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油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96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油清犯公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油清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北市板橋區文化里(下稱文化里)里長一職,負責辦理該里公務及保管財產,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區公所)於102 年
9 月24日,購置沙發1 組(共有1 、2 、3 人座沙發及茶几各1 張,下稱本案沙發),並撥交文化里里辦公處使用,由陳油清持有保管。陳油清於103 年12月24日文化里里長任期屆滿卸任,卸任後已不具公務員身分,明知應將其公務上所持有之本案沙發移交予新任之文化里里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務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對面守望相助隊鐵皮屋進行新舊任里長財產移交時,拒絕將上開因公務上持有之本案沙發移交予新任之文化里里長莊英杰,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板橋區公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油清及公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務侵占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有移交1 組沙發給現任里長莊英杰,不過他說驗收時所拍攝之沙發照片與伊移交的沙發樣式和顏色不符,所以拒絕移交,之前板橋區公所給伊的那一組桃紅色沙發椅,才補貼伊新臺幣(下同)3 萬元,伊還倒貼4 萬元買,該組沙發總共是
7 萬元,所以該組沙發是伊的,不是屬於板橋區公所,現在置於伊住處使用云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板橋區公所採購之沙發和伊住處之沙發不同,2 組沙發是不同時間向同一個傢俱行買,顏色均相同,亦均為1 、2 、3 人座之沙發,差別在伊住處之沙發材料比較好,價錢大約是6 萬多元,板橋區公所只給伊3 萬元買沙發,根本不夠伊買1 組沙發,驗收沙發時伊有在場,里幹事張瑨成說拍照一下交差就好,即在伊住處兼里辦公處拍攝伊另行購買之沙發當作是驗收完畢,但該組沙發並非板橋區公所採購之沙發,當時採購之沙發還沒有到貨,後來伊卸任里長,板橋區公所說要移交沙發,移交當天伊拿出1 組2 、3 萬元之沙發要移交,但他們不收,伊請板橋區公所來載,板橋區公所再派清潔隊來將沙發載走,因為伊不在所以沒有簽名,沒有留下書面紀錄,現在板橋區公所卻說伊沒有交出沙發,並無理由,且伊當里長這麼多年從未移交過財產,不知道該如何處理,況當初採購驗收文件上之里長印章都不是伊蓋的,是里幹事張瑨成自行蓋印,伊沒有本件公務侵占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3 年12月24日止,擔任文化里里長一職,板橋區公所於102 年9 月24日購置沙發1 組,撥交文化里里辦公處使用,由證人即文化里里幹事張瑨成辦理驗收後,即由被告持有保管,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里長任期屆滿卸任,於103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對面守望相助隊鐵皮屋進行新舊任里長財產移交,證人莊英杰因被告提出之沙發與採購驗收照片上拍攝之沙發顏色、樣式不符而拒絕辦理移交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古文宏於警詢、告訴代理人周美釵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張瑨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案發當時板橋區公所政風室主任陳信碩於偵查中、證人莊英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至7 頁、第41至42頁、第47頁、第52頁、第74頁、本院卷第32頁、第81至83頁、第119至126頁),並有板橋區公所動產詳表、財產清冊、新北市板橋區第2 屆文化里里長移交清冊、板橋區公所102年7月16日新北板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購置沙發採購資料、文化里辦公處102年7月12日新北板文化字第13號函暨購置沙發設備計畫書、聲明書、閒置或低度利用調查表、核銷憑證、購置沙發設備經費結算表、購置沙發設備成果報告、驗收紀錄、估價單各1份、驗收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54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參以證人即品居私傢有限公司(下稱品居公司)銷售員莫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驗收照片上之本案沙發為被告於
