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剛選任辯護人 賴昭為律師
薛銘鴻律師被 告 陳添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
459 號、104 年度偵字第30594 號、104 年度偵字第30734 號、
104 年度偵字第32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剛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陳添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智剛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偽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智剛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6 樓之1 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宇國律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及執業律師,竟分別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
二、陳添進(綽號A 鼓)及高良佐(所涉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陳增榮(所涉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要求楊崇禎負擔尚安富所積欠之報酬款項,遭楊崇禎拒絕,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 月16日15時至16時許,在宇國律師事務所開放空間之會議室內,先由陳添進以手朝楊崇禎之胸部毆打2 下(並未成傷)後,在場之不詳男子亦作勢欲毆打楊崇禎,並向楊崇禎恫稱如不就範就會死的很難看等語,以此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恐嚇楊崇禎簽立承擔新臺幣(下同)2,
000 萬元債務之協議書、承諾書及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4 紙,並需先支付100 萬元現金,楊崇禎不敢不從,在協議書立書人欄簽名及簽發本票,至於現金部分因當時已超過金融機構營業時間,楊崇禎無法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遂向友人以週轉10萬元之方式代替支付,而10萬元之款項由陳增榮收受後轉交高良佐收取。高良佐復向楊崇禎恫稱若隔日未收到90萬元,會將楊崇禎拖到山上埋掉等語,致使楊崇禎心生畏懼,嗣高良佐同夥中之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楊崇禎帶至臺北市○○區○○路某餐廳內釋放。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告訴人楊崇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者,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楊崇禎、池鴻玲、劉玉津於調詢時所為陳述,係被告張智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張智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9 號,下稱本院卷,第85頁),審之證人楊崇禎、池鴻玲、劉玉津於調詢及偵訊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而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有證據能力(見下述),是其等於警詢之陳述,顯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欠缺必要性,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已說明者外,本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被告陳添進涉犯恐嚇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陳添進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2 頁背面至第215 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智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被告張智剛部分
前揭有關被告張智剛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5 至25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紹蓉、李麗梅、藍葦倫、鄭旭成、謝美慧、周伯凌、劉玉珍、蕭金鍊於偵查時證述、證人陳拱辰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均詳見附表「證據資料」欄位所載之卷面位置),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書3 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7406 號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5 月3 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7406 號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8 月11日新北院清文字第104000123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4 年8 月24日北院木非捷10
4 年度司促字第5633號函(以上為附表編號1 之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264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10
3 年6 月11日及103 年10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備用(以上為附表編號2 之證據);宮士傑102 年6 月27日高院刑事聲請再審狀、103 年7 月15日高院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宮士傑104 年1 月21日北院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3 份、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8 月18日院欽刑科文字第104011655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6 月10日院欽刑科文字第1046112094號函、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4 年8 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4 月21日院欽政(二)字第1040002251號函、收文紀錄影本4 張、拼湊的宮士傑刑事聲請再審狀照片3張(以上為附表編號3 之證據);宮士傑104 年3 月20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5633號支付命令(以上為附表編號4 之證據);鄭昱涵103 年
8 月28日民事起訴狀、鄭昱涵之民事起訴狀偽造版照片2 張、鄭昱涵之履行同居事件相關家事書狀、鄭昱涵之p7571@ms
45.hinet.net信箱郵件7 則之擷圖、民事起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5 月5 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鄭昱涵民事起訴狀、收文資料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 年8 月5 日(104) 新北院清文檔字第049478號函所附103.
09.03 三重簡易庭遞起訴狀、103.09.09 新北院板橋院區起訴狀及委任狀、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103 年5 月29日103 年宇字第008 號函、新北院10 3.10.09、104.01.08 家事報到單、103.10.09 、103.11.1 8調解紀錄表、限時掛號函件執據1 張、林承威民事強制執行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
8 月28日下午收件章浮貼在鄭昱涵之民事起訴狀照片1 張(以上為附表編號5 之證據);士院、新北院櫃檯叫號單、士院103 司家調611 家事裁定、北院104 家調4 家事庭開庭通知書、謝美慧103 年3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起訴狀、傳真紀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4 年5 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謝美慧之確認遺產所有權等事件,103 年9 月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起訴狀及其證物、
103 年5 月4 日民事委任狀、謝美慧之103 年10月7 日民事陳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司家調字第611 號家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協調事件審理單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5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調字第4 號(確認遺產所有權等)104 年2 月4 日報到單及協調紀錄表影本、104 年3 月17日報到單及調解程序筆錄影本、
104 年5 月7 日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臺北市商業處
102 年10月23日函、商業登記抄本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以上為附表編號6 之證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9 月22日士院景103 司執速字第16254 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9 月22日士院景103 司執速字第16254 號執行命令偽造版照片10張(以上為附表編號7 之證據);103 年12月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請再審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12月3 日繳費單、103 年12月9 日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請再審狀、最高行政法院裁定2 份、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請再審狀、鄭新寶等人之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請再審狀、鄭新寶等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請再審狀、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7 月24日院田審六股104 再00016 字第1040003091號函、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8 月13日院田審六股104 再00016 字第1040003337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再字第116 號第一審卷宗,內附103.12.3行政聲請再審狀、委任狀、再審原告名冊、10
4.01.06 行政撤回再審狀、鄭新寶等人行政聲請再審狀偽造版照片3 張、鄭新寶等人行政聲請再審狀照片1 張、狀頭印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7 月18日收件章之狀紙照片1 張、狀頭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發室104 年1 月21日收文章之狀紙照片1 張(以上為附表編號8 之證據);蕭金鍊之民事陳報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4 年5 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7 月27日北院木家福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函所附蕭金鍊與林文諒間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之起訴狀、張志剛律師陳報狀、筆錄等資料影本(以上為附表編號9 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位所載之卷面位置),是被告張智剛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偽造公文書、偽造準公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等犯行,除有被告張智剛前揭自白,並有證人之證述及卷內前開證據以資補強,則被告張智剛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添進部分⒈訊據被告陳添進固坦承有於97年1 月16日下午,與楊崇禎、
高良佐、陳增榮等人前往宇國律師事務所會議室內,與楊崇禎商討報酬支付事宜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與楊崇禎、高良佐、陳增榮等人前往宇國律師事務所會議室,高良佐與楊崇禎間有債務糾紛,伊也有借手機給楊崇禎,讓楊崇禎打電話跟朋友拿錢,現場沒有人被打,伊也沒有打人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經查:⑴被告陳添進坦承其綽號為「A 鼓」,並有於97年1 月16日
,與楊崇禎、高良佐、陳增榮等人前往宇國律師事務所會議室內,與楊崇禎商討債務償還事宜乙節,業據被告陳添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崇禎、證人高良佐、陳增榮、池鴻玲、劉玉津於調查、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楊崇禎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459 號卷㈠,下稱偵15459 卷㈠,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第166 至
167 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
076 號卷,下稱偵32076 卷,第8 至10頁、第12至15頁、第19至22頁。高良佐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59 號卷㈡,下稱偵15459 卷㈡,第206 頁背面至第207 頁、第208 頁背面、第215 至217 頁;陳增榮部分見偵15459 卷㈡第195 背面至197 頁、第200 至20
3 頁;池鴻玲部分見偵15459 卷㈠第194 頁背面至第195頁,偵1545 9卷㈡第159 頁背面至第160 頁;劉玉津部分見偵15 459卷㈠第199 頁、偵15459 卷㈡第187 至188 頁),並有96年1 月16日下午2 時許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31 號卷【二】)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楊崇禎於調詢、偵查時均證稱:約95年間,
乙名自稱羅老爹(即案外人羅忠孝)之男子率同幾名男子至伊事務所,稱伊之前的業主尚安富有簽寫承諾書,承諾書內容約陳述羅老爹幫尚安富處理的事,事成之後尚安富需給付2,000 萬元酬庸,羅老爹稱因找不到尚安富所以找伊,伊隨即打電話找尚安富,伊覺得這2,00萬元酬庸與伊無關。97年1 月16日15時13分許,除了上開自稱羅老爹之男子沒來,其餘上開7 位不詳年籍男子至伊的建築師事務所,自稱「A 鼓」之男子與另一男子將伊架走載往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並脅迫伊簽下協議書承諾要替尚安富處理2,000 萬元之酬庸費用,因當時心生恐懼,伊就簽下協議書,且其等還逼伊簽下4 張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期間伊有遭綽號「A 鼓」之人毆打,他們另要求伊先拿100 萬出來,但當時銀行已經下班,所以伊才請朋友去自動提款機領10萬元出來。當時有一名自稱牛埔幫綽號「慶仔」之人到場,我不知道是誰叫的。伊是在他們暴力脅迫下及心生畏懼下簽立本票及協議書,協議書及本票我不清楚在何人手上等語(見偵15459 卷㈠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第166至167 頁背面,偵32076 卷第8 至10頁、第12至15頁、第19至22頁)、核與證人陳增榮於調詢陳稱:伊與「A 鼓」、高良佐於97年1 月16日有去找楊崇禎,並將楊崇禎架走,帶去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內,「A 鼓」告訴楊崇禎「如果不還錢,會死得很難看」,「A 鼓」有打楊崇禎,其他人在旁邊助勢,楊崇禎當場簽了500 萬本票共4 張,再由律師張智剛在協議書上簽名見證等語(見偵15459 卷㈡第
195 至196 頁)、證人高良佐於調詢時陳稱:伊認識楊崇禎與尚安富,伊與「A 鼓」也曾經幫羅忠孝去向尚安富討債,要求楊崇禎償還尚安富的債務,過程中伊使用的手段比較激烈等語(見偵15459 卷㈡第206 頁背面)大致相符,且高良佐、陳增榮因對楊崇禎為恐嚇取財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高良佐有期徒刑10月、陳增榮有期徒刑1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9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05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996 號附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05 號卷第25至38頁,本院卷第頁),並有協議書影本一紙、委任授權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15459 卷㈡第211 頁)。
⑶據上,被告陳添進有於97年1 月16日15時至16時許,與高
良佐、陳增榮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共7 人前往告訴人楊崇禎之事務所,將其帶至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內,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楊崇禎簽發面額各為500 萬元之本票
4 紙、協議書及承諾書各1 紙乙情,至為明確。⒉被告陳添進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開證人之證詞,告訴人
楊崇禎於本件案發時,既然係遭被告陳添進等人架離楊崇禎之事務所,足認楊崇禎非自願與被告陳添進、高良佐、陳增榮等人離去,又楊崇禎並未積欠陳增榮債務,其若非囿於強力之壓力之下,何以楊崇禎會同意簽立高達2,000 萬元之本票及承擔案外人尚安富之債務,故楊崇禎在宇國律師事務所內遭被告陳添進、前案被告高良佐、陳增榮等人恐嚇致使其心生畏懼,遂當場簽立協議書及承諾書,表明其全權處理並願意承擔給付上開2,000 萬元報酬之責及簽發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本票4 紙交付高良佐等情,應屬真實可信,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智剛、陳添進之犯行明確,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智剛部分⒈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 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第37406 號促字支付命令」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書」2 份;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264 號給付票款事件10
3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264 號給付票款事件103 年10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如附表編號7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
9 月22日士林地院士院景103 司執速字第16254 號執行命令」1 份,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民事執行、民事簡易案件、刑事案件之辦理情形或官方記錄文件,自有表彰該管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另本案扣案之偽造「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
693 號刑事卷宗」刑事案件卷宗封面1 份,就其形式上係以臺灣高等法院之名義製作,其上載有案號、案由、收案日期、審判長以及書記官,足以表彰係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此由藍葦倫收受該等文書後誤信為真乙節,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均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⒉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
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58號判例參照)。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查本件如附表編號3 所示再審聲請狀上之「臺灣高等法院收狀章、收到時間102 年6 月27日」、補充再審理由狀上之「臺灣高等法院值日室收件章、收到時間103 年7 月15日20時」之戳印;如附表編號4 所示民事支付命令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發室收文章、收到時間104 年1 月21日17時」之戳印;如附表編號5 所示民事起訴狀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件章、103.8.28下午」之戳印;如附表編號6 民事起訴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章、收到時間103.3.10、15時」之戳印;如附表編號7 所示民事陳報狀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警室收文章、收到時間103.10.16 、21時」之戳印;如附表編號8 行政再審聲請狀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狀章、103.12.01 、收件人廖彗君」、「最高行政法院收狀章、104.2.16、許維倫」之戳印;如附表編號9 所示民事陳報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章、陳秀華、104.2.-6」之戳印,該等戳印均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依前揭判例之見解,即非屬公印文。被告張智剛將其自不詳書狀或自他人之書狀取來之上開戳印上之日期篡改後,粘貼於被告張智剛所繕打之「再審聲請狀」、「補充再審理由狀」、「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行政聲請再審狀」後重行影印或掃描,係表示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業已收受該狀紙之證明,即與刑法第220 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為準公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參照)。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而現今社會因拍照、影像掃描,以及影像傳遞技術即為發達(例如以電子郵件、傳真或以通訊軟體上傳),拍照或掃描後以電子檔方式傳送之方式,與前開影印後交付行使之行況相同,故亦屬以行使準偽造公文書罪。另如附表編號1 偽造之「書記官曹復」之印文;如附表編號
7 偽造之司法事務官「徐玉玲」之印文,均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應論以偽造印文。又附表編號1 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第37406 號促字支付命令」上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非訟事件專用」之公印文;如附表編號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9 月22日士林地院士院景103 司執速字第16254 號執行命令」上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印文,為我國司法機關之正確全銜,依外觀觀察合於印信條例之印,自均屬偽造公印文。
⒊是核被告張智剛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2 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如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如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如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
1 項、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犯刑法第220 條第
1 項、第211 條之變造準公文書罪;如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⒋再按文書需具有意思性,亦即文書之內容,需有一定意思之
表示,而準文書,係依習慣或特約,雖得作為某種用意之證明,但僅有文字或符號,並無一定意思之表示。因此,文書與準文書之區別,應以有否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為準。如有一定內容之意思,即屬文書;如僅有文字或符號,並無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但依習慣或特約,足以作為某種用意之證明時,即屬準文書。查本件被告張智剛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刻印公印、印文,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7
406 號支付命令」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書」2 份之行為,該行為由形式上觀察,已足以使人誤認該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當屬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業如本院論述如前,該
3 份公文書係具有具體內容,且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當均屬公文書無誤,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7406 號支付命令」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書」2 份,均為準公文書等情,尚有未洽,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諭知變更為偽造公文書罪等情(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自無礙被告張智剛及其辯護人關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故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祇需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當之;亦即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張智剛如附表編號8 所示係將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之書狀上所蓋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狀章」、「103.
