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嘉隆
矯季汝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527 號、104 年度偵字第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於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被訴侵占支票玖紙(支票號碼: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部分不受理。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柒拾貳萬肆仟陸佰零捌點伍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與壬○○為夫妻,程明魁則係辛○○之父、楊碧雲之配偶,並為楊碧雲與前夫所生之女庚○○、己○○之養父,程明魁於民國102 年1 月5 日死亡後,辛○○明知程明魁所有之遺產應由其與楊碧雲、庚○○、己○○共同繼承,且程明魁生前對財產管理所為之相關授權,亦因死亡致權利能力消滅而失去效力,若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1 月7 日12時34分許,辛○○持程明魁遺留之存摺
、印鑑章,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儲蓄業務部(下稱同袍儲蓄會),由辛○○冒用程明魁之名義,填載證明書及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各1 紙,用以表示程明魁因生病不克親自辦理中途解約暨還本手續,委託辛○○代辦上述事宜,復填載表彰程明魁本人之定期存款解約及取款內容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1 張及取款(銷戶)憑條2 張,並在該申請書及憑條上偽造程明魁之簽名4 枚、盜蓋程明魁印鑑章之印文
4 枚,而完成偽造程明魁名義之解約、提款之私文書,進而持交與不知情之同袍儲蓄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程明魁生前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並交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共714,231 元與辛○○,足以生損害於楊碧雲、庚○○、己○○之繼承權及同袍儲蓄會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2 年1 月7 日14時10分許,辛○○持程明魁遺留之存摺
、印鑑章,至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館前分行,由辛○○填載用以表彰程明魁本人取款內容之取款憑條1 張,並在該憑條上盜蓋程明魁印鑑章之印文1 枚,而偽造程明魁名義提款之私文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由程明魁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33,235 元交付與辛○○,足以生損害於楊碧雲、庚○○、己○○之繼承權及臺灣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2 年1 月7 日15時10分許,辛○○持程明魁遺留之存摺
、印鑑章,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之行政院郵局,冒用程明魁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日期、帳號、提款金額捌萬伍仟玖佰元整等字,並持程明魁之印章在該提款單盜蓋印文1 枚,表示係程明魁欲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85,900元,而偽造程明魁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程明魁前揭帳戶內提領現金85,900元交付與辛○○,足以生損害於楊碧雲、庚○○、己○○之繼承權及行政院郵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辛○○、壬○○明知程明魁死亡後,程明魁所有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經其他繼承人楊碧雲、庚○○、己○○之同意,始得提領程明魁名下帳戶內之款項,竟未經楊碧雲等人之同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持程明魁之定存單及密碼,前往大陸四川省成都市之中國銀行溫江支行,由壬○○以程明魁代理人之名義,出示定存單及密碼,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壬○○有權代理程明魁辦理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結清及提領該等帳戶內存款之事宜,因而結清程明魁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人民幣20,727.57元、443,872.46元、5,009.04元、254,999.49元,共計人民幣724,608.56元(檢察官起訴時原認辛○○、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程明魁之台胞證、護照、存摺及印鑑,於上述時地結清並提領程明魁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人民幣734,84
7.15元,足以生損害於程金鈴、己○○之繼承權及中國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再依壬○○之指示將該筆款項存入壬○○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辛○○於程明魁死亡後,經楊碧雲、庚○○、己○○之授權,於102 年10月4 日代表全體繼承人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害救濟基金(下稱藥害救濟基金),申請領取程明魁藥害救濟死亡給付10萬元。詎辛○○於取得上開救濟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庚○○、己○○應受領部分之50,000元分配與庚○○、己○○,而予侵占入己(涉嫌侵占楊碧雲應受領部分,未據告訴)。
四、辛○○明知程明魁所有桃園縣○○鄉○○段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程明魁死亡後,應屬全體繼承人楊碧雲、庚○○、己○○、辛○○4 人公同共有,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庚○○、己○○之同意或授權,於102 年5 月31日,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內,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上,盜蓋庚○○、己○○之印文各2 枚(共4枚,無證據證明「庚○○」、「己○○」之印章為辛○○所偽刻),並偽造庚○○、己○○之簽名各1 枚(共2 枚),虛偽表示庚○○、己○○同意與辛○○申請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以分別共有方式為繼承登記等內容後,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致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楊碧雲、庚○○、己○○、辛○○均同意本案土地由全體繼承人各持分1/4 ,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庚○○、己○○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庚○○、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訴追條件: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之辯護人雖主張:辛○○被訴侵占藥害救濟金10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24 條、第338 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是告訴人庚○○、己○○提起本件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查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102 年11月我母親楊碧雲頭七時,我在殯儀館問辛○○:「那10萬元你不是領下來了嗎?怎麼不分呢?」,因為我只知道這筆錢;在102 年11月我就知道程明魁有1 筆藥害救濟金10萬元在辛○○那邊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2 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154 頁反面至155頁),然其於同日亦證稱:我們是103 年2 、3 月請律師出面時才知道辛○○私自處理程明魁的遺產;當時程明魁剛過世忙於處理後事,接著楊碧雲又生病,我們都忙著照顧母親,所以把父親遺產的事擱在一邊,一直到母親公祭完,我們請辛○○把父母的財務交待清楚,他都不肯,我們只好自己查,從103 年2 、3 月開始查,才發現辛○○這些違法行為;我是在103 年5 月23日收到藥害救濟基金的函文後,才知道上開款項是辛○○領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 頁、第16
