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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自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63號自 訴 人 黃OO法定代理人 黃隆昌兼法定代理人 盧雅宣共 同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呂柏寬律師許佩霖律師被 告 李糧全

林俊宏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何盈蓁律師

黃瑞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丁○○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下合稱被告2 人,分則稱其姓名)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戊○○○○○(下稱本案診所)醫師,皆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自訴人辛○○自懷孕初期,持續由被告丁○○進行產檢,並於民國104 年9 月19日中午因羊水破裂至本案診所待產,同日13時許,被告丁○○對自訴人辛○○產檢後稱先等開指,復稱其晚上有事,要交由先前未曾產檢及診視過自訴人辛○○之被告乙○○負責本次生產,然自同日16時45分起,被告丁○○對於胎兒監視器有呈現最小變異性(即心跳每分鐘0-5下變異)持續5 分鐘及胎兒窘迫缺氧等情形,均未予注意、告知及給予剖腹建議等處置。且被告乙○○於同日18時許才至病房,而自同日21時41分起,胎兒之胎心音呈現最小變異性長達13分半,被告乙○○亦未告知及處置,迄至同日23時胎心音持續惡化至減速嚴重,被告乙○○推稱因胎位不正,遲至同年月20日0 時才告知自訴人辛○○要進行剖腹產,嗣於同日0 時42分胎兒娩出時,胎兒已呈現胎便濃染併呼吸窘迫症狀,被告乙○○本應為抽吸新生兒氣管中之胎便及放置「氣管內管」氧氣治療以避免缺氧狀態惡化等處置卻均未為之,亦未製作「阿帕嘉計分評估表」評估新生兒情形,遲至臺大醫院人員於同日1 時34分到達本案診所時,胎兒已有呼吸極其急促費力至肋骨明顯凹陷及缺氧嚴重等情形,被告仍未為上開應為之處置,致胎兒受有胎兒窘迫缺氧、胎便吸入症併呼吸衰竭致缺氧症惡化、及有氣胸、氣漏症等胎便吸入症候群之併發症,導致之後腦性麻痺等重傷害結果。又自訴人辛○○出血不止,被告乙○○身為專業醫師,竟在未告知產婦及家屬情況下,將自訴人辛○○之子宮動脈血管逕行紮斷後,惟自訴人辛○○仍持續出血,被告乙○○竟僅進行輸血,未就自訴人辛○○生命徵象持續監測評估,亦未即時給予建議轉診等適當之處置,甚至將自訴人辛○○之呼吸管、心電圖拔除,直至自訴人辛○○出血狀況持續惡化至意識喪失,被告乙○○始於同日7 時許將自訴人送往臺大醫院救治,惟自訴人辛○○已因送至臺大醫院前發生休克而心跳至停止,而受有多重器官傷害等情況。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判斷醫師就醫療行為有無過失,應以其不注意於可預知之事實,或於防止危險之義務有所懈怠,且以危害之發生與怠於注意,或懈怠防果行為間有因果之關聯為要件。如行為人行為時已盡其注意之義務,或結果之發生無預防之可能者,即無涉過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有無懈怠或疏虞,其客觀標準係指一個具有良知理性且小心謹慎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的注意程度。就醫師言,應以「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在我國實務操作上,則以「醫療常規」名之(見86年11月4 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公告訂頒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6點),苟醫師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何未盡到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能以過失犯相繩。末按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因每個人之體質差異、病況變化等,當今醫學知識、技術、仍有其侷限,而具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則所謂醫療過失,應係指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然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不一,且不時急遽變化,當有斟酌、取捨之事項。則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09 、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自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無非係以:自訴人與被害人即本案新生兒之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暨診斷證明書、胎兒窘迫網路資料、Williams OBSTETRICS ,23rd,SECTION 4 Labor and Delivery第546 頁、胎心音變異性網路資料、Williams產科學手冊、本案診所胎心音記錄及病歷資料、Neonatal Resuscitation第6 版第35頁、42頁、「肚子的寶寶吸入了胎便」(林炫沛醫師文章)、臨床新生兒科學第三版─新生兒胎便吸入症候群、戊○○○○○產程記錄、105 年5 月18日存證信函、105 年5 月30日及105 年8 月11日檢舉函影本、婦女新知基金會資訊─產婦身體自主權相關、本案診所手術紀錄單、臺大醫院會診單影本、產科護理學第1267至1269頁影本、醫學辭典、妊娠高血壓文章、三軍總醫院小兒科新生兒急救資料、輸血適應症參考原則、維基百科「Meconium aspiratio

