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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品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品嘉與告訴人江寶興因給付工資數額意見不合,彼2 人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 樓計算應給付工資數額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告訴人之個人記事本上,將如附表一「原記載數額」欄所載已交付告訴人之金錢數額,變造為如附表一「變造後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並以變造後之記載欲向告訴人行使,使告訴人得以分得之工資減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幸經告訴人即時發覺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黃品嘉確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詳下述),故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黃品嘉被訴罪名,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雖記載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 行,已清楚敘明被告「變造」告訴人之個人記事本內容,復於同項第7 行說明被告變造後持以行使之目的係在於「使告訴人得以分得之工資減少」,而非使告訴人交付具體之財物。另觀卷附告訴人個人記事本影本,亦未見任何文書製作權人之簽名、署押或印文;可知該個人記事本之性質,至多僅為刑法第220 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關於被告涉犯罪名之記載,顯與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內容不符。本判決為正確說明本案何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以下關於被告被訴罪名,均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改稱被告係被訴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品嘉涉有前揭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寶興之證述、告訴人之記事本影本資料1份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品嘉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晚上告訴人來找我,拿出手寫個人記事本要對102 年2 月、3 月份的小細節,但我到現在仍搞不清楚什麼叫小細節;告訴人就一直念、一直念,同時拿著計算機在算;我跟告訴人說我邊忙你邊對、有問題再叫我,便在旁邊來來去去準備安裝冷氣工作的材料;告訴人說10

2 年2 月下面有一筆6 萬多元,沒有記到要補充,因為我是老闆,由我更正比較有說服力,而該記載處沒有空間了,前面直接加1 個「1 」就好;我不疑有他,遂依照告訴人指引,在不只1 處用藍筆加記「1 」,共約5 、6 處,但我加記前沒有先看一下內容,其實我看不清楚告訴人手上密密麻麻的資料內容,也看不懂、對不到,且我沒有使用紅筆,我加記的頁面數字也沒有紅色的,更沒有加記後又塗掉;改完之後告訴人有拿幾頁給我影印,我當時在忙,便影印想留下來看;我影印完後,告訴人忽然發作大小聲歇斯底里地說「喔~給我偷改,你沒天良…」,一直罵、一直罵,隨後表示高血壓頭痛,就帶著資料回去;整個過程只有我與告訴人在場,該處也沒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而我於103 年10月16日便已與告訴人結清完畢,並特地要求告訴人立據證明,本件是告訴人故設圈套,趁我忙碌之際,假藉對帳名義拐騙我在個人記事本上填寫阿拉伯數字,再據以對我提告,然後在調解時名正言順向我勒贖數十萬元和解費用,告訴人遭我拒絕後,又於另案對我提告竊盜罪嫌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江寶興自101 年3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黃品嘉經營之品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 樓,以下簡稱品泰公司),從事空調工程等相關工作,並負責帶領工人施作工程;被告會事先給予告訴人現金,用以支付工錢等相關費用,倘有不足,便由告訴人墊付,再擇期結算;嗣告訴人於103 年10月16日6 時50分,在品泰公司薪資條背面手寫文字「查江寶興103 年9 月30日以前之薪資、加班及其他費都已領清完畢,立此據證明」下方簽署自己姓名及時間後,交被告收執;然告訴人認為被告尚有102 年間之「小細節」未釐清,而於104 年

7 月間多次至品泰公司要求被告核對;因當時為空調業者較為忙碌之月份,故告訴人直至於104 年7 月10日晚間,始有機會在品泰公司內與被告核對「小細節」;該次核對過程中,被告有以筆在告訴人手寫之個人記事本上,多個「頭寄某某元」之數千元金額前方加記「1 」,使記載之金額皆增加1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寶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4 年度他字第4871號卷第3、40至41頁,本院卷第144 至154 頁;以下卷宗皆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核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其手寫之個人記事本影本、被告提出之103 年9 月30日執據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4至51頁,本院卷第75頁)。且被告亦當庭提出該執據正本,經本院勘驗,確與影本內容相符,且無剪貼簽名痕跡,亦非複寫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

0 頁)。是上開各節,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附表一之記載,說明被告涉嫌變造者所在位置各為何;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個人記事本影本(見偵字卷第44至51頁),對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7 頁),可知告訴人102 年2 月至5 月均不只有

