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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月惠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戊○○原係同居男女朋友,而蔡○安(民國0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乙○○與OOO所生之女兒,並由戊○○於蔡○安出生時認領,乙○○與OOO約定共同行使及負擔蔡○安之權利義務,蔡○安原與乙○○、戊○○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O樓,由乙○○、戊○○共同行使及負擔權利及義務。詎乙○○竟基於使未滿16歲之人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於104年6月12日,以要帶蔡○安至南部為由,將蔡○安帶離位於上址住處後,未經戊○○之同意,不斷催促乙○○將蔡○安帶回上址住處,迄今仍未將蔡○安交由戊○○共同行使及負擔親權而略誘之,以此不正方法使未滿16歲之蔡○安脫離戊○○親權得以行使及負擔之範圍,而置於乙○○一人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戊○○對蔡○安之監督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戊○○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姐庚○○、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己○○之證述及戶籍謄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將蔡○安帶離OO居所,遷至其表姐丁○○位在新竹市○○區○○路○○○ 巷○○號O樓住處(下稱新竹丁○○住處),然堅詞否認有何略誘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6 月12日先帶蔡○安至高雄參加友人喜宴,隔數日後再前往新竹,伊有告知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母己○○、丙○○,在新竹住了1 、2 天後,伊決定帶著蔡○安留在新竹居住、工作,亦有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後於104 年6 月20日伊有帶蔡○安回OO看丙○○,嗣於同年7 月間己○○、丙○○亦至新竹並帶蔡○安南下進香2 天,伊並未阻止告訴人或告訴人父母探視蔡○安,亦無使蔡○安脫離告訴人行使親權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向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之聲請狀及本院OO年O月O日新北院OOOOO年度OOO字第OO號函中,均已載明被告當時位在新竹市OO區之住址,並未隱匿蔡○安所在,且於104 年6 月10日至26日間亦曾多次撥打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絡,實無拒不聯繫之情,難認被告有何略誘犯行可言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 人育有蔡○安1女(00年0月出生,同年O月O日經戊○○認領並約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被告與蔡○安自103 年10月、11月間起居住在新北市○○區○○路○○○ 號O樓己○○住處,復於104 年5 、6 月間遷至新北市OO區OO巷O巷丙○○所有房屋居住,嗣被告於104 年

6 月12日攜同蔡○安前往高雄參加友人婚禮後2 、3 日,即將蔡○安帶至新竹丁○○住處居住迄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3 年10月、11月間起,因房東要收回伊位在OOOO街的資源回收場,伊留守在該資源回收場整理,被告則與蔡○安住在己○○位在OO的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104 年6 月12日離婚,離婚後過了幾天,己○○、丙○○回家看,發現被告的東西都不在,才告訴伊說被告離開了,約同時期伊也接到蔡○安就讀之幼稚園來電告知蔡○安沒有去上學,也沒有請假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蔡○安於10

4 年原係居住在伊OOOO路住處,其後又遷至丙○○所有位在OO區OO巷O巷房屋居住,嗣於104 年6 月12日被告跟伊說要帶蔡○安去高雄參加友人婚禮,後來被告就帶蔡○安去新竹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5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與蔡○安於10

4 年4 、5 月間從OOOO路搬至伊位在OOOO巷之房屋居住,後來蔡○安沒有去幼稚園上課,伊去OO巷及OO路找不到,才知道被告已帶蔡○安離開OO等情(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48 頁),以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04 年6 月12日被告打電話給伊,翌(13)日伊開車載被告、蔡○安至高雄參加被告友人婚禮,之後又載被告、蔡○安回OO,被告回OO1 天後又帶蔡○安到新竹找伊,原本是來玩,後來要長住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 頁),大致相符,並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04 年6 月12日至15日間某日攜同蔡○安至新竹丁○○住處後,仍與告訴人、證人己○○、丙○○保持聯絡,並未限制告訴人、己○○、丙○○等人探視蔡○安,嗣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目前尚於本院受理中,且告訴人、證人己○○、丙○○均知悉蔡○安與被告同住在新竹丁○○住處等情,迭據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30頁、第62頁至第63頁),復經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

