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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緝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維雄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維雄犯變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本票號碼CH537251號之本票其中新臺幣欄之「貳拾」及N.T.$ 欄之「230000元正」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董維雄於民國99年間與張守卿結識,雙方因而有資金往來。於100 年1 月6 日,張守卿向董維雄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董維雄因而於該日前往張守卿之配偶黃心惠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火鍋店內,並交付現金3 萬元與張守卿,張守卿即於上開時、地簽立本票號碼CH537251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新臺幣欄(即金額欄)記載「參萬元正」,且於發票人欄簽署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地址,並授權董維雄自行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為100 年1 月

6 日。詎董維雄嗣後認張守卿之配偶黃心惠與其之間另有債務尚未清償,且張守卿為黃心惠借款之擔保人,為求其對黃心惠之債務有所擔保,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 年1 月6 日至100 年7 月19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於系爭本票金額欄「參萬元正」前空白處自行填載「貳拾」,而將票面金額變造為「貳拾參萬元正」,另於阿拉伯數字欄(即N.T.$ 欄)自行填寫「230000元正」,董維雄於變造後即於100 年7 月1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嗣張守卿於接獲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791號民事裁定後發現上情,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提出告訴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守卿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張守卿、黃心惠、黃素珠於偵查時陳述及以下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95號卷第5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以下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以下援引之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董維雄固坦承其於告訴人張守卿開立系爭本票後,由其在金額欄填載「貳拾」,及於阿拉伯數字欄填載「230000元正」,且於100 年7 月19日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先係辯稱:於100 年1 月間,其剛好有事找告訴人幫忙,因此與告訴人約定之後要給付告訴人23萬元,告訴人亦剛好急需用錢,告訴人因此開立本票,並同意由其在票據上填載23萬元云云(見他字卷第44至45頁、第59頁);復又辯稱:告訴人積欠其多筆款項,總計數額高於3 萬元,且所借貸總金額約在23萬元額度浮動,故其經告訴人同意,在告訴人面前,於金額欄填寫「貳拾」,作為告訴人陸續借款之擔保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守卿於100 年12月27日偵查程序中證述:我

在去年年底有向被告借款3 萬元(按證人於審理中補充證述應為農曆年年底,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95號卷第70頁反面),當天我有開立票號537251號的本票1 張給被告,其上記載票面金額是3 萬元;該張本票上金額欄部分大寫國字「參萬元正」、下面發票人簽名欄「張守卿」及住址欄的欄位是我寫的,上下方的100 年1 月6 日不是我寫的,但我是在

100 年1 月6 日借款時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32至35頁、第56至57頁)。另於本院102 年3 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系爭本票下面的100 年1 月6 日發票日是我寫的,就是借錢的當天給本票,上面的100 年1 月6 日不是我寫的,被告說等我還錢的時候再寫日期就好;至於右上角阿拉伯數字的票面金額看不出來誰寫的,被章遮住了,我應該是沒有寫阿拉伯數字的金額,我認為寫國字就好,不用寫阿拉伯數字;系爭本票上,我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都是我寫的,指印也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95號卷第71頁);另又於106 年3 月3 日審理程序中具結證述:系爭本票只有「参萬元正」、「張守卿」、地址、身分證號碼是我寫的,當天我有蓋指印,上面跟下面的日期部分不像我的字跡,「貳拾」的部分不是我寫的;日期的部分我沒有寫,是被告跟我討錢的時候,由被告再寫上去,我當時有同意由被告填寫日期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48 號卷第166 、169 頁)。另被告於審理程序中陳述:於農曆年前,我自告訴人張守卿處取得系爭本票,實際借款日期確定是100 年1 月6 日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48 號卷㈠第228 頁),另於偵查中陳述:日期部分是我所填寫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從而,由證人張守卿上開歷次證述,可知其均證述其係於100 年1 月6 日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且僅填載「參萬元正」及發票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又系爭本票之金額欄「貳拾」及阿拉伯數字欄「230000」為被告所填寫,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另就日期填寫部分,證人之證述前後雖有不同,然此細節部分,證人張守卿於距案發較近偵查程序已證述下面之發票日期及上面之到期日100 年1 月6 日均非其填寫,且於本院106 年3 月3 日審理程序中亦為相同陳述,並陳述其有同意被告填寫日期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從而,本件系爭本票乃100年1 月6 日由告訴人簽發並交付被告,並由被告填載100 年

