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敬庭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劉衡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0039 號、第17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敬庭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林敬庭明知MDMA、PMA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持有或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MDMA、PMA 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9日凌晨2 時許,邀約其友人黃亦珊一同前往汽車旅館施用含有MDMA及PMA 成分之搖頭丸(下稱搖頭丸),經黃亦珊同意後,2 人於同日凌晨4 時5 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 號「愛摩兒時尚旅館」112 號房,林敬庭因恐自己攜帶之搖頭丸2 顆不夠施用,再於同日清晨5 時11分許,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在前開旅館門外,以每顆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殺起」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殺起」)購買搖頭丸3 顆,共計持有5 顆搖頭丸,林敬庭除自己施用上開搖頭丸1.5 顆或2 顆外(林敬庭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主動將1 顆搖頭丸交給黃亦珊施用,復將2 顆搖頭丸置於房間內床頭上,默示同意黃亦珊可自行取用,而將重量不詳之搖頭丸3 顆無償轉讓予黃亦珊施用。
二、黃亦珊施用上開搖頭丸3 顆後,於同日10、11時許,已有腳一直抖、眼神渙散、抿著嘴唇好像在發抖等狀況,林敬庭自身亦有頭昏晃神、想吐、眼睛看不清楚、尿不出來等不舒服之狀況,林敬庭知悉施用過量搖頭丸可能危及性命,亦知悉此次自己轉讓予黃亦珊施用之搖頭丸藥效強烈,且黃亦珊施用之搖頭丸不只1 顆,本應注意黃亦珊施用搖頭丸後身體已出現異狀,需有人隨時密切觀察其身體後續狀況以便及時救護,竟於自身不舒服之狀況改善後,已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在愛撫黃亦珊後即逕自入睡,未注意觀察、照護黃亦珊之身體後續狀況或請他人到場協助觀察、照護,遲至同日15時30分許,黃亦珊出現明顯口齒不清、呼吸急促、失去意識之狀況,林敬庭發現後始電請旅館櫃檯叫救護車,然救護人員到場時黃亦珊已因混合使用多種毒品(包括PMA、安非他命、MDMA、4-氯安非他命和新興濫用物質Ethylone,其中血液中PMA 濃度已達致死濃度範圍),導致急性毒品中毒、中毒性休克而死亡。嗣林敬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向前來處理黃亦珊死亡案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黃亦珊之母楊鳳凰告訴暨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林敬庭、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2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廣昇、李若
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燕惠於偵訊時、證人黃寶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病患死亡通知單、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記錄單、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愛摩兒時尚旅館112 號房室內位置圖各1 紙、愛摩兒時尚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相驗及現場照片共20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新北地檢署相驗報告書、104 年6月3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被告與「阿殺起」之WeChat對話記錄4 紙、愛摩兒時尚旅館出口及外面道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5 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3230 號函及106 年1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2
0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
039 號偵查卷第20-23 頁、第34-35 頁、第52-66 頁、第92頁、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相字第471 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66-72 頁、第94頁、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7463號偵查卷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60 頁、第269-270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本件被告知悉服用毒品過量,將可能引起人
體休克導致死亡,卻未注意被害人黃亦珊之身體狀況,陸續於104 年3 月29日5 時許至7 時許之間,在前開汽車旅館房間內,轉讓含有MDMA及PMA 成分之搖頭丸共3 顆予黃亦珊服用,致黃亦珊因急性毒品中毒、中毒性休克死亡,被告所為應係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云云(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之罪名為準)。惟查,關於將搖頭丸轉讓予黃亦珊施用之經過,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黃亦珊去愛摩兒汽車旅館吞食搖頭丸,我持有2 顆搖頭丸,自己吃半顆,主動提供給黃亦珊1 顆,想說怕不夠,我又打電話向「阿殺起」買了3 顆搖頭丸,因為1 顆600 元,買3 顆變1 顆500 元,所以買3顆,向「阿殺起」買來的搖頭丸沒有特別預計要怎麼分著吃,就想說吃,吃不完就帶走,向「阿殺起」買來的搖頭丸我吃了1 顆,剩下2 顆用衛生紙包起來放在床頭,後來剩下的搖頭丸都不見了,應該是黃亦珊吃了,我吃剩的那半顆我不確定是自己或黃亦珊吃掉或弄掉了,因為我吃搖頭丸後晃神了,我們都是1 顆1 顆服用,我是自己爬起來吃,黃亦珊也是等語;又依本案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向「阿殺起」購買之搖頭丸3 顆,除自己施用其中1 顆外,有主動將其餘2 顆交給黃亦珊施用,或在旁目睹、監督黃亦珊施用之舉動,是被告雖意圖供自己及黃亦珊施用而向「阿殺起」購買搖頭丸