n syndrome」、進階創傷救護學「Advanced Trauma Life Support」教科書第69頁等,為其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自訴人辛○○在待產時即破水,如果之前就已經有胎便的話,在她的看護墊上面會一直陸續有胎便,剖腹產手術後,小孩子出來自己會呼吸,手腳也會動,在發生胎兒窘迫那一剎那就已經缺氧,不是出生以後由醫師造成的;伊一直有在處理自訴人辛○○出血的問題,有打子宮收縮劑,輸濃縮紅血球液及全血,全血內就有新鮮冷凍血漿,自訴人辛○○的監視器一直都連著,說我們把監視器拔掉不是事實,且她的生命徵象都很好,血氧、呼吸都正常,可與家屬正常對答,後來她意識不清楚,我們才緊急把她轉走;自訴人辛○○失血很多,後來臺大醫院開刀發現積在皮下脂肪,不是從陰道出血,而是產生凝血變化,這是出血型羊水栓塞,先是胎兒窘迫,接下來是血管內血液凝集,與心肺忽然中止,可能是產婦的免疫造成的等語。被告丁○○則辯以:胎心音部分我們判斷當時只是變異性稍微平一點,有在睡覺並不具備開刀的條件,不是這樣的狀況就要開刀,如果這樣就要開刀,那大概有90% 的孕婦都要開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護稱:被告丁○○於104 年9 月19日13時30分為自訴人辛○○辦理入院待產後,至19時許忽感身體不適,無力再為自訴人辛○○接生,惟已交班予被告乙○○,說明產程狀況,相關資訊亦記載於病歷中,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且同日16時45分胎兒胎心音固有較差狀況,惟此係因胎兒處睡眠期,無剖腹產之必要;另被告乙○○就胎心音變異之情形,雖有短暫變異性較差,惟其後至同日22時許變異性均佳,無剖腹產之必要,於同日23時30分發現胎兒心跳下降,已指示護理人員將胎兒頭部向上支撐,胎兒心跳即回復,之後因胎心音變異性不佳,於104 年9 月20日0 時許建議家屬採行剖腹產方式娩出胎兒,處置之時間及程序均為及時,自訴人己○○出生後無胎便吸入之症狀,得自主呼吸,手亦可舉起僅肌肉張力較弱,已給予氧氣面罩並持續觀察,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未評估新生兒情形之疏失;又自訴人辛○○生產後子宮無張力,被告乙○○以可吸收線綁住止血,並持續輸血,之後出血已減少,期間自訴人辛○○意識清楚,同日4 時50分移出開刀房時惡露已與一般產婦無異,此時自無轉診之必要,並有持續監測心跳、血氧及脈搏無異常,至同日7 時43分自訴人辛○○突然意識不清,經家屬告知後診所立刻聯絡救護車轉送臺大醫院,並無任何延誤或不當,且自訴人辛○○係在臺大醫院入院後,進行2 次血管阻塞術,至104 年9 月21日17時26分因懷疑腹壁腔室症候群,才予以剖腹探查,發現在皮下組織層有瀰漫性出血,係經長時間觀察及各項手術後才發現,不能以事後諸葛角度指責被告乙○○應盡速依瀰漫性滲血之情形治療;另被告乙○○就自訴人辛○○所為之雙側子宮動脈血管手術處置事出緊急,符合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但書,且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及屬於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範圍內,縱未盡告知義務亦不負業務過失之罪責;再證人甲○○確為104 年9 月19日23時換班後實際照護自訴人辛○○之護理人員,本案診所並未讓無護理師執照之人員從事醫療照護工作,被告乙○○並未容認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照護辛○○,而致其傷害發生,綜上被告2 人並無醫療業務疏失,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醫療法第82條業於107 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新增醫療法第8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而修正後之新法既將醫療刑事責任限縮於「只有在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情況下」,始負刑事責任,而非僅以違反注意義務作為行為不法之判斷,自屬已變更醫療過失行為之構成要件,而屬法律變更,且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醫療法第82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是以,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者,除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死傷結果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尚須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依據,判斷醫事人員所為,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又按醫療行為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隨著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醫療水準不斷提升,且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的特色,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若有過失致人死傷,不免須擔負刑事責任。鑑於醫療爭議事件動輒以刑事方式提起爭訟,醫病關係逐漸惡化,如果在法律上對醫師過度苛責與檢驗,不僅無助於民眾釐清真相獲得損害填補,反而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阻礙醫學技術進步及原本治療目的。為確保醫師執行業務順遂,導正緊繃的醫病關係,107年1 月24日公布施行之醫療法第82條新增第3 、4 項,分別規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2 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其目的在於限縮醫師過失責任範圍,減少其因執行業務而受刑事訴追風險,並朝向醫師過失責任判斷要件的精緻與明確化。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係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是一種平均醫師的注意義務程度。即凡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其他醫師立於相同情況,皆會為同樣判斷與處置。具體而言,所謂「醫療常規」係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等形成的常規,是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治療適法性要件。通常違反醫療常規,雖可初步判斷醫療行為具有疏失,惟尚須進一步確認此疏失是否為病人非預期死傷的關鍵因素。換言之,醫療行為縱使違反醫療常規,惟此疏失行為與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始能認定為醫療過失行為。至所稱「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即允許醫師對於臨床醫療行為,保有一定的「治療自由」、「臨床的專業裁量權限」,以決定治療方針。尤其對於罕見疾病、遇首例或對於末期病人充滿不確定性的治療,在無具體常規可遵循時,即須仰賴醫師合理的臨床裁量。其裁量判斷,除前述「醫療常規」外,另須考量醫療法第82條第4 項所列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合理臨床的重要基準。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醫療水準、設施及工作條件並非一成不變。在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醫院或一般診所,因醫療設備、醫護人員等差異乃具浮動性,且寬、嚴亦有別。從而,對於不同等級的醫療機構,所要求於醫護人員的注意義務或裁量標準,應有所差別,對次級的醫療院所,自不能同以高級醫療院所的醫療水準、設備或工作條件,作為判斷依據。又因醫療具有不確定性,病徵顯示亦相當多元,處置上也有輕重緩急,尤其在緊急情況下,更難期醫師運用常規處理問題,是關於「緊急迫切」基準,務須立於醫師立場加以判斷,若確實情況緊急,縱醫師處置不符醫療常規,於合理「臨床的專業裁量權限」上,應朝是否並無疏失方向予以斟酌。是修正後醫療法第82條第3 項對於過失責任的認定標準既界定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並於同條第4 項揭櫫多元判斷標準,顯係為降低醫師過失責任,有利於醫療行為人,爾後無論修法前後關於醫療刑事過失責任的認定,自應以此作為判斷準據,亦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辛○○於104 年9 月19日13時20分許,因破水至本案診所待產,原由被告丁○○負責產程,並於同日19時許,交由被告乙○○負責。嗣於同年月20日0 時許,被告乙○○認有進行剖腹產之必要,經自訴人辛○○同意後為之,於同日0 時42分許,娩出自訴人己○○。再自訴人己○○、辛○○分別於同日1 時34分許、8 時許轉診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療,自訴人己○○經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患有腦白質軟化、腦性麻痺、臍疝氣等疾病,自訴人辛○○自台大醫院出院時之診斷證明為產後出血併休克、急性腎衰竭、癲癇等事實,業據被告乙○○等2 人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診所手術記錄單、出院病歷摘要、臺大醫院000 年0 月0 日O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見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61頁至65頁、169 頁、393 頁至395 頁、435 頁至437頁,卷二第17至18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自訴人主張被告2 人執行醫療業務有上開所指各部分過失,並致自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及傷害結果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㈠被告丁○○是否有疏未注意胎心音變異之過失?又其將本件產程交予被告乙○○,是否具有過失?㈡被告乙○○就胎心音變異之情形,及就進行剖腹產與否之判斷與手術執行,是否具有疏未注意並延誤之過失?㈢自訴人己○○經娩出後,被告乙○○是否有疏未評估新生兒情形,及未為必要之醫療處置之過失,致自訴人己○○受有胎便吸入症候群併呼吸窘迫致缺氧症惡化,及有氣胸、氣漏症等胎便吸入症之併發症等傷害?㈣自訴人辛○○生產後,被告乙○○是否有未妥善就自訴人辛○○生命徵象為持續監測、未為必要之醫療處置,及遲延轉診之過失,致自訴人辛○○持續惡化至意識喪失、休克而心跳停止致多重器官傷害?㈤被告乙○○未經自訴人辛○○或其家屬同意,即就辛○○之子宮動脈為阻斷,是否違反說明義務,而具有過失?㈥被告乙○○是否容任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執行照護自訴人辛○○之醫事業務,而致上開傷害發生?

三、被告丁○○被訴部分:㈠自訴意旨主張:104 年9 月19日16時45分起,胎兒監視器顯

示胎心音已呈現最小變異性,並持續5 分鐘之時間,可知胎兒已窘迫缺氧之情形,被告丁○○未予注意、告知,更未給予剖腹之建議及處置,已有過失等語。經查,自訴人己○○經娩出前,依本件自訴人辛○○在本案診所病歷資料後附胎兒胎心音記錄所載,於104 年9 月19日16時45分起至16時50分止,胎兒胎心音約在每分鐘138 至145 下之間,且多在每分鐘140 至145 下之範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醫他字第6 號卷,下稱醫他卷,第125 頁),其變異性固然屬於自訴人提出威廉氏產科學手冊第21版中譯本記載之「最少」變異性等級,且依該醫學文獻所載,此類心跳變異性減少可能是惡兆,指示嚴重危及胎兒的徵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29頁);然胎兒胎心音之變化究應如何之期間觀察,始能合理研判胎兒確實有呼吸窘迫等現象,另依被告提出威廉氏產科學第23版第338 頁所示,美國婦產科醫學會及小兒科醫學會現行建議之「非壓力性胎心率監測」之正常標準,係在20分鐘內有2 次或以上胎心率加速大於每分鐘15下,每次達15秒或以上,無論有無伴隨胎動均可,且考量胎兒可能處於睡眠周期,應做40分鐘或以上之監測,始能論斷缺乏胎心率加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至31頁)。是綜合以上醫學文獻堪認,對胎兒胎心音實施監測時,固應特別注意有無最小變異性之情形,然考量可能因胎兒睡眠周期而產生誤判,自應進行較長時間之觀察始能確認,自難僅擷取5分鐘之胎心音紀錄,而認為胎兒必定已陷於呼吸窘迫,而需要緊急進行剖腹產手術。況依本件胎心音記錄所載,104 年

9 月19日下午4 時50分以後,自訴人己○○之胎心音變異即已回復至中度(正常)與明顯變異性(見醫他卷第125 頁以下),此時持續進行觀察有無其他變化即可,當無須率為剖腹產之必要。另本件在另案偵查中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認為:「胎兒心跳變異性發生變化時,應由醫師評估可能之原因,並進一步處置。本案依病歷紀錄,104 年9 月19日16:45當時胎心音120 ~160 次/ 分,屬正常範圍,綜觀當時之胎心音,並無出現臨床上須緊急剖腹產之要件,故林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如胎兒心跳變異性逐漸恢復正常,可以繼續待產。」等語,有衛生福利部000 年00月00日OOO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醫審會000 年00月00日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113 頁),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則被告丁○○此部分之處置,難認已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有何過失。

