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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緝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勇毅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偵字第26720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8號、第20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勇毅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合併執行之。

李勇毅其餘被訴強制未遂罪(被害人蘇樹旺等)、強制罪(被害人葉齡琇)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勇毅明知其未借款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予吳宗泰所經營之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億公司),亦未曾支付租金向佳億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房屋暨坐落土地(以下簡稱新莊房地),且吳宗泰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理簽立新莊房地租賃契約,李勇毅與闕浩杰、梁聖偉(上開2 人所涉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 月17日,在不詳地點,經闕浩杰指示李勇毅先行簽立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虛偽記載佳億公司於96年11月間向李勇毅借款420 萬元,自96年11月7 日起至108 年11月6 日止,出租新莊房地予李勇毅以抵償債務,另由梁聖偉於記載佳億公司代表人吳宗泰授權梁聖偉辦理相關公證事宜之「授權書」上授權人欄位偽簽「吳宗泰」署押1 枚,並盜蓋「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宗泰」印文各1 枚,再由梁聖偉擅自擔任佳億公司代表人吳宗泰之代理人,在上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位偽簽「佳億環境事業(股)公司」、「吳宗泰」署押各1 枚,並盜蓋「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宗泰」印文各1 枚(無證據證明所蓋「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宗泰」印章為盜刻),共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授權書之私文書各1 份,李勇毅、梁聖偉再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邱瑞忠事務所,請求不知情之公證人邱瑞忠辦理上揭不實房屋租賃契約公證而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復推由李勇毅於97年8 月8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狀,並提出上揭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租約所記載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拍賣公告等文件上,並註明新莊房地拍定後不點交,使李勇毅得以合法外觀占據新莊房地並對得標者主張租賃關係而不搬遷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佳億公司債權人、得標人蔡維杰及本院對於拍賣標的物有無他項權利認定之正確性。

二、緣李勇毅之友人闕浩杰、陳建宏為使佳億公司及吳宗泰易於向銀行借款,由闕浩杰於96年4 月16日將其等所投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沈澱高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7 樓之8 房屋暨坐落土地(以下簡稱三重房地)移轉登記至吳宗泰名下,然因吳宗泰積欠債務,致三重房地先後於98年3 月17日、4 月21日、5 月19日拍賣,惟均流標。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8 月18日下午舉行三重房地第4 次拍賣,拍賣底價定為418 萬,李勇毅與闕浩杰、陳建宏、梁聖偉(上開3 人所涉犯行,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共同前往本院民事執行處,由陳建宏代闕浩杰遞交投標書,以相同於底價之418 萬元投標,嗣開標結果由彭德港以

510 萬元拍得三重房地,詎李勇毅竟與闕浩杰、梁聖偉及陳建宏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在投標室將彭德港圍住,闕浩杰以:「幹你娘!誰叫你標!你都沒有來拜碼頭探聽一下!」等語恫嚇彭德港(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並喝令彭德港隨同其等離開投標室前往他處,以阻止其完成投標事宜,惟彭德港仍前往書記官辦公室辦理得標後續事宜,李勇毅等4 人尾隨進入書記官辦公室內,圍住彭德港,由闕浩杰對彭德港大聲恫稱:「叫你跟我走,你沒聽到嗎?等一下你就知道,你不怕死嗎?」、「你很白目,叫你不要標,你還標,我們到後面去談」等語,並命梁聖偉對彭德港拍照,以此脅迫方式,欲阻止彭德港行使得標者權利。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趙信義見彭德港遭恫嚇而面露懼色,即出面制止,闕浩杰則回稱:「你是他朋友啊?你要替他出頭?」雙方相持不下,在遠處科長辦公室內之劉銳哲見有人在辦公室內喧嘩鬧事,認有必要保護彭德港離開,即電請本院法警室支援法警數名到場,經法警李有成、柯昌圻、廖慶發到場陪同彭德港搭乘電梯離去,始未生妨害彭德港行使得標者權利之結果。

三、李勇毅明知闕浩杰、陳建宏、梁聖偉(上開3 人所涉犯行,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對三重房地實無租賃關係,原不得對得標人彭德港主張任何權利,惟為向彭德港索取搬遷費用之不法所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梁聖偉於98年8 月19至20日間某時,於彭德港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與之聯絡時,向彭德港恫稱:「你擋到老大財路,要付100 萬元,否則像內湖有個人不願意付,房屋後來就變成廢墟」等語。經彭德港委任劉添錫律師向本院提起對陳建宏及李勇毅請求返還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轉介調解,於98年12月23日調解時,陳建宏要求彭德港(由劉添錫律師代理)支付90萬元搬遷費遭拒,嗣於調解結束後,李勇毅與闕浩杰、陳建宏、梁聖偉4人明知劉添錫律師係受彭德港委任,必將開庭及調解過程轉告彭德港,遂尾隨在劉添錫律師身後,推由梁聖偉大聲恫稱:「要將房屋變廢墟」一語,劉添錫律師離去後旋將上情轉知彭德港,使彭德港心生畏懼,其等以此方式共同著手對彭德港恐嚇取財,惟彭德港認其已循司法途徑救濟而不願妥協,因而未生取財結果而不遂。

四、李勇毅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路○ 號,利用葉齡琇需款孔急之機會,借款23萬餘元予葉齡琇,並預扣借期1 個月之利息2 萬餘元,實付21萬元予葉齡琇,並約定每月利息2 萬3 千元,而收取年利率約131 %(其計算式為:23,000×12÷210,000 ×100 =131 %)之重利,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李勇毅陸續收受葉齡琇所支付上揭約定利息,迄今至少收受10萬元利息。

五、嗣於100 年10月4 日上午8 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 巷○○○ 號李勇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邱瑞忠事務所97年度北院民公忠字第228 號公證書(內含房屋租賃契約書

1 份)1 份。

六、案經蔡維杰、彭德港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吳宗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一第258-261 頁、105 年度訴緝字第106 號卷第75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份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新莊

