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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自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44號自 訴 人 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于耿共 同自訴代理人 梁景岳律師

陳冠諭律師被 告 林啟誠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啟誠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民國105年11月3日自訴人所提刑事準備狀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人認被告林啟誠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自證27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自證29楹峰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自證30楹峰公司合約章影本、自證31楹峰公司存證信函印文影本、自證32楹峰公司印文與系爭租約印文比對圖影本、自證4合作興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自證14補充協議書影本、自證28民事起訴狀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啟誠堅決否認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自訴人與訴外人詮宏建設開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伊名下,但仍係由自訴人占有使用中,自訴人提供自證27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予伊,該契約書上自訴人公司大小章及自訴人之簽名均係自訴人公司處理好後送過來的,伊自己的簽名也是由伊公司小姐處理,伊沒有必要偽造自訴人公司大小章,且自訴人公司自己本身就有好幾套章,不能證明契約書上自訴人公司大小章是伊偽造。伊在103年間亦曾發函催告自訴人遷讓房屋、給付租金,並非自訴人所指遲至105年5月25日始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伊並無偽造租賃契約書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黃于耿為楹峰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楹峰公司為坐落新北市○○區○○段466、511、513、515、515-1地號五筆土地及附著於其上480、481、482建號建物之原登記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9年間,自訴人、楹峰公司與訴外人郭進源以詮宏建設公司就系爭土地進行合建,並將系爭土地過戶於被告名下,然系爭土地、建物仍均係由自訴人及楹峰公司佔有使用中乙情,為自訴人指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1-312頁),並有自訴人提出之自證4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自證14補充協議書影本、自證3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影本、自證2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7年3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5頁),上開事實固堪以認定。然自訴人雖以被告於105年5月25日向本院民事庭所提民事訴訟中所舉自證27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楹峰公司大小章及自訴人黃于耿之簽名並非自訴人黃于耿本人簽名,且亦與楹峰公司合約章、印鑑章均不符,指稱顯然自證27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楹峰公司大小章及自訴人黃于耿之簽名均係被告偽造云云。惟查卷附自訴人提出之102年6月11日楹峰公司寄予詮宏建設公司之存證信函上寄件人楹峰公司大小章經與楹峰公司合約章、印鑑章相比,係屬第三套章;又自訴人提出本院之刑事委任狀上楹峰公司大小章亦與楹峰公司之合約章、印鑑章不同;此外自訴人黃于耿簽收本院之送達證書上所蓋用之個人私章亦與楹峰公司合約章、印鑑章或係刑事委任狀、前寄予詮宏建設公司之存證信函上蓋用之黃于耿章不同,此均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證29楹峰公司登記之印鑑大小章、自證30楹峰公司合約章、提出於本院之刑事委任狀、自證19楹峰公司寄予詮宏建設公司之存證信函及被告提出之被證10本院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93-94、153-155、255頁)。自訴人亦坦承自證29楹峰公司印鑑章、自證30楹峰公司合約章、自證19楹峰公司寄予詮宏建設公司存證信函上蓋用之大小章及刑事委任狀上之楹峰公司大小章均係楹峰公司所有且均不相同乙情(見本院卷二第282-284頁),顯證楹峰公司並非僅有自訴人前所稱僅有印鑑章、合約章兩套章而已。再者,自證27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自訴人黃于耿之簽名固雖與自訴人黃于耿本人簽名筆跡不同,此自自訴人黃于耿於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中之立約人甲方欄簽名、自訴人黃于耿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人欄之簽名與自證27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乙方)欄相互比對可知(見本院卷一第49、17

9、140頁)。然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被告林啟誠之簽名亦非被告本人之簽名,其上書寫之文字亦非被告之筆跡,此自與被告林啟誠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人欄簽名及自訴人提出之自證5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買主(甲方)欄被告林啟誠之簽名相互比照亦可得知(見本院卷一第54、

179、140頁),從而被告辯稱: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伊的部分係由公司小姐處理等語,並非全然不足採信。是自訴人楹峰公司既有多達自訴人自承的4套公司大小章,且自證27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書寫之文字非被告之筆跡,自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被告所偽造,自難以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楹峰公司大小章及自訴人黃于耿之簽名與楹峰公司合約章、印鑑章及自訴人黃于耿本人簽名不符即逕認係被告所偽造。自訴人雖又指稱:若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確屬真實,何以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租約期滿後遲至105年5月25日始對自訴人提出返還不動產之民事訴訟,且租約期間均未曾對自訴人催告給付租金,顯然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被告所偽造云云。惟被告確曾於103年1月2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自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復於同年3月14日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自訴人給付租約期間租金及相關違約金一節,此有自訴人提出之自證21民國103年1月2日林慈發律師事務所代當事人林啟誠催告楹峰公司函文、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1550存證信函各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7-100頁)。且自訴人有在系爭土地及建物上為公司營業及辦公處所,系爭建物亦經國稅局於99年迄103年每年核定被告需繳納一定租賃所得稅,亦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核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22-331頁),從而被告辯稱:與自訴人間確實有成立租賃契約等語,應非無稽。是自訴人以前揭情詞遽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被告偽造云云,洵非可採,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是否有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無從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