㈡自訴意旨固認被告丁○○將本件產程交予不熟悉自訴人辛○

○之被告乙○○執行,應具有過失等語。按依我國現行相關醫事法規,就主治醫師得否將其負責之病人交由其他醫師為其診療乙節之規範,按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以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旨在強制醫師親自到場診察,以免對病人病情誤判而造成錯誤治療或延宕正確治療時機,尤以高危險性之病人,其病情瞬息萬變,遇病情有所變化,醫師自有親自到場診察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依正確之診察,給予妥適之處分治療,以保障醫、病雙方權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係學說上所稱之「親自診療義務」,其規範目的是要求「對醫師從未接觸過的病人,或依據先前診療經驗,無法掌握現在病情之病人,醫師必須親自診斷」(參見陳聰富教授著,醫療責任的形成與展開,第153 頁),則由上揭法條與規範目的以觀,僅規定醫師施以治療前必須親自診斷,不得任意委託他人或受指示而為之,至於該「親自診察」之醫師應為何人,如在相同醫療機構內,是否必須為病患原先之主治醫師,現行法規並未明確規範。本院審酌生產過程之高度危險性與不確定性,則為產婦負責接生之醫師,倘無醫、病雙方之特殊約定(如事先言明產檢醫師不負責接生),固以最熟悉產婦全般孕期之原主治醫師為宜,然倘有臨時狀況,如醫師另有須親自處理之要事,或身體不適,無法繼續執行職務等情形,考量產程有隨時研判正確醫療時機,且可能有危急狀況需醫師耗費極大心力處理之必要,由原主治醫師委由其他產科醫師對產婦實施診療及接生,應不違反醫療常規。查本件自訴人辛○○係於104 年2 月2 日初次至本案診所就診,當時之主治醫師為被告丁○○,其後除104 年3 月24日之產檢係由被告乙○○負責外,迄最後1 次產檢(104 年9 月12日),及自訴人辛○○進入本案診所待產時,均由被告丁○○負責等事實,有自訴人辛○○本案診所病歷附卷可查(見醫他卷第65頁至95頁、141 頁),則被告丁○○為本件自訴人辛○○在本案診所主要看診之醫師,固堪認定。再查,本件依自訴人辛○○本案診所病歷記載,自訴人辛○○於104 年9 月19日由被告丁○○收治入院待產後(時間應為該日13時30分,見卷附產前記錄單,醫他卷第97頁),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由被告乙○○製作受理紀錄(Reception Note),其後產程均改由被告乙○○負責(見醫他卷第141 頁至142 頁),應可認定。而後續改由被告乙○○負責之因,經被告丁○○供稱:伊當日約19時許因心悸而身體不適,但伊沒有就醫,就回家休息,後續由被告乙○○負責,我們有經過交班等語(見醫他卷第58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88 頁);核與被告乙○○就此部分陳稱:當日19時許被告丁○○打電話給伊說身體不適,交代產婦產檢情況及當下情形,病歷交班紀錄裡面都有寫,伊在19時30分許有前往探視病人並內診,內診結果子宮頸是開4 公分約2 指等語(見醫他卷第59頁;本院卷四第18

9 頁至190 頁)互核相符。至自訴人雖主張:被告丁○○當日係忙於看診其他病患之故,才交由被告乙○○負責其後產程云云,惟本院依照自訴人之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被告丁○○104 年9 月19日之門診及住診醫療費用申報資料,經該署以108 年2 月20日健保北字第1081621112號函復在卷,依所附資料可知被告丁○○於104 年9 月19日門診最晚之IC卡過卡時間為17:28:09,住診最晚之IC卡過卡時間為18:55:25,其後並無任何申報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91 頁至294 頁),堪認被告丁○○於當日19時後,確無對其他病患為診治之情事。且本件被告丁○○雖因故離開本案診所,無法再負責自訴人辛○○之產程,然其已將產程交接予被告乙○○負責,以被告乙○○同為在本案診所執業之醫師,其雖非自訴人辛○○原先之主要負責醫師,但衡酌先前本案診所已有製作相關病歷資料,俾使被告乙○○接手負責後,能與其親自診察結果一併觀察而為適當判斷,對自訴人辛○○後續產程中較可能發生之狀況應可充分掌握,就病患權益應無甚影響,且若被告丁○○當日確有身體不適之情形,如強使其繼續負責本件產程,是否能因應接生過程之瞬息萬變,實屬有疑,與將產程交由被告乙○○負責相較,未必對自訴人辛○○更有保障,難認被告丁○○將本件產程交予被告乙○○,有何違反其注意義務之處。醫審會鑑定意見則認為:「丁○○醫師雖為產婦之產檢醫師,於產婦待產時,若有未避免因其身體不適,無法進行診療處置之情形,而改由婦產科專科醫師乙○○醫師負責接生,此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與本院之認定亦屬相同。是綜上所述,難認被告丁○○本件醫療業務之執行有何過失,即不能以刑法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罪責相繩。

四、被告乙○○被訴部分:㈠關於是否為自訴人辛○○進行剖腹產之決策及執行:

⒈自訴意旨稱:104 年9 月19日21時41分起,胎兒之胎心音呈

現最小變異性長達13分半,被告乙○○未予告知,未給予剖腹建議及處置,應有過失等語。然查,本件自訴人所指上開時段,依卷附本件胎兒胎心音記錄所示,胎兒之胎心音自當日21時41分起至21時50分止多在每分鐘150 下左右變化,最高達每分鐘160 下,最低則是接近每分鐘130 下,未有胎心音最小變異性之情事;另自同日21時50分起至21時54分止,雖變異性較小,然於21時55分起又回復較大變異(見醫他卷第129 頁),則此部分同前揭三、㈠部分所示,考量可能係胎兒睡眠周期,自難僅擷取短期胎心音紀錄,而認為胎兒必定已陷於呼吸窘迫,而需要緊急進行剖腹產手術,其後依本案診所產程紀錄單記載,當日22時與23時均有持續觀察胎心音情形,記錄為「胎心音(FHB )變異性可」(見醫他卷第98頁),此並能支持被告乙○○在另案偵查中所辯稱:胎心音如果變差要看後續胎心音變化,接下來22時許開始的胎心音都非常好,不構成剖腹條件,一般胎心音變異性變差需要觀察半小時至1 小時,並給予產婦糖水或胎兒外部刺激等語(見醫他卷第59頁)。另醫審會鑑定意見則認為:「胎兒心跳變異性為動態性狀態,發生變化時,如最少或中度變異時,並無合併胎兒心跳減速時,應由醫師評估可能之原因,並進一步處置,包括產婦左側臥、提供氧氣、增加血管內輸液、停止促子宮收縮藥物治療等處置,嗣後如胎心音變異性逐漸恢復正常,則可以繼續待產。本案依胎心音監視器紀錄,並無最小變異性,且胎心音皆屬正常範圍(120 次~160 次/ 分),故無需給予剖腹產,李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114 頁),亦同本院認定,不能遽論被告乙○○此階段之醫療行為有何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過失。

⒉自訴人復稱:104 年9 月19日23時胎心音惡化減速嚴重,被

告乙○○遲至同年月20日0 時才告知要進行剖腹產,又拖延至0 時42分始將胎兒娩出,聽任胎兒窘迫缺氧等語。經查,依本案診所自訴人辛○○之病歷即產程紀錄(ProgressionNote)記載,104 年9 月19日23時30分發現胎心音下降至每分鐘70至90下,以鼻導管供應氧氣,採左側臥姿;23:40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胎兒顏面朝上,呈枕後位,無後腹膜腔血腫,無臍帶繞頸或脫垂;23:50將胎兒頭部抬起遠離骨盆底,並以超音波觀測胎心音,逐漸回復至每分鐘120 至