房地租賃契約都是實在,當時吳宗泰已經出問題了,吳宗泰跟闕浩杰表示如果新莊房地拍賣的話,是不是能把它拍回來,這樣吳宗泰對闕浩杰的借款看可不可以扣抵,因為當初是用伊的名義匯款420 萬元給吳宗泰,所以就決定由吳宗泰和伊簽租賃契約,之後梁聖偉是受吳宗泰委託去公證處代理,後來伊具狀向法院執行處陳明上開租約也是吳宗泰與闕浩杰的決定云云。

㈡經查:

1.被告與同案被告梁聖偉於97年6 月17日,共同持被告與佳億公司簽訂之新莊房地租賃契約書、告訴人吳宗泰授權同案被告梁聖偉辦理公證事宜之授權書各1 份,由同案被告梁聖偉偉擔任告訴人吳宗泰之代理人,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辦理公證,復於97年8 月11日,由被告提出民事聲請狀併同上開租賃契約書,向本院民事庭具狀表明被告與佳億公司間,就新莊房地具有租賃關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拍賣公告上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辦理100 年11月29日函暨函附之公證請求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授權書、佳億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民事聲請狀、本院拍賣公告各1 份在卷可憑(100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292-310 頁、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一第8-10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邱瑞忠事務所97年度北院民公忠字第228 號公證書(內含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1 份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2.上開新莊房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授權書均非告訴人吳宗泰所親自簽署,亦未授權他人代理一節,迭據證人吳宗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三第13

2 頁、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二第313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四第99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闕浩杰在電話中叫伊跟梁聖偉聯絡到公證人那邊一起簽租約,伊就跟梁聖偉約時間一起去公證人那邊簽中平路契約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194 頁),則若告訴人吳宗泰確有委託同案被告梁聖偉前往辦理公證,原應自行與同案被告梁聖偉商談代理事宜,然卻由同案被告闕浩杰告知被告與同案被告梁聖偉前往辦理公證,顯有悖於常情。又同案被告梁聖偉若確有受告訴人吳宗泰委任前往辦理公證,對於受委任之情形應有一定之瞭解,然其初於偵查中證稱三重房地之合約係告訴人吳宗泰與陳建宏簽訂云云(100 年度偵字第2672

0 號卷三第74頁),顯然不清楚該契約究係被告或同案被告陳建宏與告訴人吳宗泰所簽訂,另就為何由同案被告梁聖偉代理告訴人吳宗泰至公證人處辦理公證一節,其初於警詢中證稱:因吳宗泰當時人在國外;吳宗泰出國前即○○○區○○路的公司交付契約書給伊,除了委託外,還有公司大小章及營業登記證云云(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5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於公證當天下午,告訴人吳宗泰在林森北路和青島東路附近,就是公證人事務所旁邊,將合約交付給伊,伊拿到後就和李勇毅去公證人事務所公證,吳宗泰說他有事情,叫伊幫忙去公證云云(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三第7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告訴人吳宗泰拿租約給伊的時候,就自己簽好了,雙方在契約的當事人欄都已經簽好名,告訴人吳宗泰請伊幫他去辦理公證時,將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書交給伊,當時授權書上已經有告訴人吳宗泰的簽名了,這是在公證當天中午,在青島東路蔡振文辦公室交給伊的,伊不知道告訴人吳宗泰為何要找伊幫忙等語在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五第7 頁),其不僅對於告訴人吳宗泰交付租賃契約書之時間、地點及告訴人吳宗泰於公證日是否在國內等節供述不一,甚且表明不知告訴人吳宗泰為何請其代為辦理公證,又觀以該新莊房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記載租賃期限為「96年11月7 日至101 年11月18日」,嗣「101 年11月18日」經更改為「108 年11月6 日」,並由同案被告梁聖偉於更改處簽名,再經公證人蓋章並註明「刪伍字、增肆字」等情,可見該租賃契約書中關於租賃期間,係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梁聖偉於辦理公證時始更改,則前揭租賃契約書若真係告訴人吳宗泰所簽訂,於雙方決議更改契約書中租賃期間時,自應由告訴人吳宗泰親自於契約書中簽名後再交付同案被告梁聖偉,更無委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梁聖偉前往辦理公證時始更改該租賃期限並簽名之理,綜上,自足認證人吳宗泰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

3.又證人梁聖偉於偵查中證稱:租賃契約中出租人欄位「吳宗泰」的簽名是伊代吳宗泰簽的等語在卷(100 年度偵字第26

720 號卷三第74頁),雖證人梁聖偉嗣後又否認上情,改稱係告訴人吳宗泰所親簽云云(同上卷頁),然衡以該租賃契約及授權書中所簽署「吳宗泰」,其筆跡、走勢、筆法均相同,而吳宗泰並未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書及授權書,業經認定如前,自堪信證人梁聖偉上揭證稱係其代吳宗泰簽約等語較為真實可採,故足認房屋租賃契約及授權書之「吳宗泰」、「佳億公司」等署名均係自稱受委任之同案被告梁聖偉所偽簽無訛。

4.新莊房地實際所有人係同案被告闕浩杰,然借名登記於李茂基名下,嗣為增加佳億公司固定資產,以利該公司向銀行貸款,遂將新莊房地過戶佳億公司,並由佳億公司承擔原有貸款一節,為證人陳建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白(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228 頁、卷三第61頁),又證人吳宗泰於偵查中亦證稱:房屋所有權人並非闕浩杰、陳建宏,但他們有控制權;因為中平路房貸是1,900 多萬,伊就用該房屋跟銀行貸款1,900 多萬償還李茂基在該屋的貸款,房屋仍然有抵押權,只是債務從李茂基轉為佳億公司,除此之外,伊沒有支付李茂基價金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223頁反面、卷二第315 頁),證人即吳宗泰之配偶蘇素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來也不認為新莊房地是伊和吳宗泰的等語(本院卷三第259 頁),顯見同案被告闕浩杰始終未放棄對新莊房地之控制權,又同案被告闕浩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新莊房地是伊介紹買賣的,當時的頭期款應該是

