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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俊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水利局污水下水道工程科約僱人員(於民國91年到職,於102年6 月30日離職),執掌現場工程監督、施工障礙排除、工地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估驗計價、驗收等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新北市政府於96年底辦理「臺北縣○里鄉○○○○道系統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下稱八里下水道案)採購案公開招標,由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闊公司)於97年1 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1 億3780萬元決標承攬,並由達闊公司之協力廠商勢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勢豐公司,業於103 年6 月27日廢止登記)負責現場履約施作,賴立勛時係勢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賴立勛前妻詹琇琇為勢豐公司登記負責人兼會計;賴立勛表弟蔡東篆則時任勢豐公司之現場工程師。甲○○因於97年間,負○○里鄉○○○○道工程技術服務案○○里鄉○○○○道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之發包、履約、監工、計價付款及驗收等業務,因而擔任八里下水道案工程監工,進而結識賴立勛等人。嗣於上開工程進行中之97年11月間某日,賴立勛在工地工務所內隨口邀約甲○○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不意獲甲○○當場同意,惟詹琇琇知悉後卻不准賴立勛隨行,賴立勛慮及斯時尚在上開工程履約期間,為求工程履約順利,避免因食言遭致甲○○藉監工名義刁難,影響現場工程施作,乃主動向甲○○表示該次出國費用由其處理,而甲○○知賴立勛欲以提供上開不正利益之方式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上開工程順利進行,勿藉故刁難,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同意賴立勛上開行求並達成期約,賴立勛遂指示蔡家篆陪同甲○○前往大陸珠海地區旅遊,並指示詹琇琇事前交付現金5 萬元予蔡家篆,供蔡家篆支應其與甲○○2 人在大陸珠海地區旅遊之花費所需。甲○○隨即於97年12月18日至21日,與蔡家篆相偕前往大陸珠海地區旅遊,且均由蔡家篆為其支付住宿、餐飲、車資、酒店喝酒、腳底按摩、三溫暖等花費,合計共收受勢豐公司約2 萬元之不正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並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第30頁),應視為當事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5 頁至第221頁、第223 頁、本院卷第17頁、第33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勢豐公司實際負責人賴立勛、勢豐公司登記負責人兼會計詹琇琇、勢豐公司員工蔡東篆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44頁、第

48 頁 至第52頁、第67頁至第80頁、第177 頁至第180 頁、第186 頁至第189 頁、第202 頁至第206 頁),且有法務部廉政署儀器測試結果報告書2 份、被告與蔡東篆之入出境紀錄、澳門航空103 年6 月4 日澳(中)字第103 第049 號函、臺北縣政府水利局僱用契約書、臺北縣政府水利局- 污水下水道工程科業務分配表各1 份、勢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3 份、八里下水道工程決標公告、分包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賴立勛102 年6 月10日於新北市水利局政風室之訪談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2頁至第11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故兩者之間如何有對價關係,應在科刑判決之事實欄內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依據,方足資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明知其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污水下水道工程科約僱人員,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於97年間擔任八里下水道案工程監工,職務上負責發包、履約、監工、計價付款及驗收等業務,且其亦明確供承施作上開工程之協力廠商即勢豐公司係因其具上揭職務權限,為求其能讓工程順利履約完成,而招待其前往大陸旅遊等語(見偵卷第22

0 頁、第224 頁、本院卷第35頁),然其明知上情,卻仍應允並由勢豐公司人員蔡東篆,在上開工程施作期間,陪同其前往大陸旅遊且為其支付住宿、餐飲、車資、酒店喝酒、腳底按摩、三溫暖等花費,因而收受勢豐公司約2 萬元之不正利益,顯見其所收受之不正利益與其因公務所掌前揭職務之行使確實具對價關係,是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其收受不正利益前與賴立勛間期約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為其收受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於廉政署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並於偵查時,將其因上揭犯行所得不正利益2 萬元繳回國庫,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8 月19日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6 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其所得之不正利益為2萬元,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見其所得不正利益之數額非高,且本案並非係其個人主動要求或暗示施工廠商應提供不正利益,而係受廠商不正利益之行求下,未能自持而收受,已未若主動索賄或取得高額賄賂等重大貪污行為之情節嚴重,且本案亦未見其有何因此違反職務之行為,堪認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污水下水道工程科約僱人員,且擔任八里下水道採購工程案之監工,竟不知廉潔自持、恪守本份,及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協力廠商之不正利益,有害公務員之廉潔形象,並損及其他努力任事者之社會評價,應予非難,並兼衡其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於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約5 萬元,與配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高一、國一,其中小女兒有輕度之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其薪資單影本各1 份、子女學生證影本2 份、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戶籍謄本2 份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7頁),且念其犯後亦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 年。

㈤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表悔意,且其現已未再擔任公職人員並有穩定工作,堪認其生活已回歸常軌,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併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公共事務執行程序之廉潔,有損社會風氣,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稽諸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又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乃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並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追繳與抵償之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是沒收部分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繳交全部所得不正利益2 萬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