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本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003
7 號、91年度偵字第19854 、20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本源與同案被告鄧本繼(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蔣岳樺(已經判決無罪確定)、郭聰敏(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吳三郎、許金寶(已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均因無業致經濟困窘,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鄧本繼籌畫指揮,共組詐欺集團,並均以之為常業。於民國88年12月間,鄧本繼將吳三郎照片黏貼於偽造之吳恆進身分證上交付吳三郎,吳三郎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吳恆進印章一個,嗣後由吳三郎持吳恆進身分證及印章,先後至臺北市北投區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淡水、蘆洲、新莊等地政事務所,將吳恆進印章蓋於地籍謄本及閱覽申請書上,持之向上開事務所申請閱覽及發給地籍謄本,使不知情公務員據以發給地籍謄本,足生損害於吳恆進及地政機關。吳三郎將請領地籍謄本交付鄧本繼,鄧本繼從中挑選價值高且未設定負擔之土地,將資料交付許金寶、蔣岳樺,蔣、許2 人偽造張國安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 號土地,和曾敬忠所有坐落同地段28之2 號、28之9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將偽造新莊地政事務所印章及主任唐國慶印章蓋於土地所有權狀上,足生損害於張國安及曾敬忠和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蔣、許二人將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以火燒毀一部份後交付鄧本繼,鄧某乃再偽造張國安及曾敬忠二人之身分證並將林本源照片黏貼於偽造照片上,並偽刻二人印章各一枚,併同上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被告先於89年2 月23日,持偽造身分證及張國安印章,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張國安印鑑為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上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張國安印鑑變更登記之不實事項,並出具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張國安及戶政機關印鑑證明管理正確性。嗣後被告於89年2 月29日,持偽造土地權狀及張國安身分證、印章至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權狀毀損為由申請換發,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張國安印章,使不知情地政事務所人員據以核發新權狀,足生損害於張國安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冒名請領張國安印鑑證明及權狀成功後,遂報告鄧本繼,鄧本繼乃命郭聰敏尋找金主,郭聰敏乃透過不知情土地代書尋獲有貸款意願之楊福春、呂聰呈、黃平凱、詹正治,由被告出示權狀稱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以取信楊福村等人,楊福春4 人信以為真答應每月利息30萬元,借貸1500萬元(但先扣三個月利息及其他費用後實際給付1400餘萬元),林本源遂於同年4 月20日委託代書余光釗(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持上開偽造之張國安印章蓋於抵押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並持之連同偽造之張國安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張國安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設立地上權及最高限額1800萬元抵押權,使不知情地政事務所人員據以登記並於次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楊福春4 人遂簽發受款人為張國安之支票交付被告,被告乃於同日持偽造張國安身分證及印章至台灣銀行及新竹商銀桃園分行,於開戶申請書上蓋張國安印章,申請開戶,銀行允其所請開戶,被告遂將支票提示,並於同日將1400餘萬元提領一空後交給鄧本繼,鄧某遂將之朋分與被告、吳三郎、許金寶、蔣岳樺、余光釗等人。被告再於89年5 月間以同樣手法,至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變更曾敬忠印鑑登記並請領印鑑證明,並於89年5 月16日以同樣手法透過不知情代書余日昌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曾敬忠上開土地新權狀,使該所於89年5 月18日換發新權狀,因認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公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等罪嫌。
二、按本件屬追訴權時效屆滿與否之問題,則於被告迄未到案之情形下,自應以形式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為準作為計算追訴權時效屆滿與否之依據。觀諸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係以詐欺為常業,其中日期最晚者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曾敬忠之土地權狀,並該事務所並於89年5 月18日換發新權狀(89年度偵字第10037 號卷第93頁),是被告本件所涉犯嫌之追訴權時效起算日,自應以89年5 月18日為準,先予敘明。
三、而被告本件被訴罪名中,最重者為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經比較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之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之10年追訴時效加以計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時效進行上開追訴權時間之1/4 期間(2 年6月),另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89年5 月18日),係在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89年5 月13日,即89年度偵字第10
037 號之分案日)之後,依此,本件追訴權時效應以本院通緝發佈日之92年7 月24日+10年(追訴權時效)+2 年6 月(時效停止進行),亦即於105 年1 月24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是其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等罪嫌之追訴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本案既為被告免訴之諭知,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 月4 日板檢博廉93偵6817字第078 號函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僅檢送93年度偵字第16570 號等案影印卷共7 宗,無併辦理由書),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
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法 官 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