100 多萬,還有300 多萬的裝潢費也是伊拿出來的,那兩個房地的租賃契約都是實在,當時吳宗泰有跟伊商量關於中平路的房子,因為當時他已經出問題了,他跟伊提出如果拍賣的話,是不是能把它拍回來,這樣吳宗泰對伊的借款看可不可以扣回來,因為當初是用李勇毅的名字匯款給吳宗泰,所以中平路房子的部分就決定由吳宗泰和李勇毅簽租賃契約,之後梁聖偉是受告訴人吳宗泰委託去公證處代理,之後具狀向法院執行處陳明上開租約也是伊和吳宗泰、李勇毅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115 頁),然告訴人吳宗泰於佳億公司跳票後,非僅積欠被告闕浩杰一人款項,卻特意與被告闕浩杰商量以簽訂不實內容租約之方式,以保障被告闕浩杰之借款,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係受同案被告闕浩杰指示,始向執行處提出聲請狀一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白(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三第68頁),亦堪信被告明知其實未承租新莊房地,惟因同案被告闕浩杰為保全其債權及對新莊房地之管領、占有,始受同案告闕浩杰之指示,由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簽名,同案被告梁聖偉則偽以告訴人吳宗泰名義簽立新莊房地租賃契約書、授權書,並由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新莊房地租賃契約書,藉以取得合法外觀占據新莊房地並對得標者主張租賃關係而不搬遷之不法利益,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闕浩杰、梁聖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5.至證人吳宗泰固於偵查中證稱:新莊房地租賃契約是陳建宏向伊表示該房屋不可以讓銀行收回去,所以要伊和李勇毅簽約;伊簽租約時沒有見過李勇毅,而梁聖偉擔任代理人是他們事後簽上去的,該租約是公司倒閉後,伊到桃園中正路某家公司樓下,由陳建宏交付租約由伊簽名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202-203 頁),然證人吳宗泰前開證述,與其嗣後證述未簽訂該新莊房地契約書等語不符,又證人吳宗泰上揭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將其與同案被告陳建宏簽訂之三重房地租賃契約之情形,誤證稱為簽訂新莊房地房地租賃契約之情形一節,業據證人吳宗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三第132 頁、本院101年度偵字第2089號卷四第107 頁),參以同案被告陳建宏未參與新莊房地租約事宜,業據證人陳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四第278 頁),且告訴人吳宗泰確有與同案被告陳建宏簽訂三重房地租賃契約書,此有三重房地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100 年度偵字第26

720 號卷一第207-209 頁),佐以證人吳宗泰前揭於偵查中證述係陳稱經同案被告陳建宏要求簽訂新莊房地簽約等語,堪信其上揭證述係將其與同案被告陳建宏簽訂三重房地租賃契約一事與新莊房地租賃契約搞混等語,為真實可採,故難僅以證人吳宗泰上揭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蘇素晴於偵查中固證稱:新莊中平路房屋有簽租賃契約,三重房地伊不知道,吳宗泰有跟伊提到,陳建宏說要簽租賃契約,伊沒有去瞭解,伊有看到吳宗泰拿1 份租賃契約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221 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吳宗泰有跟伊說他有跟李勇毅簽租賃合約,伊也沒有問,詳情伊不清楚;伊沒有見過告訴人吳宗泰拿這份租賃契約書,伊在偵查中雖說有看過告訴人吳宗泰拿1 份租賃契約書,但伊只有看過1 份租賃契約書,但是哪1 份,伊已經忘記了等語在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三第

252 、260 頁),依證人蘇素晴上揭證述,其僅係聽聞告訴人吳宗泰提及曾簽訂租賃契約,惟對於告訴人吳宗泰係拿取新莊房地租賃契約書,抑或新莊房地租賃契約書供其觀看一節有混淆之情,加以證人吳宗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告訴告訴人蘇素晴三重房地有簽租約,而且有簽告訴人蘇素晴的名字,她說她不想知道這些事情,新莊房地伊等都不知道有租賃契約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104 頁),則證人蘇素晴既未參與新莊房地、三重房地租約事宜,對於簽約情形自不若告訴人吳宗泰清楚,故亦難以其上揭混淆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與同案被告闕浩杰、梁聖偉確有於上揭時地,共

同偽造新莊房地租賃契約書、授權書,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租賃契約書等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上揭辯解,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8年8 月18日,有與同案被告闕浩杰、

梁聖偉、陳建宏等人前往參與三重房地第4 次拍賣,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圍住彭德港,也沒有進去書記官辦公室,只是在辦公室外面等闕浩杰他們,後來就和闕浩杰、梁聖偉、陳建宏一起離開云云。

㈡經查:

1.告訴人吳宗泰以三重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因未按期還款,經該銀行聲請對三重房地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先後於98年3 月17日、同年4 月21日、同年5 月19日舉行三次拍賣均流標,嗣於98年8 月18日舉行第四次拍賣,經告訴人彭德港以510 萬元拍定,業據證人彭德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00 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二第60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四第163 頁),且有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投標保證金封存袋、拍賣不動產(第四次)筆錄各1 份(99年度他字第6015 號卷二第27至28-1頁),堪信為真實。