3 顆,並將其中2 顆放在床頭而默示同意黃亦珊可自行取用,然其供稱自己和黃亦珊都是各自爬起來施用搖頭丸等語,尚非無據。是以,被告默示同意黃亦珊可自行取用上開2 顆搖頭丸後,既未干涉、監督黃亦珊施用之數量、時間,則黃亦珊實際施用搖頭丸之數量及間隔時間,均應係由其自行掌握,而非被告所控制。故縱黃亦珊在施用上開搖頭丸3 顆後,因混合使用多種毒品,導致急性毒品中毒、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惟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與黃亦珊死亡結果間之因果歷程,業已於黃亦珊自行掌控之施用行為介入時中斷,自難認該兩者於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尚難認定本件被告已成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禁藥、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為本件轉讓搖頭丸(含有MDMA及PMA 成分)之犯行後,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數額大為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當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規定。㈡按MDMA、PMA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持有或轉讓他人。次按行為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MDMA、PMA 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行政院所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本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轉讓MDMA、PMA 之數量已逾上開加重其刑標準,依據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逾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無庸加重其刑。則比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定刑度結果,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定刑度較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所為轉讓MDMA、PMA之犯行,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㈢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惟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與黃亦珊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自難論以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MDMA、PMA 之行為與轉讓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MDMA、PMA 行為,藥事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過失致人於死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查,被告為本件報案人,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前往耕
莘醫院處理黃亦珊死亡案件時被告在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向警員坦承轉讓搖頭丸予黃亦珊施用、黃亦珊因毒品發作而於愛摩兒時尚旅館112 號房死亡等事實,此有永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3-7 頁),嗣並接受裁判,可知被告應係對於未經發覺之轉讓禁藥、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轉讓搖頭丸予黃亦珊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且在黃亦珊施用上開搖頭丸致身體出現異狀後,竟疏未注意觀察、照護黃亦珊之身體後續狀況或請他人到場協助觀察、照護,致黃亦珊未能及時接受救治存活,造成其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黃亦珊之父母黃進龍、楊鳳凰達成和解,盡力賠償所造成之損害,獲得黃亦珊父母之宥恕(詳如後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過失程度、轉讓禁藥之數量、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被告所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枚),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亦與黃亦珊之父母達成和解,約定被告願給付黃進龍、楊鳳凰各175 萬元,分5 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已到期之款項均已按時給付(已給付黃進龍、楊鳳凰各120 萬元),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未到期而未給付,黃進龍、楊鳳凰則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且願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51 號調解筆錄1 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3 紙、本院106 年4 月28日公務電話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黃進龍、楊鳳凰能確實獲得全部賠償,及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方式向黃進龍、楊鳳凰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陳志峯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附表 │├────────────────────────┬───────┤│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與方式(金額:新臺幣) │備 註 │├────────────────────────┼───────┤│一、林敬庭應給付黃進龍55萬元,給付方法:於106 年│即本院104 年度││ 12月30日前給付27萬5 千元,於107 年12月30日前│審附民移調字第││ 給付27萬5 千元,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451 號調解筆錄││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黃進龍指│所載之調解條件││ 定之帳戶。 │尚未履行部分 ││二、林敬庭應給付楊鳳凰55萬元,給付方法:於106 年│ ││ 12月30日前給付27萬5 千元,於107 年12月30日前│ ││ 給付27萬5 千元,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楊鳳凰指│ ││ 定之帳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