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宸碩選任辯護人 宋盈萱律師
劉博中律師謝岳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續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宸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宸碩係設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博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淯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及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全部事務,包括指示會計人員製作該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與股東名簿,為管理該公司執行業務之人。緣張宸碩因個人信用問題,先後將其投資博淯公司之股份均借名登記在其父張永賢、胞妹張佳萍名下,由張永賢、張佳萍掛名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張永賢、張佳萍則同意張宸碩得以其等名義辦理該公司相關業務;又張宸碩於民國100 年3 月間邀集聶永銘與梁訓誠投資入股博淯公司,聶永銘與梁訓誠遂分別以李廖梅嬌與陳秋蘭名義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各持有該公司股份16萬5 仟股,三人並於100 年3 月24日決議選任張永賢、李廖梅嬌、張佳萍為董事、陳秋蘭為監察人,並推選張永賢為董事長,嗣於101 年4 月5 日前之某日三人又決議解任張永賢董事職務,並同意改選任張宸碩為董事、推選張佳萍為董事長(起訴書認為張宸碩未得聶永銘與梁訓誠之同意,而在101 年4 月5 日博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101 年4 月5 日博淯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上情,然並無證據證明張宸碩有此等犯行,張宸碩此部分被訴犯行經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本判決理由欄參、無罪部分之說明)。詎張宸碩明知博淯公司於101 年8 月6 日未召開股東臨時會,且聶永銘並未將其出資轉讓予張佳萍,仍以李廖梅嬌名義持有該公司股份16萬5 仟股,聶永銘及梁訓誠復未同意解任李廖梅嬌董事職務,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 年8 月6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賽藝公司會計人員(起訴書誤載為賴怡楨,爰予更正)將「時間:中華民國101 年8 月6 日上午八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伍拾萬股,全部出席」、「選舉事項:案由解任董事案、說明:因業務需要,擬依公司法第199 條規定,解任李廖梅嬌任職之董事之職務、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肆拾肆萬股數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88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101 年8 月6 日博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將李廖梅嬌名下股份16萬5 仟股、股款165 萬計入張佳萍名下成為持股「765,000 」、股款「7,650,000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博淯公司股東人名冊,再由不知情之賽藝公司會計人員於101 年8 月22日持前開不實文件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而依上開不實文件於101 年9 月21日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博淯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上移除董事李廖梅嬌及其持有股份16萬5 仟股,並將張佳萍名下股份登記為76萬
5 仟股,足生損害於聶永銘、梁訓誠之權益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聶永銘、梁訓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證人即告訴人聶永銘、梁訓誠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經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另被告張宸碩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聶永銘、梁訓誠之陳述有疑義者,亦已於審理時聲請傳喚到庭而為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聶永銘、梁訓誠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聶永銘、梁訓誠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㈡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一第5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博淯公司實際出資人及負責人,先後將其投資該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張永賢、張佳萍名下,由張永賢、張佳萍掛名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又聶永銘與梁訓誠分別有以李廖梅嬌、陳秋蘭名義各出資165 萬元,各持有該公司股份16萬5 仟股,三人於100 年3 月24日決議選任張永賢、李廖梅嬌、張佳萍為董事、陳秋蘭為監察人,並推選張永賢為董事長,於101 年4 月5 日前之某日,三人又決議解任張永賢董事職務,同意改選任張宸碩為董事、張佳萍為董事長,嗣於101 年8 月6 日博淯公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然被告仍委由賽藝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上開101 年8 月6 日博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在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我和聶永銘、梁訓誠事先有討論才決定,當時聶永銘介紹金主賽藝公司給我,我們去賽藝公司開會時對方質疑博淯公司都用掛名而不用真名,所以談得不愉快、聶永銘有提出想退股,我賣賓士車給李苡溱後拿到現金170 萬元,於101 年7 月間在聶永銘復興南路住家附近的丹堤咖啡,把現金160 萬元拿給聶永銘,聶永銘有同意將股份轉讓給張佳萍,我才在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寫解任李廖梅嬌董事職務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有獲得張永賢與張佳萍同意以其等名義為博淯公司名義負責人,其等同意範圍依常情應包括被告得以其等名義製作與博淯公司有關之文件,故被告應為有權製作之人。