102 年6 月23日來伊店內購買,沙發價格為4 萬8,000 元,茶几價格為1 萬5,000 元,合計金額為6 萬3,000 元,被告當時沒有直接付款,是請伊開立沙發為3 萬元之發票給文化里,並說款項會由板橋區公所直接匯款到伊公司帳戶,發票、估價單是伊開給被告的,另外3 萬3,000 元部分,被告請伊們直接去向他請款,但後來被告也只給3 萬元,所以有3,000 元之呆帳,沙發跟茶几都是送到同一個地方,除了這組沙發外,沒有賣其他沙發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2頁、第66頁);證人張瑨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擔任文化里里幹事,本案沙發驗收照片係伊於102 年9 月24日在新北市○○區○○街○○○○ 號之被告住處兼里辦公處拍攝,拍攝後就列入板橋區公所之財產清冊,驗收之沙發即為採購資料中驗收照片之沙發,價值為3 萬元,驗收時被告在場,伊依據被告敘述是哪一組沙發,跟被告確認過才做驗收,沙發採購之估價單、傳票、發票均為被告所提供,被告亦有蓋章做確認,伊有跟被告說如卸任里長,沙發要交還給板橋區公所,被告說好,伊有把「板橋區公所公物」之標籤貼在沙發上,因為只要是採購的公物就會貼這個標籤,被告有看到,伊並沒有和被告說過隨便驗收一下就好之話語,被告在驗收時雖有說過沙發價值不只3 萬元,在驗收前也有找秘書室主任、承辦人員說過沙發價值之事,但伊們有跟被告說過核銷金額上限是3 萬元,被告也接受,所以驗收時被告拿出之單據也是3 萬元,而伊在驗收時或驗收前、後,沒有聽過被告說驗收之沙發是他自己買的,而板橋區公所採購的沙發還沒有到貨,亦未聽過被告說板橋區公所採購之沙發並不是驗收所拍攝之該組沙發,所拍攝之該組沙發只是用來驗收等語(見偵卷第7 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19 至12
3 頁);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古文宏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沙發價值3 萬元,為桃紅色的沙發椅,有列入板橋區公所財產清冊,財產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從102年9 月24日由里幹事張瑨成至被告文化里里辦公處拍照驗收後就一直放在該處,該沙發財產所有權人是板橋區公所,被告只是保管人,被告提供於102 年8 月1 日購買沙發之估價單及核銷申請單皆為3 萬元,在進行前任里長與現任里長財產移交時,被告才說沙發價值7 萬,他自己補貼
4 萬,有出一些錢,所以拒絕移交沙發給現任里長等語(見偵卷第4 至6 頁),復衡以本案沙發採購資料中估價單、發票、文化里辦公處沙發設備成果報告,其上蓋印之廠商均為品居公司,發票上之買受人並載為板橋區公所,而驗收紀錄上之驗收人員為證人張瑨成、會驗及監工人員由被告核章,廠商核章則為品居公司及其負責人蔡宇濤,驗收結果為「經里長及廠商於102 年9 月24日16時於文化里里辦公處辦理沙發(1 組)驗收,驗收項目與實物相符」,並檢附本案沙發之驗收照片,驗收照片中之沙發上並貼有「板橋區公所公物」之標籤,此有前揭核銷憑證、估價單、文化里辦公處沙發設備成果報告、驗收紀錄及驗收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8頁、第59頁至61頁),經核與證人莫苓、張瑨成、古文宏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見其等證述堪信屬實。從而,被告循採購流程向板橋區公所請購沙發,並由被告向品居公司挑選本案沙發後,由板橋區公所同意採購並撥款,到貨後經證人張瑨成會同被告、廠商即品居公司於102 年9 月24日在被告當時里辦公處辦理該沙發驗收後,編列為板橋區公所之財產,並撥交文化里里辦公處使用,由被告持有保管等事實,均堪認定。另參酌板橋區公所小額採購作業要點及流程(見本院卷第102 至
103 頁),財產採購及驗收之流程有一定之作業程序,則被告自承自83年至103 年間均擔任文化里里長(見偵卷第41頁反面),理應知悉相關財產採購、驗收之法令規範、作業要點及流程,其驗收時既與證人張瑨成、廠商在場確認,卻辯稱因本案沙發超過3 萬元核銷部分係自行出資,所有權為伊,非板橋區公所之財產,其後又辯稱驗收時之沙發係另行購買,非板橋區公所採購之該組沙發,驗收文件上之里長均非伊蓋印云云,俱與前開事證不符,且其就驗收時之沙發係另行購買一事,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於103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對面守望相助隊鐵皮屋進行新舊任里長財產移交時,提出之沙發非本案沙發,並拒絕將本案沙發移交予新任之文化里里長莊英杰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古文宏於警詢中證述如上;證人莊英杰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提出移交之沙發與驗收當時照片上之沙發顏色、樣式不符,且有破損,非本案之沙發,故伊拒絕移交該沙發,辦理移交後幾天里民有跟伊說本案沙發放在被告家裡等語(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124 