12.03 」、「收件人廖彗君」章戳影印後,將「12」中之「
1 」之印文剪下,貼至「03」中之「3 」處加以覆蓋;再將最高行政法院收文處於104 年2 月17日收狀時在被告張智剛撰擬之行政聲請再審狀上所蓋之「最高行政法院收狀章、10
4. 2.17 、許維倫」章戳中之「7 」之印文,以不詳方式更改為「6 」之印文,並重新影印該份行政聲請再審狀之行為。依其製作過程,係將原有存在該2 份再審聲請狀紙本上之收狀日期直接剪貼、複印之方式竄改,非另外製作新的收狀章戳,並不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變造而非偽造,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剛如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罪,均容有未洽,惟偽造與變造公文書均規定於刑法第211 條,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⒌復被告張智剛如附表編號1 、7 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印文,
係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如附表編號1 、3 、5 、6 、
7 、8 、9 所示偽造公文書、偽造準公文書或變造準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或變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⒍被告張智剛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偽造公文書、偽造準公文書、變造準公文書之行為間(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與偽造公文書各1 次;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1 次;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1 次;如附表4 所示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1 次;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1 次;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1 次;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與偽造準公文書各1 次;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與變造準公文書各1 次;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1 次),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剛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偽造準公文書犯行之間,係時間、空間密切接近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等語,然查被告張智剛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偽造公文書、偽造準公文書、變造準公文書等行為間,犯罪時間顯然各有間隔,實屬各自獨立完整之犯罪行為,被告張智剛係逐次侵害司法文書正確性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尚難認屬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自非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剛此部分犯行係屬接續犯,顯有誤解。
⒎爰審酌被告張智剛身為執業律師,本應盡力維護當事人之權
益,卻貪圖方便,以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印文以冒充法院公文、收狀章之方式拖延受委任案件之進度,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破壞人民對於司法、法律之信賴,不法內涵非輕,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害,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大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被害人亦表達不願再予以追究,復衡以被告張智剛雖拖延其委任人所賦予之任務,然其仍於遭羈押之前後,替委任人完成訴訟官司,可見被告仍有負起應負之責任,已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懲儆。
⒏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被告張智剛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張智剛所犯前開數罪諭知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響,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之。
㈡被告陳添進部分⒈按刑法346 條第1 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
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又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若僅使人立據,因非交付現款,不過使人取得債權,祇能認為係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僅能成立恐嚇得利罪(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陳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又被告陳添進與前案被告高良佐、陳增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7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陳添進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⒉爰審酌被告陳添進與告訴人楊崇禎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竟無端藉詞要求告訴人楊崇禎擔負訴外人尚安富承諾給付2,
000 萬元報酬之給付之責,且利用非法之方法對告訴人楊崇禎為恐嚇之方式,遂行渠等強迫告訴人楊崇禎簽立協議書、承諾書而對告訴人楊崇禎取得債權之目的,並取得告訴人楊崇禎簽發之本票4 張及所交付10萬元現金,其犯罪手段非輕,嚴重危害告訴人楊崇禎之人身及財產安全,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再參酌被告陳添進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尚未與告訴人楊崇禎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張智剛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份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涉及沒收事項時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
37406 號支付命令」,雖係被告張智剛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已交與被害人胡紹蓉收執,非屬被告張智剛所有之物,爰不予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非訟事件專用」公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偽造之物」欄位編號1 所示之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7406 號支付命令」影本,係供被告張智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著於該偽造公文原稿上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非訟事件專用」之公印文1 枚、書記官「曹復」之印文1 枚,因該偽造公文原稿已諭知沒收,均無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又扣案之附表編號1 「偽造之物」欄位所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書」原稿共
3 張,係被告張智剛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著於該偽造公文原稿上偽造之書記官「曹復」之印文3 枚,因該偽造公文原稿已諭知沒收,均無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另因偽造印文非均需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該印文之印章,自毋庸就公印、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2 「偽造之物」欄位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 年度北簡字第264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103 年6 月11日及10
3 年10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屬被告張智剛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3 「偽造之物」欄位所示之「再審聲請狀」原稿
1 份、「補充再審理由狀」2 份(原稿及複印稿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693 號刑事卷宗卷皮」複印稿1 份既均經扣案,均為被告張智剛所有,且均供被告張智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黏貼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再審聲請狀」、「補充再審理由狀」上之「臺灣高等法院收狀章、收到時間102 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值日室收件章、收到時間103 年
7 月15日20時」之戳印,係被告張智剛自不詳書狀剪下之物,均非偽造之印文,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如附表編號4 「偽造之物」欄位所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共3 份(原稿1 份及彩色複印稿2 份)既經扣案,為被告張智剛所有,且供被告張智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民事支付命令」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發室收文章、收到時間104 年1 月21日17時」之戳印係被告張智剛自從訴外人張明彰之民事起訴狀上剪下之物,非偽造之印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㈤如附表編號5 「偽造之物」欄位所示之「民事起訴狀」原稿
及複印稿共8 份(包含製作失敗之原稿)既經扣案,為被告張智剛所有,且供被告張智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民事起訴狀」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件章、103.8.28下午」之戳印係被告張智剛自從訴外人林承威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剪下之物,非偽造之印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㈥如附表編號6 「偽造之物」欄位所示之「民事起訴狀」原稿
及複印稿各1 份既經扣案,為被告張智剛所有,且供被告張智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民事起訴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章、收到時間103.3.10、15時」之戳印係被告張智剛自不詳書狀剪下之物,非偽造之印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㈦如附表編號7 所示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9 月22
日士林地院士院景103 司執速字第16254 號執行命令」,雖係被告張智剛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已交與被害人周伯凌收執,非屬被告張智剛所有之物,爰不予以沒收;惟其上如附表編號7 「偽造之物」欄位所示之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印文1 枚、司法事務官「徐玉玲」印文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又扣案之附表編號7 「偽造之物」欄位所示之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9月22日士林地院士院景103 司執速字第16254 號執行命令」原稿1 張、複印稿共4 張,係被告張智剛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著於該偽造公文原稿上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印文共5 枚、書記官「徐玉玲」之印文5 枚,因該偽造公文原稿已諭知沒收,均無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再因偽造印文非均需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該公印文之印章,自毋庸就公印部分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
7 「偽造之物」欄位所示陳拱辰之「民事陳報狀」原稿1 張、複印稿1 張均經扣案,均係被告張智剛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民事陳報狀」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警室收文章、收到時間103.10.16 、21時」之戳印係被告張智剛自訴外人劉致明之刑事陳報狀剪下之物,非偽造之印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㈧如附表編號8 「偽造之物」欄位所示之最高行政法院「行政
聲請再審狀」原稿及複印稿共3 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請再審狀」原稿及複印稿共6 張,既均經扣案,均為被告張智剛所有,且供被告張智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行政聲請再審狀」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狀章、103.12.01 、收件人廖彗君」之戳印中偽造日期中之「1 」日、「最高行政法院收狀章、104.2.16、許維倫」之戳印中偽造日期中之「6 」日部分係被告張智剛自不詳或原本書狀章戳剪下之物,非偽造之印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㈨如附表編號9 「偽造之物」欄位所示之「民事陳報狀」原稿
及複印稿各1 份既均經扣案,為被告張智剛所有,且供被告張智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民事起訴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章、陳秀華、104.2.-6」之戳印係被告張智剛自不詳書狀剪下之物,非偽造之印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㈩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