㈡聶永銘已同意退出博淯公司經營並取回股款,並無理由反對解任李廖梅嬌董事職務,且博淯公司章程規定董事僅有3 名,聶永銘既知悉有人要投資入股,當清楚要給予相當之董事職位予以保障,卻對於後續董事職位重新分配漠不關心,衡情應已同意退股且不反對解任李廖梅嬌董事職務云云。經查:
㈠ 被告係上址博淯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及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全
部事務,包括指示會計人員製作該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與股東名簿,為管理該公司執行業務之人。而被告因個人信用問題,先後將其投資博淯公司之股份均借名登記在其父張永賢、胞妹張佳萍名下,由張永賢、張佳萍掛名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又被告於100 年3 月間邀集聶永銘與梁訓誠投資入股博淯公司,聶永銘與梁訓誠遂分別以李廖梅嬌與陳秋蘭名義各出資165 萬元,各持有該公司股份16萬5 仟股,三人並於100年3 月24日決議選任張永賢、李廖梅嬌、張佳萍為董事、陳秋蘭為監察人,並選任張永賢為董事長,嗣於101 年4 月5日前之某日又決議解任張永賢董事職務,同意改選任被告為董事、張佳萍為董事長。嗣於101 年8 月6 日博淯公司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仍於101 年8 月6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賽藝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上開101 年8 月
6 日博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101 年8 月22日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依上開文件於101 年9 月21日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博淯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上移除董事李廖梅嬌及其持有股份16萬5 仟股,並將張佳萍名下股份登記為76萬5 仟股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供認(104 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卷第19至21頁、104 年度偵緝續字第7 號卷第41至4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第54頁) ,核與證人聶永銘、梁訓誠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雅惠、方家勇於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佳萍、張永賢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4 年度偵緝續字第7 號卷第22至2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至93頁、10
2 年度偵字第4750號卷第68至70頁、第83頁、第84頁) ,並有聶永銘提出之100 年3 月4 日、6 月16日、6 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梁訓誠提出之100 年3 月7日、7 月6 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博淯公司100 年3 月24日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變更登記表、章程、101 年4 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101 年8 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153 至157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卷第102 頁、102 年度偵字第4750號卷第7 至2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於博淯公司101 年8 月6 日股東人名冊上記載張佳萍名下持股「765,000 」、股款「7,650,000」,而無李廖梅嬌係股東之記載,亦有卷附博淯公司股東人名冊1 件在卷足憑(博淯公司登記案影卷第66頁),而此文件係與博淯公司101 年8 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博淯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上」將張佳萍名下股份登記為76萬5 仟股記載之文件連接在一起(博淯公司登記案影卷第66至72頁),顯見博淯公司101 年8 月
6 日股東人名冊實與該公司101 年8 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變更登記表上「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上」所表彰之意義相同,此等文件均具有同質性,且此等文件所代表的意義尚有移除之前101 年4 月5 日博淯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與變更登記表上所記載李廖梅嬌為董事及其持有股份16萬