0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母親楊碧雲於102 年11月12日過世後,大概於103 年時我有去追問辛○○這筆錢的下落,辛○○沒有回答我,我也不清楚他到底有無去領;我沒看過藥害救濟基金的函文,是在庚○○確定辛○○把前領走後才告知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6至77頁、第80頁)。故告訴人庚○○、己○○縱於102 年11月間已知悉被告辛○○有向藥害救濟基金申請藥害救濟死亡給付,然告訴人2 人對被告辛○○是否已領取該給付?係於何時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等事項,均尚未達於確知之程度,且即令告訴人庚○○、己○○於102 年11月間、103 年時,曾詢問被告辛○○該給付之流向,然被告辛○○當下亦未明確表示其已受領該筆給付,並拒絕分配與告訴人2 人等詞,自無從推論告訴人2 人於當時已確信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從而,就告訴人庚○○部分,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藥害救濟基金會103 年5 月23日藥濟調字第1030000541號函,獲悉被告辛○○已代理受領藥害救濟金10萬元並為支票受付人,且該支票業於102 年11月5 日兌現等情(見103 年度他字第3732號卷【下稱他卷】第24頁)時起開始進行,而告訴人己○○係經告訴人庚○○告知後,方確信被告辛○○為本件侵占犯行之行為人,告訴期間之起算時點更晚於告訴人庚○○,則告訴人2 人於103 年7 月2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侵占告訴(見他卷第1 至6 頁),均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而難憑採。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庚○○、己○○及證人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參他卷第56至60頁,103 年度偵字第2825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至35頁),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雖被告辛○○、壬○○之辯護人對證人庚○○、己○○、甲○○、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辯護人並未釋明各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俱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餘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辛○○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及證明書、一般利率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各1份、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取款(銷戶)憑條及存單現金還本傳票各2 份、定期存款提款明細資料查詢1 份在卷為憑(見他卷第7 至10頁),足認被告辛○○任意性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上情已足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被告辛○○矢口否認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02 年1 月5 日在板橋殯儀館會客廳,我拿出程明魁遺言及遺囑給庚○○、己○○及她們的丈夫看,他們也同意我父親所有的財產都是留給我,請我102 年1 月7 日去領取程明魁所有存款作為喪葬、生前醫療及照顧扶養程明魁的費用;這兩筆233,235 元、85,900元都是我去領取的,相關的款項我拿來支付我父親的醫療費、喪葬費;我有依法報稅,也未造成繼承人的損害云云。經查:
⒈訴外人程明魁、楊碧雲為配偶,兩人育有一子即被告辛○
○,程明魁並收養楊碧雲與前夫所生之子女即告訴人庚○○、己○○為養女。嗣程明魁於102 年1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辛○○外,尚有楊碧雲、告訴人庚○○、己○○。被告辛○○於程明魁死亡後,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時間,持程明魁之存摺及印章至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金融機構,填寫前開內容之取款憑條、取款單,並在其上蓋用程明魁之印章後,交付與各該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並分別領得233,235 元、85,900元等情,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13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2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至11
7 頁),且有戶籍謄本、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行政院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至14頁、第42至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辛○○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第4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程明魁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任何人自不能再以程明魁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程明魁生前原有之委任、授權亦因其死亡而歸於消滅,是被告辛○○於程明魁死亡後,已無權擅自提領以程明魁名義所申請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至為明確。從而,被告辛○○上開冒用程明魁名義、盜蓋程明魁印章、填載相關資料於取款憑條、提款單之行為,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無訛。被告辛○○之辯護人主張:程明魁生前立有日記,其中多次提及死後所有財產均留給被告辛○○,已概括授權由被告辛○○處理程明魁之遺產云云,於法不合,而無可採。
⒊又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
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 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乃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活期存款而言,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經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被告辛○○係一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應知程明魁死亡後,若欲提領程明魁所遺存款,應依上述程序,並檢附所需文件向銀行辦理,否則銀行於知悉存款戶已死亡之狀態下,即不得接受任何人蓋用存款戶印章填製取款憑條而受理帳戶之提款。被告辛○○明知程明魁已死亡,竟未告知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此一事實,而蓋用程明魁之印章、填製取款憑條或提款單,冒用程明魁之名義,持以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辛○○,非惟影響臺灣銀行及郵局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且亦可能因被告辛○○冒用程明魁名義領取款項,而遭其他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危險,顯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辛○○辯稱其上述行為未損害任何人權益云云,同不足採。再者,被告辛○○明知程明魁已死亡,於未告知金融機構人員此等事實之情形下,逕於取款憑條、提款單上擅自蓋用程明魁印章,及冒用程明魁之名義,再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款,而以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233,235 元、85,900元與被告辛○○,被告辛○○排除臺灣銀行、郵局對於上開款項之支配權,因之享有該等款項持有、支配地位,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除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亦合於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灼然甚明。
⒋被告辛○○雖辯稱其於提領各該款項前,已獲得其他繼承