1 份個人記事本,各月皆有「大本」、「小本」之分,其上原印有日期者,告訴人稱之為「大本」,反之則為「小本」,且告訴人主張被告偷劃之內容,並非各月「大本」、「小本」均有,情形應如附表二所示。公訴意旨列載之附表一,未予區分、詳載,難認精確。

(三)本件被告及告訴人對於附表二所示「大本」及「小本」個人記事本內,多處數字前方加記「1 」處,是否係被告擅自為之,主張各異。而告訴人江寶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拿著「小本」看,被告拿著「大本」看,被告在「大本」上偷劃,之後兩人交換資料,變成我拿著「大本」看,被告拿著「小本」看,此時被告在「小本」上對著日期、數字偷劃,我發現時被告正在劃5 月份那一筆,被告一共在「小本」上偷劃7 條、在「大本」上偷劃5 條,且被告是用紅筆在紅色數字前偷劃、用藍筆在藍色數字錢偷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147 頁)。是依告訴人所述情狀,被告既先於「大本」上偷劃5 筆,再趁兩人交換資料取得「小本」後,對照日期、時間接續偷劃;被告理當會設法於「小本」上加記與「大本」一樣之內容,否則非常容易遭人發現而事蹟敗露,致其詐欺得利之目的不達。但告訴人卻指稱被告在較後取得之「小本」上,加記逾「大本」上偷劃筆數達2 筆之多,著實令人費解。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偷劃被我發現後,就用藍筆把偷劃的地方塗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150 頁)。惟「大本」於兩人交換資料後,已由告訴人持有,且依告訴人所述其發現被告偷劃時之反應,兩人就此已生爭執;但告訴人竟仍容任被告塗掉其持有之「大本」上偷劃內容,使被告得以輕易破壞其變造準文書犯行之證據,殊與常情相違。足見告訴人指述之被告犯罪情節,於邏輯脈絡上存有明顯破綻,而有瑕疵可指。

(四)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之指述,具有瑕疵,已如前述;而被告雖坦認在告訴人個人記事本上某5 、6 筆數字前以藍筆各加記「1 」,但否認使用紅筆加記或在紅筆書寫之數字前加記「1 」。故本件公訴意旨關於紅筆數字前、及以紅筆加記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3 、4 部分),除具有瑕疵之告訴人指訴外,全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另告訴人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之前,其與被告經營之品泰公司已有勞資糾紛,經調解未成,有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8 月13日104 民調字第109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4 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除本案紛爭之外,尚有其他民事法律糾葛未獲解決,彼2 人間之對立性甚強,高於單純被訴犯行一事之告訴案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尤須其他證據補強。再者,本件變造之結果,於民事法律關係上雖有利於被告;惟被告係以「遭告訴人設局陷害」為辯,倘被告所辯屬實,告訴人形式上當然會塑造被告具有犯罪動機之外觀,自不得單憑此情況證據,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此外,被告於103 年10月16日即已取得告訴人簽名表示「103 年9 月30日以前之薪資、加班及其他費都已領清完畢」之執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執據之效力範圍雖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151 頁);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執據,其文字記載既清楚表示告訴人與被告領清完畢之範圍為103 年9 月30日「以前」之薪資、加班及其他費(用),語意上當然包含102 年2 月至5 月間之相關費用。是無論告訴人簽立該執據時主觀上之真意為何,被告均能憑此執據對告訴人主張免負102 年2 月至5 月間因「小細節」未釐清所生之民事責任,其當無動機再於104 年7 月10日偷劃告訴人所持之「大本」或「小本」,另無端生事。故被告辯稱其係依告訴人指引,在個人記事本上加記「1 」等語,應非子虛;公訴意旨單憑告訴人具有瑕疵之指述,認附表二所示加記處均係被告擅自所為,難認有據。