1 月6 日之發票日、到期日,而其上金額欄之「參萬元正」、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為告訴人填寫,且於系爭本票按捺指印2 枚,另金額欄「貳拾」、阿拉伯數字欄「230000 元正」則為被告所填寫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於

100 年1 月6 日收受系爭本票後,於100 年7 月1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此為被告所自陳,且經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791號卷核對後無誤,是被告於100 年7 月1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行使之事實,亦堪確定。

㈡證人張守卿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向被告借款3 萬元,因為火

鍋店要繳房租,我當時是黃心惠的前夫,當時黃心惠是老闆,我是要幫忙黃心惠,所以我拿3 萬元是要幫黃心惠繳房租等語(見他字卷第32、34頁);嗣於偵查程序中又稱:我確實有欠被告錢,但並非本票記載的23萬元數字,我大概是欠被告5 萬元左右,沒到20多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再於102 年3 月14日審理程序中證述:我當初會向被告借錢,是因為我前妻黃心惠做小火鍋生意,缺周轉金,所以才跟被告借款,在這段期間,我沒有陸陸續續向被告借款,只有借這一次,我只有向被告開口說要借3 萬元,沒有跟被告借過其他的錢;當時我不曉得我前妻黃心惠有沒有向被告借過錢,後來我問我前妻,她說沒有;我除了這次的借款3 萬元以外,沒有欠被告其他錢;我在跟被告借這筆3 萬元之前,還有跟被告有過金錢往來,有向被告借過50萬元,那是我用桃園市○○路的房子作為抵押設定,後來在100 年1 月6 日前有還清了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95號卷第66至67頁、第69頁反面)。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前配偶黃心惠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在火鍋店內,告訴人之前就有說要向被告借錢,所以當天被告就帶了3 萬元及本票來店內,請告訴人簽完後就交3 萬元給告訴人;我有看到被告一張一張的點,且被告有說就是3 萬元,我有親耳聽到;告訴人一拿到3 萬元就交給我,我有點過是3 萬元沒錯等語(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再證人黃素珠於偵查中亦證述:當天我有看到借款情形,我知道告訴人就是向被告借款3 萬元,因為被告有說就是3 萬元,我也知道告訴人就是向被告借3 萬元,3 萬元鈔票的厚度與23萬元鈔票的厚度不同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是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亦均陳述其有出借款項給告訴人,實際借貸的日期就是100 年1 月6 日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48 號卷㈠第228 頁)。是被告於100 年1 月6 日確實出借並交付現金3 萬元給告訴人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始終辯稱系爭本票金額欄「貳拾」及阿拉伯數字欄「23

0000」係經告訴人授權或告訴人同意情形下所填載云云。是本件厥應審究者乃告訴人於100 年1 月6 日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後,有無同意被告自行於系爭本票之金額欄及阿拉伯數字欄填載「貳拾」及「230000元正」?⒈證人張守卿於審理中證述:我開立系爭本票的原因是因為我

向被告借錢,因為我前妻黃心惠開火鍋店,缺周轉金,所以跟被告借錢;我開立系爭本票的目的,就是為了確認借款3萬元,到時候還錢給被告,被告要將系爭本票還給我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95號卷第66至66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48 號卷㈠第166 頁)。是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目的,係作為其向被告借款3 萬元之擔保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張守卿於偵查中證述:我不知道被告為何在系爭本票上