人之同意云云,惟縱其所辯屬實,其亦僅能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繼承人之身分向金融機構辦理提款,而非冒用已死亡之程明魁名義,並在取款憑條、提款單上蓋用程明魁之印章,藉此對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施詐以提領款項;況證人即告訴人庚○○、己○○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其等未曾同意或委託被告辛○○於程明魁死亡後提領程明魁名下帳戶之存款,皆係被告辛○○私自領取,並未告知其等;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在處理程明魁後事期間,我沒有找辛○○討論程明魁的遺產分配問題,辛○○也未曾出示程明魁不完整的日記正本或影本,是在律師那邊才知道;辛○○提領上述款項前,我們都不知情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程明魁過世後,我與庚○○、辛○○有討論過程明魁的後事如何處理,遺產部分沒有討論,亦未與辛○○協議程明魁的遺產全權由辛○○處理;我沒印象程明魁過世時,在板橋殯儀館的會客廳裡,辛○○有表示程明魁生前曾說過遺產均留給他;我第一次看見程明魁生前所寫的日記影本是103 年3 月在律師事務所時,在此之前,辛○○不曾說過他手上有程明魁的日記,並提到日記的內容有寫到程明魁的遺產要留給他;我沒有授權或同意辛○○在程明魁死後,提領程明魁帳戶內的存款,我也不知道辛○○有去提領這些款項等語(見他卷第56至58頁;本院卷三第152 頁反面至157 頁;本院卷四第72至74頁);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夫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處理程明魁後事期間,辛○○說程明魁有一些定存單,在殯儀館拿定存單的副本跟程明魁生前小筆記的節錄影本給我們看,並表示程明魁生前有說過他的財產都要留給辛○○,我對辛○○說所有財產都要依法分配,不是以辛○○講的為依據,我太太己○○當時很傷心,根本不想談這件事,沒有表示同意或反對,當場我與我太太都沒有同意辛○○處理程明魁的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 至145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庚○○之夫甲○○於同日證述:處理程明魁後事期間,辛○○並未向我提過程明魁生前有表示財產要全部留給他;是103 年4 月23日在律師那邊協商,辛○○才提出3 張日記影本,那是我第一次看到日記,在此之前辛○○不曾提到日記的事;在程明魁死後到楊碧雲過世前,辛○○也沒有跟我們提及程明魁的遺產要如何處理,我們是在楊碧雲往生後,開始清查父母的財產,才發現辛○○有提領程明魁帳戶的存款,應該是103 年年初去銀行或其他單位調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 至165 頁反面),是證人庚○○、己○○、甲○○與證人乙○○間,就被告辛○○有無於102 年
1 月5 日在板橋殯儀館會客廳提示程明魁生前日記,並聲稱程明魁生前有表示遺產全留給其等節,供述雖略有歧異,然均一致證稱當時並未協議由被告辛○○獨自繼承程明魁之遺產,堪認被告辛○○於提領程明魁名下帳戶之存款前,確未獲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
⒌被告辛○○固提出下列證據資料以佐其說,然該等證據均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分述如下:
⑴被告辛○○辯稱:依程明魁94年至101 年間之日記之節
錄本(見他卷第148 至158 頁)及103 年1 月15日我與乙○○之通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47 至286 頁),可知程明魁在日記中一再申明他日其若不在人世,所有遺產均留給我,此情亦為庚○○、己○○所知悉,且乙○○於103 年1 月15日與我的對話中也表示有看過程明魁之日記云云。惟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同法第828 條亦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查縱程明魁之日記提及其死後財產全歸被告辛○○繼承,且為全體繼承人所明知,然該日記並非遺囑,本無法律上之效力,是程明魁所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從而,程明魁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依法應由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共同承受,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以動用該存款,尚難以程明魁之日記曾提及死後財產全歸被告辛○○,被告辛○○即可未經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冒用程明魁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提款單提領上開款項。
⑵被告辛○○又以:103 年1 月15日我與乙○○通電話時
,乙○○在電話中提及:「這個事情岳父生前特別講的事情,而且他一再叮嚀我,叫我回來跟二姊(即告訴人己○○)講,這事情假如是這樣,就請二姊不要太掛意,他沒有分任何財產給她,你聽懂了嗎?」(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據此主張程明魁於生前曾告知證人乙○○遺產不分給告訴人己○○,要全數留給被告辛○○云云。然縱令告訴人己○○、證人乙○○於程明魁生前即獲悉程明魁不欲告訴人己○○繼承其遺產,亦無從推論告訴人己○○於程明魁過世後,同意放棄繼承程明魁之遺產,由被告辛○○獨自繼承。況觀諸該次對話,證人乙○○係先對被告辛○○表示:「沒有!你先聽我講完,那時候好像季汝也在啦,(31:37)你可能沒注意聽啦!他(即程明魁)跟我講說我會叫嘉隆不要去分母呀的財產(31:43)因為母呀會很多手段,讓你的日子不好過,你這樣聽懂嗎?(31:50)」、「乙○○:為什麼爸爸特別交代這個事情(32:19),有2個大原因:
第1個因為她(即楊碧雲)一直要,她一直要,要叫小孩子改姓(32:29),他(即程明魁)早就知道了」、「乙○○:所以…所以岳父他特別跟我講說(32:41),他為了避免他的孫子被人家改姓,改成什麼…什麼程…程楊什麼,他說所以他跟我講說(32:53)要讓嘉隆不要跟母呀有任何瓜葛,所以要我們同意(32:59),這樣的話,他會叫你以後都不要去跟碰母呀財產,這是伯伯…(33:06)」,其後證人乙○○始對被告辛○○表示程明魁曾要其轉達告訴人己○○前述話語(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8頁),足見程明魁雖曾對證人乙○○言及其財產全部要留給被告辛○○,但依證人乙○○之認知,前提係被告辛○○須放棄繼承楊碧雲之遺產,且被告辛○○之子女不能改姓「程楊」,惟被告辛○○於楊碧雲死亡後之103年7月14日即以楊碧雲繼承人之身分具狀對告訴人庚○○提出侵占告訴,指稱庚○○未經楊碧雲之全體繼承人(即楊碧雲之子女辛○○、庚○○、己○○、洪秀玲,另丙○○、丁○○於103年1月3日聲請拋棄繼承)同意,擅將全體繼承人委託庚○○保管之金飾1批變賣套現,所得款項則侵占入己云云,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44號卷核閱無訛,是被告辛○○顯然並未放棄繼承楊碧雲之遺產,於此情形下,告訴人己○○何以願單方放棄繼承程明魁遺產之權利?實與常情有違。
⑶被告辛○○復辯稱:庚○○交付給我的信函上記載:「
程伯伯的遺產,我和玉玲商議願意放棄權利讓嘉隆獨自繼承,一來、乃依程伯伯的遺願。二來、條件⑴是嘉隆還須負起老母的照顧和安養責任。條件⑵是嘉隆若順利取得程伯伯名下遺產,依理就不該再要求分取老母名下的財產。」(見本院卷一第40頁);被告辛○○之辯護人並主張: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程明魁生前曾口頭上告知其:「我現在買了房子跟辛○○一起住,以後我的財產都留給他,但是他(指辛○○)不要去動妳母親(楊碧雲)那邊的腦筋」,由上足認庚○○、己○○均知悉程明魁欲將遺產全部留給辛○○云云。然查,該封信係書寫於102 年2 月24日,已在被告辛○○提領程明魁名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後,且若被告辛○○於提款前確已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告訴人庚○○又何須於其後寫信提議若被告辛○○同意上述2 項條件,自己即願意放棄繼承程明魁遺產之權利?益徵告訴人庚○○、己○○指稱其等均不知悉被告辛○○於程明魁死亡後私自提領程明魁名下帳戶存款乙情,應屬信實;兼以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封信是我寫的,因為母親楊碧雲在2 月發現罹癌,我當時想說要怎麼安置母親,所以我一廂情願地寫了這份,拿給辛○○看,辛○○看了一笑置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 至15
7 頁反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看過這封信,是在103 年3 月時在律師事務所才看到的,實際上我並沒有與庚○○討論過程明魁的遺產如何處理的事,這封信完全是庚○○自己個人的意思,我事先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4頁),佐以該封信函上僅有告訴人庚○○之署名,並未經告訴人己○○簽名或蓋章,故上開信函是否係出於告訴人己○○之意思,顯非無疑;況被告辛○○自承其並未同意告訴人庚○○所提前開方案(見本院卷四第181 頁),足認被告辛○○、告訴人庚○○、己○○於斯時並未就程明魁之遺產如何分配達成協議。
⒌至被告辛○○雖以其所提領上開程明魁帳戶內之款項,皆
係用以支付程明魁之喪葬費、醫療費及日常生活開銷云云,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至104 頁)。然為支付程明魁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或程明魁之債務,被告辛○○應於通知告訴人後共同負擔,或經所有繼承人授權後,由被告辛○○前去提領屬遺產性質之上開帳戶款項,以支付前述費用,或被告辛○○自行負擔後,再就程明魁之遺產先獲分配,而非被告辛○○得自行決定以程明魁之名義,提領屬程明魁遺產之存款,使用於程明魁之喪葬、醫療、生活等開銷等支出,即就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是被告辛○○此部分所辯,同難執為免責之理由。
㈢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辛○○、壬○○均否認有事實欄二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辛○○辯稱:我確實有和壬○○一起去四川提款,我父親是在102 年1 月5 日死亡,我與告訴人二人及其等丈夫在當天就有討論去大陸提款的事情,他們也知道該筆款項是我父親生前贈與給我,本來是我、乙○○要一起去大陸,後來因為己○○認為這款項本來就是我父親生前贈與給我,跟他們沒有關係,也怕我母親誤會,而不讓乙○○去,所以才改由我與我太太去云云;被告壬○○則以:當時我是持
4 張存單,只需輸入密碼和簽我自己的名字即可提領云云置辯。經查:
⒈被告辛○○、壬○○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共同前往
中國銀行溫江支行,由被告壬○○以程明魁代理人之名義,提領程明魁所有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合計人民幣724,608.56元,並辦理結清,再將上述款項存入被告壬○○之前開帳戶內等節,為被告2 人所是認(見103 年度偵字第2825