(五)此外,刑法上之(準)私文書,係指記載思想表示之有體物,其思想之內容明示或可得知作成名義人,且能在法律交往與經濟交易中充當證明法律關係或事實之用,並非所有文字記載均屬之。又對於刑罰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應探究該條文所欲保護之法益為何,未對法益造成侵害或產生侵害之虞之行為,國家無施以刑罰之正當基礎,自非構成要件行為。而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用;因此,倘某文件之製作目的,僅供製作人自己觀覽、記憶使用,且未打算交付他人、甚或在外流通,因未使他人對該文件內容產生合理信賴,無礙於交易安全、往來信用,當非刑法上之(準)私文書。本件告訴人提出之個人記事本,無論「大本」或「小本」,均係其自己記帳使用,且由告訴人自己保管,未交付他人收執,另告訴人倘欲向被告請領款項,應提出之文件為「提款單」,而非個人記事本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可知該等個人記事本之功能,與一般個人收支記帳或行程日誌相似,僅供製作者即告訴人自己日後核對、記憶使用,毫無流通性可言;則該等個人記事本所載內容是否正確?能否追溯係何人製作以判斷該等個人記事本內容是否可信?製作者是否須對該等個人記事本之內容負責?於外部法律關係上,均不具有獨立意義,自與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欲保護之法益無涉。是以,告訴人提出之個人記事本既非刑法上之(準)私文書,縱使被告確如公訴意旨所稱,擅自於告訴人提出之個人記事本內數字前方上加記「1」,仍與變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肆、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品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犯行;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附表一(即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編號│時間 │原記載數額│變造後之數額│├──┼──────┼─────┼──────┤│1 │102年2月22日│5000 │15000 │├──┼──────┼─────┼──────┤│2 │102年2月28日│5000 │15000 │├──┼──────┼─────┼──────┤│3 │102年3月4日 │3000 │13000 │├──┼──────┼─────┼──────┤│4 │102年3月8日 │5000 │15000 │├──┼──────┼─────┼──────┤│5 │102年3月28日│5000 │15000 │├──┼──────┼─────┼──────┤│6 │102年4月3日 │3000 │13000 │├──┼──────┼─────┼──────┤│7 │102年5月7日 │5000 │15000 │└──┴──────┴─────┴──────┘附表二┌─┬─────┬──────────────┬───┐│編│位置 │告訴人指稱被告所變造之內容 │書證所││號│ │ │在卷頁│├─┼─────┼──────────────┼───┤│ 1│102 年2 月│於「102 年2 月22日頭寄5,000 │他字卷││ │份、大本 │元」及「102 年2 月28日頭寄5,│第48頁││ │ │000 」之金額前方各以紅筆加記│上方 ││ │ │「1 」 │ │├─┼─────┼──────────────┼───┤│ 2│102 年2 月│於「102 年2 月22日頭先寄5,00│他字卷││ │份、小本 │0 元」之金額前方加記「1 」,│第44頁││ │ │再用藍筆予以塗銷(無法確認塗│ ││ │ │銷前係以何種顏色之筆加記) │ │├─┼─────┼──────────────┼───┤│ 3│102 年3 月│於「頭寄…3/4 3,000 元…3/8 │他字卷││ │份、大本 │5,000 元…3/28 5,000元」之金│第48頁││ │ │額前方以紅筆加記「1 」,再用│下方 ││ │ │藍筆予以塗銷 │ │├─┼─────┼──────────────┼───┤│ 4│102 年3 月│於「3 月…4 日頭先寄3,000 元│他字卷││ │份、小本 │…8 日頭先寄5,000 元…28日頭│第45頁││ │ │寄5,000 元」之金額前方以紅筆│ ││ │ │加記「1 」,再用藍筆予以塗銷│ ││ │ │(28日部分原加記之筆跡顏色不│ ││ │ │明) │ │├─┼─────┼──────────────┼───┤│ 5│102 年4 月│無 │他字卷││ │份、大本 │ │第50頁│├─┼─────┼──────────────┼───┤│ 6│102 年4 月│於「4 月…3 日頭先寄3,000 元│他字卷││ │份、小本 │」之金額前方以藍筆加記「1 」│第46頁│├─┼─────┼──────────────┼───┤│ 7│102 年5 月│無 │他字卷││ │份、大本 │ │第51頁│├─┼─────┼──────────────┼───┤│ 8│102 年5 月│於「5 月…7 日頭寄5,000 元」│他字卷││ │份、小本 │之金額前方以藍筆加記「1 」 │第47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