5 仟股之記載(博淯公司登記案影卷第109 至113 頁),將之增加為張佳萍名下股份之意,本院於審理時業已提示博淯公司登記案影卷全卷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係表示:「請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護人則答稱:「辯論時再表示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3 頁),惟辯護人於嗣後辯論時並未就前開博淯公司101 年8 月6 日股東人名冊多所辯解,顯見被告亦不否認博淯公司101 年8 月6 日股東人名冊係其同時利用不知情之賽藝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後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一節,當無疑義。
㈡ 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
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而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查上開101 年8 月6 日博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主席記載為張佳萍、記錄記載為被告,分別蓋有其等印文;股東人名冊則蓋有博淯公司及張佳萍之印文,有101 年8 月6 日博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股東人名冊可佐(102 年度偵字第4750號卷第22頁、博淯公司登記案影卷第66頁),顯示該等文書分別係以被告自己名義、博淯公司與張佳萍名義作成。又查被告係博淯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及負責人,張佳萍僅係掛名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已如前述,且張佳萍確有同意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但未實際參與過公司經營或召開會議,業經證人張佳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2 年度偵字第4750號卷第68至70頁、104 年度偵緝續字第7 號卷第26至29頁),足認張佳萍已概括同意張宸碩得以其名義辦理該公司相關業務,包括出具上開股東人名冊。是被告就上開101 年8 月6 日博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股東人名冊均屬有權製作,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然該等文件內容如與事實不符仍屬虛偽,而有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可能,是關於該等文件內容是否真實仍應詳為審究。
㈢ 關於聶永銘有無收受被告交付之股款而同意轉讓股份與張佳
萍、聶永銘及梁訓誠有無同意解任李廖梅嬌董事職務等節,經證人聶永銘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1 年8 月6 日前後都沒有跟我提到要把李廖梅嬌解任董事的事情,我投資博淯公司共165 萬元,被告並沒有在101 年7 月間拿現金或匯款16
0 萬元給我或李雅惠、李廖梅嬌,被告是有跟我閒聊過他賣賓士車的事但沒把錢給我,我當時在電子業工作不缺錢所以沒有跟被告說要退股過,我或李雅惠、李廖梅嬌都沒有拿到
165 萬元股款,我也沒有同意解任李廖梅嬌任職董事,是被告跑到大陸後,我去查博淯公司的股份登記表才知道我以李廖梅嬌名義持有的16萬5 仟股不見了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2至25頁、第41至46頁、第105 頁、第109 頁、第110 頁),核與證人李雅惠於審理中證稱:101 年間我與聶永銘是朋友,聶永銘借用我媽媽李廖梅嬌名義投資博淯公司,101 年間聶永銘沒有需要用錢的情況,也沒有跟我說過165 萬投資款要抽回或被告有還他股款的事情,我們一直沒有拿到165萬元這筆錢,如果有,聶永銘一定會告訴我,我和聶永銘還蠻熟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第49頁、第55頁、第56頁),以及證人梁訓誠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聶永銘交情很好,是他邀請我來一起投資博淯公司,被告沒有跟我提過要解任李廖梅嬌董事職務的事,我也沒有聽被告或聶永銘說過有退還股款165 萬元的事,被告大概在100 年3 月我投資後1年左右,有跟我說希望公司股東可以單純一點由我和他合股就好,由我們兩個依比例把聶永銘的股份買回來,我當時還在思考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事後我和聶永銘求證發現被告也跟聶永銘說要一起把我的股份買回去,但實際上並沒有什麼動作等語均相符合(本院訴字卷二第63頁、第78至83頁),足認證人聶永銘否認有收受被告退還股款、未同意轉讓持股與張佳萍,以及證人聶永銘及梁訓誠證稱未同意解任李廖梅嬌董事職務等情並非子虛。又參以證人李苡溱於審理中證稱:我104 年6 月29日去新北地檢署開完偵查庭時和聶永銘聊天,他有說都沒有賺錢,他想看公司資金往來,被告都不給他看,所以想把投資的股份拿回來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03 至105 頁),亦可知聶永銘於101 年8 月6 日後除有查詢博淯公司登記事項外,另曾私下向李苡溱提及想拿回股款,其持續關切博淯公司事務、對外表達退股意願等舉動,亦徵其所證未拿回股款、未同意轉讓股份與張佳萍及解任李廖梅嬌董事等情為真實。
㈣ 被告雖辯稱以賣車價金交付聶永銘現金160 萬元,聶永銘始
同意轉讓持股與張佳萍云云。然查,證人李苡溱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說要買BMW 的車,問我要不要買他的車,我打電話問朋友說110 萬可以買,所以就向被告買他的賓士自小客車,該部車原本登記在被告妹妹張佳萍名下,因為被告隔天要出國他叫我去辦過戶,所以該輛車於101 年10月30日移轉到我名下,前一天晚上我們還有一起去找張佳萍,我於101 年10月29日晚上8 、9 點時在我家巷口被告的賓士車上拿110萬元給被告,因為當時是男女朋友所以沒有寫單據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94至103 頁),佐以車號0000-00 號(前車號0000-00 號)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記載該輛車原車主為張佳萍,於101 年10月30日過戶予李苡溱(本院訴字卷一第