2.證人彭德港迭於偵查中證稱:伊得標後,有8 個人在本院民事處開標處,其中一個人叫伊跟他們走,然後書記官叫伊去拿尾款單,接下來這8 個人衝進開標處,其中一人對他小弟說伊沒有拜碼頭就去標。投標到後,法院會給伊一張單子,要去書記官拿尾款通知書,伊在投標室知道得標後,一轉頭,有一個年輕人拍伊肩膀說誰叫你標的,伊還以為他在開玩笑,伊就要去書記官那邊拿尾款通知書,接著旁邊有一個看起來像帶頭的老大,大聲用很兇狠的台語跟伊說「幹你娘,誰叫你標,你都沒有來拜碼頭探聽一下」,接著旁邊就有8、9 個同夥圍到伊身邊,叫伊跟他們一起走,但因為伊知道要去拿尾款通知書,伊請他們等一下,讓伊去拿尾款通知書,後來他們大約等30秒後,以為伊要跑掉,那個罵伊三字經帶頭的人就直接帶著小偉進來書記官辦公室內,帶頭的人跟伊說「叫你跟我走,你沒聽到嗎,等一下你出來你就知道」,這時候伊沒有講話,他就說「你不怕死嗎」,並叫小偉幫伊拍照,當時書記官就站在旁邊看到全部過程當場制止帶頭的人跟小偉並且說不可以這樣,帶頭的人就大聲嗆書記官說「你是他什麼人,你要替他圍事」,接下來還用臺語跟書記官對罵;伊當時會感到害怕,小偉就是梁聖偉,李勇毅當時就站在旁邊,他沒有說話,他也有聽老大的話圍上來,陳建宏在投標時一定在,他有參加投標,帶頭的人很像是闕浩杰等語綦詳(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172 頁、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二第225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得標後,有一群人圍著伊,跟伊說叫伊不要標,伊還標。後來他們有跟著進去書記官辦公室,他們是跟在伊後面進去,3個人跟進去。他們跟著伊進去,書記官尾款單還沒開,他們就走進來,意思是叫伊跟他們一起出去,是帶頭的人叫伊要跟他們出去,他還叫小偉跟伊照一張相,後來他們就與書記官吵架。帶頭的人在書記官辦公室有說「叫你跟我走,你沒聽到嗎?等一下你就知道,你不怕死嗎?」,後來是法警陪伊搭乘電梯離開,在電梯內,小偉有留電話給伊,伊在警詢中有指認梁聖偉、陳建宏及李勇毅有在投標室內、偵查中有指認闕浩杰是帶頭大哥等語在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四第163 反面-165頁、第166 頁),證人彭德港對於當日遭被告夥同同案被告闕浩杰等人以上揭方式恫嚇,意欲影響其得標權利等節,前後證述相符,並無齟齬之處。

3.證人陳建宏於偵查中證稱:(最後告訴人彭德港得標後,是誰去跟他說「幹你娘,誰叫你標的,沒有拜碼頭,你怎麼敢標」?)闕浩杰有跟彭德港講這句話,李勇毅應該有講,梁聖偉也有喊,就是生氣的說「你標是什麼意思」;伊沒有對彭德港惡言相向,當天一起去的應該都有對彭德港惡言相向等語在卷(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538 、539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有隱約聽到上開話語之聲音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277 頁),顯見證人彭德港上揭證述於得標後,被告與同案被告闕浩杰等人有罵三字經並質疑其為何來參與投標等語為真實可採。又證人趙信義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告訴人彭德港後面站3 、4 個人,其中有一個人口氣很兇的跟他講「你很白目,叫你不要標你偏偏要投標,我們到後面去談」,伊本來以為他們是朋友開玩笑,但看到告訴人彭德港臉色發青很害怕,就問彭德港對方是你朋友嗎,彭德港不說話,伊就覺得不對勁,那些人看起來不像是正派,就跟他們說你們很囂張,這是伊等的辦公室,怎麼到這邊來恐嚇投標人,其中一人跟伊說「你是他朋友啊?你要替他出頭?」等語在卷(99年度偵字第6015號卷二第230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為一致之證述(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四第6-7 頁),並證稱:他們幾個跟彭德港的距離很近,幾乎貼在彭德港身上,伊從對話內容以為是朋友在開玩笑,可是看到彭德港的臉很惶恐,而且一句話都不敢講,伊覺得朋友間不應該是這樣;伊當時聽到對方不只說「你很白目,叫你不要標你還來」這一句,但現在只記得對方一定有說這一句等語在卷(同上開卷第10-11 頁),足證證人彭德港上揭證述被告與同案被告闕浩杰等數人,有尾隨其進入書記官室等語,為真實可採。參以證人趙信義於書記官室,確有質疑站在告訴人彭德港後方之人是否在恐嚇告訴人彭德港,並與之發生爭吵,嗣告訴人彭德港係經由柯昌圻等4名法警護送離開等節,亦據證人林淑蓮、柯昌圻於偵查中證述明白(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二第227頁、第233頁),則若非證人彭德港確有遭被告與同案被告闕浩杰等人以上開言詞脅迫恫嚇,本院書記官趙信義當無認定其等正在恐嚇告訴人彭德港而質問同案被告闕浩杰等人,告訴人彭德港嗣後亦無由法警護送離去之必要,故堪信證人彭德港上揭證述遭被告與同案被告闕浩杰等人以上開方式恫嚇等語,為真實可採。又衡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闕浩杰於告訴人彭德港得標後,質問其怎敢參與投標,並一再要求告訴人彭德港隨同離開,堪信被告與同案被告闕浩杰等人係以上揭方式,欲阻止告訴人彭德港行使得標者之權利,嗣因告訴人彭德港未予理會,且經法警陪同離開,始因此未生妨害告訴人彭德港行使得標權利之結果。

4.至證人趙信義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書記官室沒有看到有人對告訴人彭德港拍照;伊沒有聽到有人對彭德港講「你不怕死嗎」這句話等語(本院卷四第7 頁、第12頁),然證人彭德港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對方如果不是在書記官室說「你不怕死嗎」,就是在進入書記官室那一剎那說的,伊不確定趙信義是否有聽到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166 頁反面),衡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闕浩杰等人與證人趙信義間有一定之距離,則證人趙信義是否能聽聞被告與同案被告闕浩杰等人初入辦公室時所為上揭言語,已有疑問,況證人趙信義並非遭恫嚇之當事人,較之身為當事人之告訴人彭德港,更不易對案發細節為全盤注意與記憶,故縱其證述之案發細節與證人彭德港上揭證述略有出入,亦難以此瑕疵,遽指證人彭德港上揭證述全然不可採信,併此敘明。

5.證人梁聖偉於偵查中雖證稱:伊一直跟著得標的人走,陳建宏他們都坐在旁邊,沒有做任何動作,也沒有講什麼話,於是伊跟著得標的人一直走到繳錢的地方。他們都坐在大廳的椅子上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546 頁、卷二第215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著彭德港進入書記官室,很專注在彭德港身上,要請他收下紙條,沒有注意到旁邊的事情,不知道闕浩杰、陳建宏、李勇毅當時在做什麼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 頁),則證人梁聖偉對於其有無看到其他人行為部分,前後證述已有不符,況依證人彭德港、趙信義上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跟隨告訴人彭德港進入書記官之人不只1 人,顯見證人梁聖偉上揭證述,與事實不符,信為事後卸責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

