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逢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逢照明知其非專賣機關,亦未經申請許可,不得為酒類之製造,亦明知「金門及雙龍圖」、「中華民國金門酒廠出品KIN MEN DISTILLERY R.O.C」商標及圖樣為專用權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酒公司)所享有,竟未經同意,基於概括犯意,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人,購得含有前揭商標及圖樣,足資表示為金酒公司所製造販售意思表示之「金門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標籤、瓶頸熱收縮膜及瓶蓋,及印有「金門酒類銷售憑證」、「金門特級高梁酒銷售憑證」等物(上揭各物品,以下簡稱偽造標籤等物);被告並於民國90年11月間在臺北市,偽造倪玉玲、王美麗連續印章各1 個及金酒公司圖戳監封章3 個。而於同月間起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號1 樓倉庫內,混和酒精及香料調製酒類,而於同一商品,使用前述偽造標籤等物,混充真品,並於紙箱上偽造倪玉玲、王美麗及金酒公司印文,而足生損害於倪玉玲、王美麗及金酒公司。並於同年11、12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以每瓶新臺幣200 元價格,連續售出共100 餘箱(每箱12瓶)之高粱酒予不特定茶室及商店。嗣於同年12月28日16時許,被告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里0 鄰00○0 號進南貨運行附近,由該貨運行大貨車搬運高梁酒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箱型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101 箱高梁酒;於同日復在前述倉庫內,查獲高梁酒半成品648 台斤,並再行扣得高梁酒成品25箱(本件共扣得126 箱,共1512瓶高梁酒)與沈水馬達1 組、煮鍋1 只、過濾鍋1 只、高梁酒成品包裝紙箱154 個、塑膠桶39個、酒精濃度測試器1 組、瓶蓋8312個、瓶頸收縮膜3521片、金門酒類銷售憑證4956張、金門特級高梁酒類銷售憑證5688張、金門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標籤620 張、空高粱酒瓶1116支及如前述之印章5 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第220 條、第217 條、92年11月27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第63條及91年5 月22日廢止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6條第1 款違反同條例第6 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或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商標法在被告犯罪行為後,於92年4 月29日修正,同年5 月28日公布,自公布日起6 個月後即92年11月28日施行。原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罰則,業已修正為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法定本刑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以「意圖欺騙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則刪除此種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則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本案被告沈逢照行為時所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第220 條、第217 條罪嫌,最重法定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 年、3 年;另其所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63條罪嫌,最重法定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 年、1 年;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
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另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亦分別規定。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沈逢照被訴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第220條、第217 條罪嫌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第63條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12月28日,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90年12月29日開始偵查,並於91年4 月19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本院91年度訴字第757 號),嗣本院於92年
8 月1 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戳(見該署90年度偵字第1540號偵查卷第2 頁)、同署91年4 月19日板檢森新91偵字第535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757 號卷第1 頁)及本院92年8 月1 日通緝書在卷可稽。準此,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0年12月28日起算,加計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檢察官自90年12月29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92年
8 月1 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 年7 月3 日,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 年6 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 分之1 )時效停止期間後,至105 年1月31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四、另被告被訴涉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6條第1 款違反同條例第6 條所規定之刑罰法律,業經總統於91年5 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廢止,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既經廢止其刑罰,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4 款、第30
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