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104 年12月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依上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主文第4 項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胡紹蓉於92、93年向楊雪娥承租為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
制為桃園市○○區○○○路之建物,因對該屋格局不滿意,遂與楊雪娥約定由胡紹蓉先代墊改建費用19餘萬元,再從胡紹蓉每月應支付之租金15,000元中按月扣除1 、2 千元,而因為胡紹蓉有修建房屋,故楊雪娥在1 年租約期限到期後並未與胡紹蓉換約,讓胡紹蓉繼續居住,但胡紹蓉居住1 年多後即因仍不滿意該屋而搬走,楊雪娥亦繼續向胡紹蓉收取租金,未料楊雪娥竟趁胡紹蓉並未居住該屋時更換門鎖,胡紹蓉發現後即對楊雪娥提出妨害自由及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並委託張智剛提起返還押租金及代墊改建費用合計14多萬元等民事訴訟,張智剛竟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故意,遲未提起前開訴訟。因認被告張智剛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嫌。㈡張智剛與陳添進(綽號A 鼓,涉犯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及羅忠孝(所涉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高良佐、陳增榮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16日,在張智剛前開事務所開放空間之會議室,先由羅忠孝、由陳添進以拳腳及煙灰缸等工具毆打楊崇禎之方式施以強暴手段後,再由羅忠孝喝令楊崇禎簽訂承擔尚安富(起訴意旨誤載為黎煥凱)之2,000 萬元債務之協議書及面額2,0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並需先支付
100 萬元現金,楊崇禎在驚恐之虞,在協議書立書人欄簽名及簽發本票,而因當時已超過金融機構營業時間,楊崇禎無法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遂以向友人借款10萬元之方式代替,由羅忠孝派人前往友人處領取,羅忠孝並揚言要楊崇禎隔天即支付剩下之90萬元現金,否則就要載到陽明山活埋後,再由張智剛自其辦公室前往該會議室,佯為不知楊崇禎係遭羅忠孝、陳添進、高良佐、陳增榮逼迫始同意書寫協議書一事,在並未見證楊崇禎親筆書寫協議書之過程亦未向楊崇禎確認債權真偽之情形下,在前開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位簽名,由羅忠孝令楊崇禎另外改簽發面額均為500 萬元之本票共4張得手後,始令楊崇禎離開。楊崇禎因恐羅忠孝、高良佐、陳增榮持前開協議書、本票要其付款,而當時又僅知陳添進為「A 鼓」而無真實姓名,遂對羅忠孝、高良佐、陳增榮及「A 鼓」等人提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352 號對羅忠孝、高良佐、陳增榮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1 號判處羅忠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1 年。高良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10月。陳增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羅忠孝、高良佐、陳增榮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73號判決上訴駁回,羅忠孝、高良佐、陳增榮上訴後,為最高法院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而張智剛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1 號被告羅忠孝、高良佐、陳增榮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審理時,基於偽證之故意,就羅忠孝於案發時是否在場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先後於98年8 月5 日具結後虛偽證稱:
「(辯護人問證人)當天去你事務所的人你說有約5 個人,五個人當中有無一個在庭的被告羅忠孝一起進去?」、「沒有。」、「確實沒有進去嗎?沒有。」、「(檢察官問證人)你以前有無看過羅忠孝?」、「沒有,後來去士林開庭去作證時有看過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1號卷一第69、70、71頁),及於99年6 月24日虛偽結證稱:
「(審判長問證人)你有見過在庭被告羅忠孝嗎?」、「之前沒有見過,直到士林地檢署傳我去作證時才見過。、「確定之前沒有見過羅忠孝嗎?」、「沒有。」、「既然你在作證之前從未見過羅忠孝,為何你在警察局的時候表示,不知道是否有綽號老爹之人於97年1 月16日下午4 時前往你的事務所,但到了審判中時則表示,確定沒有羅忠孝於上開時地前往你的事務所?」、「這沒有差距,因為警訊時警察問我,在當時1 月16日來我事務所有無一位綽號老爹的人,我說在現場沒有聽到有人叫老爹,事實上現場也沒有人叫老爹,因為我也不認識叫老爹的人,我事實上也沒有聽到有人叫老爹,所以我說我不知道有沒有老爹在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1 號卷三第145 頁背面、146 頁)等語,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05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羅忠孝無罪,並確定在案。因認被告張智剛涉犯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㈢盧禎發於101 年4 月27日匯款6 萬元律師費至張智剛帳戶,
委託張智剛對告蔡憶蓁及理想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分別提起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返還買賣價金1200萬元及請求返還仲介費6 萬元之訴,張智剛為盧禎發具狀提起請求返還價金等之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慧股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1
2 號審理,張智剛竟基於背信之故意,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未經盧禎發同意,擅自於102 年2 月27日向繫屬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表示同意合意停止訴訟,亦未在向法院表示合意停止訴訟後,告知盧禎發本案目前進度為合意停止訴訟中,甚至在盧禎發於102 年5 月22日、6 月3 日、6 月25日詢問本案目前進度時,僅表示法院沒有通知,張智剛明知合意停止訴訟後4 個月未為續行訴訟之意思表示,將發生視為撤回訴訟之法律效果,在未經徵得盧禎發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續行訴訟之意思表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遂於102 年7 月30日函知張智剛該案視為撤回訴訟,張智剛並在該案已生撤回訴訟之法律效果後之102 年8 月19日,在盧禎發詢問本案進度時,向盧禎發謊稱該案將於102 年
9 月11日開庭,為盧禎發發現當天並無本案開庭之庭期後詢問被告時,張智剛再以當年9 月份法官有輪調,是法院文件有問題,會遞狀澄清,盧禎發再質問何以其查詢本案進度之結果為本案已結案時,張智剛仍堅持本案仍在進行中沒有取消訴訟,並向盧禎發謊稱103 年2 月13日要開庭,嗣因盧禎發於103 年1 月29日接到法院限期起訴之通知,始悉前情,並受有16萬元仲介費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而求償無門,所購買之建物其中部分因係違建遭拆除損失600萬元,及未被拆除部分之建物因折價損失600 萬元等損害,盧禎發到此因已精疲力盡,遂同意張智剛假借蔡憶蓁名義所提出以90萬元和解之條件,並接受張智剛所提賠償65萬元之和解條件後,張智剛簽發到期日分別為103 年7 月15日、8月31日,面額分別為35萬元、30萬元之工商本票2 紙作為擔保,但僅於103 年7 月22日及10月1 日支付盧禎發35萬元及匯款3 萬元予盧禎發後即無下文,又避不見面,經盧禎發同時向新竹律師公會提出檢舉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張智剛始於104 年2 月4 日將剩餘款項匯款予盧禎發,盧禎發遂撤銷前開檢舉。因認被告張智剛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㈣張智剛於101 年7 月間受陳朝聰委任對蕭嘉琳、孔維德提起
租賃物返還之訴,約定該案訴訟程序完結後,陳朝聰須給付
7 萬5,000 元律師報酬及相關費用,詎張智剛明知其並未依約定提起訴訟或取得勝訴確定判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9日,傳送內容為「陳先生:您好,三峽案預定上週五宣判,若無其他狀況十天左右可以收到判決書,二十天對造若未上訴即可執行。本件酬金7 萬元(含強制執行)請撥冗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張智剛。謝謝。相關收據併同訴訟費,執行費(先行代支)收據另行匯交結帳。以上事項同步匯報張經理。張律師」及「陳先生:法院剛打電話詢問;本件我們起訴後,承租人有無再付過租金? 若有,截至目前匯入多少?要麻煩您刷摺看看。另外,會計說尚未收到律師酬金,也要麻煩您撥冗處理,謝謝。張律師」之簡訊
2 則,向陳朝聰佯稱案件已經宣判,要求陳朝聰將律師報酬及相關費用匯入其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致陳朝聰陷於錯誤,於102 年5 月15日將7 萬元匯入前揭帳戶,張智剛收受前開款項後,仍未遞狀,嗣因陳朝聰見法院未通知點交,蕭嘉琳、孔維德亦未搬離,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詢後始知受騙,經陳朝聰自行與蕭嘉琳、孔維德協商後,二人拖延至103 年3 月初始搬離,迄今仍積欠27萬6,200 元租金。因認被告張智剛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
㈤緣余嘉生為李麗梅之房屋仲介業務員,因余嘉生仲介房屋買
賣糾紛,余嘉生同意返還李麗梅已給付之仲介費及賠償李麗梅因余嘉生仲介房屋買賣不成所額外支付之費用共18 7萬元,而以開立票號分別為QJ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面額分別為27萬元、30萬元、4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興隆分行支票6 張做為償還工具,而因前開支票陸續於101 年11月19日及102 年4 月22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李麗梅遂於10
2 年4 月22日後某時許,將前開6 張支票正本交給張智剛做為向余嘉生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之用,委託張智剛向余嘉生催討票款,並已支付6 至8 萬元不等之律師費,張智剛竟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故意,遲未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因認被告張智剛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㈥緣曾育唯為鴻坤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食材配送及團膳
業務,鴻坤食品公司於94年12月底所承包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之「病患膳食外包」標案,遭該院營養科膳食承包商營養師馮奇蘭侵占前開合約保證金500 萬元,曾育唯經友人伍龍城介紹,於102 年5 月9 日委託張智剛對埔里榮民醫院營養師馮奇蘭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告訴,並附帶提起返還合約保證金500 萬元之民事訴訟,曾育唯並於102 年5 月10日將約定之律師費5 萬元匯款予張智剛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戶,並致電與張智剛確認有無收到律師費,張智剛雖向曾育唯稱告訴狀已經寫完要寄出去了,並在曾育唯每2 、3 個月打電話詢問案件進度時,向曾育唯佯稱快用好了,已經送到地檢署檢察官那邊了等語,實為基於背信之故意,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迄張智剛於104年5 月21日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羈押前,未曾按委任本旨為曾育唯對馮奇蘭提出刑事告訴或提起民事訴訟,致曾育唯受有500 萬元保證金及遲延利息之損失。因認被告張智剛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㈦宮士傑前因涉嫌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820 號、97年度偵字第138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2 月,宮士傑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925 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宮士傑部分,改判宮士傑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 年;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2 月,宮士傑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2月13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383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在案,宮士傑與女友藍葦倫先委任顧立雄律師聲請再審,並在顧立雄遞再審聲請狀後又在102 年3 月委任張智剛一起進行再審之訴,並在張智剛上址辦公室以現金支付再審律師費5 萬元予張智剛,但委任張智剛不久,該再審之訴即被駁回,藍葦倫又在102 年6 月間委任張智剛再次聲請再審,張智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藍葦倫即佯稱可透過認識法院的人的同學問一下法院的人還可補充何項再審理由開啟再審程序,但要收取50萬元律師費,藍葦倫信以為真,遂在102 年6 月10日、13日,在上址辦公室,分別支付現金20、30萬元予張智剛。因認被告張智剛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罪嫌。㈧緣謝美慧之夫王忠瓚於102 年9 月5 日過世,王忠瓚為震霖
工程行負責人,王忠瓚之繼承人為謝美慧及王忠瓚之弟妹王淑馨、王雯齡、王忠逢,因王忠逢向謝美慧要求要支付50萬元才同意由謝美慧單獨繼承王忠瓚之房屋及前開工程行,謝美慧遂委任為震霖工程行處理帳務之建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章嫚燕介紹之張智剛擔任見證人,由謝美慧在102 年10、11月間某日當場交付所約定之現金50萬元予王忠逢後,謝美慧辦妥王忠瓚之房屋及前開工程行過戶事宜後,謝美慧在