多加了20萬元;被告先前說要跟我和解,包括這一條3 萬,我認為被告把我本票塗改成23萬,還跟我說要給我分期,我很不滿,因為他用欺騙、塗改的手段;我跟被告說我有還錢的誠意,但並非此數字等語(見他字卷第33、71頁)。另於本院102 年3 月14日審理程序中證述:事後在法庭的時候,被告跟我說當初我開3 萬元給他,後來他改成23萬元的原因,是因為店員還是我前妻有跟他買貨品,所以他才會去塗改數目字,我說既然如此,也不用去塗改,直接告訴我就好,被告說他講這句話的時候,他旁邊的朋友也有聽到,我說我確實沒有聽到,如果我真的有欠你錢,為何要提告你偽造有價證券;被告說系爭本票我寫3 萬,他是在我店裡改的,是因為我跟他借錢3 萬元後,陸陸續續有再跟他借周轉金,我並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云云,這是被告自己的說法,況且如果當日我在場,叫我改就好了,不然重開也可以,為何被告要自己改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95號卷第67、69頁)。再於106 年3 月3 日審理程序中證述:當時被告並沒有告訴我因為之後可能還有借錢的往來所以多簽一點金額,但是被告有沒有跟黃心惠這樣講我不清楚;我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在系爭本票上改金額,既然是有價證券,金額一改就是無效了;我沒有印象被告當時有跟我說金額要更動要在我面前更改票面金額,如果要更改就我來更改就好了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48 號卷㈠第167 頁)。⒊是由證人張守卿上開證述,可知其就有無授權被告將系爭本

票金額由3 萬元更改為23萬元乙事所為之陳述前後均屬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復於社會通念,本票之簽發乃係具有立即有效之法律行為,多數人均慎重對之,對於票據金額之記載,亦是謹慎為之,並再次確認,此由證人張守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認為票據金額一旦塗改就無效等語可證,是以,簽發票據之人倘遇有須更改票據金額情形,多係將原本票據作廢後重新開立新票據,抑或於金額更改處按捺指印或蓋章以示慎重,於授權持票人自行更改票面金額之情則屬少有,蓋於授權持票人後多無法掌控持票人更改內容,簽發票據之人當無可能自陷未知債務的風險,是證人張守卿上開證述即符合常理,堪可採信,足認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後,確實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更改系爭本票之金額欄及阿拉伯數字欄。

㈣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張守卿於本院106 年3 月3 日審理程序中證述:被告都

是跟我前妻黃心惠接洽的,我只不過去背帳而已,等於去背書做債權,就是如果黃心惠沒有辦法還的時候我要還,當時黃心惠是在開小火鍋店,我本身上班沒有過去,有時候過去時就聽到黃心惠在欠錢,所以到底是跟被告買東西還是借款我就不清楚;我有跟被告確認過如果真的是幫助黃心惠,黃心惠有借款我會幫黃心惠還;被告所提出之帳冊上有我的簽名,但我去簽名不代表是我,我是去確認錢的數字而已,錢都沒有經過我的手;我自己沒有跟被告借錢,我簽本票3 萬元是代替我前妻黃心惠償還的;錢是我前妻直接跟被告談妥的。我沒有幫我前妻黃心惠跟被告借過錢,簽那張本票是黃心惠跟被告借錢當天我簽的。因為日期也太久我也不太記得,但有這一回事;我在之前的審判程序有說是因為黃心惠做小火鍋生意缺周轉金所以我才會跟被告借3 萬元簽本票,只有借這次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48 號卷㈠第158至161 頁)。復又證稱:我在被告的帳目上簽名是為了確認債務而簽名;因為我在上班很少去小火鍋店,如果我有過去的話,因為當時被告有說要有保障,所以我簽名做保障;當時黃心惠跟被告有好幾筆債務,所以需要我多次簽名做確認;當時是黃心惠向被告借錢,我是做擔保人,而黃心惠跟被告借錢時我不在場,事後黃心惠會告訴我她向被告借多少錢,之後我再簽帳目確認,簽名確認時黃心惠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如果黃心惠不在場,我會打電話向黃心惠確認帳目後再簽名;我跟被告間沒有生意往來,也沒有任何債務,都是黃心惠跟被告間有債務關係,我去做擔保,因為黃心惠的小火鍋店已經周轉不靈,被告不相信他,所以找我當保人,我也是想盡量幫黃心惠;當時我簽立系爭本票的目的是確認借款3 萬元,到時錢還給被告,被告要將本票還給我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48 號卷㈠第163 至166 頁)。

