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崇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13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102 年度訴字第1001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崇寧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曾崇寧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時間、地點),自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已預見該紙本票並非黃淑惠所親自簽發,本票上保證人之簽名亦非李志成、蕭川所為,仍以縱該張本票及本票上之保證文書為偽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於99年9 月20日撰寫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檢附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為附件,於99年9 月2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99年9 月28日逕依曾崇寧聲請據以製作核發登載「債務人(黃淑惠、李志成、蕭川)應向債權人(曾崇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不實內容之99年度司促字第39760 號支付命令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淑惠、李志成、蕭川及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嗣經蕭川聲請閱卷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川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
理 由
壹、卷證綱目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427號卷下稱他字第3427號卷、102 年度他字第2314號卷下稱他字第2314號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13 號卷下稱偵續卷。
三、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崇寧於本院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7 、71、79頁),核與證人黃淑惠、李志成、蕭川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他字第3427號卷第27、28、70至72頁、他字第2314號卷第17至19頁、偵續卷第96至97頁),並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9760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所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99年度司促字第39760 號支付命令各1 紙在卷可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9760 號卷第
2 至4 頁)。從而,被告既自承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時,懷疑該本票係屬偽造,則被告對於該紙本票及其上保證文書縱屬偽造仍不惜持之行使,自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基此偽造之本票及其上之保證文書,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而發出支付命令,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二、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修正前)、第512 條、第516 條第1 項、第5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偽造,竟持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揭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而核發支付命令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本票發票人、本票保證人及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在本票上記載保證意旨,並簽名者,如未載明被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59條、第60條、第61條規定固視為為發票人保證,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故在本票上表示保證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之本票及本票上保證之私文書而聲請支付命令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雖漏載被告犯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李志成之本票保證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行使本票上偽造告訴人蕭川之本票保證文書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70、76頁),並無礙其防禦權。
三、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值壯年之齡,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於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其上保證文書可能出於偽造之際,仍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為罔顧交易秩序及票據被偽造人之權利,且對本票之發票人、告訴人蕭川等保證人及法院審查支付命令裁定之正確性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其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刑1 年2 月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屬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沒收。又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黃淑惠、李志成、蕭川之署名及印文,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附表┌───┬─────┬──────┬──────┬──────┬──────┐│發票人│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保證人 │├───┼─────┼──────┼──────┼──────┼──────┤│黃淑惠│TH0000000 │96年12月17日│97年2 月28日│新臺幣164 萬│李志成、蕭川││ │ │ │ │7,000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