103 年1 月間要動用震霖工程行在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時,銀行承辦人員要求所有繼承人出面辦理,而謝美慧又無法聯絡上王忠逢,謝美慧遂又在103 年1 月間委任張智剛提起確認震霖工程行前開帳戶內款項所有權之訴,指定由張智剛律師擔任送達代收人,張智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03 年1 月24日將確認遺產所有權事件之民事起訴狀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章嫚燕後,謝美慧因誤以為張智剛已處理受其委任處理之事務,而在103 年1 月27日匯款5 萬元律師費及3970元裁判費至張智剛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因謝美慧匯款後,遲未接獲法院開庭通知,請章嫚燕在103 年4 月9 日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詢問張智剛後續處理情形,張智剛並未回應,再由王淑馨於103 年5 、6 月間致電張智剛詢問案件進度時,張智剛向王淑馨詐稱因案件繫屬錯誤,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王淑馨轉告謝美慧,然因謝美慧仍未接獲開庭通知,謝美慧又請章嫚燕先後於103 年7月11日、7 月25日、8 月4 日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詢問張智剛案件進度,張智剛依然未予回應,謝美慧遂於103 年9 月
5 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處5 號櫃臺詢問案件進度,櫃臺人員告知查詢結果並無此案。因認被告張智剛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
㈨緣陳拱辰於101 年間以100 多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昌」之人之友人李明德購買一筆債務人翁憲仁以第三人李惠民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小坑小段202 之1 、20
4 、204 之1 、205 、206 、207 號土地為擔保、設定金額
800 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因債務人不償還債務,又避不見面,陳拱辰欲拍賣抵押物取償,且因陳拱辰懷疑第
一、二順位之抵押權均為虛偽設定之抵押權,即在102 年中委任綽號「老周」之周伯凌處理,由周伯凌委任其認識之張智剛處理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查封拍賣抵押物之訴訟,周伯凌與陳拱辰約定擔保物之土地如能售得400 萬元以上價金,扣除給張智剛100 萬元之酬勞後,餘款由周伯凌與陳拱辰平分,張智剛竟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故意,遲未處理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務。因認被告張智剛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㈩緣潘禹君因從103 年4 月間向戴大為借票之李祖儀處取得戴
大為所簽發之票號號、面額、之本票張後,潘禹君於103 年
5 月間提存350 萬元擔保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戴大為所簽之本票為債權憑證聲請假扣押,戴大為亦提存1000萬元供擔保准予免假扣押,潘禹君再提存700 萬元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並在103 年6 月間聲請本票裁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7946號及9302號民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戴大為因此在103 年7 月4 日委託張智剛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及過度執行等訴訟事宜,約定一個審級律師費12萬元,先當場以現金支付律師費6 萬元予張智剛,張智剛在103 年7 月1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民事起訴狀,嗣因潘禹君於103 年12月2 日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4646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扣押戴大為之財產,戴大為即在103 年12月間以匯款方式支付前開律師費尾款6 萬元,並要張智剛立即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張智剛竟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遲至104 年2 月5 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戴大為已向潘禹君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26 號事件判決前,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2 月12日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受訴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應以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為由,認定無管轄權,而以104 年度聲字第282 號民事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因此不及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潘禹君因此得以領取戴大為前開提存之反擔保金1,000 萬元,致戴大為受有提存之反擔保金1,000 萬元遭提領之損失。因認被告張智剛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
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剛涉犯上開背信、詐欺取財、偽證以及恐嚇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智剛於調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被害人)胡紹蓉、盧禎發、李麗梅、曾育唯、藍葦倫、鄭旭成、陳拱辰、劉玉珍、戴大為、蕭金鍊、陳朝聰、謝美慧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扣押物封條編號B-1- 2之訴訟書類文件1 本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5 月3 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該院97年度促字第37406 號支付命令、胡紹蓉之文山景美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 頁、胡紹蓉提供之97年度促字第37
406 號支付命令影本1 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4年8 月4 日北廉字第10443625900 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8 月11日新北院清文字第1040001232號函(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52 號卷1 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
1 號卷4 宗、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05 號卷1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1 宗、同署98年度偵字第57號卷1 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 號卷1 宗、共同被告羅忠孝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各1 份、前案被告高良佐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供述、前案被告陳增榮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池鴻玲、劉玉津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證詞(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致新竹律師公會申訴書1 份、票號TH0000000 、0000000 號工商本票2 張、證人盧禎發與被告之電子郵件、簡訊及LINE通訊內容、被告理想家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民事答辯二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稿)、被告蔡憶蓁民事陳報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4 年
9 月16日北廉字第10443654110 號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4 年10月27日新院千民慧101 重訴112 字第24031 號函、收據1 紙、民事委任狀1 份(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張智剛傳給證人陳朝聰之簡訊翻拍照片4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及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各1 紙、切結書、房(店)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 紙(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證人余嘉生於偵查中之證詞、永豐銀行作業處104年10月7 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8 張、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4 紙、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紙、扣案物編號A-10-1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1 紙(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伍龍城及被告張智剛名片各1 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被告張智剛之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存摺封面影本1 份、被告張智剛與證人曾育唯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104 年9 月16日北廉字第10443654120 號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9 月23日投檢蘭紀字第1040400044號函及臺灣新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10月1 日投院裕文字第10400014
2 9 號函(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6 月10日院欽刑科文字第104011209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8 月18日院欽刑科文字第104011655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4 年8 月24日北院木非捷104 年度司促字第5633號函及檢附之104 年度司促字第5633號卷1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第925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383號刑事判決、扣押物封條編號A-3-1 之碎紙文件1 紙及搜索扣押現場彩色照片6 張、扣押物封條編號A-10-18 之訴訟書類文件1 本、扣押物封條編號F-1 之支出證明單2 頁、扣押物封條編號F-2 之刑事訴訟文書4 頁(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證人鄭旭成提供之蓋有10 3年8 月28日下午收文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件章戳之民事起訴狀第1 頁、證人鄭旭成提供之蓋有103 年9 月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收件章戳之民事起訴狀第1 頁、10 3年度家非調字第60
2 號民事準備書狀第1 頁各1 紙、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44號民事準備書狀第1 頁2 份、104 年度婚字第68號民事準備書狀第1 頁1 紙、民事通知終止委任狀1 份、證人鄭旭成提供之被告與鄭昱涵之電子郵件數封、民事委任狀1 份及蓋有10
3 年8 月28日下午收文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件章戳之民事起訴狀第1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5 月5 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04 年度他字第2890號卷第36至3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院區103 年9 月4 日收狀之民事起訴狀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104 年8 月5 日新北院清文檔字第0494 7號函及檢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4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1 宗(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與張智剛的聊天.TXT檔案列印資料共5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院區103 年9 月17日訴訟輔導受理號碼牌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9 月26日訴訟諮詢號碼牌各1 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家調字第611 號家事裁定、扣押物封條編號A- 10 -18 之訴訟書類文件1 紙、扣押物封條編號D-1 之民事起訴狀傳真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7 月30日北院木家靜104 年度家訴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103 年9 月9 日民事起訴狀影本等各1 件(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扣押物封條編號A-10-16 之訴訟書類文件1 本、扣押物封條編號A-10-7之訴訟書類文件1 本、證人周伯凌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30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4 月20日士院俊政字第1040000036號函及檢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司執字第1625
