於101 年8 月27日送達自訴人該時留存之址,並經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邱惠碧收受在案,且於收受後並未對此聲請再議,此有送達證書2 份附卷在案。是以,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陳莉芬、李清忠於97年2 月27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前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屬明確。

㈣至自訴代理人陳稱自訴人前未曾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云云,

然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716號卷,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業於101 年8 月27日送達自訴人該時留存之址,已如上述,是自訴人上開所稱與事實並非相符,附此敘明。從而,此部分事實前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且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再向本院提起自訴,顯已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依同法第

334 條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無罪部分:㈠詐欺得利罪部分:

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⒉查自訴人前於99年12月8 日對被告陳莉芬、李清忠提起詐欺

告訴後,經檢察官訊問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胡毓貴、胡毓貴之配偶邱惠碧及被告陳莉芬,雙方確認自訴人該時實際給付與被告陳莉芬、李清忠之訂金為200 萬元,且同意就機器買賣爭議進行調解,嗣於101 年5 月8 日自訴人與佑鎧公司簽訂和解協議書,協議由佑鎧公司退還部分訂金100 萬元與自訴人,並約定分期給付而於101 年9 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分別給付35萬、35萬、30萬元等情,有和解協議書1份附卷足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716號卷第10頁)。是自訴人與佑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莉芬於101 年5 月8 日就上開買賣爭議簽訂和解協議書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另佑鎧公司於101 年5 月8 日簽訂上開和解協議書後確實未

依和解契約所定期限為付款,此業經被告陳莉芬、李清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而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胡毓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當初我與被告陳莉芬至公所進行2 次調解,我們都未與對方和解,因為對方沒有錢,卷附之和解協議書是事後被告陳莉芬到我們家騙我們簽訂的,說這個錢她會負責,要我們簽給她,我太太邱惠碧不瞭解就簽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以,據胡毓貴上開所述,其於99年間向被告陳莉芬、李清忠提告詐欺取財罪之際,即已得知被告陳莉芬、李清忠所經營之佑鎧公司已陷於財務周轉不靈狀況,且於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亦瞭解佑鎧公司抑或被告陳莉芬、李清忠缺乏資金之事實,然自訴人於此情況仍與佑鎧公司簽訂和解協議書,顯見被告陳莉芬代表佑鎧公司簽署和解協議書之際,並未有掩飾佑鎧公司或自己或李清忠資力不足情形,自訴人當亦無陷於錯誤情況。況自訴人就被告陳莉芬代表佑鎧公司簽訂和解協議書時,究係使用何種詐術乙情,僅稱「風聞被告陳莉芬、李清忠逃往境外,自訴人始知被告陳莉芬、李清忠係佯裝悔意,騙取自訴人撤銷告訴,並未實際有和解賠償之意願」等語,而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被告陳莉芬、李清忠有施用詐術情事,本件即無從以此推論被告陳莉芬、李清忠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⒋再者,被告陳莉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自訴人先前在地

檢署對我們提詐欺告訴,前3 次我們調解沒有成立,是因為雙方金額差距過大,後來我們又進行了一次調解,一開始我向邱惠碧說國外皮帶已經訂購了,國外的皮帶進來是不是你們自己處理,邱惠碧說他們可以去轉售,但後來他們又反悔,最後我同意向國外皮帶商請求退款100 萬,我們就以這10

0 萬元支付給自訴人作為和解內容。之後並沒有履行和解契約,是因為國外皮帶商不同意退款,只同意將皮帶裁剪或修改尺寸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另被告李清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陳述:那時本來要與國外皮帶商溝通,要將款項退回來,之後國外公司不同意,就無法退回那些錢,後來和解的100 萬元資金就有問題,那段時間公司的營運的確出現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而查,佑鎧公司與自訴人於簽訂機器買賣契約後,佑鎧公司確曾向瑞士商訂購貨品,且共計匯款222 萬6,314 元與上游廠商,此有被告陳莉芬於前次偵查程序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 份及INVOICE 、Packing List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調偵字第2940號卷第36至39頁),是被告陳莉芬、李清忠稱渠等該時係欲以向國外廠商退款之100 萬元作為上開和解協議書之給付金額,然嗣後因未能退款,故未履行和解協議書等語,即非虛妄,據此,被告陳莉芬、李清忠亦無施用詐術欺騙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訂和解協議書之情。況被告陳莉芬、李清忠簽署和解協議書後,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嗣後係以雙方屬單純之民事糾紛,被告陳莉芬、李清忠並無施用詐術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而非因自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按詐欺取財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其撤回亦不生效力),此已如上述,則自訴人簽署上揭和解協議書並撤回告訴之舉,並未使被告陳莉芬、李清忠獲取任何財產上利益甚明。從而,本件亦無從以被告陳莉芬、李清忠未履行上開和解協議書即遽論被告二人有詐欺得利犯行。

㈡侵占罪部分⒈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陳莉芬、李清忠前於101 年5 月8

日簽訂之和解協議書雖係載以「甲方(按即佑鎧公司)退還部分訂金」等語,然自訴人前給付訂金與佑鎧公司時,該筆訂金100 萬元之所有權即為佑鎧公司所有,亦即被告陳莉芬、李清忠代表佑鎧公司收受款項後,為該筆款項之所有人即為佑鎧公司,被告陳莉芬、李清忠從未代替自訴人保管100萬元甚明。又雖自訴人稱該筆訂金係被告向自訴人募集,而有特定用途之款項云云,然依前揭機器買賣契約,自訴人交付與佑鎧公司之款項,顯係為給付買受機器之訂金,並非被告陳莉芬、李清忠向自訴人所募集之款項,亦非被告陳莉芬、李清忠代為保管之金錢,是縱雙方和解協議書成立,佑鎧公司係依該和解協議書為給付,而無返還保管特定物可能。從而,被告陳莉芬代表佑鎧公司與自訴人訂定和解協議書後,自訴人僅因該和解協議書取得請求佑鎧公司交付100 萬元之債權,並非簽訂和解協議書而當然取得100 萬元之所有權,故佑鎧公司未交付100 萬元乃係債務不履行問題,被告陳莉芬、李清忠未執行上開和解協議書內容,均屬單純之民事糾紛,與刑法上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自訴人自訴被告陳莉芬、李清忠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31日以

101 年度調偵字第1716號所為不起訴處分案件為同一事實,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本件自訴,應依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另證人邱惠碧之證述既無法作為不利被告陳莉芬、李清忠之認定,又所舉出之機器買賣契約書

1 份、自訴人於99年3 月25日傳真予佑鎧公司之傳真文3 紙、刑事告訴狀、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陳莉芬於101 年5 月9 日傳真予自訴人之傳真各1 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716號卷宗全卷,亦無從證明被告陳莉芬、李清忠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及侵占情節。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陳莉芬、李清忠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莉芬、李清忠有罪之確切心證。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陳莉芬、李清忠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訴詐欺得利罪及侵占罪部分,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23 條第1 項前段、第334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