185 、189 頁),被告入出境紀錄則顯示被告於101 年10月30日出境等情(102 年度偵字第4750號卷第64頁),可見證人李苡溱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而依證人李苡溱前開所證,可知被告固有賣車與李苡溱之事實,然被告賣車之緣由係為購買其他車輛,且李苡溱交付價金之時間為101 年10月29日、金額為110 萬元,均與被告前開辯解不同,而被告取得賣車價金之時點既在101 年8 月6 日解任李廖梅嬌董事職務後,且金額110 萬元也遠低聶永銘投資股款165 萬元,自無從以賣車所得價款作為退還聶永銘之股款。再者,被告於審理中雖供稱:當時博淯公司是以信任為主,很多事都便宜行事,退還股款現金160 萬元給聶永銘沒有拿單據,也沒有證據證明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108 頁),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大額交易考量交易安全性及便利性通常係以票據或匯款方式為之,縱使交付現金亦會留存相關單據作為交易憑證,且觀諸本案聶永銘、梁訓誠出資165 萬元入股博淯公司時均係以匯款方式為之,且均有保留相關匯款紀錄,此經證人聶永銘、李雅惠、梁訓誠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第47至50頁、第85頁),並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為證,顯見其等間對於出資金額之重視。又審酌被告與聶永銘並非至親,豈會對於交付聶永銘股款高達160 萬元此等重大事項,僅以現金交付又未留存相關單據以杜爭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除與上開證人證述歧異外,亦與常情有違,洵非可採。
㈤ 至辯護人另主張聶永銘知悉有人要投資入股,當清楚要給予
相當之董事職位予以保障,對於後續董事職位重新分配漠不關心,衡情應已同意退股且不反對解任李廖梅嬌董事職務云云。然證人聶永銘於審理中已證稱:因為加入郝旭東,被告不希望我在公司裡面,我有問他要怎麼處理這件事,被告是說他會處理,對於博淯公司章程規定董事為3 名或有其他人要代替李廖梅嬌董事職位的事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問過被告董事席次要如何分配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8頁),且被告並未退還聶永銘投資股款已如前所認定,衡情聶永銘實無可能平白無故同意轉讓高額持股予張佳萍或同意解任李廖梅嬌董事職務,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賽藝公司會計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檢察官於蒞庭時業已補充說明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本院訴字卷一第52頁、148 頁),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使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一併論告與辯論,且此罪與起訴書所起訴之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迭如前述,因被告是博淯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及負責人,則其自有權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為記錄,因此尚難謂被告有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係與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被訴之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賽藝公司會計人員在上開101 年8 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人名冊為前開不實登載並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移轉聶永銘股份與張佳萍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在股東人名冊為不實登載並提出作公司變更登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然該部分與已敘明之被告在101 年8 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不實登載並提出作公司變更登記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文件係與博淯公司101 年8 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博淯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上」將張佳萍名下股份登記為76萬5 仟股記載之文件連接在一起(博淯公司登記案影卷第66至72頁),顯見博淯公司101 年8 月6 日股東人名冊實與該公司101 年8 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變更登記表上「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上」所表彰之意義相同,此等文件均具有同質性,本院亦已於審理時提示公司登記案全卷予檢辯、被告表示意見,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亦予指明。
㈡ 爰審酌被告身為博淯公司實際負責人,竟製作上開不實文件
擅自解任李廖梅嬌董事職務、移轉聶永銘透過李廖梅嬌持有之股份至張佳萍名下,進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為實無足取,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考量被告前因侵占博淯公司款項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現正假釋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入監服刑前年收入2 至3 佰萬元、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告知梁訓誠、聶永銘博淯公司要進行增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委由不知情之賽藝公司會計(起訴書誤載賴怡楨)將「因業務需要,本公司將總資本額由原先登記新臺幣500 萬元正,已發行股數為伍拾萬股。提高至新臺幣2000萬元正,總股數為200 萬股。此次發行新股1000萬元,股數為100 萬股。增資後資本額為2000萬元正,實收新臺幣1500萬元,其最後繳款期限為8月13日止。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33萬5000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67% 。」、「補選及董事案:因業務需要,擬補選董事,任期自即日起至103 年3 月23日,選舉結果如下:
簡嘉儀」等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101 年8 月6 日博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由賽藝公司會計(起訴書誤載為賴怡楨)於101 年8 月22日,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增資等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博淯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聶永銘、梁訓誠、李廖梅嬌及新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按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檢察官於蒞庭時業已補充說明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本院訴字卷一第52頁、14
8 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梁訓誠、聶永銘、張佳萍、簡嘉儀、賴怡楨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博淯公司登記案卷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委由賽藝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如上內容之101 年8 月6 日博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並辯稱:我與聶永銘、梁訓誠事先有在公司或咖啡廳一起討論決定等語。
四、經查:
㈠ 博淯公司於101 年8 月6 日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委由賽藝公司會計製作上開
101 年8 月6 日博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時有登載上開增資、補選董事簡嘉儀等內容,並於101 年8 月22日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供認(104 年度偵緝續字第7 號卷第42至4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第54頁) ,並有101 年8 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各1 份在卷可稽(102 年度偵字第4750號卷第22至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 又郝旭東於101 年8 月6 日前,確有以簡嘉儀、林玉枝名義
出資共400 萬元投資博淯公司,被告始與郝旭東討論決定以簡嘉儀擔任博淯公司董事職務等節,則經證人郝旭東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6 月29日、7 月12日我有以簡嘉儀、林玉枝名義匯款300 萬、50萬元,另交付現金50萬元與博淯公司和被告,被告曾向我說過我投資之後要以簡嘉儀名義當董事,我有同意也曾經拿願任董事同意書給簡嘉儀簽名等語(104年度偵緝續字第7 號卷第25至28頁),核與證人簡嘉儀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郝旭東說因為投資款項是我出資,可能董事會掛我的名義,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簡嘉儀的姓名是我的字,101 年8 月6 日博淯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我的簽名字跡跟我也很像等語一致(104 年度偵緝續字第7 號卷第27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101 年6 月29日匯款回條聯、博淯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為證(102 年度偵字第4750號卷第29至31頁),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 再者,依證人聶永銘於審理中證稱:我們沒有開過正式的股
東會或董事會,但我和梁訓誠偶爾會找被告聊聊,被告是有說過要增資、引進投資股東的事情,因為他要找的新股東郝旭東是做攝像頭模組,對於博淯公司後續生意是有幫助,所以我不反對而且也沒有影響到我,我不確定要增資金額是多少但我也沒特別去談我自己想按原股份來增資的事,101 年
8 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的增資案、配合增資的公司章程變更案、補選郝旭東人頭簡嘉儀為董事案,對我而言沒有不實在的問題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9至41頁、第45頁);證人梁訓誠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和被告聊天時他有事先跟我提到增資的事情,當時被告有問我要不要繼續增資我說沒錢了,被告雖然沒有跟我說要增資到多少,但我有同意他增資,我也知道引進的股東郝旭東是做攝像頭芯片,郝旭東以簡嘉儀為名義出資,如果出資金額和登記股份有名實相符,我是不會反對,郝旭東出資到4 百多萬,補選他的人頭簡嘉儀為董事我也不會反對,101 年8 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的增資案、配合增資的公司章程變更案、補選郝旭東人頭簡嘉儀為董事案,對我而言沒有不實在的問題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73至75頁),由此可見博淯公司未曾正式召開會議,對於該公司重要決策通常係在股東間聊天即予決定,且被告確有事先向聶永銘、梁訓誠提及增資、郝旭東欲入股之事,其等均無反對之表示,亦未曾表達有在增資時認購之意願。是被告辯稱其有事先和聶永銘、梁訓誠在公司或咖啡廳一起討論決定,並非無據。又被告雖未提及增資確切金額、欲選任郝旭東之人頭簡嘉儀為董事,然郝旭東實際上有出資高達400萬元,業如前述,且證人聶永銘、梁訓誠均已明白證稱該次股東臨事會議事錄所列增資、補選董事簡嘉儀案對其等無影響並不反對,是難認該等內容有不實對於聶永銘、梁訓誠有何損害可言。