4 號換發債權憑證事件公文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印文影本各1 份、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24日新北淡地資字第1043806284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區○○段小坑小段202-1 、204 、204-1 、205 、206 、207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證人劉玉珍提供之蓋有103 年12月1 日下午收文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狀章戳之行政聲請再審狀第1 頁、證人劉玉珍提供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司法規費繳款單2 紙、扣押物封條編號A-10-20 之訴訟書類文件1 本、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104 年7 月17日北廉字第1044361520 0號函、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7 月24日院田審六股104 再16字第104000339 號函及檢附之99年度判字第391 號及104 年度裁字第211 號卷宗影本2 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104年8 月4 日北廉字第10443625890 號函、最高行政法104 年
8 月13日院田審六股104 再16字第104000333 號函及檢附之
104 年度再字第16號鄭新寶等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全案卷宗共8 宗(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82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3 司執丑字第146467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司執丑字第146467號一般執字卷宗卷皮及聲請強制執行狀(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扣押物封條編號A-10-5之訴訟書類文件1 本、扣押物封條編號E-
1 民事陳報狀繕本及信封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7月27日北院木家福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函及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民事卷宗1 宗(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智剛固坦承受胡紹蓉、盧禎發、李麗梅、曾育唯、藍葦倫、鄭旭成、陳拱辰、劉玉珍、戴大為、蕭金鍊、陳朝聰、謝美慧之委任,為渠等告訴人或被害人為訴訟行為,且嗣後確實未按時撰狀、遞狀或未為訴訟行為卻告知告訴人(被害人)已為訴訟行為等行為;亦坦承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1 號案件審理時到庭作證,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詐欺、偽證以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受該等被害人之委任,伊當時因為身兼消基會董事長,又遇到食安風暴,真的忙不過來,所以才會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稍微拖延時間,不過伊最後都有幫這些被害人完成官司,甚至部分被害人也取得法院勝訴判決,伊也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諒解;至於羅忠孝之案件,伊確實沒看到羅忠孝有出現在宇國律師事務所,伊也不知道陳添進等人在裡面做什麼事情,所以伊沒有做偽證,也沒有參與恐嚇取財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至257 頁)。經查:
㈠被告張智剛被訴涉犯背信罪部分⒈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
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背信之犯意,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欺或背信行為。再以刑法上詐欺、背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⒉被告張智剛確實受胡紹蓉、盧禎發、李麗梅、曾育唯、藍葦
倫、鄭旭成、陳拱辰、劉玉珍、戴大為、蕭金鍊、陳朝聰、謝美慧之委任,為渠等告訴人或被害人為訴訟行為,亦確實有延滯提出狀紙、遲未提起訴訟等情形,被告張智剛之該等行為是否該當刑法之背信犯行?需視被告張智剛於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委任當中,是否有為取得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利益之主觀意圖。觀諸被害人藍葦倫於調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伊委任被告張智剛時,有與張智剛約定,張智剛出具的所有訴訟文件都要經過伊親閱後始能送出,張智剛撰寫完訴訟文件也都會通知伊到事務所看,伊看完後張智剛才會向法院遞狀,委任張智剛聲請民事支付命令之案件,法院也確實有開庭,再審案件部分張智剛事後有向伊坦承因事務繁忙再審的案件沒有遞狀,伊就沒有委任張智剛處理再審案件等語(見偵15459 卷㈡第40至41頁,偵15459 卷㈡第66頁);被害人盧禎發於調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伊委任張智剛後,張智剛確實有出庭擔任訴訟代理人,伊也看過張智剛撰寫的訴訟文書,張智剛都是用電子郵件將訴訟文書寄給伊閱覽,張智剛聲請停止訴訟未聲請續行訴訟導致視為撤回後,有向伊坦承因為忙,所以沒有聲請續行訴訟,伊向張智剛反應後,張智剛始賠償伊65萬元損失等語(見偵15459 卷㈠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偵15459 卷㈠第170 至
17 1頁);被害人戴大為於調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伊委任張智剛後,其中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張智剛於受委任後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訴狀並持續開庭,該案已於104 年7月23日宣判,至於過度執行案件,係由張智剛決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暫停執行,但後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為管轄錯誤等語(見偵15459 卷㈠第203 至205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459 號卷㈢,下稱偵15459卷㈢,第50至53頁);被害人李麗梅於調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伊委任張智剛幫伊處理債權分配案件時,因為張智剛有疏失,導致伊沒有拿到錢,張智剛事後有坦承疏失並賠償伊90萬元損失,這個結果伊也可以接受,這件事情算是結束了,至於伊委任張智剛與另一律師劉煌基處理之侵占案件則是獲得勝訴等語(見偵15459 卷㈠第116 至117 頁,偵15459 卷㈡第153 頁背面);被害人胡紹蓉於調詢及偵查時均證稱:
伊委任張智剛處理伊與楊雪娥間之債權債務案件,伊有收到法院的支付命令,張智剛也有告知伊「楊雪娥的律師表示願意付錢」,伊帳戶後來也確實收到14萬元的款項,伊不願對張智剛提出告訴等語(見偵15459 卷㈡第22至24頁、第77至78頁);被害人周伯凌於調詢時供稱:伊替陳拱辰委任被告張智剛處理3 件案件,3 件之律師費、酬勞等均尚未支付,其中塗銷抵押權以及強制執行所產生之相關費用都是被告張智剛先行代墊,伊認為被告張智剛之拖延行為雖然不對,但並沒有到延宕訴訟之程度,伊願意原諒被告張智剛等語(見偵15459 卷㈡第1 至4 頁);被害人陳拱辰於調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伊讓周伯凌代替伊處理土地事務,周柏凌並委任被告張智剛處理,被告張智剛向伊保證2 年內可以處理完畢,但是案子已經超過2 年了卻還沒處理好,不過伊都沒有支付任何律師酬勞給被告張智剛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890號卷,下稱他卷,第65至66頁、第83至84頁);被害人曾育唯於調詢時供稱:伊於102 年委任被告張智剛後都有與被告張智剛確認案件進度,但是後來被告張智剛於104 年就被抓了等語(見偵15459 卷㈠第150 至
151 頁);被害人鄭旭成於調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伊委任被告張智剛處理伊兒子的離婚官司,所有的訴狀都是伊自己撰寫,被告張智剛都沒有幫伊遞狀,導致離婚訴訟拖延,伊後來就解除委任,伊並沒有要告張智剛等語(見偵15459 卷㈠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第131 頁背面);被害人蕭金鍊於調詢時證稱:伊委任被告張智剛幫伊處理離婚之財產分配事宜,被告張智剛有將撰寫好的狀紙繕本寄給伊,被告張智剛後來不僅幫伊打贏官司,且官司打的很好等語(見偵15459 卷㈠第108 至109 頁)。由上開被害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張智剛雖怠於處理其受委任之事務,然就被害人盧禎發、李麗梅、胡紹蓉部分,其已賠償該等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就被害人周伯凌、陳拱辰則是未受損害;被害人藍葦倫、劉玉珍、戴大為、劉玉珍、蕭金鍊部分均有實際為訴訟行為,亦即並未違背受委任之任務;被害人曾育唯部分,被告張智剛雖遲未提起民事訴訟,然係其遭調查、羈押導致,且曾育唯也因身體狀況不佳導致難以與被告張智剛討論案情以及進行後續之程序。可知被告張智剛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委任人之利益?仍不無疑問,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並無舉證被告張智剛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委任人利益之意圖,當非屬背信犯行,縱被告張智剛延宕訴訟之行為,而有許多極其不當之處,自應躬自檢討,但仍無法認其行為該當背信之構成要件,此應屬民事債務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而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㈡被告張智剛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再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從而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從而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⒉本件被告張智剛確實有受陳朝聰、藍葦倫、謝美慧之委任為
訴訟行為,然被告張智剛之行為否符合詐欺罪之要件,仍應視其是否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得認定。查被害人陳朝聰於調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伊委任被告張智剛處理所有物返還請求案件,被告張智剛受委任並收取律師費後,伊有詢問案件進度,被告張智剛有告知伊,案件已經去執行了,後來伊才發現案件根本沒有進法院等語(見偵15459 卷㈠第28至30頁、第124 至125頁),可知被告張智剛確實受陳朝聰委任,雖未為依照委任之約定為陳朝聰提起民事訴訟,然被告張智剛係具有律師資格之執業律師,其本身即有提起民事訴訟之能力與資格,於本件收取律師酬金後遲未提起訴訟之行為,與一般不具律師資格之詐騙案件在一取得酬金後隨即逃匿無蹤等情形仍屬有間,從而被告張智剛是否自始即以詐騙陳朝聰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向陳朝聰施詐術使陳朝聰陷於錯誤,即屬有疑;另被害人藍葦倫於調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伊委任被告張智剛替宮士傑聲請再審,被告張智剛向伊收取50萬元部分係律師費,被告張智剛並沒有說要行賄法官或者法院裡面有熟識的人可以幫忙,被告張智剛只說要幫伊問問看再審能不能審查通過,,也沒有保證再審一定會審查通過,且後來被告張智剛有返還30萬現金給伊等語(見偵15459 卷㈡第41頁背面、第52頁、第66頁),則被告張智剛雖向藍葦倫收取高達50萬元之費用,然被告張智剛並未告知藍葦倫該費用係用以行賄、關說或做其他不法用途,藍葦倫反認定該50萬元係律師酬金,雖然高於市場行情許多,惟此部分並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可知被告張智剛並無施用任何詐術欺騙藍葦倫乙節至為明確;復被害人謝美慧於調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伊委任被告張智剛幫伊處理確認遺產所有權事宜,被告張智剛雖延遲提起該訴訟,且後來提供假的文件佯稱已經提起訴訟,但是後來被告張智剛還是有幫伊處理案件,目前案子經過一次調解,之後要開庭,伊覺得被告張智剛有處理案子比較重要,伊不願意拆穿被告張智剛,伊沒有要對被告張智剛提告等語(見偵15459 卷㈠第35至37頁、第125 頁背面至第127 頁),則被告張智剛雖延遲替謝美慧處理遺產事件,且使用偽造之文件取信於謝美慧,然被告張智剛嗣後仍有著手處理該案件,而已履行該委任契約,其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有疑義。
⒊綜上,被告張智剛於此是否有如檢察官所稱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對被害人陳朝聰、藍葦倫、謝美慧施詐術,致被害人陳朝聰、藍葦倫、謝美慧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不無疑問,又被告張智剛於受陳朝聰、藍葦倫、謝美慧之委任,卻延滯處理陳朝聰等人之委任案件,固然有不當之處,然此僅應屬民事之債務糾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自難以以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張智剛被訴涉犯偽證罪部分⒈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是於具體個案中,既可能於直接證據之外,仍存有相關間接證據可供與直接證據相互參酌、並基於客觀一般人之推理而證明直接事實之存在(待證之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故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可能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而「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但相對而言,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所要求之「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事項」此要件,則至少應要求該證人所涉待證事實係屬間接事實,亦即該證人所涉待證事實之存否,足以依客觀一般人之推理而證明或否定直接事實;否則,若於具體個案中證人所述確屬虛偽、而否定其所涉之待證事實,卻仍無法進而依客觀一般人之推理而否定直接事實時,則該證詞所涉之待證事實即應自始「不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與案情不具有重要關係」。
⒉查證人池鴻玲、劉玉津雖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羅忠孝確
實有於97年1 月16日下午至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被告張智剛也在事務所內等語(池鴻玲部分見偵15459 卷第194 至19
5 頁,偵15459 卷㈡第159 至160 頁;劉玉津部分見偵1545