至126 頁);證人張瑨成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新舊任里長財產移交時在場,莊英杰提出之照片3 張所示之沙發即為被告移交當時提出之沙發,其中1 張長沙發跟2 張短沙發的顏色不一樣,看起來不像是同一組,該沙發並非伊驗收時之本案沙發,現場沙發有點破損,故莊英杰不願意移交被告所提出之沙發,當時伊們有明確向被告表示這組沙發並非當時採購驗收之沙發,被告回答說交出來的這組就是當初採購之沙發,伊們有在移交清冊上做備註,也沒有帶走被告提出之沙發等語(見偵卷第7 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19 至123 頁),並有證人莊英杰提出之陳報狀暨移交當天所拍攝被告提出沙發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經本院比對驗收時本案沙發照片與被告移交當天提出沙發之照片,可見2 組沙發之顏色及樣式均有不同,被告自行提出之1 張長沙發與2 張短沙發之顏色、樣式亦不相同,此均足徵被告移交當天所提出之沙發並非本案沙發,並拒絕移交本案沙發一節,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移交當天提出之沙發即為板橋區公所採購之該組沙發云云,難認屬實。
(四)再參酌新北市政府辦理市有動產報廢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作業流程圖、新北市政府105 年1 月28日新北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令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101 頁),顯見市有財產報廢有其作業規範及流程須依循及辦理,而被告擔任里長多年,當知悉相關財產報廢之法令規範、作業要點及流程,且其任職期間亦有財產報廢之經驗,此有文化里辦公處103 年11月7 日新北板文化字第19號函暨所附板橋區文化里辦公處經管財產報廢清冊、板橋區公所10
3 年11月10日新北板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簽辦歷程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8 至111 頁);又稽之被告於103 年12月26日進行新舊任里長財產移交時,在板橋區公所動產詳表及新北市板橋區第2 屆文化里里長移交清冊上之文件上用印,足見被告知悉市有財產報廢、返還須依法定程序製作公文及紀錄,並於當日依照上開作業規範辦理本案沙發以外之財產移交,實無另將本案沙發任由板橋區公所或清潔隊載走卻未留下相關紀錄之可能,此益徵被告辯稱沙發遭板橋區公所派清潔隊載走,因為伊不在所以沒有簽名,未留下書面紀錄,伊已提出沙發,沒有本件侵占犯行云云,顯與上開財產報廢之作業流程及被告處理過財產報廢及移交當天辦理移交手續之經驗相違,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依告訴代理人古文宏、周美釵之指述、證人張瑨成、陳信碩、莊英杰、莫苓之證述及本案沙發之採購驗收資料相互參照,板橋區公所購置之本案沙發,經證人張瑨成會同被告、廠商即品居公司於102 年9 月24日在被告當時里辦公處所辦理該沙發驗收後,編列為板橋區公所之財產,並撥交文化里里辦公處使用,由被告持有保管,嗣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里長任期屆滿卸任,於103 年12月26日辦理新舊任里長財產移交時,提出之沙發非本案沙發,並拒絕將因公務上持有之本案沙發移交予新任里長,而被告主觀上亦知悉上情,仍拒絕移交本案沙發,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公務上持有之本案沙發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之犯行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務侵占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竟於里長卸任後將其因公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本案沙發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其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犯後態度,難認其已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