130 下(見醫他卷第143 頁至144 頁),核與產前紀錄單所載(見醫他卷第99頁)一致,堪認為真,足見被告乙○○於發現本件胎心率有不正常下降後,先採取其他方式以確認此係暫時姿勢性壓迫或有其他因素導致,自訴人僅空泛指摘被告乙○○無故拖延剖腹產之實施,惟並未舉證被告乙○○如此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尚非可採。嗣因被告乙○○判斷仍有相當之胎兒窘迫風險,而於104 年9 月20日0 時許經自訴人辛○○同意,為其施行剖腹產手術,並於同日0時20分為自訴人施行麻醉,0 時35分開始手術,而於0 時42分許娩出自訴人己○○等節,有生產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紀錄單、病歷資料、產程紀錄單等件(見醫他卷第99頁至100 頁、108 頁至112 頁、140 頁、144 頁)存卷足憑。自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應於發現胎心音異常降低之30分鐘內完成剖腹生產手術,並舉威廉氏產科學教科書之記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頁);然自訴人所提出之該醫學文獻邊緣有模糊之處,另經被告提出相同文獻之完整記載,可知美國婦產科醫學會及小兒科醫學會對剖腹產手術相關時間之建議,應係醫療院所自剖腹產之決策至「開始」剖腹產手術之「準備時間」須在30分鐘以內,並明確表示此係針對醫院設備,而非醫療決策之要求,且迄無公認對於剖腹產手術時程之注意義務要求;相關研究亦指出,未於30分鐘內完成手術準備,並未與對新生兒之負面影響具有關聯:然而,在有急性、嚴重之胎兒狀況惡化時,剖腹產手術有必要盡可能快速,任何故意延遲均不適當(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是自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難認被告乙○○決策至開始執行剖腹產手術、娩出胎兒之過程,有何不當延遲之處。且被告乙○○此部分醫療行為,經醫審會鑑定認為:「依病歷紀錄,104 年9 月20日00;00乙○○醫師告知須進行剖腹產,00:20開始麻醉,00:35開始進行剖腹生產,00:42將胎兒娩出。且本案待產期間均持續監測胎兒心跳變化,9 月19日23:40胎兒基準線心跳為90次/ 分,9 月20日00:20胎兒基準線心跳為120 次/ 分,亦即從告知至新生兒出生,過程僅42分鐘,於一般婦產科診所等級之醫療機構,已屬快速,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本院衡酌上開鑑定意見係參酌卷內病歷資料而為觀察,並揆諸前述對「醫療常規」之判斷標準,亦應考量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之,認為醫審會鑑定意見以「診所層級醫療機構」之通常設備及醫療水準,作為判斷本件剖腹產手術實施有無不當延遲之依據,應屬恰當而可採信,堪認被告乙○○就本件剖腹產手術之實施,並無不當拖延之過失。

㈡關於自訴人己○○經娩出後之相關處置部分:

⒈自訴人主張:自訴人己○○出生後,因有胎便吸入症候群併

呼吸衰竭,被告乙○○未及時給予氣管內管抽吸胎便,致自訴人己○○缺氧症惡化,及有氣胸、氣漏症等胎便吸入症候群併發症等傷害,應有過失等語,而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自訴人辛○○本案診所產程紀錄所載,104 年9 月20日0 時42分胎兒產出,有肌肉無力及弱自發性呼吸之情形,無臍帶繞頸,無胎便(no meconium )等語(見醫他卷第144 頁);另依自訴人己○○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本件係由本案診所醫護人員於胎兒出生後20分鐘聯繫臺大兒童醫院,胎兒出生後無哭聲,據本案診所醫師表示注意到出生時有大量胎便染色(much meconium stai

n ),後胎兒因有喘氣情形而接受抽吸及甦醒球、3 至5 分鐘之心肺復甦術;該院於同日1 時5 分經請求支援,診所告知有持續性之甦醒球使用,嗣臺大醫院人員於1 時34分到達本案診所,當時胎兒之心跳速率為每分鐘134 下,呼吸速率為每分鐘66次,經氧氣支持,血氧濃度為100%,臍帶有胎便染色情形,胸骨凹陷、呼吸急促、肌張力低下明顯,且並無自發性哭聲或活動,故置入氣管內管,並轉至臺大醫院新生兒加護病房,入院診斷為周產期窒息、呼吸窘迫及疑似胎便吸入症候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39頁)。自訴意旨雖據此主張自訴人己○○患有胎便吸入症候群,應即時以氣管內管抽吸,被告乙○○竟未為之,導致病情惡化等語。惟自訴人己○○出生時之情形,經證人即當時本案診所護理師甲○○在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自訴人己○○出生時伊在場,伊站在李醫師旁邊,羊水狀況乾淨,第一時間沒有胎便,小孩在之後醫師拍打刺激下解胎便,當天伊沒有洗小孩,根本來不及,送到臺大前有稍微擦拭過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41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0頁、73頁;本院卷三第188 頁、201 頁);另證人即臺大醫院醫師吳OO(104 年9 月20日前往至本案診所接回自訴人己○○,見卷附臺大醫院000 年0 月0 日O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及當日外接登記表,本院卷三第281 頁至285 頁)則於另案偵訊時證以:臺大醫院入院紀錄是伊寫的,從入院記載是那邊的醫師告訴伊有大量胎便情形,到本案診所時伊有看到臍帶染色,流程是我們到診所,會有交班的動作,不一定是醫師,伊不記得是誰說的,是他們接生完後,假如認為有需要臺大醫師去幫忙,我們是不會看到接生狀況,伊病歷有記載到臍帶浸潤部分,應該是伊幫小孩做身體檢查時有看到,才會寫出來,時間太久伊不記得何人告知伊有胎便的情形,有人跟伊講不然伊不會記載在病歷上,伊無法回想是誰講的,伊沒有看到胎便,我們每次去診所接有狀況的小孩,都是直接回來臺大醫院,必須比較穩定後才能清洗,小孩在診所基本上應該會擦拭,但不會清洗,一般來講當時的情況都比較緊急,拍打不會讓小孩解胎便,出生時本來就有可能會有胎便,胎便不小心沾染到臍帶,如果是馬上擦掉的話,臍帶浸潤機率很低,如果解完胎便後,只經過簡易擦拭,有無可能黏著在臍帶附近,伊目前沒有碰過這樣的實際案例,無法回答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正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48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再證人即當日亦前往本案診所接回自訴人己○○之臺大醫院醫師林杏佳(見本院卷三第283 頁至285 頁)於本院108 年5 月16日審理程序時陳稱:伊沒有印象在104 年9 月20日有到本案診所去接新生兒回臺大醫院,但依記載這個外接任務的主要負責人應該是伊。依病歷吳常琄醫師記載在臍帶上有看到胎便染色,嬰兒呼吸很喘,沒有自發的哭,也不會動,所以後來就插了氣管內管,理論上應該是當天我們所看到的狀況,如果在臍帶上看到有胎便染色的話,當然代表說在羊水也有胎便存在,也就是在產前羊水裡面有胎便。新生兒出生之後發現有羊水胎便染色,伊沒有辦法說出確定的比例,通常這表示新生兒在母體之內有受到壓力,這個壓力可以是很多可能的原因,包括感染,比如說臍帶供應血液不足,或者是子宮異常收縮、是提早破水,原因非常的多,而導致新生兒受到壓力,然後才讓他在子宮內排出胎便,不過也要懷孕周數通常會是足月或是過熟,比較有可能會在子宮內排出胎便。有羊水胎便染色的情形不必然會造成胎便吸入症候群,這其實比較像是結果,有胎便吸入不見得一定會有症狀,有症狀也不一定很嚴重,有胎便吸入的人真的非常嚴重的人是少數,但是比例伊說不出來,要視個案來決定。出生後排出胎便是當然的事情,這也不會吸入,因為他已經生出來了,是要在產前在羊水內排出胎便才會有吸入的可能性。出生後本來就會排出胎便,但是我們怕的是在出生之前在羊水之內就排出胎便出來,才會經由羊水吸入胎便進入肺部裡面。當天使用氣管內管插管一定是覺得有必要才會做,胎兒窘迫也是吸入胎便會產生的可能症狀,本件到現場時有沒有做抽吸伊不記得,除了給氣管內管插管以外還有做其他什麼動作伊不記得。對於有胎兒窘迫的新生兒會不會使用氣管插管要看程度。通常我們是依據新生兒急救的流程,一般通則大概是如果已經給予足夠的呼吸輔助支持,非侵入性的呼吸輔助支持,還沒有辦法讓血氧經過一段時間之後完全恢復到正常,或者是已經進入心肺停止在急救的狀況下,就有可能會依據當時的情況考慮插入氣管內管。對於有胎便吸入的新生兒會不會使用氣管插管要看嚴重程度,有人會需要,胎便吸入可以輕微可以嚴重,輕微的可能只有胎便吸入,可是他呼吸窘迫的情況不會到這麼明顯,或者使用非侵入性的呼吸支持就有辦法撐過去,那這種情況下就不會,可是如果嚴重到會有呼吸停止或者血氧非常低,使用非侵入性的方法沒有辦法足夠支持他的呼吸的情況下,就可能會使用氣管內管,幫助給予足夠的氧氣、足夠的換氣。在有使用氣管內管的情況之下會不會做抽吸,其實在最新2015年的新生兒急救治療指引裡面,已經取消需要常規性的給予抽吸這1 條,在過去的治療指引其實一直有把抽吸放在裡面,但是在2015年之後就把這1 條拿掉了,就伊的理解是不建議常規使用氣管內管來做抽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頁至20頁、27頁至31頁);又證人即自訴人己○○在臺大醫院之主治醫師謝OO則於另案偵查時陳述:臍帶染色有時候也很主觀,羊水的胎便染色很多原因,成熟是可能的原因,又時候胎兒有受到窘迫,也可能提早解胎便,一般胎便染色約8 至10幾% 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是綜上各證人之證詞可認,本件縱或如自訴意旨所述自訴人己○○在羊水中解出胎便,而有胎便染色之情事,然迄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臺大醫院病歷資料所載「大量胎便染色」之陳述來源為何人,況縱有如此情事,依被告乙○○所辯:嬰兒接受抽吸是因為新生兒肺裡面有大量羊水,所以我們新生兒處理是要幫忙把羊水抽吸,讓呼吸道暢通,把抽吸器具放進去新生兒的口鼻腔,大約10幾公分,沿路抽吸上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8 頁至459 頁)之醫療處置,是否即足防止繼續吸入胎便至肺部?自訴人雖引醫學文獻相關記載,認為應立即放置氣管內管後以特殊裝置抽吸(見本院卷一第47頁、53頁至55頁、460 頁至461 頁),惟查,依前揭臺大醫院病歷資料記載,於臺大醫院團隊抵達本案診所時,自訴人己○○雖有呼吸急促欠佳、肌肉張力差之情形,然心跳尚在每分鐘100 下以上,血氧濃度在氧氣支持亦高,並未完全符合該文獻所述需立即直接抽吸氣管之情形,況果如證人丙○○○○上開證述,可見放置氣管內管後抽吸胎便,在較近期已屬有爭議之醫療措施而未建議常規使用;況依自訴人己○○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載之出院診斷,認為其係患有周產期窒息合併第2 級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經低溫療法治療後),及肺氣漏症合併右側氣胸與左側肺動脈下氣胸(見本院卷一第37頁),已未見胎便吸入症候群之診斷,不能徒以肺氣漏症、氣胸等症狀,逕認必為胎便吸入症候群所致,而排除其他醫學上之可能,是自訴人己○○是否確罹患胎便吸入症候群,已屬有疑。則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乙○○就此未使用氣管內管抽吸之斟酌、取捨,難認有何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醫審會鑑定意見就此部分認為:「如羊水內有胎便之處置如下:如果新生兒呼吸正常,肌肉張力佳,心跳大於100 次/ 分,則用吸球或呼吸導管(12Fr .或14 Fr . )清除口鼻之胎便;如果新生兒呼吸欠佳,肌肉張力差,心跳小於100 次/ 分,則直接進行氣管抽吸。本案嬰兒出生時,依護理紀錄,並未記載羊水情況,依病歷紀錄,乙○○醫師記載則為無「meconium stain」。依護理紀錄,00:42給予新生兒刺激呼吸O2 6L/min ,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縱未見其審酌臺大醫院相關病歷記載,然結論亦同本院之認定,堪認被告乙○○此部分處置應無過失。自訴意旨固質疑被告乙○○係就有無胎便吸入部分事後製作不實之病歷記載等語,然縱或存在此情,依上仍不影響本院關於本件爭點之認定,且自訴人亦未在本件提起偽造文書罪等相關自訴,爰不就此部分爭執再予以不必要之論述,應予敘明。