6.被告雖辯稱沒有進入書記官辦公室,只是在外面等待云云,然被告進入本院執行處後,一直跟著同案被告闕浩杰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

190 頁),又依證人彭德港上揭證述,被告與同案被告闕浩杰等人於告訴人彭德港得標後,旋圍住告訴人彭德港,並質問其豈敢參與投標等語,則被告陪同同案被告闕浩杰前往投標,見同案被告闕浩杰進入書記官室質問告訴人彭德港,旋圍住告訴人彭德港,則其嗣後豈有僅在外觀望之理,況被告與同案被告闕浩杰、梁聖偉、陳建宏係同時離開,且堅持與彭德港及法警坐同一台電梯下樓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其又豈有特意在外等待同案被告闕浩杰等人,又故意與告訴人彭德港等人同乘電梯離開之必要,故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闕浩杰、梁聖偉、陳建宏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7.至證人林淑蓮固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開尾款單時,前面站的是彭德港,後面那個人跟彭德港說「剛剛我說的話你都沒在聽嗎?你膽子很大,我叫你不要標,你還是標」,伊覺得他們是朋友,覺得對方口氣是很戲謔等語在卷(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二第227 頁),然證人林淑蓮聽聞上揭話語時,正低頭工作,並未抬頭一節,亦據證人林淑蓮於偵查中證述明白(同上開卷第226 頁),則證人林淑蓮固以自己聽聞上揭話語,主觀認定口出上揭話語之人係屬戲謔之玩笑話語,但其既未抬頭觀看口出該話語之人之面部、肢體動作及告訴人彭德港聽聞上揭話語之表情,自難僅以證人林淑蓮主觀認知,認定口出上揭話語之人並無恫嚇彭德港,致令心生畏懼之意,此由證人林淑蓮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趙信義站著,他有看到外面的人,趙信義跟對方說你是在恐嚇我的當事人等語益明(同上開卷第227 頁),併此敘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闕浩杰、陳建宏、梁聖偉確有於

上揭時地,共同以上揭脅迫方式,強制告訴人彭德港行使得標者權利,嗣因告訴人彭德港未予理會,且經法警保護離去而未生妨害之結果,被告上揭辯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98年12月23

日民事庭伊有一起去,但伊沒有聽到梁聖偉說要把房子變廢墟的話云云。

㈡經查:

1.告訴人彭德港於上揭時地得標後,因被告與同案被告闕浩杰等人為上開強制未遂犯行,故由法警保護坐電梯下樓時,被告與同案被告闕浩杰、梁聖偉、陳建宏等人亦擠入電梯內,由同案被告梁聖偉遞出寫有「0000000000小偉」紙條予告訴人彭德港,要求與之聯絡一節,業據證人彭德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二第61頁、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五第163 頁反面),且有紙條1 張附卷可佐(101 年度訴字第26720 號卷一第188 頁)。又告訴人彭德港嗣後撥打紙條上電話予同案被告梁聖偉情節,業據證人彭德港於偵查中證稱:伊打電話給小偉,小偉說伊擋到他們老大的財路,所以要付100 萬元,接著還說內湖有個人不付,他的房屋後來變廢墟等語(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二第6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四第165 頁反面)。證人梁聖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確有在電話中要求告訴人彭德港支付搬遷費用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52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五第9 頁),參以同案被告陳建宏等人與告訴人吳宗泰就三重房地並無成立租賃關係之真意,被告陳建宏等人卻以不實之租賃契約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一節,此據證人吳宗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三第132 頁、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二第314 頁、本院卷101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四第98頁),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梁聖偉、陳建宏、闕浩杰等人均明知其等未實際承租三重房地,本無權利向告訴人彭德港索取搬遷費用,然被告與同案被告梁聖偉等人,先於98年8 月18日告訴人彭德港得標後,故意以上揭言語脅迫告訴人彭德港,要求告訴人彭德港與其等一起離開,意欲影響其行使得標權利,並於法警保護告訴人彭德港離開時,故意遞出記載同案被告梁聖偉電話之紙條予告訴人彭德港,又同案被告梁聖偉嗣後於98年12月23日調解庭後,更口出「要讓房子變廢墟」一語,詳如後述,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梁聖偉等人意欲向告訴人彭德港索取不法之賠償費用意思之堅定,則同案被告梁聖偉於電話中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彭德港支付搬遷費,自在情理之中,故堪信證人彭德港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

2.證人劉添錫於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23日開庭時,陳建宏要求彭德港支付90萬元搬遷費,雙方並未達成和解,伊等開完庭後,離開法庭大廈,快要到地檢署贓物庫門口時,伊走在前面,陳建宏、李勇毅及其他人總共6 人走在後面,其中一人比較接近伊,故意大聲說要將房子變廢墟,當時伊不理他,不敢跟他們發生衝突等語在卷(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174 頁反面),而證人劉添錫於聽聞上開話語後,於當日將之轉告告訴人彭德港一節,亦據證人彭德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二第226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四第165頁反面),,證人陳建宏於偵查中亦證稱:有喊要讓房子變廢墟的人是梁聖偉,當時梁聖偉、李勇毅、闕浩杰走在律師的後面等語明確(100年度偵字第26720號卷三第61頁),同案被告梁聖偉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確有走在證人劉添錫後方,並稱「要讓房屋變廢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五第9頁),且查證人劉添錫僅係受告訴人彭德港委任出庭,與被告及同案被告梁聖偉等人並無利害關係或仇怨,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故足認證人劉添錫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