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其所指此部分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因此部分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揭判處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博淯公司於101 年4 月5 日未實際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也未告知梁訓誠與聶永銘將撤換張永賢之董事長職務,而由其擔任博淯公司董事之情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 年4 月5 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賴怡楨製作「代表已發行股總數伍拾萬股,全部出席」、「紀錄張佳萍」、「解任張永賢董事長之職務」、「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萬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88% 」、「因業務需要,擬補選董事,選舉結果如下:董事張宸碩」等不實內容之101 年4 月5 日博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製作「103 (應為101 年)年4 月5 日上午10時」、「出席:張佳萍、李廖梅嬌、張宸碩」、「選舉事項: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張佳萍小姐為董事長」等不實內容之101 年4 月5 日博淯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另於101 年4月5 日博淯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李廖梅嬌簽名1 枚,再於101 年4 月23日,由賴怡楨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博淯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李廖梅嬌、聶永銘、梁訓誠、張佳萍之權益及新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
5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按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檢察官於蒞庭時業已補充說明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本院訴字卷一第52頁、148 頁】)。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梁訓誠、聶永銘、張佳萍、張永賢、賴怡榛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博淯公司登記案卷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101 年4 月
5 日未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辯稱:101 年4 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我有事先和聶永銘、梁訓誠一起討論後決定;
101 年4 月5 日董事會簽到簿上李廖梅嬌簽名也不是我簽的,我是在決議好後由賴怡榛打出來,在聶永銘復興南路家附近的丹堤咖啡店拿給告訴人聶永銘,聶永銘過了幾天才拿到公司辦公室給我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博淯公司形式上未於該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但實質上被告有和聶永銘、梁訓誠討論達成共識,故該次會議紀錄內容無不實情形,況且被告為博淯實際負責人,解任張永賢並改選張佳萍為董事長及補選被告為董事,並無隱瞞之必要,衡情倘張永賢不願再出名擔任董事長,其等自會就此討論,且此未損害聶永銘、梁訓誠或公司利益,聶永銘、梁訓誠應無反對可能;此外就101 年4 月5 日董事會簽到簿上李廖梅嬌簽名部分,雖無法鑑定但肉眼比對與匯款申請單上李雅惠所簽之李廖梅嬌姓名字跡類似等語。
三、經查:
㈠ 博淯公司於101 年4 月5 日未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而
被告於101 年4 月5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曾委由賴怡榛製作上開101 年4 月5 日博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且101 年4 月5 日博淯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有李廖梅嬌簽名1 枚,嗣於101 年4 月23日賴怡榛持前開文件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供認(104 年度偵緝續字第7 號卷第41頁、第4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第54頁) ,核與證人聶永銘、梁訓誠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佳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4年度偵緝續字第7 號卷第23至2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第35頁、第61至63頁) ,並有101 年4 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各1 份在卷可稽(102 年度偵字第4750號卷第16至2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 又依證人聶永銘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清楚被告與張永賢
、張佳萍為父子、兄妹關係,博淯公司實際上是由被告掌管,因被告有信用問題所以用張永賢、張佳萍做人頭之事,我投資博淯公司期間沒有開過正式的股東會或董事會,100 年