⒉至自訴人認為依醫療常規應就新生兒進行「阿帕嘉計分評估

」,並製作「阿帕嘉計分評估表(APGAR Score System),以判斷新生兒是否需要立即的急救措施,惟被告乙○○並未為之,亦有過失等語。經查,依自訴人所提出之「NeonatalResuscitation (新生兒復甦)」教科書所載,Apgar scor

e 係用已評估新生兒狀況,分成5 項指標評估,分別是胎兒之顏色、心跳率、反射、肌肉張力、呼吸,各依情形給予0、1 或2 分之評分(見本院卷一第453 頁至455 頁);而本件依自訴人辛○○產程紀錄單之記載,被告乙○○於104 年

9 月20日0 時42分許以剖腹產方式取出1 名男嬰,膚色紅潤,四肢張力較差,自主呼吸較淺慢,予以刺激呼吸,給予氧氣,血氧濃度92~96%,心跳每分鐘100 下,而認其A/ S(應即為Apgar score )為1 分鐘6 分、5 分鐘7 分(見醫他卷第99頁至100 頁),可見被告乙○○已就上開所述各項指標為評估,而記載加總分數,僅係較簡略之記載,非未做評估,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應非可採。

㈢又自訴意旨以:被告乙○○就自訴人辛○○之術後狀況未予

追蹤監測,且未即時予以建議轉診等適當之處置,而有過失等語。經查:

⒈依自訴人辛○○本案診所病歷資料記載,本件自訴人辛○○

娩出胎兒後,被告乙○○發現子宮無張力、收縮不好,給予局部注射藥物刺激,持續子宮按摩,並就雙側子宮動脈上行枝為高位結紮,後因發現羊水加出血量約500ml 血壓下降至89/56m mHg,血紅素值為10.8g/dL,給予代用血漿,備紅血球濃厚液4u及全血4u,經縫合子宮漿膜層、子宮肌肉層、腹膜層、肌肉層、筋膜層、皮下脂肪層,固定表皮層後,剖腹產手術於104 年9 月20日1 時25分結束,持續觀察並給予代用血漿,期間自訴人辛○○意識清楚,血氧濃度在96%~97%間,並給予子宮收縮劑使用;3 時20分血紅素值為7.4g/dL,予以溫血準備,交叉試驗OK,於3 時24分開始輸4u全血,無輸血不適,意識清楚,3 時42分測得血壓110/54mmHg、心跳110 下/ 分,4 時許全血輸注完畢,續輸紅血球濃厚液4u;4 時30分發現出血量較多,經陰道縫合子宮動脈下降支,塞入1 條陰道紗布,續行觀察,4 時45分自訴人辛○○意識清楚,出血量較少,移至待產室觀察;其後於4 時51分起至