3.被告與同案被告闕浩杰、陳建宏、梁聖偉於98年12月23日調解時到場,同案被告陳建宏確有要求被害人彭德港支付搬遷費用90萬元,且該4人均有走在劉添錫律師後面等節,為同案被告陳建宏於偵查中、梁聖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00年度偵字第26720號卷一第538頁、第53頁、卷二第205頁、第215頁、卷三第61頁、第77頁、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五第9頁),足認當日同案被告梁聖偉出言「要讓房屋變廢墟」時,被告與同案被告闕浩杰、陳建宏均在場同行。又告訴人吳宗泰係為保全同案被告陳建宏債權,故與之簽訂不實內容之三重房地租賃契約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同案被告闕浩杰為求取得三重房地控制權,故指示被告前往居住該屋,此由同案被告闕浩杰於100年7月12日13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陳建宏通話,雙方談論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建宏遭告訴人彭德港告訴毀損三重房地屋內設施一案時,同案被告闕浩杰稱:小李的心態是我叫他去那邊住;去顧房子等語可證,此有通話譯文1份在卷可憑(100年度偵字第26720號卷一第329頁),顯示被告明知其未實際承租三重房地,自無權利向得標者索討搬遷費,然被告與同案被告闕浩杰、梁聖偉、陳建宏等人於告訴人彭德港得標後,為上揭強制其行使得標權利之行為,嗣又堅持與告訴人彭德港同乘電梯離開,顯然目的係為方便同案被告梁聖偉遞出其電話,以利向告訴人彭德港聯絡搬遷費事宜,加以同案被告陳建宏與告訴人彭德港就搬遷費用為調解時,被告與同案被告梁聖偉、闕浩杰等人均與此無關聯,卻又共同糾集前往參與調解,顯然有意以人數之優勢,壓制告訴人彭德港或其代理人,以使彭德港心生畏懼而支付搬遷費,則縱被告未出言向告訴人彭德港索討搬遷費,亦非出言恫嚇之人,亦足認其與同案被告梁聖偉、闕浩杰、陳建宏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故證人梁聖偉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其他人在事先不知道伊想要跟彭德港要搬遷費的事,伊也沒有事先告知會說「要將房子變廢墟」云云(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五第10頁、第14頁),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闕浩杰、陳建宏、梁聖偉等人於

上揭時地,確有共同恐嚇告訴人彭德港支付搬遷費用而未遂之行為,被告上揭辯詞,不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對被害人葉齡琇犯重利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借款予被害人葉齡琇,惟矢口否認有

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忘記實際借款多少給葉齡琇,但伊沒有預扣利息,之後也沒有收取任何利息云云。

㈡經查:

1.被害人葉齡琇因急需生活費用,於上揭時地,向被告借款23萬餘元,被告預扣第1 個月利息2 萬餘元後,交付21萬元予被害人葉齡琇,並約定每月應付利息23,000元,被害人葉齡琇則並簽發金額為23餘萬元本票1 紙交付被告,被害人葉齡琇因此曾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內以清償借款利息一節,業據證人葉齡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277-279 頁、第511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四第144 頁)。又被害人葉齡琇於100 年1 月31日,確有匯款2 萬元至被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該行100年11月28日上新莊字第1000000340號函暨函附之上揭帳戶匯款資料1份在卷可憑(金融資料卷一第168-169頁),顯見被害人葉齡琇上揭證述,非屬無據。

2.被告於100 年7 月5 日、7 月12日、7 月14日、8 月30日,分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證人葉齡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葉齡琇催討欠款,經被害人葉齡琇表示已寄放票面金額2 萬元支票於被告友人蔡振文處,用以支付欠款,此有上揭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3 份在卷可憑(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352 、353 、35

4 頁),又被害人葉齡琇分別於下列時間,以上揭門號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商談一次清償借款事宜,其通話內容略為:①100 年8 月15日14時16分許李勇毅:錢還來,票就還你了啊。

葉齡琇:看9 月底要怎麼還,你幫我算一下,我一次還給你。

李勇毅:你錢沒有準備好不用跟我們講啦。

葉齡琇:我準備20萬可以嗎。

李勇毅:你跟主任對好帳再來跟我們講。

②100年8月30日13時56分許

葉齡琇:我還要還給你多少錢?李勇毅:你現在票面24萬多,那你說要多少?葉齡琇:但是我有陸陸續續還,你能不能算少一點?李勇毅:你只有借這20幾萬嗎?葉齡琇:對啊,那時簽的是利息加進去的。

李勇毅:你到底欠多少?葉齡琇:就是欠20幾萬這張,你講的是加上利息的。李勇毅:那加利息是多少?葉齡琇:我不知道多少,我是有陸陸續續。

李勇毅:你陸陸續續也才還10幾而已。

③100年8月31日16時44分

李勇毅:你本票簽多少你知道嗎?葉齡琇:我知道,利息錢能不能不要那麼重,拜託一下李勇毅:要怎樣拜託不要那麼重,當初也是你答應的啊葉齡琇:我現在是希望能快還清李勇毅:那這樣,30萬啦,不要囉唆。你說15我沒辦法接

受,我說30你沒辦法接受,你現在才還10幾萬而已。

葉齡琇:20萬啦,開成2個日期,10萬、10萬。李勇毅:我跟你講現金10萬,你現在準備給我,15萬給你開2 個月以內。

此有通話譯文3 份在卷可憑(100 年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355-357 頁),依上開通話所示,被告陳稱被害人葉齡琇所簽發之票據金額為24萬餘元,而被害人葉齡琇亦解釋該票據金額係加計利息,核與被害葉齡琇上揭證述加計預扣利息,係向被告借款23餘萬元之金額大致相符。又被害人葉齡琇於上揭通話中表示其有陸續支付款項,然被告仍主張被害人葉齡琇雖已陸續支付10餘萬元,但仍應支付30萬元以一次清償欠款,顯示被告當時認自97年間被害人葉齡琇借款起至上開通話時止,3 年間被害人葉齡琇至少應支付借款利息19餘萬元(10餘萬+ 30萬- 實際支付借款款21萬元),亦即經被害人葉齡琇與被告協商後,被告仍要收取週年利率30%(計算示:190,000 ÷3 ÷210,000 ×100 =30%)以上之利息,故堪信被害人葉齡琇上揭證述借款時有與被告約定上開利息等語,應為可採。

