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7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8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2年度易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同院以87年度聲字第3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82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787號判決分別就吸用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販賣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其中吸用麻醉藥品部分未經上訴先行確定,販賣麻醉藥品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08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㈣83至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㈡至㈣所示之有期徒刑7 月、5 年6 月、8 月接續執行,於89年1 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㈥89至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年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9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90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所示罪刑,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1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5年2 月、4 月、1 年10月、6 年10月確定(即上開㈠、㈡所示罪刑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㈢所示罪刑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㈣所示罪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㈤所示罪刑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㈥、㈦所示罪刑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其中㈥、㈦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部分,再與前揭假釋經撤銷並減刑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7 日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6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6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 號3 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9 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進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藥鏟1 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藥鏟1 支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依上開說明,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避免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應認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至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8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之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5 月2 日起至104年11月1 日止(惟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3 年間,再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786 號撤銷,並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5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1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起訴。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扣案之藥鏟1 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