6 時22分間均有探視自訴人辛○○,皆意識清楚,有惡露少許、陰道紗布乾燥,並有記錄其心跳、血氧濃度等生命徵象,心跳在117~120 下/ 分,血氧濃度在92 %~97%間,其中6時3 分血壓142/74mmHg;6 時37分予以皮膚護理,更換產褥墊出血量中紅,7 時9 分探視時,意識清楚,心跳為120 下/ 分,血氧濃度90%~92% ,自訴人辛○○說要側躺,躁動不安,予以安撫,續觀察;7 時43分自訴人辛○○突發意識喪失,予以疼痛刺激無回應、脈搏微弱、呼吸不規則,疑似羊水栓塞或瀰漫性血管內凝血,遂聯絡臺大醫院,並呼叫救護車前來,7 時56分救護車抵達,測得血壓120/56mmHg,血糖305mg /dL ,迄8 時6 分離開本案診所送至台大醫院急診(見醫他卷第100 頁至103 頁、145 頁至146 頁);再佐以證人即自訴人辛○○之夫、自訴人己○○之父庚○○在本院證稱:伊太太在待產室恢復期間除了氧氣罩外,有心電圖和血氧濃度的偵測器具,負責照顧的護理師差不多半個小時或1個小時會過來看一下,7 點左右護理師有把氧氣罩拿掉,心電圖等偵測的有沒有也撤除伊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82 頁、184 頁);及證人即104 年9 月20日在本案診所內負責照顧自訴人辛○○之護理師甲○○(此部分之爭議認定,詳後述)證以:後來移到待產室之後伊有繼續照顧辛○○,一開始她的生命徵象都還蠻穩定的,有裝機器持續監測心跳、血氧濃度,從產房到待產室機器一直都裝著,有監測但不一定會做護理紀錄,有看就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 頁至195 頁),堪認被告乙○○就自訴人辛○○之術後狀況,應有給予確實之監測,且迄至自訴人辛○○轉院為止,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乙○○或其他本案診所人員有將相關生命徵象追蹤儀器予以拔除之舉。且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本案產婦於104 年9 月20日01:25結束剖腹生產,03:24開始接受輸血,其間共輸紅血球濃厚液(RRBC)4u及全血(wholeblood )4u。抽血檢查報告為血紅素7.4g/dL 、血球容積比(Hct )20.9% 、血小板145 ×10(3 次方)/ μL 。03:

42產婦血壓為114/54mmHg、心跳110 次/ 分、血氧飽和度98% ,意識清楚。04:30發現產婦陰道出血增加(並未記錄實際出血量),疑子宮頸有裂傷,李醫師經陰道縫合兩側子宮動脈下降分支,並用紗布置入陰道加壓止血並持續觀察。依護理紀錄,隨後之3 小時內記載產婦意識清楚,血氧飽和度為92~96%之間、心跳117~120 次/ 分,06:22產婦血壓為142/74mmHg。綜上,由護理記錄皆可知有持續追蹤產婦生命徵象,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至115 頁),與本院認定均屬一致。

⒉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

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醫療法第7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就被告乙○○是否有延誤為自訴人辛○○進行轉診之情形,查依自訴人辛○○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入院診斷為產後出血併出血性休克;出院診斷為⑴產後出血併出血性休克(2015/09/19剖腹產手術及雙側子宮動脈結紮,併有內出血,2015/09/21經兩側內髂動脈栓塞術、剖腹探查手術及右側部分卵巢切除術後)。⑵出血性休克,合併2015/9/20 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心肺復甦術後回復自發性循環,併肝臟、腎臟休克。⑶叢聚型癲癇發作,局部癲癇發作併次發性全身強直陣攣型發作,疑似子癇相關,併可逆性後腦病變症候群,以抗癲癇藥物治療。⑷急性腎衰竭,腎實質性,以雙腔導管9/22至10/20 間為間歇性血液透析,改善中。⑸黃疸,直接型的膽色素增加,與肝臟休克有關(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另依自訴人辛○○同院病歷000年9 月21日手術摘要,當日剖腹探查發現在肌肉層上方、腹膜內有內出血及大量血塊(約2000cc),並有瀰漫性滲血在皮下組織層(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同院104 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自訴人辛○○之診斷病名為:「⒈產後出血併休克⒉急性腎衰竭⒊癲癇」(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自訴意旨雖主張自訴人辛○○所患之疾病應為子癲症,並提出相關醫學文獻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至314 頁),然依該文獻記載,子癲症係指子癲前症患者,沒有其他可追究原因而發生痙攣,而子癲前症之診斷標準係懷孕20週後出現高血壓或蛋白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至310 頁),惟本院觀察自訴人辛○○在本案診所之歷次產檢紀錄,並未發現有此情形可供診斷,反而偶有血壓較低之情況(見醫他卷第67頁、82頁至94頁);而被告答辯意旨主張自訴人辛○○應係羊水栓塞,雖無明確診斷確定,惟依卷附醫學文獻所示,羊水栓塞症狀可能包含瀰漫性血管內凝集、出血傾向、癲癇發作等,之後出現呼吸窘迫與發紺、肺水腫與出血性休克、意識不清與昏迷,與本件自訴人辛○○之病徵有其相似之處,無法逕予排除;再就產後出血案例研究上,在無張力出血之情形,即使在出血期間,因體內動態平衡,產婦之生命徵象可能維持相對良好,然後在大量出血後突然惡化,從而在產後出血管理方面,若發生產後出血,應立即確認出生命徵象及確血量,給予充分基礎照護包括止血、維持生命所必需之照護、基礎急救等,如出現出血性休克,應立即準備輸血(新鮮冷凍血漿、紅血球濃厚細胞液),如無法取得血液供應,應立刻轉診至醫學中心(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至243 頁、248 頁)。綜上,被告乙○○於本件剖腹產手術後所為,包含止血、必要輸血、生命徵象觀測等,均有確實為之,且在自訴人辛○○發生休克情形後,已立即聯絡轉診至臺大醫院,且在此之前自訴人辛○○之生命徵象尚屬穩定,未有「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之情況,難謂被告乙○○之轉診決策有何不當之處。至自訴意旨主張被告乙○○應及時以新鮮冷凍血漿輸血而未為之,應有過失等語,並舉「輸血適應症參考原則」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說明被告乙○○依何徵兆,應更早發現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之情形,況被告乙○○為自訴人辛○○輸血之種類是否確如自訴意旨所稱無法止血,反會加重凝血功能惡化等節,亦未見自訴人為舉證;又自訴意旨固認以自訴人辛○○前揭心跳數記載,認當時應有750ml-1500ml持續出血之情形等語,並以創傷醫學相關文獻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至213 頁),然查該文獻所附表格是依病人之初期表現及生命徵象趨勢評估可能出血量,依自訴人所主張出血量為750ml 至1500ml之相關欄位,除心跳數初始值為每分鐘100 下至120 下外,尚有血壓下降之徵兆,與前開病歷記載自訴人辛○○之血壓情形不符,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另醫審會鑑定意見則認為:「104 年9 月20日03:42產婦血壓為114/54mmHg、心跳110 次/ 分、血氧飽和度98%。04:30起之3 小時內產婦意識清楚,血氧飽和度為92~96%之間(未達置入氣管內管的標準),心跳117~ 120次/ 分,

06:22產婦血壓為142/74mmHg,07:43產婦意識不清時,即聯絡臺大醫院,於07:54送往臺大醫院,離開診所時產婦血壓為120/ 56 mmHg,血氧飽和度為86% 。綜上,李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104 年9 月20日07:43產婦始發生意識不清,對於身體刺激無反應,周邊脈搏微弱,醫師遂立即聯絡救護車,於07:54將產婦送往臺大醫院,離開診所時產婦血壓為120/56mmHg,血氧飽和度為86% ,其轉診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是依上各情,自訴人所為舉證均未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醫療處置有何過失。

㈣自訴人再稱:被告乙○○未經同意將自訴人辛○○子宮動脈血管進行紮斷,未盡說明義務且有過失等語。經查:

⒈按我國現行法有關醫師之告知義務,規定於醫師法第12條之

1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另醫療法第81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第63條:「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4條:「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亦有明文規範醫療機構之告知或說明義務。是醫療機構或醫師診察病人後,除有「免除告知」情形(例如法律所定之強制醫療;在緊急情況下就多重療法之選擇;根據醫學上知識與經驗,為防止病患面臨死亡危險或身體健康上重大危害者;完全說明,對病患精神造成重大負擔,而得以預測治療結果將蒙受鉅大損傷者;病患對於治療內容有充分知識者;病患表示不須說明或對醫師之診斷、治療、在醫療過程中於一定侵襲程度內,依社會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已可預見者;輕微侵襲之傷害等),而得不需告知外,即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此即醫療機構與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Informed Consent)(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醫療因屬高度專業,診治病人向來倚賴醫師之專斷,惟醫療所生之危險,均由患者最終承受,是以侵入性之檢查或治療,不可無視於病患自律性之判斷,而有「告知同意」法則之立法,以維護病人之醫療自主權。而我國醫師法第12條之1 固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亦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為告知之類似規定。被告未依規定為告知,固然侵害病人之醫療自主權,但醫療自主權之侵害,非屬醫師過失責任之必然。蓋以醫療過失繫於診斷與治療過程有無遵循醫療準則為斷。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如未遵循醫療準則致生死傷之結果,事先縱已踐行告知同意程序,亦無以阻卻違法。反之,如醫師事先未踐行告知同意法則,但對於醫療行為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仍難謂與病人之死傷結果,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就學術見解以觀,有謂:「如醫師已盡其醫療上客觀的注

意義務,行為並無疏失,已不具構成要件的過失,縱未善盡說明義務及取得病人的同意,仍難令其負業務過失致死傷罪的責任。因此,醫師的說明義務與其注意義務,並無必然的關聯。醫師縱未善盡說明義務及取得病人的同意,不能直接逕認其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而導致有過失的結論。」(參照甘添貴著,醫療糾紛與法律適用,月旦法學雜誌,2008年

6 月,第157 期,第40頁);或有謂:「病患不同意根本與醫師的注意義務沒有關聯。醫師是否需論以過失刑責,是否有注意義務的違反,重要的點是在於他有沒有針對病患的疾病採取有用且適當的醫療措施,而且在醫療處置過程中有遵守常規流程。」(參照盧映潔、高忠漢、朱振國合著,病患同意與醫師刑事過失責任之辨正—評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0 號判決,台灣法學雜誌,2008年9 月,第112 期,第47-48 頁),另(盧映潔、梁興禮合著,告知同意法則與醫療刑事過失責任之關連探討—我國實務判決之發展與評析,月旦裁判時報,2018年3 月,第69期,第106 頁),亦再度重申:「告知後同意法則並不是醫師能夠免除刑事過失責任的前提;反之,即使未告知醫療風險而未給予病患自主決定時,醫師亦未必會有刑事過失責任的加諸」。並參照醫療法第82條於107 年1 月2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意旨略以:「一、醫療行為乃醫事人員出於救死扶傷之初衷,目的為降低病人生命與身體的風險,並對社會具有公共利益。近年醫療爭議事件動輒以刑事方式提起爭訟,不僅無助於民眾釐清真相獲得損害之填補,反而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甚至導致醫學生不願投入高風險科別。二、為使醫事人員的醫療疏失責任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爰修訂本條規定。」,乃因此將醫療過失刑事責任限縮於「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亦明確闡釋修法方向係為降低醫療責任,以避免層出不窮醫療糾紛導致醫師屢屢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綜合上開見解及立法意旨,本院認為具有專業知識及技術之醫師固然負有向病患告知是否及採取何項醫療處置之理由等相關資訊之說明義務,病患始得以瞭解自身之病況,以便身體出現異狀時,能及時察覺而立即決定欲接受何種診治;然醫師所負有之說明義務,與醫療行為之風險分屬二事,因為醫療行為之風險控制,既不在於醫師之說明,亦不在於病人之同意,而是在於醫師的專業能力判斷是否符合醫學水準。又醫療本即存在不可預知之危險及變異,醫師於醫療過程中,選擇對病患最有利之治療方式,不無存在斟酌判斷空間,原即見仁見智,利弊互見,事涉高度醫療專業,及個人學養,理應尊重專業醫師之判斷。若過度強調病患擁有醫療自主權,一律將療法選擇權交給不具專業知識病患,且將醫師說明義務以取得病患同意奉為圭臬,將使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心態,拒卻救治病患,實非醫療本旨。另關於醫師未善盡告知義務,雖屬注意義務之疏失,然就刑事責任認定之範疇,其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於該未說明可能伴生之危險及副作用之不作為部分,而在醫療行為本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非價判斷。因刑法上過失責任之認定,不同於民事過失責任,並無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關於推定過失之規定,須慮及過失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是以,醫師告知義務之違反與否,與醫療常規違背與否,二者範疇、判斷標準尚非一致,醫師違反告知義務不必然導致其醫療行為違背醫療常規之有過失結果,反之,醫師恪遵告知義務不必然導致其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之無過失結果,仍須就醫師所從事之實際、個別醫療行為綜合分析研判之。是被告事先雖未踐行告知同意法則,惟是否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仍應視其對於告訴人所進行之醫療處置是否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醫上易字第4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被告乙○○自承於104 年9 月20日在剖腹產手術中,

有對自訴人辛○○之子宮動脈血管進行手術,惟就手術方式則辯稱:伊係用可吸收縫線把2 側子宮動脈上行分支做暫時性阻斷,日後側支循環會自行恢復,且係屬緊急情形而未告知等語(見醫他卷第59頁;本院卷二第459 頁)。經查,依自訴人辛○○本案診所產程紀錄記載,胎兒於當日0 時42分娩出後,於0 時50分發現有子宮收縮無力情形,遂注射子宮收縮劑與實施子宮按摩,嗣於0 時55分許就雙側子宮動脈上行支為高位結紮(見醫他卷第145 頁),此手術進行時間係緊接於胎兒娩出後,為避免子宮收縮無力而導致大量出血而為之,依當時情形,倘由醫師中斷手術而對自訴人辛○○或其家屬為告知說明,因事態緊急,可能有危及生命之危險,自屬不宜,堪認屬於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但書之「情況緊急」情形,而得由醫師逕行依病人最佳利益考量,實行對病人有利,不違反醫療常規之醫療措施,應屬適當。況本件經醫審會鑑定認為:「發生產中或產後大出血,應立即處理止血,以保產婦之生命。本案產婦於手術中發生子宮收縮無力,預估出血量為700cc ,術中醫師之處置為持續按摩子宮,注射子宮收縮劑Methergin 1 amp 與Piton-S 1 amp 及雙側子宮動脈血管結紮為緊急狀況,為維護生命安全之故,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且自訴人亦無舉證證明被告乙○○所實施之子宮動脈血管手術,與自訴人辛○○其後意識喪失、休克而心跳停止致多重器官傷害有何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則縱或認為被告乙○○本件未踐行告知義務,仍難謂其應負刑法過失傷害責任之責。㈤至自訴意旨雖稱:104 年9 月19日23時許換班後,實際上照

護自訴人辛○○之人並非甲○○,被告乙○○明知其無護理師資格,卻容認其負責自訴人辛○○之醫療處置,應有過失等語。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醫療機構不得聘僱或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醫療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擔任本案診所之主治醫師兼任院長乙節,業據被告乙○○在另案偵查中所自承(見醫他卷第58頁反面),應屬醫療法所定之醫療機構負責醫師,應堪認定。又關於