9 卷㈠第198 至200 頁、偵15459 卷㈢第186 至190 頁),而被告張智剛雖於案外人羅忠孝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1 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證稱「97年1 月16日,當時被告羅忠孝不在伊事務所內」等語,然該證述之內容已不被採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仍認為案外人羅忠孝涉犯恐嚇取財罪並判處羅忠孝有期徒刑1 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73號判決駁回上訴,是被告張智剛雖為前開之證述,然該證述並不被採信,法院仍然認定案外人羅忠孝涉犯恐嚇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是被告張智剛此部分證述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1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73號判決結果應無決定性之影響,亦與裁判結果無關連;復該案件雖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羅忠孝無罪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99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05 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996 號判決附卷如前,惟細譯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05 號判決,認定羅忠孝無罪之理由除採認被告張智剛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1 號案件中之證述外,並輔以高良佐、陳增榮、石志強、莊明揚於警詢、偵查或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認定羅忠孝並無於96年11月4 日以及97年1 月16日前往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明確,是臺灣高等法院既採信被告張智剛之證述,認定其所證為真,並據以判處羅忠孝無罪,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維持,則被告張智剛僅於98年8 月1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1 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作證1 次,然同樣之證詞前後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為不同之評價與認定,則是否能以此遽認被告張智剛之證述即為虛偽?仍有疑義。況本件除被告張智剛之證述外,尚有高良佐、陳增榮、石志強、莊明揚於警詢、偵查或審理時證稱案外人羅忠孝並無於97年
1 月16日前往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此即與前開證人池鴻玲、劉玉津證述之內容矛盾,除此之外,已無其餘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張智剛所證顯屬虛偽,是若非有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張智剛係故意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陳述,即尚不能遽以其陳述之細節與法院認定之事實不合,即遽科予偽證罪責。
㈣被告張智剛被訴涉犯恐嚇取財部分
本件告訴人楊崇禎於97年1 月16日下午,在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內,遭被告陳添進、前案被告高良佐、陳增榮等人恫稱若不就範就會死的很難看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及承諾書,致使楊崇禎心生畏懼,遂當場簽立協議書及承諾書,表明由其全權處理並願承擔給付2,000 萬元報酬之責並簽發面額各為500 萬元之本票4 紙,由被告張智剛在協議書上簽名見證,該協議書、承諾書由被告張智剛律師收執,另4 紙本票經影印後,當場交付楊崇禎影本外,本票原本則由在場之高良佐等人取去;另要求楊崇禎交付現金100 萬元,楊崇禎不敢不從,惟因手頭現金不足,立即向友人借款10萬元後,由前案被告陳增榮收受後轉交高良佐收取。高良佐復向楊崇禎恫稱若隔日未收到90萬元,會將楊崇禎拖到山上埋掉等語,致使楊崇禎心生畏懼,並由前案被告高良佐同夥中之2 名不詳姓名者,隨即將楊崇禎帶至臺北市○○區○○路某餐廳內釋放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參酌證人楊崇禎於調詢時陳稱:伊簽發本票、借據時張智剛坐在辦公室內,直到伊寫完借據蓋完章後,張智剛才出來在見證人欄位簽名,伊猜測張智剛與高良佐等人是同夥等語(見偵15459卷㈠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池鴻玲於調詢、偵查時均證稱:97年1 月16日15時許,一群黑衣人來到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內,劉玉津律師先離開去看醫生,伊與張智剛也被要求離開事務所,當天天氣很冷,伊冷的發抖,約16時40分許,伊始回去辦公室等語(見偵15459 卷㈠第194 頁背面至第195頁,偵15459 卷㈡第159 至160 頁)、證人劉玉津於調詢、偵查時證稱:97年1 月16日約15時許,因為有一群黑衣人上來事務所內,伊就去看醫生,約16時30分至16時40分時回到事務所樓下,看到池鴻玲與張智剛都在1 樓等語(見偵1545
9 卷㈠第199 頁,偵15459 卷㈡第187 頁至第188 頁)、證人陳增榮於偵查時證稱:伊於本件案發當日與楊崇禎等人在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內會議室內談事情時並無看到張智剛在哪裡,好像下樓了等語(見偵15459 卷㈡第202 至203 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張智剛於本件案發時並未在場。即便被告張智剛對於前案被告高良佐等人與楊崇禎係因債務糾紛始在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內談判,然被告張智剛對於高良佐等人使用恫嚇之手段向楊崇禎取得財物乙節是否能知悉?不無疑問,又縱使被告張智剛知悉高良佐等人欲使用不法手段要求楊崇禎交付財物,然其是否有與高良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無法舉證被告張智剛有為任何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當無法使本院得到相關之心證,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智剛涉犯上開背信、詐欺、偽證、恐嚇取財等犯行,僅依據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以及前案被告之證述作為其主要論據。惟其所憑已有前述瑕疵可指,顯缺乏真實性之擔保,無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如起訴書所載開背信、詐欺、偽證、恐嚇取財罪嫌之確切心證,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本案被告前揭涉犯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1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偽造之物 │主文欄 ││ │ │ │ │ ││ │ │ │ │ │├───┼─────────────┼───────────┼──────┼────────┤│1 │張智剛受胡紹蓉之委任處理胡│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1.「臺灣板橋│張智剛犯行使偽造││(即起│紹蓉與楊雪娥間之押租金及代│ 簡易庭通知書3份(偵 │ 地方法院97│公文書罪,處有期││訴書犯│墊改建費用等事宜,然張智剛│ 15459卷㈡第25頁背面 │ 年度促字第│徒刑壹年。又犯偽││罪事實│未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且避免│ 至26頁背面)。 │ 37406號支 │造公文書罪,處有││一、㈠│遭胡紹蓉發現,竟基於行使偽│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 付命令」影│期徒刑壹年。 ││) │造公文書(起訴書誤載為行使│ 度促字第37406 號支付│ 本1 份(臺│ ││ │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97│ 命令(偵15459 卷㈡第│ 北市調處扣│ ││ │年11月6 日前之某日,在臺北│ 27、32頁、偵30594卷 │ 押物編號B-│ ││ │市○○區○○○路○ 段○○號6 │ 第68、71頁)。 │ 1-2號證物 │ ││ │樓之1 宇國律師事務所,以不│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 )。 │ ││ │詳方式偽造材質不明、內容為│ 年5月3日新北院清文字│2.「臺灣板橋│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非訟事件│ 第0000000000號函、臺│ 地方法院非│ ││ │專用」之公印,偽造內容要旨│ 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 訟事件專用│ ││ │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 促字第37406號支付命 │ 」之公印文│ ││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令(偵15459卷㈡第29 │ 1 枚、「書│ ││ │新北地院)97年度促字第3740│ 頁正反面、偵卷第73頁│ 記官曹復」│ ││ │6 號債權人胡紹蓉對債務人楊│ 正反面)。 │ 之印文3枚 │ ││ │雪娥之支付命令,並蓋用上開│4.胡紹蓉之郵局存摺影本│ 。 │ ││ │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非│ (偵15459卷㈡第30、 │3.偽造「臺灣│ ││ │訟事件專用」之公印文,產生│ 31、80頁正反面、偵30│ 板橋地方法│ ││ │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非│ 594 卷第66-67頁) │ 院98年度板│ ││ │訟事件專用」印文1 枚,並將│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 調字第397 │ ││ │上開支付命令交付與胡紹蓉而│ 年8月11日新北院清文 │ 號板橋簡易│ ││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胡紹蓉、│ 字第1040001232號函(│ 庭通知書」│ ││ │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 見偵卷新北檢104偵154│ 3份(臺北 │ ││ │執行司法職務之正確性。復基│ 59卷㈢第8 頁、104 偵│ 市調處扣押│ ││ │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起訴書│ 30594卷第74頁)。 │ 物編號B-1-│ ││ │誤載為偽造準公文書),於98│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2號證物) │ ││ │年4 月15日前之某日,在臺北│ 庭104年8月24日北院木│ 。 │ ││ │市○○區○○○路○ 段○○號6 │ 非捷104年度司促字第 │ │ ││ │樓之1 宇國律師事務所內,偽│ 5633號函(偵15459卷 │ │ ││ │造材質不明、內容為「書記官│ ㈢第26頁)。 │ │ ││ │曹復」之印章後,以電腦打字│7.證人胡紹蓉於調詢及偵│ │ ││ │列印之方式偽造案號為98年度│ 訊中之證詞(偵15459 │ │ ││ │板調字第397 號、傳票製發日│ 卷㈡第22頁背面至23頁│ │ ││ │為98年4 月15日、應到時間為│ 、第77頁背面)。 │ │ ││ │98年5 月8 日之「臺灣板橋地│8.被告張智剛於本院審理│ │ ││ │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書」1 │ 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2│ │ ││ │份;案號為98年度板調字第39│ 頁背面、第112頁背面 │ │ ││ │7 號、傳票製發日為98年6月5│ )。 │ │ ││ │日、應到時間為98年6 月29日│9.胡紹蓉105年7月6日聲 │ │ ││ │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 明書1份(本院卷第180│ │ ││ │易庭通知書」2 份,並於前開│ 頁)。 │ │ ││ │通知書上蓋用前開偽造之「書│ │ │ ││ │記官曹復」印章,產生偽造之│ │ │ ││ │「書記官曹復」印文共3枚( │ │ │ ││ │開庭通知書均未向胡紹蓉提示│ │ │ ││ │、行使)。 │ │ │ │├───┼─────────────┼───────────┼──────┼────────┤│2 │張智剛接受李麗梅之委任,向│1.李麗梅104年9月24日偵│臺灣臺北地方│張智剛犯偽造公文││(即起│余嘉生提起請求支付票款之訴│ 訊時之手寫稿【黃志城│法院103 年度│書罪,處有期徒刑││訴書犯│,然張智剛卻遲未提起給付票│ 0000000000】(偵1545│北簡字第264 │壹年。 ││罪事實│款之訴,且為掩飾其行為,基│ 9卷㈡第155頁)。 │號給付票款事│ ││一、㈤│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2.余嘉生開立之台北國際│件之103 年6 │ ││)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打│ 商業銀行支票6張及退 │月11日及103 │ ││ │字之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票理由單1張(臺北市 │年10月16日之│ ││ │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264 號│ 調處扣押物編號A-10-1│言詞辯論筆錄│ ││ │給付票款事件之103 年6 月11│ 7號證物第7至9頁背面 │各1 份(臺北│ ││ │日及103 年10月16日之言詞辯│ )。 │市調處扣押物│ ││ │論筆錄各1 份,足生損害於李│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 │編號A-10-17 │ ││ │麗梅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 104年10月7日作心詢字│號證物第6 至│ ││ │行司法職務之正確性。 │ 第0000000000號函、支│6 之1 頁) │ ││ │ │ 票正反面影本4張、退 │ │ ││ │ │ 票理由單4張(偵15459│ │ ││ │ │ 卷㈡第170-176頁)。 │ │ ││ │ │4.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 │ ││ │ │ 結作業(偵15459卷㈡ │ │ ││ │ │ 第181頁正反面)。 │ │ ││ │ │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104年11月30日公務 │ │ ││ │ │ 電話紀錄單(偵15459 │ │ ││ │ │ 卷㈢第78頁)。 │ │ ││ │ │6.證人李麗梅於調詢、偵│ │ ││ │ │ 訊時所為證言(偵1545│ │ ││ │ │ 9卷㈠第116至117頁、 │ │ ││ │ │ 第153頁正背面) │ │ ││ │ │7.證人余嘉生於偵訊中所│ │ ││ │ │ 為證言(偵15459卷㈢ │ │ ││ │ │ 第81頁背面)。 │ │ │├───┼─────────────┼───────────┼──────┼────────┤│3 │張智剛受藍葦倫之委任,替藍│1.(北市調扣押之)宮士傑│1.「再審聲請│張智剛犯行使偽造││(即起│葦倫之男友宮士傑涉犯之結夥│ 102年6月27日高院刑事│ 狀」1份( │準公文書罪,處有││訴書犯│強盜、傷害等罪向臺灣高等法│ 聲請再審狀、103年7月│ 臺北市調處│期徒刑壹年。又犯││罪事實│院聲請再審。張智剛為取信藍│ 15日高院刑事補充再審│ 扣押物編號│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一、㈦│葦倫,竟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 理由狀(偵15459卷㈡ │ A-3-1 號證│罪,處有期徒刑壹││) │書之犯意,先於102 年10月間│ 第44、48、50頁、偵30│ 物)。 │年。又犯行使偽造││ │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 594卷第44、46至47頁 │2.「補充再審│公文書罪,處有期││ │詳書狀剪下「臺灣高等法院收│ )。 │ 理由狀」原│徒刑壹年。 ││ │狀章、收到時間102 年6 月27│2.(北市調扣押之)宮士傑│ 稿及複印稿│ ││ │日」之戳印,黏貼在其自行製│ 104年1月21日北院民事│ 各1份(臺 │ ││ │作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於拍│ 支付命令聲請狀3份( │ 北市調處扣│ ││ │照後以智慧型行動電話通訊軟│ 偵15459卷㈡第46至47 │ 押物編號A-│ ││ │體「LINE」傳送與藍葦倫而行│ 頁、第51頁、第74頁)│ 10-18號證 │ ││ │使之,足生損害於藍葦倫以及│ 。 │ 物第4頁、 │ ││ │臺灣高等法院執行司法職務之│3.藍葦倫之永豐銀行忠孝│ 編號F-2號 │ ││ │正確性。復基於行使偽造準公│ 東路分行存摺影本(偵│ 證物第2頁 │ ││ │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7 月底│ 15459卷2第54至55頁)│ )。 │ ││ │、8 月初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 │3.「臺灣高等│ ││ │點,自不詳書狀上剪下之「臺│4.(北市調扣押之)支出證│ 地方法院10│ ││ │灣高等法院值日室收件章、收│ 明單2張(偵15459卷㈡│ 2年度聲再 │ ││ │到時間103 年7 月15日20時」│ 第57至58頁、偵30594 │ 字第693號 │ ││ │之戳印,黏貼在其自行製作之│ 第35至36頁)。 │ 刑事卷宗」│ ││ │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上,再重│5.(北市調扣押之)臺灣高│ 卷皮封面(│ ││ │行影印後,交付與藍葦倫而行│ 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 │ 臺北市調處│ ││ │使之,足生損害於藍葦倫及臺│ 第693號刑事卷宗(偵 │ 扣押物編號│ ││ │灣高等法院執行司法職務之正│ 15459卷㈡第60至63頁 │ F-2號證物 │ ││ │確性。後於103 年10月間,在│ 、偵30594第38至41頁 │ )。 │ ││ │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公文│ )。 │ │ ││ │書之犯意,按照臺灣高等法院│6.宮志剛之北院97訴2354│ │ ││ │刑事卷宗卷面之格式及內容,│ 、高院99上訴925、最 │ │ ││ │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偽造「臺灣│ 高101台上152、高院 │ │ ││ │高等法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69│ 101上更㈠23、最高101│ │ ││ │3 號刑事卷宗」(收案日期、│ 台上6383刑事裁判(偵│ │ ││ │審判長法官、書記官則自行杜│ 15459卷㈡第83至108頁│ │ ││ │撰)封面後,交付與藍葦倫而│ )。 │ │ ││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高等│7.藍葦倫104年9月22日陳│ │ ││ │法院執行司法審判職務之正確│ 報狀(偵15459卷㈡第 │ │ ││ │性。 │ 178頁)。 │ │ ││ │ │8.臺灣高等法院104年8月│ │ ││ │ │ 18日院欽刑科文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函(偵1545│ │ ││ │ │ 9卷㈢第22頁、偵30594│ │ ││ │ │ 卷第55頁)。 │ │ ││ │ │9.臺灣高等法院104年6月│ │ ││ │ │ 10日院欽刑科文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函、索引│ │ ││ │ │ 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 │ ││ │ │ 詢表(偵15459卷㈢第 │ │ ││ │ │ 24頁正反、偵30594卷 │ │ ││ │ │ 第54頁正反)。 │ │ ││ │ │10.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 │ ││ │ │ 調查處104年8月10日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偵30594卷第│ │ ││ │ │ 27至30頁、第196頁)│ │ ││ │ │ 。 │ │ ││ │ │11.臺灣高等法院104年4 │ │ ││ │ │ 月21日院欽政㈡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函、收 │ │ ││ │ │ 文紀錄影本4張(偵30│ │ ││ │ │ 594卷第50至52頁反)│ │ ││ │ │ 。 │ │ ││ │ │12.拼湊的宮士傑刑事聲 │ │ ││ │ │ 請再審狀照片3張(10│ │ ││ │ │ 4他2890卷第94至96頁│ │ ││ │ │ )。 │ │ ││ │ │13.證人藍葦倫於調詢、 │ │ ││ │ │ 偵查中所為證言(偵 │ │ ││ │ │ 15459卷㈡第39背面至│ │ ││ │ │ 41背面、52、65背面 │ │ ││ │ │ 至66、71頁背面)。 │ │ │├───┼─────────────┼───────────┼──────┼────────┤│4 │張智剛另受藍葦倫委任,處理│1.宮士傑、藍葦倫財團法│「民事支付命│張智剛犯行使偽造││(即起│宮士傑與陳秀琴、楊淑慧間關│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令聲請狀」共│準公文書罪,處有││訴書犯│於宮士傑代墊85年至95年間,│ 104年5月26日信用卡戶│3 份(原稿1 │期徒刑壹年。 ││罪事實│位在臺北市○○○路○ 段○ 巷│ 基本資訊彙總各1份( │份及彩色複印│ ││一、㈦│11號建物之房屋稅款項,而向│ 他2890卷第150至156頁│稿2 份)(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陳秀琴、│ )。 │北市調處扣押│ ││ │楊淑慧聲請民事支付命令。張│2.宮士傑104年3月20日民│物編號A-10-1│ ││ │智剛為避免藍葦倫發覺其未聲│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北│8 號證物第1 │ ││ │請支付命令,竟基於偽造準公│ 院104司促5633影卷第1│至2 、9頁 )│ ││ │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0│ 頁)。 │。 │ ││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 │ ││ │不詳書狀上剪下之「臺灣臺北│ 年度司促字第5633號支│ │ ││ │地方法院收發室收文章、收到│ 付命令(北院104司促 │ │ ││ │時間104 年1 月21日17時」之│ 5633影卷第9頁)。 │ │ ││ │章戳,並黏貼在其撰寫之民事│4.證人藍葦倫於偵查中所│ │ ││ │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並未向藍│ 為證言(偵15459卷㈡ │ │ ││ │葦倫提示、行使),以此方式│ 第71頁背面)。 │ │ ││ │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執行司法審判職務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 │ │ │ │ │├───┼─────────────┼───────────┼──────┼────────┤│5 │張智剛於103 年5 月間受鄭旭│1.鄭昱涵103年8月28日民│「民事起訴狀│張智剛犯行使偽造││(即起│成之委任,替鄭旭成之子鄭昱│ 事起訴狀(偵15459卷 │」原稿及複印│準公文書罪,處有││訴書犯│涵對鄭昱涵之妻郭卉珊提起履│ ㈠第56頁、偵30594第1│稿共8 份(包│期徒刑壹年。 ││罪事實│行同居義務之訴,張智剛為掩│ 23至128頁、他2890第3│含製作失敗之│ ││一、㈧│飾其並未進行訴訟之行為,竟│ 2頁背面、本院103家婚│原稿)(臺北│ ││) │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 聲44影卷第1至3頁)。│市調處扣押物│ ││ │於103 年8 月28日前之某日,│2.鄭昱涵之民事起訴狀偽│編號A-10-7號│ ││ │在不詳地點,自不詳書狀上剪│ 造版照片2張(他2890 │證物第3 至12│ ││ │下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件│ 卷第108至109頁)。 │頁、編號A-20│ ││ │章、103.8.28下午」之章戳,│3.鄭昱涵之履行同居事件│號) │ ││ │黏貼在其所製作之民事起訴狀│ 相關家事書狀(偵1545│ │ ││ │上,並將之掃描成電子檔案,│ 9 卷㈠第57至61、偵30│ │ ││ │於103 年8 月29日以電子郵件│ 594卷第132 頁)。 │ │ ││ │附件之方式寄送與鄭昱涵,以│4.鄭昱涵之 │ │ ││ │此方式足生損害於鄭旭成、臺│ [email protected]│ │ ││ │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司法審判│ 信箱郵件7則之擷圖、 │ │ ││ │職務之正確性。 │ 民事起訴狀(偵30594 │ │ ││ │ │ 卷第118至120頁、他28│ │ ││ │ │ 90卷第31至33頁)。 │ │ ││ │ │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 │ ││ │ │ 年5月5日新北院清文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偵│ │ ││ │ │ 30594卷第31頁、他289│ │ ││ │ │ 0第36至38頁。)。 │ │ ││ │ │6.鄭昱涵民事起訴狀、收│ │ ││ │ │ 文資料查詢單(偵3059│ │ ││ │ │ 4卷第132至133頁)。 │ │ ││ │ │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 │ ││ │ │ 年8月5日(104)新北院 │ │ ││ │ │ 清文檔字第049478號函│ │ ││ │ │ 所附103.09.03三重簡 │ │ ││ │ │ 易庭遞起訴狀、103.09│ │ ││ │ │ .09新北院板橋院區起 │ │ ││ │ │ 訴狀及委任狀、宇國聯│ │ ││ │ │ 合律師事務所103年5月│ │ ││ │ │ 29日103年宇字第008號│ │ ││ │ │ 函、新北院103.10.09 │ │ ││ │ │ 、104.01.08家事報到 │ │ ││ │ │ 單、103.10.09、103. │ │ ││ │ │ 11.18調解紀錄表(偵 │ │ ││ │ │ 30594卷第134至158頁 │ │ ││ │ │ 、本院103婚聲44影卷 │ │ ││ │ │ 第1至16頁)。 │ │ ││ │ │8.限時掛號函件執據1張 │ │ ││ │ │ (他2890卷第34頁反)│ │ ││ │ │ 。 │ │ ││ │ │9.林承威民事強制執行狀│ │ ││ │ │ (他2890卷第110頁) │ │ ││ │ │ 。 │ │ ││ │ │1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 ││ │ │ 年8月28日下午收件章│ │ ││ │ │ 浮貼在鄭昱涵之民事 │ │ ││ │ │ 起訴狀照片1張(他28│ │ ││ │ │ 90卷第111頁)。 │ │ ││ │ │11.證人鄭旭成於調詢、 │ │ ││ │ │ 偵訊中所為證詞(偵1│ │ ││ │ │ 5459卷㈠第53頁背面 │ │ ││ │ │ 至54頁背面、第131頁│ │ ││ │ │ 正背面)。 │ │ │├───┼─────────────┼───────────┼──────┼────────┤│6 │張智剛受謝美慧之委任,替謝│1.謝美慧103年1月27日匯│「民事起訴狀│張智剛犯行使偽造││(即起│美慧處理確認遺產所有權之民│ 款53970元予張智剛之 │」原稿及複印│準公文書罪,處有││訴書犯│事訴訟,張智剛為避免謝美慧│ 匯款單(偵15459卷㈠ │稿各1 份(臺│期徒刑壹年。 ││罪事實│發覺其並未提起上開訴訟,竟│ 第38頁)。 │北市調處扣押│ ││一、㈨│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2.謝美慧所提與張智剛的│物編號A-10-1│ ││) │,於103 年9 月11日,在不詳│ LINE對話記錄(偵1545│8 號證物第10│ ││ │地點,自不詳書狀上剪下「臺│ 9卷㈠第39至43頁)。 │頁、證物編號│ ││ │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章、收到│3.士院、新北院櫃檯叫號│D-1 號證物第│ ││ │時間103.3.10、15時」之章戳│ 單(偵15459卷㈠第44 │2 頁)。 │ ││ │並黏貼在其撰寫之民事起訴狀│ 頁)。 │ │ ││ │上,於拍照後以智慧型行動電│4.士院103司家調611家事│ │ ││ │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章│ 裁定(偵15459卷㈠第4│ │ ││ │嫚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 5至46頁)。 │ │ ││ │美慧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5.北院104家調4家事庭開│ │ ││ │行司法職務之正確性。 │ 庭通知書(偵15459 卷│ │ ││ │ │ ㈠第47頁)。 │ │ ││ │ │6.謝美慧103年3月10日臺│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起│ │ ││ │ │ 訴狀(偵15459第49至 │ │ ││ │ │ 52頁、偵30594第77、 │ │ ││ │ │ 78、81頁)。 │ │ ││ │ │7.傳真紀錄(臺北市調處│ │ ││ │ │ 扣押物編號D-1號證物 │ │ ││ │ │ ) │ │ ││ │ │8.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 ││ │ │ 查處104年5月27日扣押│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偵30594卷第19至22 │ │ ││ │ │ 頁)。 │ │ ││ │ │9.謝美慧之確認遺產所有│ │ ││ │ │ 權等事件,103年9月9 │ │ ││ │ │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 │ ││ │ │ 事起訴狀及其證物、 │ │ ││ │ │ 103年5月4日民事委任 │ │ ││ │ │ 狀(偵30594卷第84至9│ │ ││ │ │ 1頁、士院103司家調61│ │ ││ │ │ 1影卷第1至3頁)。 │ │ ││ │ │10.謝美慧之103年10月7 │ │ ││ │ │ 日民事陳報狀(偵305│ │ ││ │ │ 94卷第92頁、士院103│ │ ││ │ │ 司家調611影卷第9頁 │ │ ││ │ │ )。 │ │ ││ │ │1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 ││ │ │ 年司家調字第611號家 │ │ ││ │ │ 事裁定(詳偵卷新北檢│ │ ││ │ │ 104偵30594卷第93 頁 │ │ ││ │ │ 正反、士院103司家調 │ │ ││ │ │ 611影卷第10頁)。 │ │ ││ │ │1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 │ │ ││ │ │ 事協調事件審理單影 │ │ ││ │ │ 本(偵30594卷第94頁│ │ ││ │ │ )。 │ │ ││ │ │1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 │ │ ││ │ │ 達證書5件(偵30594 │ │ ││ │ │ 卷第94頁背面至99頁 │ │ ││ │ │ 背面)。 │ │ ││ │ │1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 ││ │ │ 年度家調字第4號(確 │ │ ││ │ │ 認遺產所有權等)104 │ │ ││ │ │ 年2月4日報到單及協 │ │ ││ │ │ 調紀錄表影本、104年│ │ ││ │ │ 3月17日報到單及調解│ │ ││ │ │ 程序筆錄影本、104年│ │ ││ │ │ 5 月7日報到單及言詞│ │ ││ │ │ 辯論筆錄影本(偵305│ │ ││ │ │ 94卷第97至99頁、士 │ │ ││ │ │ 院103司家調611影卷 │ │ ││ │ │ 第15至17頁背面)。 │ │ ││ │ │15.臺北市商業處102年10│ │ ││ │ │ 月23日函、商業登記 │ │ ││ │ │ 抄本1份(偵30594卷 │ │ ││ │ │ 第100頁背面至101頁 │ │ ││ │ │ )。 │ │ ││ │ │1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 ││ │ │ 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 │ │ ││ │ │ 事判決(本院卷第181│ │ ││ │ │ 至183頁)。 │ │ ││ │ │17.謝美慧105年8月10日 │ │ ││ │ │ 聲明書1份(本院卷第│ │ ││ │ │ 184頁)。 │ │ ││ │ │18.證人謝美慧於調詢、 │ │ ││ │ │ 證訊中所為證詞(偵1│ │ ││ │ │ 5459卷㈠第35頁背面 │ │ ││ │ │ 至37頁、第126頁正背│ │ ││ │ │ 面)。 │ │ ││ │ │ │ │ │├───┼─────────────┼───────────┼──────┼────────┤│7 │張智剛於102 年間受周伯凌委│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1.「臺灣士林│張智剛犯行使偽造││(即起│任,替陳拱辰提起塗銷位在新│ 年9月22日士院景103司│ 地方法院10│公文書罪,處有期││訴書犯│北市○○區○○段小坑小段20│ 執速字第16254號執行 │ 3年9月22日│徒刑壹年。又犯偽││罪事實│2 之1 、204 、204 之1 、20│ 命令(偵15459卷㈡第6│ 士林地院士│造準公文書罪,處││一、㈩│5 、206 、207 號土地之第一│ 頁正反、偵30594卷第 │ 院景103司 │有期徒刑壹年。 ││) │順位抵押權及查封拍賣抵押物│ 58頁正背面、他2890卷│ 執速字第16│ ││ │之民事訴訟。詎張智剛因周伯│ 第40頁正背面、第69至│ 254 號執行│ ││ │凌不斷追問案件進度,竟基於│ 70頁)。 │ 命令」原 │ ││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 稿1 份、複│ ││ │3 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 年9月22日士院景103司│ 印搞4份( │ ││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材質│ 執速字第16254號執行 │ 臺北市調處│ ││ │不明內容為「臺灣士林地方法│ 命令偽造版照片10張(│ 扣押物編號│ ││ │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印1 枚及│ 他2890卷第97至106頁 │ A-10-16號 │ ││ │自其他公文書上剪下臺灣新北│ )。 │ 證物第1頁 │ ││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3.周伯凌與張智剛LINE對│ 正背面)。│ ││ │官「徐玉玲」之印文1 枚,偽│ 話紀錄翻拍照片30張(│2.「臺灣士林│ ││ │造內容要旨為:臺灣士林地方│ 偵15459卷㈡第7至21頁│ 地方法院民│ ││ │法院定於103 年10月14日上午│ 背面)。 │ 事執行處」│ ││ │10 時 赴現場執行之執行命令│4.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之公印文1 │ ││ │,並蓋用上開偽造之「臺灣士│ 104年9月24日新北淡地│ 枚、民事執│ ││ │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公│ 資字第1043806284號函│ 行處司法事│ ││ │印、貼上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及新北市○○區○○段│ 務官「徐玉│ ││ │官「徐玉玲」之印,產生偽造│ 小坑小段202-1、204、│ 玲」之印文│ ││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 204-1、205、206、207│ 1 枚。 │ ││ │行處」公印文1 枚、「徐玉玲│ 等6筆地號土地公務用 │3.「民事陳報│ ││ │」之印文1 枚,而偽造「臺灣│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狀」原稿1 │ ││ │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9 月22日│ 引各1份(偵15459卷㈡│ 份、複印稿│ ││ │士林地院士院景103 司執速字│ 第111至147頁)。 │ 1 份(詳臺│ ││ │第16254 號執行命令」後,交│5.張智剛律師103年11月2│ 北市調處扣│ ││ │與周伯凌,以此方式足生損害│ 日致歉書(偵30594卷 │ 押物編號A-│ ││ │於周伯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60頁正背面、他2890│ 10-17號證 │ ││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法文書│ 卷第72頁正背面、臺北│ 物第1頁、 │ ││ │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復基於偽│ 市調處扣押物編號A-10│ 第4 頁)。│ ││ │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 -17號證物第5頁正背面│ │ ││ │10 月14 日後、同年11月2 日│ )。 │ │ ││ │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其│6.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 │ ││ │另案替委任人劉致明製作之刑│ 年4月20日士院俊政字 │ │ ││ │事陳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0000000000號函、臺│ │ ││ │103 年度訴字第21號案件)上│ 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3│ │ ││ │剪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警│ 月27日士院俊103司執 │ │ ││ │室收文章、收到時間103.10. │ 如字第16254號函(偵 │ │ ││ │16、21時」之戳印,黏貼在其│ 30594卷第63至64頁反 │ │ ││ │自行製作之民事陳報狀上,再│ 面、他2890第43頁)。│ │ ││ │重行影印(並未向周伯凌提示│7.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 ││ │、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士│ 執行處關防印文一枚(│ │ ││ │林地方法院執行司法職務之正│ 他2890卷第45頁)。 │ │ ││ │確性。 │8.證人周伯凌於調詢時所│ │ ││ │ │ 為證詞(偵15459卷㈡ │ │ ││ │ │ 第2至3頁背面)。 │ │ ││ │ │9.證人陳拱辰於調詢及偵│ │ ││ │ │ 訊時所述(他2890卷第│ │ ││ │ │ 65頁背面、第83頁) │ │ │├───┼─────────────┼───────────┼──────┼────────┤│8 │張智剛受劉玉珍之委任,對於│1.103年12月1日臺北高等│1.「行政聲請│張智剛犯行使變造││(即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 行政法院行政聲請再審│ 再審狀」原│準公文書罪,處有││訴書犯│第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張│ 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稿及複印稿│期徒刑壹年。又犯││罪事實│智剛於103 年12月3 日向臺北│ 103年12月3日繳費單(│ 共3 張」(│變造準公文書罪,││一、│高等行政法院遞狀聲請再審後│ 偵15459㈠第65至66頁 │ 臺北市調處│處有期徒刑壹年。││) │,竟基於行使變造準公文書(│ 。) │ 扣押物編號│ ││ │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準公文│2.103年12月9日最高行政│ A-10-20號 │ ││ │書)之犯意,於103 年12月間│ 法院行政聲請再審狀(│ 證物第1至4│ ││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臺北│ 偵15459㈠第67頁。) │ 頁)。 │ ││ │高等行政法院收文處於103 年│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2份 │2.「行政聲請│ ││ │12 月3日收狀時在張智剛撰擬│ (偵15459㈠第68至71 │ 再審狀」原│ ││ │之行政聲請再審狀上所蓋之「│ 頁背面。) │ 稿及複印稿│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狀章」、│4.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請│ 共6 張(臺│ ││ │「103. 12.03」、「收件人廖│ 再審狀(偵15459㈠第 │ 北市調處扣│ ││ │彗君」章戳影印後,將「12」│ 72至79頁背面。) │ 押物編號A-│ ││ │中之「1 」之印文剪下,貼至│5.(北市調扣押之)鄭新寶│ 10-20號證 │ ││ │「03」中之「3 」處加以覆蓋│ 等人之最高行政法院行│ 物第5至10 │ ││ │,以此方式變造成「臺北高等│ 政聲請再審狀(偵1545│ 頁)。 │ ││ │行政法院收狀章、103.12.0 1│ 9㈠第81頁。) │ │ ││ │、收件人廖彗君」之章戳,黏│6.(北市調扣押之)鄭新寶│ │ ││ │貼至其撰寫之行政聲請再審狀│ 等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 │ ││ │,以再次影印之方式隱匿前開│ 院行政聲請再審狀(偵│ │ ││ │覆蓋痕跡後,蓋上「繕本」章│ 15459卷㈠第82至87頁 │ │ ││ │,拍照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 、偵30594卷第161至16│ │ ││ │予劉玉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5頁。) │ │ ││ │於劉玉珍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7.最高行政法院104年7月│ │ ││ │執行司法職務之正確性。復竟│ 24日院田審六股104再 │ │ ││ │基於變造準公文書(起訴書誤│ 00016字第0000000000 │ │ ││ │載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 號函(偵15459卷㈢第3│ │ ││ │意,於104 年2 月17日後之某│ 頁)。 │ │ ││ │時,在不詳地點,將最高行政│8.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 │ ││ │法院收文處於104 年2 月17日│ 13日院田審六股104再 │ │ ││ │收狀時在張智剛撰擬之行政聲│ 00016字第0000000000 │ │ ││ │請再審狀上所蓋之「最高行政│ 號函(偵15459卷㈢第6│ │ ││ │法院收狀章、104.2.17、許維│ 頁、偵30594第167頁)│ │ ││ │倫」章戳中之「7 」之印文,│ 。 │ │ ││ │以不詳方式更改為「6 」之印│9.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 │ ││ │文,並重新影印該份行政聲請│ 年度再字第116號第一 │ │ ││ │再審狀,(並未向劉玉珍提示│ 審卷宗,內附103.12.3│ │ ││ │、行使),以此方式足生損害│ 行政聲請再審狀、委任│ │ ││ │於最高行政法院執行司法審判│ 狀、再審原告名冊、10│ │ ││ │職務之正確性。 │ 4.01.06行政撤回再審 │ │ ││ │ │ 狀(偵30594卷㈠第168│ │ ││ │ │ -181頁背面、臺北高等│ │ ││ │ │ 行政法院103再116影卷│ │ ││ │ │ 第7反至8頁、臺北高等│ │ ││ │ │ 行政法院103再116影卷│ │ ││ │ │ 第1至12頁)。 │ │ ││ │ │10.鄭新寶等人行政聲請 │ │ ││ │ │ 再審狀偽造版照片3張│ │ ││ │ │ (他2890卷第107、11│ │ ││ │ │ 4至116頁)。 │ │ ││ │ │11.鄭新寶等人行政聲請 │ │ ││ │ │ 再審狀照片1張(他 │ │ ││ │ │ 2890卷第117頁)。 │ │ ││ │ │12.狀頭印有臺灣高等法 │ │ ││ │ │ 院103年7月18日收件 │ │ ││ │ │ 章之狀紙照片1張(卷│ │ ││ │ │ 他2890卷第118頁)。│ │ ││ │ │13.狀頭印有臺灣臺北地 │ │ ││ │ │ 方法院收發室104年1 │ │ ││ │ │ 月21日收文章之狀紙 │ │ ││ │ │ 照片1張(他2890卷第│ │ ││ │ │ 119頁)。 │ │ ││ │ │14.證人劉玉珍於調詢、 │ │ ││ │ │ 偵訊中所為證詞(偵 │ │ ││ │ │ 15459卷㈠第62頁背面│ │ ││ │ │ 至第64頁、第161頁正│ │ ││ │ │ 背面)。 │ │ │├───┼─────────────┼───────────┼──────┼────────┤│9 │張智剛受蕭金鍊委任,處理蕭│1.(北市調扣押之)蕭金鍊│「民事陳報狀│張智剛犯行使偽造││(即起│金鍊與其夫林文諒之夫妻剩餘│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稿及複印│準公文書罪,處有││訴書犯│財產分配事件,於審理期間張│ 事件之104年12月9日民│稿各1 份(臺│期徒刑壹年。 ││罪事實│智剛為避免蕭金鍊發現其遲未│ 事陳報狀(偵15459卷 │北市調處扣押│ ││一、│向法院陳報無法鑑價之情形,│ ㈠第111至114背面、第│物編號A-10-5│ ││) │竟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 181至182頁、30594卷 │號證物第1 頁│ ││ │意,於104 年2 月10日,在不│ 第104至105頁背面、第│、編號A-23-1│ ││ │詳地點,自不詳書狀上剪下「│ 109至110頁、北院103 │證物第1 頁、│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章、陳│ 重家訴6影卷第3至4頁 │編號E-1 證物│ ││ │秀華、104.2.-6」之章戳,並│ )。 │)。 │ ││ │黏貼在其撰寫之103 年度重家│2.蕭金鍊家事案件之律師│ │ ││ │訴字第6 號民事陳報狀第1 頁│ 費收據2份(偵15459卷│ │ ││ │上,嗣以限時專送寄送與蕭金│ ㈠第115頁)。 │ │ ││ │鍊之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3.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 ││ │蕭金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 查處104年5月29日扣押│ │ ││ │行司法職務之正確性。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偵30594卷第23至26 │ │ ││ │ │ 頁)。 │ │ ││ │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 │ ││ │ │ 年7月27日北院木家福 │ │ ││ │ │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 │ ││ │ │ 函所附蕭金鍊與林文諒│ │ ││ │ │ 間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 │ ││ │ │ 之起訴狀、張志剛律師│ │ ││ │ │ 陳報狀、筆錄等資料影│ │ ││ │ │ 本(偵30594卷第112至│ │ ││ │ │ 116頁)。 │ │ ││ │ │5.證人蕭金鍊於調詢時所│ │ ││ │ │ 為證詞(偵15459卷㈠ │ │ ││ │ │ 第107頁背面至109頁)│ │ ││ │ │ 。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