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0 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76頁正、反面),且有法務部104 年6 月18日法外決字第10406520260 號函附之四川省成都市中國銀行溫江支行帳戶交易明細、個人業務交易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4至89頁),故上情已足認定。至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2 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程明魁之台胞證、護照、存摺及印鑑,於上述時地結清並提領程明魁前開帳戶內之存款,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更正如前(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12
4 頁),且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程明魁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只需輸入密碼並簽其本人之姓名即可提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復觀諸前引交易明細、個人業務交易單等資料,均僅有被告壬○○之簽名,並無「程明魁」名義之印文或署押,堪認被告2 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附予敘明。
⒉被告2 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旅客姓名為被告辛○
○與證人乙○○,102 年1 月15日、同年月17日往返四川成都與臺灣之班機訂票紀錄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2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程明魁過世後,我叫辛○○去大陸看程明魁的房子,辛○○也有找我去大陸,因為我怕程明魁在大陸還有其他事情沒有處理好,而且辛○○說他沒有見過程明魁大陸的其他親友,也不知道房子在哪裡,我原本答應辛○○要跟他一起去,但是後來我沒有時間,所以我就沒去;在辛○○、壬○○去大陸之前,我完全不知道他們是要去大陸將程明魁在大陸的定期存款解約、結清並把錢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正、反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程明魁過世後,辛○○有跟我先生說要去大陸,要我先生陪同一起去,我先生沒空所以就沒去,辛○○說大陸有1 間房子是辛○○的名字要去整理;我不知道辛○○與壬○○102 年1月20、21日去大陸提領程明魁在大陸存款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6頁)。是尚難以前開訂票紀錄,逕認告訴人庚○○、己○○事先知情並同意被告2 人提領程明魁之大陸存款。
⒊再者,參諸被告辛○○自行提出之103 年1 月15日與證人
乙○○間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其中提及:「乙○○:不是啦!(16:07)不是你先聽我講完嘛!你就實際把它公布給她們看(16:13)你…她們,比如說大姐想了解說有多少定存單(16:19)你現在定存怎麼處理」、「辛○○:定存單現在已經不在我這邊,已經不在我這邊(乙○○:你現在聽懂嗎怎樣)已經不在我我這邊了,東西都在大陸,不在我這邊」、「乙○○:你把它交給大陸誰?就給他講清楚」、「辛○○:(18:56)爸爸生前就交代是給我,我…現在寧可不領了我就是這樣子,不處理,我也問過了,(19:01),光手續費就不知道多少錢去了」、「乙○○:你有問過手續費多少錢嗎?」、「辛○○:對!我不知道,就是說很複雜,很繁雜,對!很繁雜(19:10),然後而且非常非常繁雜」、「乙○○:你先聽我講完(辛○○說:好,你說!)(20:08)你大陸房子該你的就你的嘛!啊那定存單該怎麼處理就把它處理完(20:14)」、「辛○○:不要,我…我現在可以主張,爸爸生前就交付給我啦!(20:20)對呀!我現在我隨便丟掉,燒掉,那有怎樣(20:25)我寧可把它燒掉,大家都不要去領(乙○○:嘉隆)對!因為我知道太難領了嘿怎樣!」、「辛○○:然後!爸爸的存款(21:00)就沒有多少錢!因為為什麼?就付喪葬費呀,還不夠」(見本院卷二第
251 至253 頁)。由上述對話譯文可知,被告辛○○、壬○○於102 年1 月20日、同年月21日前往位於大陸之中國銀行溫江支行,提領程明魁名下帳戶之存款並結清帳戶後,被告辛○○猶於103 年1 月15日在電話中向乙○○表示定存單不在其手上,都在大陸,其寧可不領,因為手續非常繁雜且費用不知道有多少,很難領出云云;兼以被告辛○○於程明魁死亡後,總計自程明魁之帳戶提領1,033,36
6 及人民幣724,608.56元,而被告辛○○自承其支出程明魁之喪葬費及歸還告訴人己○○代墊之費用僅10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然被告辛○○卻在上述與證人乙○○之對話中謊稱程明魁之存款不敷支付喪葬費用,顯見被告辛○○刻意隱瞞程明魁死亡時存款之實際金額,及其於102 年1 月20日、同年月21日即已將程明魁上開中國銀行溫江支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殆盡並結清之事實,足認告訴人庚○○、己○○指稱其等事先均不知被告2 人該次大陸之行目的係在提領程明魁大陸存款,亦未授權被告2人為之等節,應屬實情。
㈣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侵占犯行,辯以:我有領取這筆10萬元的救濟金,這是大家同意的,所有的錢我都交給楊碧雲云云。經查:
⒈楊碧雲與告訴人庚○○、己○○於程明魁死亡後之102 年
10月4 日,委託被告辛○○代表全體繼承人向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死亡給付10萬元,並於同日由被告辛○○簽名具領同額支票後,未將該筆款項分配與告訴人2 人等情,為被告辛○○坦認在卷(見他卷第115 頁),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7頁,本院卷三第154 頁反面至155 頁,本院卷四第76至77頁),且有藥害救濟基金會103 年5 月23日藥濟調字第1030000541號函、衛生福利部部103 年9 月3 日部授食字第1030036214號函暨後附藥害救濟基金會102 年9 月2 日藥濟調字第1020001112號函、被告辛○○領取上開藥害救濟死亡給付之收據、藥害救濟案件領取死亡救濟給付委託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卷第24頁、第92至10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辛○○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們有同意辛○○去領這筆藥害救濟金,這筆10萬元不是要給辛○○的,我們理所當然認為是要分配給所有人,根本沒有協議要如何分配,也沒說錢要給誰或是怎麼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4 頁反面至155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知道辛○○有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藥害救濟死亡給付10萬元,辛○○告訴我跟庚○○說可以去申請藥害救濟金,我當下就同意讓辛○○去申請,但未討論到這筆錢申請下來後要怎麼用,也沒說過要給辛○○,當時辛○○並未特別提到他需要這筆錢,或這筆錢他要拿走;依我的理解應該是大家一起分這筆錢,因為大家都要簽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6至77頁、第80頁),互核2 人所為證述尚屬一致;復參以被告辛○○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有領取程明魁的藥害救濟金10萬元,所有的錢都交給楊碧雲,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云云(見他卷第11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領取的款項都在我這裡,我沒有再交付給其他人云云(見本卷卷三第31頁反面),就上開藥害救濟金之流向,供詞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兼以其自偵查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不曾主張告訴人庚○○、己○○有同意該筆款項歸其所有,僅一再辯稱告訴人2 人提起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參酌以上各情,堪認告訴人庚○○、己○○指稱其等於僅係委託被告辛○○代為領取上開藥害救濟金,並未同意該筆款項由被告辛○○享有乙情,應值採信屬實,則被告辛○○於取得前開藥害救濟金後,未將款項分配與告訴人庚○○、己○○,反予侵占入己,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至為灼然。
㈤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辛○○固坦認有於事實欄四所載之時地,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上,蓋用告訴人庚○○、己○○之印文各