104 年6 月12日有跟伊說要帶小孩去高雄參加朋友婚禮,過了1 、2 天打電話回來說要在新竹表姐家住幾天再回來,伊不高興就叫被告乾脆不要回來了,後來被告有帶蔡○安回來OO拿東西,之後於104 年7 月12日即農曆6 月間經被告同意,伊與丙○○搭遊覽車南下進香行經新竹時,有接蔡○安一同至南部進香2 天,回程再將蔡○安送回新竹;被告於104 年6 月10日至同年7 月2 日間確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撥打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住家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由被告與伊通話(共7 次)等語一致(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7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被告帶蔡○安離開OO後,伊曾與己○○至新竹新豐交流道附近接蔡○安一起南下進香,隔天再將蔡○安送回OO,交由被告帶走,之後又有一次伊去新竹OO拜拜,己○○去OO車站載被告和蔡○安,但己○○該次有無與被告、蔡○安見面或有無載她們回OO,伊不清楚;辯護人所提出伊與丁○○間之對話錄音,對話時間約在104 年6 月19日前後期間、「(問:上開譯文『阿惠現在有無住在你這裡?』你是懷疑乙○○住在丁○○那裡,而問丁○○的嗎?)是的。」、「(因為)乙○○陸陸續續離家、返家時有說她住在新竹丁○○家。」、被告帶蔡○安離開新莊前,有一次被告偕同丁○○來OOOO街回收場,這是伊第一次見到丁○○,當時丁○○有拿名片給伊,名片上有丁○○位在新竹OO路的地址;丁○○於電話中說被告住在她那裡,且伊有丁○○的名片,所以伊知道被告是住在哪個地址;伊自己有回收場要顧,工作負擔比較大,無法帶蔡○安,所以叫被告先顧一陣子;

104 年6 月20日被告帶蔡○安、丁○○和另一男士來OOOO路的回收場,伊只讓被告和蔡○安入內即鎖門,不想讓被告帶蔡○安離開,但被告不同意,就和丁○○帶著蔡○安一起離開;被告於104 年6 月10日至同年7 月2日 間有主動打電話回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3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於104 年6 月19日打電話給伊,說她自己工作很忙,問伊可否讓被告留在伊這裡,並表示希望伊可以資助被告,但伊也要生活,便問丙○○可否資助蔡○安的生活費,後來伊於104 年6 月20日陪同被告、蔡○安回OO,有見到丙○○,丙○○把被告、蔡○安留在辦公室,不讓被告出來,還報警前來處理;告訴人不知道伊的地址,但告訴人的家人知道,伊有給丙○○名片,名片上有伊的電話及地址;104 年6 月20日伊陪被告離開OO後,被告才決定提出改定監護權的聲請;除了104 年6 月20日這次回OO外,有一次是被告直接帶蔡○安到己○○OO住處,讓己○○探視;被告住在新竹伊住處期間,有與丙○○、己○○聯繫,並無拒絕丙○○、己○○來看小孩,伊也曾看過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告知告訴人說要住在新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2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無法確定被告究係何時帶小孩離開OO的;後來電話聯絡上被告,有問被告和小孩在何處,被告說在新竹,沒有說地址;依據被告門號帳單所附通聯明細顯示,被告曾104 年6 月10日、12日、20日、26日撥打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6 通,上開通話期間,被告每星期會與蔡○安住在OO5 天,星期六、日才去新竹,被告於前開104 年6 月20日通話中跟伊說想帶小孩留在新竹,不想回來,伊當時很生氣,就回被告稱不要回來算了,同年6 月26日最後一次通話,伊跟被告說以後二人各過各的,伊說要把小孩帶回來,被告堅持不願意,後來就變成以簡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4 頁)。此外,並有被告105 年5 月1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錄音光碟1 片及錄音譯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明細帳單、104 年6 月22日被告出具之家事聲請狀、本院OO年O月O日新北院OOOOO年度OOO字第OO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0頁、第120 頁至第123 頁),是此部分被告所陳應認符實,堪可採憑。

(三)又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504號判例要旨參照),然此判例係指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子女脫離他方之親權,準此,倘非出於不法之和誘或略誘犯意,應即與該判例所示有別。又按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其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使被誘人與其監督權人完全脫離關係;換言之,須使有監督權之人對被誘人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責相符(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5247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既證述:

103 年10月或11月之後因OOOO街回收場房東要收回,伊獨自留在OO街整理及看守財物,104 年3 月OO街回收場結束後的2 個月,伊跟著劇組到彰化、宜蘭等地工作,之後又從事修車、汽車美容工作,也是在臺灣各地到處跑,被告與蔡○安則住在己○○位在OO的家,平日主要由被告帶蔡○安上、下學、陪蔡○安睡覺,伊僅偶而去幼稚園接小孩時,才會看到蔡○安,伊一直忙於工作,忙到小孩都不見了,伊也不知道,家人也沒有跟伊說,伊每天綁在回收場工作,無法確定被告到底何時帶蔡○安去新竹;被告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之聲請狀及法院相關公文都不是伊親自收受的,而是伊姐庚○○拿給伊看的;家人也沒有告訴伊有關被告離開OO後跟伊家人聯絡的情形;被告離開OO後有無帶蔡○安回OOOO路回收場與丙○○、庚○○碰面等事,伊亦一概不知;「(問:有無看過這份聲請狀?)78頁這張,我有看過。

」、「(問:上面寫乙○○的地址,你認為這個地址是什麼地址?)我沒有去想那麼多,誰知道那是否她住的地方,我何必浪費時間跑去新竹找?」、「印象中6 月20日那通是我從南部參加完婚禮北上新竹要去接她們(指被告及蔡○安),我打給被告時,她本來沒有接,後來被告打給我,就跟我說,她想留在新竹,不想回來了,我就是那次回她不要回來算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4頁)。再者,依卷附資料所示,告訴人僅曾於104 年7 月

2 日先發送內容為「這禮拜我要帶蔡○安出去玩」之簡訊予被告,其後同日再發送「妳一定要那麼自私,今天會有這樣的結果就是因為妳的自私…只要我想小孩就要面對妳的自私…」等簡訊予被告,嗣經被告以簡訊回覆:「你們家人是怎麼樣,你們打給我電話,我就要馬上接到,不接就該死,我也是要上班,不是閒閒在家等你們的電話」等語予告訴人,而未就告訴人首揭「帶蔡○安出去玩」之要求作出回應,有上開簡訊翻拍畫面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除此之外,未見告訴人有要求探視蔡○安之通訊紀錄。綜上可知,告訴人於被告將蔡○安帶離OO住處前一段期間,即因忙於工作,未與被告、蔡○安同住一處,蔡○安平日均係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負責起居照料,告訴人僅偶與蔡○安見面,對於被告、蔡○安母女生活狀態、人際往來、動向各節,漠無所悉,與被告、蔡○安間之關係疏離,而於被告將蔡○安帶離新莊後,在其父母均知悉被告、蔡○安所在,且所收受之家事聲請狀、法院公文均已載明被告現址之情形下,告訴人本可輕易知曉被告、蔡○安所在,卻置若罔聞,自不得僅因告訴人未加探詢蔡○安在新竹之詳細地址,逕認被告有刻意隱匿蔡○安行蹤之舉。況於104 年6 月12日至15日間某日被告攜同蔡○安投靠新竹丁○○住處之際,告訴人、己○○及丙○○3 人乃分別居住,各有工作,並無暇或餘力獨力照顧蔡○安,在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婚姻關係,且告訴人四處工作,地點不定之情形下,倘被告決意前往他地發展、生活,基於母親照護子女關係與情感牽繫,當無可能拋下與其相依生活,賴其照顧之幼女蔡○安,獨自遷離,且其於離去後,已多次主動電話告知告訴人、己○○、丙○○等人上情,復留下遷居處所及聯絡方式,供告訴人及己○○、丙○○與蔡○安聯繫,要難遽認被告有何略誘之犯意,或有以不法方式使蔡○安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或使告訴人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本件自與略誘罪之要件未合。

四、綜閱本案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略誘之故意及犯行,尚不能僅以告訴人前開片面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準此,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僅得認被告有偕女移居新竹之事實,惟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剝奪告訴人親權行使之不法意圖,且使告訴人完全無法對蔡○安行使其親權。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