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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緝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錫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3407號、第7038號、第11342號、第1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蔡錫川因積欠同案被告林秀鑾(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債務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已無財力參加互助會,林秀鑾為圖取償,與被告蔡錫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8年7月5日,以被告蔡錫川名義參加由告訴人徐美招所召集會期自88年7月5日起至93年2月5日止,每會2萬元,連會首計61名之互助會2會,同案被告林秀鑾並虛構廖鳳玉名義參加2會,嗣同案被告林秀鑾以自己名義、被告蔡錫川名義、廖鳳玉名義標取會款後,無法給付會款,經告訴人徐美招(起訴書誤載為徐秀招)向會員廖鳳玉查詢後,始知受騙。㈡同案被告林秀鑾因上開會款之給付發生困難,需款孔急,竟承前概括之犯意,分別與同案被告孫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蔡錫川(起訴書誤載為林錫川,以下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孫梅具名,同案被告林秀鑾出面召集二起互助會,林秀鑾先於88年1月5日,同意被告蔡錫川虛構以蔡秀美、蔡麗美、馬如萍、馬如真、林幸芳、陳玉鳳、陳芳容名義加入會期自88年2月5日起至92年10月5日止、每會1萬元、會員57名之互助會,同案被告林秀鑾並虛構孫錦忠名義加入同一互助會;復於89年4月20日,同意被告蔡錫川虛構以蔡佩如、蔡美如、蔡秀如、林阿井、沈連旭、許秋娥、陳玉梅名義加入會期自89年4月20日起至93年12 月20日止、每會1萬元、會員66名之互助會,嗣同案被告林秀鑾、被告蔡錫川將第一組互助會標取8會、第二組互助會標取5會後,同案被告孫梅即於90年1月3日宣布倒會,告訴人即會員徐美招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蔡錫川共同連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第302 條至第

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及同法第81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10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準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蔡錫川被訴自88年1 月5 日起迄至90年1 月3 日止,以冒標手段詐欺取財,惟起訴書對於被告各次冒標之時間及行為終了日並未載明,僅記載同案被告孫梅「於90年1月3日宣布倒會」,且無證據證明嗣後被告與同案被告有其他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應認被告最遲之詐欺行為終了日為90年1月3日,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9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5年2月12日完成,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被訴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之計算結果,為12年6 月。

㈡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1 月3 日,加上前述12年6 月期

間,再加計檢察官自「90年2月13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面記載之收案時間可參(見90年度偵字第3407 號偵查卷面),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2年9月22日」止之期間(合計「2年7月又9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5年2月12日完成。

四、據此,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