2 枚(共4 枚),並自行簽署告訴人庚○○、己○○之簽名各1 枚(共2 枚)後,持以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土地登記為由全體繼承人各持分1/4 等情,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辯稱:本件是楊碧雲交付我相關印鑑,並告知我己○○、庚○○都同意了,要求我去辦,因為楊碧雲有告訴我所有的金錢都歸我,楊碧雲認為己○○、庚○○沒有分到現金,所以我才去辦理土地均分,且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各持份1/4 ,並未對己○○、庚○○造成損害;又102 年12月2 日己○○、庚○○、三姊洪秀玲、乙○○、甲○○、我和壬○○,在庚○○家中有討論到土地買賣事宜,她們也都同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辛○○自偵查迄至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供稱本案土地係由楊碧雲交代其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告知告訴人庚○○、己○○已同意,且交付告訴人2 人之印章與其云云,毫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於辦理登記前,有向告訴人庚○○、己○○確認其等之真意;又其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同係供稱:印象中是在報完遺產稅後,因為母親告訴我庚○○、己○○要求把土地辦理均分繼承,我就先到桃園稅捐處將土地的稅金繳納完畢後,又到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所以我是當日填寫這些資料,當下我有問是否可以辦理均分繼承,對方跟我說可以我才寫的云云,經本院問其於辦理上開繼承登記前,有無用電話、簡訊向告訴人庚○○、己○○確認是否要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持份各4 分之1 後,被告辛○○始突然供稱其事前在家中有用電話跟告訴人庚○○、己○○確認過,其於偵查中未提及此事係因檢察官沒有問其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80 頁),關於其事先有無獲得告訴人庚○○、己○○之授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採為真;況若被告辛○○於辦理繼承登記前,確曾以電話向告訴人2 人確認,其大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明言此事,並要求與告訴人2 人對質,然被告辛○○捨此不為,反於接受訊問之第一時間,諉言係受楊碧雲生前囑託,且相信楊碧雲所言,而認告訴人2 人均同意為分別共有之登記,顯與常情有違,是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方突為上述抗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又觀諸102 年11月17日被告辛○○、壬○○、告訴人庚○○、己○○及其等之胞妹洪秀玲、證人甲○○、乙○○等人參與之家族會議錄音譯文,其中提及:「辛○○:龍潭那一塊(即本案土地)就是說之後…我現在就是…我、大姊,我知道的版本,因為地契都出來了,當初是用那個…均分,阿我去申請的,那地契我都給大姊、二姊了,然後4 份。那我的那一份我之前,因為母一直吵,她說那是她的,所以我的地契已經早就給她了,對…因為我現在還在找我的地契,因為現在我沒有地契。」、「丁○○:還是你的名字嗎?」、「辛○○:對啊…對啊,沒有,因為被媽媽拿去了。」(見本院卷三第73頁反面至
74 頁 ),足見楊碧雲於程明魁過世後,不斷向被告辛○○表示本案土地為其所有,亦即楊碧雲希望能由其1 人繼承本案土地,被告辛○○甚且須於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後,將其自己之土地所有權狀交與楊碧雲,以安撫楊碧雲之情緒,則楊碧雲豈有可能主動提議將本案土地登記為4人分別共有?被告辛○○此等辯詞之真實性,實非無疑。
⒉再者,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辛○○沒有與其他人協
議,就擅自將本案土地登載為分別共有等語(見他卷第5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程明魁的遺產部分是辛○○自己去申報,告訴我們龍潭的土地自動分割,騙我們不懂,我們還信以為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 頁正、反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程明魁過世後,我並未同意辛○○將本案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也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頁);復參諸102 年11月17日家族會議錄音譯文,眾人於討論本案土地之問題時,提及:「黃玉燕:國稅局自動分配?」、「己○○:自動分配啊!」、「黃玉燕:它現在是4 份是應該,1/4 、1/4 …,
4 個人…」、「己○○:它自動會配下來啦!」(見本院卷三第76頁正、反面),足以佐證證人庚○○所證被告辛○○曾向其等表示本案土地於程明魁死亡後,會自動分配與全體繼承人乙節,應非子虛,則告訴人2 人既誤認本案土地於程明魁死亡後,國稅局即會自動分配與程明魁之繼承人,則其等顯無必要另行委託被告辛○○辦理本案土地分別共有之登記,是告訴人庚○○、己○○指稱其等未授權被告辛○○辦理上開登記,應值採信屬實。
⒊按刑法第210 條或第214 條規定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既未受告訴人2 人之委託,處理本案土地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各持份1/4 事宜,卻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上虛偽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辛○○代理」,並載明被繼承人:程明魁,繼承人:辛○○、楊碧雲、庚○○、己○○,代理人:辛○○,由楊碧雲、辛○○、庚○○、己○○繼承本案土地各持份1/4 之旨(見他卷第16至17頁),足以表彰被告辛○○自居為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係受包含告訴人2 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所託,代理申請本案土地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用意,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影響土地登記之公信力,自自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辛○○其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2 人之損害云云,核無可採。
⒋被告辛○○雖提出102 年12月2 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
第105 至146 頁),據以主張告訴人庚○○、己○○當時已拿到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亦知過戶須其等委託同意並蓋章,若當初未同意將本案土登記為分別共有,其等收到權狀後,豈可能皆無意見?由此可證告訴人庚○○、己○○確有同意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又102 年11月24日
19 時12 分許,由證人甲○○手機傳來簡訊:「本人庚○○持分土地1/4 從事任何仲介買賣絕不假外人經手,特此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顯見告訴人庚○○、己○○均同意出售其等1/4 持份土地云云。然查,上開錄音譯文之對話及簡訊內容均係發生於被告辛○○完成上開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尚難據此回溯推論被告辛○○於10
2 年5 月31日辦理登記時,已獲得告訴人2 人之授權,且告訴入2 人於102 年11月17日家族會議時,猶誤認係由國家自動將本案土地均分與繼承人乙情,業如前述,是縱告訴人2 人未於102 年12月2 日之家族會議中爭執上開繼承登記之合法性,並討論買賣本案土地之事宜,及告訴人庚○○於前述簡訊中宣稱自己持有「龍潭土地1/4 」,亦不足認定告訴人2 人事先已同意被告辛○○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是被告辛○○所提上開事證,均難執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辛○○、壬○○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犯行,俱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辛○○為如事實欄一及被告
2 人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0,000 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另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刑事判例參照)。是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 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2 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辛○○於事實欄一、㈠至㈢及四所載之時地,分別盜用程明魁之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程明魁之署押,與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上盜蓋告訴人庚○○、己○○之印文與偽造該2 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證明書、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定期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取款(銷戶)憑條、提款單、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辛○○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盜蓋「程明魁」之印文共4 枚及偽造「程明魁」之署押共4 枚,及被告2 人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多次提領程明魁帳戶內之存款,與被告辛○○在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上盜蓋「庚○○」、「己○○」之印文各2 枚及偽造渠等署押各1 枚之行為,均係於基於單一詐取程明魁遺產或分割遺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均以相同之手法,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皆應成立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辛○○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俱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辛○○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庚○○、己○○之財產,為一行為而觸犯2 個侵占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侵占罪。又被告辛○○如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事實欄二所示1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時間、地點、金額及金融機構均可區分,足認其係各別起意,而應與其所犯上開侵占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就被告辛○○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 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量刑:
爰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明知程明魁已死亡,竟仍以程明魁之代理人自居或冒用程明魁之名義,由被告辛○○單獨前往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金融機構及偕同被告壬○○至中國銀行溫江支行,提領屬於程明魁遺產之存款,侵害告訴人等應有之繼承權利及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辛○○復將應分配與告訴人2 人之藥害救濟金侵占入己,又佯以受告訴人2 人之委託辦理本案土地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而使地政機關管理土地之正確性發生錯誤,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2 人間之關係、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各自參與分擔犯行之情節,及被告辛○○犯後除坦承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外,否認其餘犯罪,被告壬○○則否認與被告辛○○共同為事實欄二之犯行,且被告2 人迄未將犯罪所得返還與告訴人2 人,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㈢沒收:
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有領取的款項都在我這裡,我沒有再交付給其他人等語(見本卷卷三第31頁反面),是被告辛○○因事實欄一、㈠至㈢、三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及被告壬○○因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所得財物,應分別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辛○○如事實欄一、㈠所偽造之證明書、軍人儲蓄存款及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取款(銷戶)憑條上偽造之「程明魁」簽名各1 枚,及如事實欄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上偽造之「庚○○」、「己○○」簽名各1 枚(共
2 枚),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四所載偽造之證明書、申請書、取款(銷戶)憑條、取款憑條、提款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業經行使而交付各該金融機構及承辦公務員收受,即非屬被告辛○○所有之物,且該等私文書上程明魁之印文(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為真正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而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上「庚○○」、「己○○」之印文,因無證據證明其所由生之印章係屬偽造,自無從認定該等印文並非真正,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壬○○明知程明魁於102 年1 月5 日去世後之所有遺產
,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且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與同案被告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行為,因認被告壬○○涉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㈡被告辛○○、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向告訴人庚○○、己○○偽稱欲向臺北市後備指揮部申請將程明魁生前原支領退休俸改為原階薪給半俸之事宜,使告訴人程金鈴、己○○陷於錯誤,而在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上簽名表示同意。詎被告辛○○竟於102 年3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3 月6 日」,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更正為102 年3月6 日),在支領退休俸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及上開協議書上,偽填「領取一次撫慰金【餘額退伍金】」,並由被告壬○○當見證人,復持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程明魁所有之撫慰金918,637 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庚○○、己○○之繼承權及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對餘額退伍金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㈢被告辛○○、壬○○明知應如實申報程明魁遺留之全部財產
,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28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虛偽申報程明魁遺產僅有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上華段地號第314、316 號土地及地上物、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233,235 元及郵局存款83,000元,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遺產稅申報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項 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壬○○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壬○○被訴與被告辛○○共同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部分:
㈠公訴人認定被告壬○○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罪嫌,主要係以:⒈被告辛○○、壬○○於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庚○○、己○○於偵查中之陳述;⒊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⒋同袍儲蓄會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及證明書、一般利率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取款(銷戶)憑條及存單現金還本傳票各2 份、定期存款提款明細資料查詢1 份、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行政院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和辛○○一起去提領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款項等語。經查,被告壬○○於偵查中固供稱:
我有陪辛○○前往同袍儲蓄會、臺灣銀行及行政院郵局提領程明魁之存款,因為帶著錢比較危險,所以要我陪他前往云云;被告辛○○於偵查中亦陳稱:這幾次都是我蓋程明魁的印章及簽「程明魁」的姓名領款,壬○○均是陪我前往云云(見他卷一第113 頁),然被告壬○○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並未與被告辛○○共同前往上開各該金融機構提款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76頁正、反面);被告辛○○同供稱:壬○○僅有陪同其前往大陸提款,於偵查中係因其緊張搞錯,始供稱壬○○有偕同至同袍儲蓄會、臺灣銀行及行政院郵局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2 頁),兼以本件除被告
2 人之供述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壬○○就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以被告壬○○前後不一之供述及共同被告辛○○上開相互矛盾,顯有瑕疵可指之陳述,遽認被告壬○○與同案被告辛○○間,有前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被告2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餘額退伍金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