3 月投資後約前半年我有進公司參與過業務會議,之後有時會和被告相約碰面了解一下被告做什麼事情,碰面沒有固定的地點,被告是有跟我提過要把董事長由張永賢換成張佳萍,沒有提到他自己要當董事,時間點是在101 年4 月5 日前或後我沒有印象,這件事對我權益沒什麼影響,所以我沒意見等語(104 年度偵緝續字第7 號卷第23頁、第2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至20頁、第34至38頁);參以證人梁訓誠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我清楚博淯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張永賢和張佳萍都是被告的家人只是人頭而已,我投資博淯公司期間每半個月會去找被告聊聊有關公司運作的事,沒有開過正式的股東會,被告有跟我說過他父親張永賢沒有參加公司營運,不想用他名字再繼續擔任董事的事情,被告是沒有說要變更成誰,但他找他妹妹張佳萍我也不會反對,因為我的窗口實際上都還是對被告,101 年4 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解任張永賢董事、補選被告為董事,101 年4 月5 日董事會議事錄上決議推選張佳萍為董事長等記載,對我而言沒有不實在的問題等語(104 年度偵緝續字第7 號卷第2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3至72頁),可見被告確曾向其等提及欲解任張永賢董事職位之事,聶永銘與梁訓誠亦無反對之表示。又被告雖未告知梁訓誠欲選任張佳萍為董事長,亦未告知聶永銘及梁訓誠欲選任自身為董事,然審酌聶永銘與梁訓誠均知悉張永賢和張佳萍僅為被告之人頭,並同意由被告實際主導經營該公司,則不論是選任張佳萍為董事長或選任被告為董事,均未逸脫聶永銘及梁訓誠同意由被告經營該公司之範疇,證人聶永銘及梁訓誠亦明確證稱對此並不反對、無意見。從而,上開101 年4 月5 日博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尚難任有何不實之處,對於聶永銘、聶永銘之人頭李廖梅嬌、梁訓誠、梁訓誠之人頭陳秋蘭之權益與新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正確性亦無損害。另張佳萍確有同意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概括同意張宸碩得以其名義辦理該公司相關業務,已如前述,且張佳萍曾親自在101 年4 月5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表示出席,業經證人張佳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4 年度偵緝續字第7 號卷第26頁),且有101年4 月5 日董事會簽到簿為證(102 年度偵字第4750號卷第18頁),則被告在101 年4 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紀錄為張佳萍、在該日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張佳萍有出席、推選張佳萍為董事長等事項均為張佳萍所同意,對張佳萍之權益自無任何損害。
㈢ 另就101 年4 月5 日董事會簽到簿上李廖梅嬌簽名是否為被
告所偽造乙節,證人李雅惠於審理中雖證稱:我印象中聶永銘沒有帶博淯公司相關文件給我或李廖梅嬌簽過,101 年4月5 日董事會簽到簿上李廖梅嬌簽名不是我或李廖梅嬌所簽,我常看聶永銘的簽名,覺得也不像他的簽名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51至54頁),而否認該簽名為其或李廖梅嬌、聶永銘所簽。然觀諸100 年3 月4 日、6 月16日、6 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上均有李廖梅嬌之簽名(本院訴字卷一第153 至157 頁),證人李雅惠於審理中肯認該簽名均為其所簽(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參以證人李雅惠於審理中當庭書寫之李廖梅嬌姓名(本院訴字卷二第141 頁),對照101 年4 月5 日董事會簽到簿上李廖梅嬌簽名(102年度偵字第4750號卷第18頁),字跡並非顯不相同。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供稱:我是拿給聶永銘請聶永銘拿回去簽,他再拿到辦公室給我等語(104 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卷第19頁、104 年度偵緝續字第7 號卷第4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1 頁),況證人聶永銘於審理中復證稱:我不確定該簽名是不是我或李雅惠幫李廖梅嬌簽的,但如果有需要簽署什麼文件,我應該是拿去給李廖梅嬌家人,且因時間久遠,我也無法確定究竟是否是我簽名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35頁、第149 頁、卷二第36至39頁),可見聶永銘亦無法肯定該簽名非其或非李雅惠所簽,且聶永銘極有可能有拿博淯公司相關文件給李雅惠簽名之經驗,始會為前開證述。又審酌該次董事會議案係推選張佳萍為董事長,聶永銘對此並不反對,被告實無自行偽造李廖梅嬌簽名之動機與必要。此外,本院曾將本案101 年4 月5 日董事會簽到簿,併同被告與聶永銘庭寫李廖梅嬌文字之筆跡、李廖梅嬌第一銀行開戶印鑑卡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何人筆跡相同,經該局函覆略以: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請補送更多李廖梅嬌、聶永銘、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書寫含有李廖梅嬌等字之筆跡原本,有該局106 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10603269870 號函在卷可按(本院訴字卷一第191 頁)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難認被告有偽造李廖梅嬌簽名之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應屬可採。至辯護人另聲請將證人李雅惠庭寫筆跡及上開100 年3 月4 日、6 月16日、6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連同101 年4 月
5 日董事會簽到簿再送鑑定(本院訴字卷二第57頁),惟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已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堪以採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5 條、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