3.證人葉齡琇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已支付20幾萬元利息予被告等語在卷(100年度偵字第26720號卷一第279、512頁),惟未明確指述實際支付金額,參以被告於100年8月30日、31日與被害人葉齡琇通話中,表示被害人葉齡琇僅支付10餘萬元等語,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卷第118頁),依罪移唯輕法理,因認被告迄今至少收受被害人葉齡琇支付10萬元利息,附此敘明。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是闕浩杰借給葉齡琇,闕浩杰叫伊打電話葉齡琇要錢,伊都打電話問她什麼時候還錢;葉齡琇有錢時會匯錢給伊,匯到伊上海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伊再交錢給闕浩杰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6720號卷二第193頁),嗣於準備程序中稱:是伊借款給葉齡琇,但沒有預扣利息(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一第118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一開始是有跟她說有收利息,就是預扣2萬元而已,之後就沒有再算利息了等語(本院10 5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卷第118頁),其前後就有無借款予被害人葉齡琇、有無約定利息並扣利息等情,供述矛盾,且與被害人葉齡琇上揭證述及被告與被害人葉齡琇於通話中所為陳述不符,故難採認為真實。

㈢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收取重利之行為,被告上

揭辯詞,不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罰金刑刑度提高,並增訂刑法第339 之4 條規定,將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條件之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論罪科刑,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之規定論處。

2.被告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行為後,重利罪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處罰範圍較廣,且刑度較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上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重利罪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44 條所規定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再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520 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509 號、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借款予告訴人被害人葉齡琇,所收取利息顯已超出民法第205 條規定週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甚鉅,衡諸目前社會客觀經濟情況,足認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共同偽造「佳億公司」、「吳宗泰」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已著手於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彭德港行使投標權利之實行,然未生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結果,另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中,已著手恐嚇告訴人彭德港支付費用,然未生支付費用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闕浩杰、梁聖偉

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與被告闕浩杰、梁聖偉、陳建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與同案被告闕浩杰、梁聖偉、陳建宏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以前揭方式,多次恐嚇告訴人彭德港支付費用,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持續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上開所為,顯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中進行,行為方式亦為相同,堪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於事實欄四所示時間借款予被害人葉齡琇,復陸續收取重利之行為,係持續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賡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亦相同,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亦有行使偽造授權書之私

文書行為,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與同案被告闕浩杰、陳建宏、梁聖偉等人固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彭德港行使投標權利之實行,然告訴人彭德港仍續行得標事宜,並經法警陪同離開,業已認定如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未生妨害告訴人行使其得標權利之結果,起訴書認此部分應論以既遂犯,容有誤會。

㈦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㈧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案件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為保障同案被告闕浩杰對三重房地、新莊房地之佔有控制權利,聽從同案被告闕浩杰指示以偽造新莊房地租賃契約方式,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租賃關係,欺矇法院,致生損害於佳億公司債權人、告訴人蔡維杰及本院對於拍賣標的物有無他向權利認定之正確性,又共同強制告訴人彭德港行使得標權利未遂,並接續恫嚇告訴人彭德港支付搬遷費用未遂,危害社會秩序,又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為求己利,乘被害人葉齡琇急迫之機會,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顯有不當,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按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同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之法律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邱瑞忠事務所97年度北院民公忠字第228 號公證書(內含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1 份,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授權書1 份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生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揭文書上偽造之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於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中收受重利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㈢警方於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所有,然

客觀上均無從認定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97年4 月至7 月間,被告與同案被告闕浩杰、梁聖偉等人接

續多次前往六釩公司向被害人蘇樹旺、吳秋霞索討債務利息,此段期間內之某時,渠3 人見被害人蘇樹旺、吳秋霞之子女放學回到六釩公司,為迫使被害人蘇樹旺及吳秋霞償還本息,竟共同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在被害人蘇樹旺、吳秋霞面前,共同將渠2 人之子女圍住並揚言:

「你爸爸欠我錢沒還,你們小心點,如果你爸爸不還錢的話就要把你們帶走」等語,並大聲叫罵、拍桌,向渠2 人恫稱:「給你們最後一個期限,7 月10日前把錢還清,再不還的話就把小孩押走」、「黑道、白道我們都通,去報案馬上就會知道」等語,使渠2 人心生畏懼,以此方式著手脅迫使渠

2 人行無義務之事,渠2 人因懼其家人生命遭受威脅,旋於同年7 月10日舉家連夜趁隙逃離出境離臺,因未生迫使他人還款之結果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

1 項之強制未遂罪嫌云云。㈡被告為向被害人葉齡琇催討利息,竟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犯意,於97年底某日中午,在被害人葉齡琇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記帳士事務所辦公室內,大聲咆哮辱罵被害人葉齡琇並稱「如果被我抓到你就死定了!」,並將桌上文件掃到地上,以腳用力踹辦公桌,以此脅迫及對物強暴之方式強制葉齡琇還款,致其心生畏懼,因而繼續支付利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害人吳秋霞、葉齡琇、證人即六釩公司員工潘可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等犯行,辯稱:伊只有在闕浩杰住處看過一次蘇樹旺的小孩,沒有在六釩公司看過,也沒有對蘇樹旺、吳秋霞及其等小孩說恐嚇話語;伊有去葉齡琇辦公室,但沒有說「被我抓到你就死定了」的恐嚇話語,當時說了哪些話已經忘記了等語。

四、對被害人蘇樹旺、吳秋霞強制未遂部分㈠本件案發過程,固據證人吳秋霞於偵查中證稱:在伊97年7

月要逃跑到大陸前沒多久,剛好伊的3 個念小學的小孩到公司找伊跟蘇樹旺,3 個小孩到公司沒多久,闕浩杰、梁聖偉、李勇毅到公司將3 個小孩圍起來,闕浩杰跟伊3 個小孩說「你爸爸欠我錢沒還,你們小心點,如果妳爸爸不還錢的話,就要把你們帶走」,當時伊跟被害人蘇樹旺面前故意這樣講,而且小孩也感到害怕,面露恐懼,接下來闕浩杰對伊跟被害人蘇樹旺說「給你們最後一個期限,不還錢的話就要把小孩押走」,說要在97年7 月10日之前還清,伊跟被害人蘇樹旺實在沒辦法還,而且怕小孩遭受不測,所以就舉家逃到大陸,被告闕浩杰有說黑道白道他們都通,所以伊等去報案他們就會知道等語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26 720號卷一第25