⒈被告辛○○、壬○○於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庚○○、己○○於偵查中之陳述;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陸人勤字第1030014804、1030020772號函附之退伍除役軍士官死亡遺眷改支餘額退伍金支付證明冊、支領退休俸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㈡被告辛○○雖坦承有於102 年3 月6 日向臺北市後備指揮部
請領一次撫慰金918,637 元,且未將領取之款項分配與其他繼承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辯稱: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上有我、楊碧雲、庚○○、己○○的親筆簽名,庚○○、己○○都有看過協議書的內容才簽名;這筆錢是我母親同意要給我的,而且我父親生前表示所有財產都要給我,這件事我母親也知情,所以同意一次請領給我,並在上面簽名,庚○○、己○○先前也同意等語。被告壬○○則以:我有與被告辛○○一起去,我在國防部裡面當場蓋章後就走了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庚○○固於偵查中證述:本件是辛○○經過我們同意去領取改支半俸,也有拿協議書給我們簽名,但當時我們沒有看清楚,而且相信辛○○,所以我們沒有仔細閱讀協議書的內容,直到楊碧雲去世後,行文到國防部部去查,才發現辛○○將退伍金一次領取,並占為己有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主張給楊碧雲領半俸,因為我們希望楊碧雲長命云云(見他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本院卷三第160 頁反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有在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上簽名,當初是我媽媽生病,辛○○拿協議書給我和庚○○簽名,說這筆錢要給我媽媽,我想說是要給我母親用的,我就簽名了,庚○○不是跟我一起簽的,好像是我先簽的;這筆錢不是為了支付我母親生病時的開銷,我母親本來就有錢不需要那筆錢,是我母親一直想要領取這筆錢;我不知道這筆錢後來到哪裡云云(見本院卷四第75至76頁、第79至80頁),惟告訴人2 人均自承上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上之簽名及蓋章均係其等親自為之(見他卷第57頁),,而觀諸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僅1 頁,在告訴人2 人簽名、蓋章之欄位上方更只有短短數行如下之記載:「申請人之■父□母程明魁於民國102 年1 月5 日死亡,生前原支領(■退休俸□瞻養金□生活補助費),經同一順序遺族協議結果,同意推派辛○○乙員領取(■一次撫慰金【餘額退伍金】□原階薪給半數【半俸】)事宜。如有權益糾紛或法律責任,均由立協議書人自行負責,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乙式為憑。」(見他卷第41頁),是告訴人於簽署該協議書時,僅需花1 、
2 分鐘即可閱覽完上述內容,然告訴人2 人卻聲稱其等未加詳閱即在其上簽名、蓋章,核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而本件除告訴人庚○○、己○○之指述外,別無其他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等上開不利於被告2 人陳述之真實性,且告訴人2 人之指述復有如前所指之瑕疵存在,自難遽認被告2 人有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至被告辛○○於102 年4 月15日領取上開撫慰金後,未交付與其他繼承人,縱涉有侵占罪嫌,然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六、被告2 人被訴於102 年5 月28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主
要係以:⒈被告辛○○、壬○○於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庚○○、己○○於偵查中之陳述;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2 人對此部分犯行皆矢口否認,被告辛○○辯稱:
我有申報臺灣銀行跟郵局存款及土地的部分,郵局那筆我是因為疏忽所以才將85,900報成83,000,其他部分都是存單,是父親生前贈與,不是遺產,所以我就沒有報稅,密碼和存單是我父親在生前就交付給我們的云云;被告壬○○則辯稱:我沒有與辛○○一起去申報遺產稅云云。經查:
⒈被告辛○○有於102 年5 月28日前某日,在其上址住處,
指示被告壬○○填載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後,再於102 年5 月28日持上開文件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程明魁之遺產僅有本案土地及地上物、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233,235 元及83,000元,使承辦人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情,業據被告
2 人自承在卷(見他卷第114 頁、第116 頁,本院卷四第
179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6 年1 月11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61333359號函及所附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戶籍謄本、上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00 至111 頁),固堪認定屬實。
⒉然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參照)。再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2 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2 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財政部於75年7 月
2 日以台財稅字第7552993 號函發布「加強遺產及贈與稅稽徵要點」第4 點之(四)加強申報案件之審核規定:「⒈…⒊依蒐集之綜合所得資料查核租賃物有無申報,有無投資公司股權或獨資、合夥商號之出資額以及申報之金融機構存款與歷年之利息所得金額是否相當,有否被繼承人死亡前收回債權之情事,如發現異常,應進而申請調查被繼承人死亡前異動存款之流程及收回債款之去向,如有必要,連同其繼承人部分亦一併申請謂查。」依上述規定可知,稅捐稽徵機關為避免當事人隱匿財產致有漏稅之情,並核實當事人申報稅額之正確性,對於納稅義務人遺產稅申報負有調查、估價以決定應納稅額之實質審查職務,並非一經納稅義務人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自難徒憑被告2人於102 年5 月28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未在遺產稅申報書上記載程明魁之遺產尚包括同袍儲蓄會之存款714,231 元與中國銀行溫江支行之存款人民幣724,
608.56元,遽認被告2 人所為應該當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壬○○涉嫌與被告辛○○共同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及被告2 人共同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餘額退伍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
一、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明知新北市○○區○○路○○○ 號
1 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為告訴人庚○○及訴外人丙○○、丁○○、戊○○所有,且委由渠母楊碧雲於101 年8 月1日以每月28,000元出租予訴外人鄭金泉,鄭金泉則開立面額各為56,000元(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之支票共計12張,交付與楊碧雲作為給付租金之用。詎被告辛○○竟於102 年間,以替楊碧雲保管為由,將其中9 張尚未兌現之支票(票據號碼: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侵占入己,並分別於102 年3 月11日、4 月3 日、6 月5 日、8 月6 日、10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3 月11日」,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102年3月11日),將支票號碼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號等5張支票存入其所開立之兆豐銀行臺北復興分行帳戶內。嗣楊碧雲於102年11月12日去世後,告訴人庚○○因清查遺產而發覺上情,被告辛○○始將其餘尚未兌現之4張支票歸還。
因認被告辛○○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程明魁死亡後,於102 年10月
4 日向藥害救濟基金申請領取程明魁藥害救濟死亡給付1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被害人楊碧雲應受領部分之25,000元分配與被害人楊碧雲,而予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辛○○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辛○○被訴侵占前揭租金支票部分:
⒈本案房屋原係由楊碧雲出資購買,其後始移轉登記予告訴
