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敬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敬崴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周敬崴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向不知情之詹鴻政(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承租詹鴻政經新北市○○區○○○段341 、343 、343-1 、347 、350 及360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授權出租之上開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03 年10月20日起至104 年4 月19日止,就其所使用土地範圍內,為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稱水土保持義務人,上開土地業經行政院於85年1 月13日,以台85農01335 號函,核定為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山坡地」,並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 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在案,若需於上開土地為開挖整地等使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周敬崴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生水土流失之接續犯意,未依法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於103 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350 地號山坡地)之樹木等植生砍除,復於103 年12月18日駕駛挖土機在350 地號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之工作,而破壞地表且無適當排水及洩洪設施,致生水土流失。嗣於103 年12月18日13時50分許,經警會同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人員至350 地號山坡地會勘查獲,並當場扣得KOMATSU 廠牌PC200 型挖土機共2 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敬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40號卷第35頁反面及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且有證人詹鴻政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水土保持服務團水土保持技師韓洪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及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出租授權書暨授權範圍土地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103 年12月18日現場會勘紀錄、103 年12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蒐證照片9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2 月16日新北農山字第1040272839號函暨所附10
4 年2 月6 日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3 月4 日新北農山字第1040343748號函暨函附之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
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 年3 月6 日竹政字第1042102516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5 月5 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0941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05 年8 月3 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58頁、第150 頁至第189 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149 頁及其反面、第190 頁、第198 頁、第202 頁至第204 頁、第215 頁、第14頁至第17頁及本院
105 年度訴緝字第40號卷第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水土保持法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立於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350 地號山坡地業經公告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 款規定之山坡地,被告承租上揭山坡地,為同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卻未經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即擅自在前開山坡地開挖整地,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350 地號山坡地之樹木等植生砍除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自103 年10月20日起迄為警查獲日止,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350 地號山坡地為開挖整地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空間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在山坡地上為開挖整地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罰。
四、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挖土機2 輛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所租用而非其所有,被告亦未向上開2 輛挖土機所有人表明欲供違法開挖整地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40號卷第38頁及其反面),亦無證據足認該挖土機2 輛為被告所有或經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非屬違禁物,是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供述本件查獲時另扣得之牌照號碼分別為165-ZB號、879-GB號、091-BY號及582-HX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共4 輛,分別係其僱用於載運以挖土機開挖350 地號山坡地後之泥土及該山坡地上非被告傾倒之廢棄物(見偵查卷第212 頁反面),核與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經查扣時之駕駛蘇少鋐、呂子沺、蔡林翰及江志仁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1 頁),是被告僱用扣案之4 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作用,即與被告本件違法砍除350 地號山坡地樹木植生及以挖土機挖掘等開挖整地而破壞地表之行為無關,難認與被告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欣湉、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