⒉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帳冊,其上記載之日期有「4/1 」、「4/

2 」、「4/3 」、「4/4 」、「4/5 」、「4/6 」、「4/12」、「4/13」、「4/14」、「4/17」、「4/18」,另亦有記載「中華民國100 年4 月4 日」等文字(見他字卷第78至79頁),又依據證人張守卿於本院106 年3 月3 日之證述:他字卷第78、79頁所附被告的帳冊,其上有我的簽名,中間「修」這個字是我簽的,下面的還有一個「修」,總共有四個修,都是我簽名的,修的旁邊都有日期,日期部分「4/4 」不是我寫的,「4/7 」、「4/12」、「4/13」是我寫的,「修4/18」是我簽的;應該是分2次還是3次去簽的;「4/1 已付235000元」是我寫的,我簽第一個「修」時前面已經有數字的記載,下面「尚欠壹拾壹萬伍仟元」等這部分是沒有,「4/7 修」簽的時候前面就有那些字,「修4/12」簽的時候前面就有那些字,後面的「龍哥」也是我寫的,龍哥是我的朋友,可能是他要用錢,我幫他借的,還是怎樣我也忘記了,我簽「修4/13」時候前面也有那些字,簽「修4/18」的時候前面也有那些字了;我寫的「4/1 已付235000元」文字代表已經還被告的錢,我忘記是誰還的,但有還錢我才會簽;

4 月12日的1 萬元部分可能是直接拿給龍哥,4 月13日部分我沒有拿錢也是確認而已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4

8 號卷第159 、161 頁、第164 至166 頁)。⒊查證人張守卿於本院106 年3 月3 日審理程序中雖曾否認其

曾向被告借款3 萬元,然另又曾陳述其只有向被告借這3 萬元等語為實在,而本院認告訴人於100 年1 月6 日確實曾向被告借款無訛,並認定如上。惟除此之外,告訴人曾否向被告借貸其他款項,即有疑義。由證人張守卿上開歷次陳述可知,其均僅陳述其僅向被告借款3 萬元,並無其他借款,且證人張守卿於106 年3 月3 日審理程序就帳冊上記載事項所為之陳述顯較符合常情(詳後述),於此次交互詰問程序中,亦一再陳述其當時有在上班,該時其前配偶黃心惠經營小火鍋店,陸續有向被告借款,其僅係基於幫忙黃心惠的意思而擔保黃心惠對被告的欠款等語;另證人張守卿對於其開立系爭本票的目的,始終證述係為擔保對被告欠款等語,則證人張守卿上開證述雖就有關系爭本票對應借款3 萬元究係黃心惠所借抑或由其擔任借款人乙情有所迴避,然核諸證人張守卿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之帳冊,可知於100 年4 月1 日後之借還款均係由告訴人於帳冊上簽名以示確認。而由上開帳冊所載內容觀之,告訴人或黃心惠於100 年4 月1 日後確實有多次向被告借、還款情形,然此借還款日期均係於100 年

1 月6 日之後,縱然告訴人或黃心惠確實對被告仍有欠款,或告訴人願為黃心惠之欠款為擔保,於常情,告訴人實無可能預先於100 年1 月6 日即可預知事後借款情形,而預擬一金額開立本票為擔保,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授權給其,其依據借款人大致之借款總額而填寫云云,即與常情相悖。

⒋再依據民間借款習慣,均係於借款時或借款後始會簽發本票

作為擔保,蓋因依據一般社會觀念,簽發本票乃具有將來可直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可聲請對簽發本票之人為財產強制執行之法律效果,故簽發本票之人均係基於慎重之決定而簽發,是縱於借款之人未自出借人處收取到實際款項情形,亦均已與出借人約定好借款抑或擔保之法律關係後始會簽發本票,衡諸常情,實無可能預想嗣後之借款金額而簽發本票,亦無可能為他人日後之借款預先開立本票擔保。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為擔保將來被告及黃心惠可能所生之債務,因而授權其自行在金額欄「參萬元正」前方加載「貳拾」云云,即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而證人張守卿雖於本院102 年3 月14日審理程序中證述被告