人庚○○及訴外人丙○○、丁○○、戊○○,並由楊碧雲於101 年6 月29日以丙○○之名義與承租人鄭金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租賃期限自101 年8 月1日起至103 年7 月30日止,承租人則於締約時一次開立12張面額56,000元、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之支票(票據號碼:ABK0000000、ABK00000
00、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交付楊碧雲,直至102 年2 月間,本案房屋之租金均係由楊碧雲親自收取並兌付存入其永豐銀行西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票據號碼: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等情,業據證人告訴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己○○、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他卷第57頁,本院卷三第
15 7至160 頁反面、第168 至175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77至78頁、第81頁),並有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付/收款明細欄、楊碧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76至91頁),是上情應足認定。
⒉證人庚○○於本院審時雖證稱:本案房屋是楊碧雲買的,
一開始是登記在楊碧雲自己名下,晚年才陸續將房屋登記在我、丙○○、丁○○、戊○○名下;101 年至102 年間我們委託母親收取本案房屋的租金,幫忙儲蓄管理,需要動用時跟我們講一聲,我們不會計較;楊碧雲收取租金後是存進自己的帳戶,我需要用錢時楊碧雲會拿現金給我,我不記得何時給我多少錢;楊碧雲生前還有另外兩間房子,這兩間房子的租金收入已經足夠她生活,所以本案房屋的租金沒有給她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7 至160 頁反面)。然其所提之刑事告訴狀明載:「新北市○○區○○段○○路000 號1 樓房屋為告訴人庚○○、訴外人丙○○、丁○○、戊○○所有,長年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28,000元,由承租人開立支票給付,並約定由母親楊碧雲收取,作為庚○○等給予母親之生活費用」(見他卷第3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房屋租金是給楊碧雲養老用,辛○○不可占為己有等語(他卷第57頁),均一致陳稱本案房屋之租金於楊碧雲生前係供楊碧雲管理使用,是證人庚○○嗣後改稱其僅係委由楊碧雲收取租金,其仍為所有權人云云,即難逕予採信。
⒊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母親楊碧雲過世5
、6 年前,以當時市價的一半將本案房屋賣給我,我自己有收租1 年左右,後來請母親代我收租金,在母親過世前
2 年,本案房屋的租金大部分都是母親去收的;母親幫我收了房屋租金之後並未全部交給我,給我的只是一小部分,剩下的部分就是放在母親那邊讓她管理,她如果要用就可以用;我不記得總共向母親拿過幾次租金及金額總計多少,都是陸陸續續地拿,有見面或幫她買東西時就會跟她拿錢;楊碧雲生前她有需要她就拿去用,用剩下的還是我們的,不是辛○○他們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8 至175頁反面)。然若證人丙○○確係委託楊碧雲代為收取本案房屋之租金,何以不委請楊碧雲將代收租金直接存入自己之帳戶,反係不定時、不定額向楊碧雲領取,且每次僅取得一小部分之租金?實與常情有悖。復觀諸102 年11月17日家族會議Ⅱ決議內容第七點提及:「四維路183 號房屋租賃收入從11月12日起改由房屋登記所有人平分」(見本院卷一第64頁),則若本案房屋之租金收取權人原本即係所有權人,楊碧雲僅係代為保管儲蓄,何以於102 年11月12日楊碧雲過世後,己○○、丙○○、丁○○、洪秀玲與被告辛○○尚須召開家族會議討論本案房屋租金自102 年11月12日起「改由」所有人平分?併參酌102 年11月17日家族會議錄音譯文:「丙○○:(01:00)前面的醫療也是都用我們那個,我們樓下1 樓收的房租給她用。」、「己○○:(01:04)對呀,就是她,那些錢她拿去…。」、「丙○○:(01:05)也是我們在貢獻…。」、「己○○:(01:06)對呀,阿那些錢她拿去花她的…,她的醫療她的生病她的醫療費用呀,對不,她總…,她總要人照顧,要看護、要醫療、要費用,所以她那些錢拿去花了嘛,阿你中間我這所謂,我要的是喪葬費,就是我們現在要辦這個,這件事情的費用。」、「丙○○:(01:23)那是不是說前半部的我們…,房租錢給母呀用,那後半部喪葬的喪葬,就應該是說由你們來負擔,這樣比較公平一點。」(見本院卷三第58至59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2 年11月17日家族會議之錄音譯文中,其言及:「我們樓下1 樓收的房租給她用」,就是指本案房屋的房租給楊碧雲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 頁正、反面),是證人丙○○於上開家族會議中亦一再表示本案房之租金於楊碧雲過世前係歸楊碧雲使用;又丙○○於102 年12月30日曾以其妻王麗惠之電子郵件信箱寄信予被告辛○○、告訴人庚○○、己○○等人,內容略謂:「當時在馬偕開會時,眾人在場,我們可有說清楚,母親過世前已到期的房租我們同意歸母親使用,母親過世後才到期的房租就回歸正常,交還給房子所有人」(見本院卷三第183 頁),同係重申上旨;另衡以本案房屋係楊碧雲出資購買,並由楊碧雲與承租人鄭金泉簽訂本案租約,由鄭金泉於101 年
6 月29日簽約時一次開立12張支票交付楊碧雲,作為給付租金之用,而楊碧雲直至102 年2 月間,均係將上開租金支票兌付存入其永豐銀行帳戶內等情,足見本案房屋租金於楊碧雲在世時,確係歸楊碧雲使用收益。又被告辛○○兌現前述租金支票之時點,分別係於102 年3 月11日、同年4 月3 日、6 月5 日、8 月6 日、10月2 日,均在楊碧雲102 年11月12日過世前,有上開5 紙支票影本存卷足參(見他卷第25至27頁),至其餘4 紙支票,並無事證顯示被告辛○○係異時異地取得,應認被告辛○○係同時取得上述9 張支票之持有。是縱被告辛○○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侵占犯行,亦係於楊碧雲生前為之,而本案房屋租金之管理使用權人於楊碧雲生前既歸屬於楊碧雲,則本件侵占罪之被害人應為楊碧雲,並非告訴人庚○○。
⒋本件被告辛○○被訴侵占楊碧雲所有之租金支票,公訴人
認被告辛○○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辛○○與被害人楊碧雲間為母子關係,屬直系血親,此有被告辛○○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依犯刑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親屬間竊盜罪須告訴乃論之規定,自須告訴乃論。然遍查全卷,並無有告訴權人提起合法告訴,告訴人庚○○亦不曾以楊碧雲之直系血親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規定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辛○○被訴侵占楊碧雲應受領之藥害救濟金部分:
本件被告辛○○涉嫌侵占被害人楊碧雲應受領之藥害救濟金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辛○○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而被告辛○○與被害人楊碧雲間係母子關係一節,業如前述,是本件依刑法第338 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本件未經有告訴權之人楊碧雲提起合法告訴,且告訴人庚○○、己○○於被害人楊碧雲死亡後,係以自己為上開侵占犯行之被害人提出告訴,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規定主張楊碧雲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告訴,故被告辛○○被訴侵占楊碧雲應受領之藥害救濟金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本院認定其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三部分之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一 │事實欄一、㈠│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證││ │ │明書」、「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儲蓄存款││ │ │中途解約申請書」、「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取││ │ │款銷戶憑條」、「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取款銷││ │ │戶憑條」上偽造之「程明魁」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貳佰參拾壹││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二 │事實欄一、㈡│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三 │事實欄一、㈢│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事實欄二部分│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人民幣柒拾貳萬肆仟陸佰零捌點伍陸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五 │事實欄三部分│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 │事實欄四部分│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繼││ │ │承系統表」繼承人欄位偽造之「庚○○」、「程玉││ │ │玲」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