7 頁),核與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260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四第218-219 頁、第221 頁),衡以證人吳秋霞與蘇樹旺確於97年7 月10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 紙在卷可憑(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三第55、56頁),與證人吳秋霞上揭證述因恐於被告闕浩杰所定還款日7 月10日未能還款,始舉家逃往大陸等語相符,又證人吳秋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上情時,均當庭哭泣,顯見其遭恐嚇時心中之恐懼,致令其於事後回憶上情時仍哭泣不止,其對於遭恐嚇之情節應無誤記之可能,固堪信證人吳秋霞上揭證述非屬無稽,然證人吳秋霞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闕浩杰、梁聖偉共同前往六釩公司,然就當時共同前往者,於警詢中係證稱:闕浩杰曾經帶同他的小弟來公司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6720號卷一第26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最記得是闕浩杰一定有在,還有別人,但伊現在不記得還有誰等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四第218頁),則被害人吳秋霞上揭偵查中所述,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與闕浩杰、梁聖偉共同前往六釩公司等語,是否可採,非無疑義,已難僅依證人吳秋霞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潘可欣於100 年8 月9 日偵查中證稱:97年4 到5 月間

,當天4 點多,老闆他們去接小孩,接完小孩把小孩帶回公司,接下來闕先生和阿偉進來公司,帶著老闆及老闆娘的兒子進去會議室;老闆和老闆娘從會議室出來表情看起來惶恐,都不講話,感覺他們是有害怕;伊當時只有看到2 個人,因為伊當下還有別的事情在忙,當時伊正在工作,伊只知道裡面在吵架,伊等進去清理會議室,看到椅子倒在地上,伊進去之前有聽到拍桌,後來有摔東西的聲音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269 頁反面- 第270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在外面工作,聽到會議室裡面有人在摔東西,伊進入會議室有看到被告闕浩杰、阿偉、老闆、老闆娘及老闆娘的大兒子;伊在外面有聽到很大聲的爭吵聲音;伊有印象有聽到有人說「你爸爸欠我錢沒還,你們小心一點,如果你爸爸不還錢的話,就要把你們帶走」等語在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三第206 頁、第208-209 頁),雖證人潘可欣上揭證述闕浩杰、梁聖偉至六釩公司恫嚇蘇樹旺、吳秋霞還款之時間、細節,與證人吳秋霞上揭證述不符,然就當時被害人吳秋霞之子女在場、被告闕浩杰所為恫嚇話語等節,則與證人吳秋霞上揭證述大致相符,衡以證人潘可欣並非遭恐嚇之當事人,對於非發生於己身之事物,原難期待其為清楚記憶,又證人潘可欣上揭證述時間,距離案發時,至少3年,亦有因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之可能,故堪信證人潘可欣上揭證述事件,與證人吳秋霞前揭證述遭同案被告闕浩杰、梁聖偉恫嚇還款一情,應為相同事件。則依證人潘可欣上揭證述,固能證明同案被告闕浩杰、梁聖偉有共同前往六釩公司,以上開言詞恫嚇被害人蘇樹旺、吳秋霞之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當時亦在場參與,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強制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對害人葉齡琇強制部分㈠被害人葉齡琇於警詢中證稱:97年間,被告至新北市○○區

○○○路○○○ 巷○ 號2 樓事務所將伊文件推到地上,並稱如不還錢,就要給伊好看,並大罵「幹你娘」等語,造成伊公司不便及心生畏懼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27

9 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李勇毅於97年底或98年初到板橋漢生東路193 巷9 號2 樓伊經營的記帳士事務所辦公室內大罵三字經,把伊桌上文件全部掃到地上,並且用力踹桌子,接著不斷罵髒話,罵幹你娘機掰,如被我抓到你就死定了,當時伊覺得很害怕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

511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只在伊的辦公室碰過李勇毅1 次,當時他很生氣,有踢辦公桌,其他情形伊忘記了,偵查中講的是實在的,李勇毅說再不還錢被他抓到伊就死定了,就是說一些讓伊會害怕的話等語(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四第146 頁),則被害人葉齡琇就被告有前往被害人葉齡琇辦公室,並辱罵三字經一節,證述固屬一致,然就被告究竟以何方式、話語恫嚇被害人葉齡琇令其還款一節,則先後供述略有不符,證人葉齡琇上揭證述是否實在,尚非無疑。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問:有沒有對葉齡琇說要給她好看?)或許有,但是是一時氣話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19 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有以上揭方式,迫使被害葉齡琇還款,故難以被告上揭於偵查中陳述,為被害人葉齡琇前揭供述之補強證據。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害人葉齡琇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

㈡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強制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

3 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李勇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臺北││ │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邱││ │ │瑞忠事務所97年度北院民公││ │ │忠字第228 號公證書(內含││ │ │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壹份││ │ │沒收,未扣案之授權書壹份││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李勇毅共同犯強制未遂罪,││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3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李勇毅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 │李勇毅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安非他命 │1包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3 │商業本票(已使用過) │2本 │├───┼───────────────────┼────┤│4 │支票(①大臺北銀行、帳號000000000 ;②│3張 ││ │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 ;③臺北第五信用│ ││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 │├───┼───────────────────┼────┤│5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張 ││ │帳號027484;②陽信銀行、帳號9866;③華│ ││ │僑銀行、帳號00000000) │ │├───┼───────────────────┼────┤│6 │支票影本(000000號,金額500萬) │1張 │├───┼───────────────────┼────┤│7 │臺灣銀行存摺影本 │1張 │├───┼───────────────────┼────┤│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戶名:李勇毅、帳│1本 ││ │號:00000000000000) │ │├───┼───────────────────┼────┤│9 │委託租賃契約書(編號:A003034) │1張 │├───┼───────────────────┼────┤│10 │玩具槍模型 │1支 │├───┼───────────────────┼────┤│11 │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2張 │├───┼───────────────────┼────┤│12 │李勇毅戶口名簿 │1張 │├───┼───────────────────┼────┤│13 │建物所有權狀 │1張 │├───┼───────────────────┼────┤│14 │土地所有權狀 │1張 │├───┼───────────────────┼────┤│1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收據 │1張 │├───┼───────────────────┼────┤│16 │房屋租賃契約書 │3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17-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