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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自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45號自 訴 人 江添祥被 告 劉育財等二人 (年籍、住所均不詳)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規定甚明,此規定並依同法第343 條而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三、查自訴人江添祥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4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上開裁定向自訴人陳報之地址送達,已於105 年8 月30日由自訴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今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顯已逾命補正之期間,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