104 年9 月19日23時許後,負責照護自訴人辛○○之人是否為甲○○乙節,經查依自訴人辛○○本案診所104 年9 月19日23時起之產前、產程記錄單簽名欄、產程病歷摘要護士欄、麻醉記錄單流動護士欄、台北捐血中心個人領血清單等文件,均有甲○○之姓名章(見醫他卷第98頁至104 頁、10 6頁、134 頁),另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105 年5 月13日新北消護字第1050860106號函附該局救護紀錄表(患者姓名辛○○),亦有甲○○之簽名,並標明為診所護理師(見醫他卷第151 頁至152 頁),復經證人甲○○在本院108 年1月29日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伊最高學歷是五專,念護理科,有護理師執照,104 年間伊服務於本案診所,擔任護理師,當時伊服務大概1 年多,中間有離職又回來,到伊要生小孩之前,差不多106 年離職。伊有照顧過自訴人辛○○這位病人,幾月幾號伊不記得了,因為太久了,大概是晚班從11點開始到早上7 點,地點在本案診所待產室,晚上11點前是伊同事陳佳惠負責,她交接給伊。剛才坐在伊旁邊的證人伊有看過,是辛○○的先生,當時伊一開始去的時候寶寶有狀況,李醫師決定用剖腹產的方式接生,因為寶寶有狀況,伊印象中好像是心跳掉,所以趕快剖腹產,沒有聽到胎位不正等等的問題,然後我們就趕快去產房緊急開刀,大約是12點左右到產房,之後就開刀把小孩拿出來,寶寶剛出生的時候膚色就粉粉的,四肢比較癱軟無力,一出生當下伊沒有看到胎便,之後刺激下有,後來李醫師指示要轉院,通常是我們沒辦法處理的狀況會聯繫醫院處理,跟臺大醫院聯繫前有跟其他醫院聯繫,那天伊聯繫的這幾家醫院都沒床全滿了,臺大其實當下也沒有,伊就拜託他,跟他們講大概幾週,現在出生有點粉粉四肢癱軟,狀況沒有很好,希望他們趕快過來接,從伊打電話後臺大醫師大概半個多小時左右抵達,李醫師還在產台上面處理辛○○,除了打招呼外沒有跟台大的醫護人員交談,沒有跟著離開產房。我們會在產程紀錄單大概寫一下新生兒的狀況,因為伊主要是顧媽媽,是以媽媽的狀況為主,當時我們刺激新生兒的方式是按壓腳底、搓背那些,給氧是用AMBU-BAG接氧氣筒,就是罩著寶寶的口鼻給氧。

辛○○的先生有跟著小朋友轉院去臺大醫院,當時沒有其他的家屬,後來她先生的媽媽有來,她先生什麼時候回來伊不記得,可是伊知道他有回來。台大醫院把嬰兒接走之後伊有繼續照顧辛○○,辛○○在產房弄很久,後來有回到待產室,在產房時辛○○的狀況沒有很好,血壓那一些醫生都還在救,我們醫生那時候有幫她輸血、止血、按摩子宮,還有為她做其他手術,是把血管綁起來,然後趕快止血,那時候沒有再跟辛○○的家屬說明要做這個手術,因為很緊急,救人要緊,當天對辛○○輸血是請計程車到台北捐血中心領的,我們不會派出人員過去,簽收人部分有伊的章,旁邊那個章是病房小姐,她也是護理師,因為我們對血要2 個護理師對才不會出錯,要1 個人拿單子1 個人拿血袋一起核對,因為出錯就很糟。後來移到待產室之後伊有繼續照顧辛○○,一開始她的生命徵象都還蠻穩定的,有裝機器持續監測心跳、血氧濃度,從產房到待產室機器一直都裝著,有監測但不一定會做護理紀錄,有看就記,我們沒有規定要以怎樣的頻率來記載產程紀錄單,伊有去看就寫,有狀況伊也會寫,要記載病人的狀況,也要保護自己。辛○○回待產室以後,有監測血氧和血壓的設備,然後還有給1 個管子給氧氣從產房出去那時候大概都平均10幾分鐘就看一下,大概7 點左右伊有把辛○○給氧的呼吸管稍微拿下來,她就是想東西都拿掉,她自己去抓,伊有確認她的意識,她那時候也有回答出這裡是哪裡,旁邊的人是誰,她也都回答得出來,那伊想說那她可能沒事,可能就真的只是這些東西讓她不舒服,所以伊就先把它拿起來,其他監測儀器都還在,之後伊記得蠻頻繁的就過去看,因為她媽媽說她怎麼一直在鬧,伊就過去看怎樣讓她可以安撫,因為伊前面也監測蠻久,那些血氧都還OK啊,伊覺得應該還好,就是一般的鬧,伊沒有想過那麼多,出現躁動情形時候她的血氧濃度沒有比較特殊的變化,在伊的認知90以上都是正常的,轉出去那時候是不正常,有1 個86,7 點9 分到43分中間印象中好像沒有低於90的情形。之後過一陣子辛○○有意識不清的情形是她先生發現的,伊離開之後他又來找伊說怎麼太太情形不對,然後伊再下去看突然她就沒有意識了,沒有發生抽搐的情形,不記得什麼原因,當她失去意識時伊就給她刺激,然後打電話聯絡醫生,當時辛○○的配偶庚○○在場,有其他兩位護理人員進來,幫忙刺激,然後伊趕快去聯絡,伊打電話沒多久李醫師下來,他先看病人,給她刺激,然後叫伊去聯絡救護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診所護理師的簽名是伊簽的,是伊的字,聯繫消防局是伊撥打的電話,救護車來的時候辛○○已經沒有意識了,她還是可以呼吸,只是叫不醒。產前、產程紀錄單有蓋伊的名字的部分是由伊親自寫,是伊親自見聞的紀錄,產程紀錄單7 點以後的記載還是由伊簽名,是因為病人有狀況,所以伊只能留下來,如果這時候交接給另外1 個人,他也不知道狀況,除了伊之外,如果伊在忙,會有其他人去待產室幫伊看產婦的狀況,都有護理人員資格,我們1 個時段會有3 個人值班,就是伊、病房小姐、嬰兒室小姐,大家都互相支援。本案診所104 年間醫師2 個到3 個,全部的護理師大概十幾個,有其他不具備醫師或者護理師資格的,幫忙做文書、行政,我們不可能讓這些沒有執照的人去從事照護病患的工作,不會讓他們去協助產房,這個一定要專業執照,除了違法,他也幫不了什麼,不可能在待產室、產房裡面協助遞物品,他們就是做自己的事,不可能來協助這些醫療的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 頁至229 頁)。本院審酌證人甲○○在審理程序為證人時,距離本件事發時間已逾3年,卻於本院提示相關卷證資料前,即對大部分問題能有詳盡而符於病歷、產程紀錄單等文書證據之陳述,堪認證人甲○○上開所證述者,確實係其親身經歷之事項,否則難有如此深刻之記憶。再證人甲○○在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依檢察官要求其抄寫產前紀錄單前3 行文字,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認為文書係證人甲○○記載(見他字卷第72頁、76頁);另依被告提出之本案診所104 年9 月20日7 時48分至8時9 分許之待產室門口前錄影畫面,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認證人甲○○在該期間身穿護理人員服裝,與其他名護理人員均多次進出待產室,並負責推送待產室儀器,下樓待救護車到場後引導救護車人員至待產室將自訴人辛○○送至救護車等節,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及證人甲○○另案偵訊時之錄影翻拍照片等件(見偵字卷第33頁至37頁、40頁至44頁)在卷足憑。綜上,足見104 年9 月19日23時起,在本案診所實際主要負責照護自訴人辛○○之人,應為證人甲○○無訛,而甲○○持有衛生福利部所核發之護理師執業執照,有照片2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379 頁),堪認被告乙○○並無使不具有護理師資格之人照護自訴人辛○○之情事。至證人即自訴人辛○○之夫庚○○在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104 年9 月19日有陪同自訴人辛○○到采新待產,大概是中午12點到診所,待產期間在待產室照顧辛○○的護士伊總共有看到3 位,第1 位是9月19日中午12點到下午差不多3 點左右,第2 位是下午3 點左右到9 月20日的凌晨,第3 位是凌晨到早上7 點,伊還記得第3 位護士瘦瘦高高,有點黑,伊剛剛有看到坐在伊旁邊的那位證人(按即證人甲○○),先前在本案診所沒有看到,對她沒印象,伊確定在另案訴訟偵查程序(按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偵字第31487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前從來沒有見過她,確定甲○○沒有照顧過辛○○,伊沒有注意護理人員的姓名,沒有同時有2 位以上的護理師來照顧,伊看到的護理師穿著就是護士服應該不是紅色,不是粉紅色就是白色,沒有不是穿著那種護理師服裝的人在照顧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本院卷三第168 頁至171 頁、176頁至178 頁),惟此顯與上開各客觀證據資料所顯示之情形不符,證人庚○○應係記憶不清或有所誤認,其此部分證詞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所為已達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