所提帳冊中所載內容係向被告購買西瓜數量所為之記載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95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第70頁),復於106 年3 月3 日審理程序中證述:我沒有向被告拿過西瓜,都是黃心惠與被告接觸的,我不知道西瓜如何計算;我在帳冊上簽名是為了要確認債務;我是聽黃心惠說是有跟被告拿西瓜跟借款,因為黃心惠開火鍋店,應該是那個的水果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48 號卷第159 至

160 頁、第163 、165 頁)。是證人張守卿就其在被告帳冊簽署姓名、日期之目的前後所述有相異情形。而查,被告所提帳冊上所載內容業已明確記載「尚欠壹拾壹萬伍仟元於民國100 年四月30日前償還完畢(付款立據)」等文字,且內文亦多有記載「債務」、「借」、「還」之文字,則該帳冊顯係記載款項之借還紀錄甚明,益徵證人張守卿前於102 年

3 月14日就帳冊內容所為之證述並非可採。然證人張守卿所為此部分之隱飾陳述僅為迴避其債務數額,非可推論證人張守卿證述其未曾授權被告更改系爭本票金額等語為虛偽。況證人張守卿於提出本件告訴時,即已陳述系爭本票上所載之

3 萬元為其向被告借貸的款項,又於本院106 年3 月3 日審理程序證述其確實為擔保黃心惠之債務而於帳冊上簽名,則告訴人並無全然否認其對被告負有債務之事實,而於一般情形,若告訴人僅係因債務數額有所爭執,其提起民事訴訟即可加以確認,而無可能於接獲本票裁定後旋即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繼之,本件雖告訴人自陳授權被告填載到期日及發票日等語,惟此乃社會簽發本票時常具有之習慣,況證人張守卿已證述其授權被告填具日期,係因被告稱還錢時再行填載即可等語,此與常情亦未相悖,況且,現今社會上簽發本票行為雖屬常見,然對於發票日、到期日之記載觀念並非可明確知悉法律上意義,多數人均僅對於金額欄記載較為注重,故而證人張守卿上開授權被告填載日期之陳述,非可推論當時其亦有授權被告更改金額甚明。

⒍復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確實有積欠其款項等語,然告訴人有否

積欠款項與告訴人是否因此有授權被告更改系爭本票金額要屬二事,縱告訴人積欠或擔保被告金錢之數額有23萬元,被告亦不因此可自行將系爭本票金額欄更改,亦非可推論告訴人會因此授權被告更改系爭本票金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再者,被告於本案之初辯稱其係因為拜託證人張守卿為其另案作證,故當時因此承諾借款23萬元,並因此同意其更改系爭本票之金額,復又辯稱因告訴人陸陸續續向其借貸,款項大約均維持總額約23萬元,故同意其更改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云云,而綜觀被告之答辯內容除不符常情外,前後亦有矛盾歧異之處,所為辯稱即難採信。況於一般常情,縱承諾告訴人將來可陸續出借款項,亦應陸續開立本票始符合常情,則告訴人尚未取得款項之際,實無可能同意被告預先於系爭本票上擴張票面金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依卷附之本票影本及證人張守卿之證述,足認被

告確實未經告訴人授權,即自行於系爭本票之金額欄「參萬元正」前填載「貳拾」,而將票據金額變造為23萬元,且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於阿拉伯數字欄填寫「230000元正」之事實。是被告本件所為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

其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為擔保黃心惠債務之機會,為圖自己之方便及利益,取得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後予以變造、行使,足以破壞票據流通信用,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案記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手段,本案之犯罪動機係為擴張告訴人簽發本票之擔保金額,又告訴人於審理程序中陳述被告同意以之前的債務抵銷作為雙方和解條件,被告業已撤回強制執行,其不願再追究被告責任(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95號卷第7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同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真正簽名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即應將被告於上開本票上變造部分,即金額欄「貳拾」及阿拉伯數字欄「230000元正」,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