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晶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黃 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淑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民國壹佰零壹年壹月參拾日協議書上偽造之「盧雪玉」簽名壹枚沒收。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淑晶與盧雪玉原係朋友,詎張淑晶明知盧雪玉並未參與其及其胞兄張振盛、許全安3 人合作投資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5 樓建物(該址位於捷運永安市場站旁,下稱永安建物)之修繕、裝潢及出租,亦未取得盧雪玉同意及授權代簽其姓名及擔任盧雪玉之代理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後未久,在不詳地點,在與張振盛、許全安共同簽立之中止合作協議書上「乙方:盧雪玉」名字旁,以不詳方式偽造「盧雪玉」之簽名1 枚,用以表示盧雪玉同意該協議書內容(下稱第一份協議書),並持之於101 年1 月30日後數日交付張振盛而行使之;再接續於

101 年6 月1 日,承前開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12樓之3 之崔駿武律師事務所內,在與張振盛、許全安共同簽立之協議書上「乙方:盧雪玉」名字旁簽立「張淑晶代」,用以表示盧雪玉授權其以代理人身分同意該協議書內容(下稱第二份協議書),並持之向張振盛、許全安行使,足生損害於盧雪玉、張振盛及許全安。

二、案經盧雪玉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盧雪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採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除前揭㈠所述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9頁、第57至5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物證,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證、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淑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張振盛、許全安就永安建物之產權移轉、貸款及裝潢費用分擔等事項,先後簽立第一份、第二份協議書,被告並於第二份協議書中「乙方:盧雪玉」旁簽署「張淑晶代」之字樣,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盧雪玉確實與伊一起投資上開永安建物,第一份協議書中「乙方:盧雪玉」之簽名是伊將協議書帶回後交給盧雪玉本人所親自簽名。伊有獲得盧雪玉本人授權得在第二份協議書上簽名,伊沒有偽造文書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與被告一同投資本案永安建物,101 年1 月30日之第一份協議書上之「乙方:盧雪玉」之簽名是告訴人本人親簽。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提示上開第一份協議書予被告確認,被告因罹患重症肌無力及精神狀況不佳,因此於偵查中誤稱第一份協議書上之「盧雪玉」簽名為其所代簽。至101 年6 月1 日之第二份協議書,因告訴人與被告一同投資此永安建物,告訴人有授權被告可代為簽名云云,以資答辯。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張振盛、許全安因永安建物之房屋產權移轉、貸

款及裝潢費用分擔等事項,於101 年1 月30日在證人張振盛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辦公室內簽訂第一份協議書,由被告當場在「乙方」旁簽名「Julia 」;嗣雙方再於101 年6 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12樓之3 之崔駿武律師事務所內簽訂第二份協議書,並由被告在「乙方:張淑晶〈Julia 〉」旁簽名「張淑晶」,並在「乙方:盧雪玉」旁簽「張淑晶代」等字樣,業據證人張振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6 月間,伊與許全安合作購買永安建物,因漏水嚴重、修繕費用高昂,許全安想退出不願繼續投資,但因房屋漏水無法轉售,伊本身資金不足,被告當時表示可以引進金主盧雪玉,將永安建物改為套房出租。伊上網搜尋得悉盧雪玉為知名眼科醫生,因此答應與被告合作。但合作過程中,被告稱盧雪玉很忙、只出錢,所有事務均由被告處理,伊從未見過盧雪玉。雙方之後協議中止合作,第一份協議書是由伊與許全安在內湖辦公室簽名後,被告到場親簽「Julia 」,並表示要將協議書帶回去給盧雪玉簽名,過幾天被告將已簽好「盧雪玉」之協議書交還給伊,伊沒有看見何人在「乙方:盧雪玉」處簽名。之後因許全安執意退股,伊與許全安、被告約於101 年6 月1 日在崔駿武律師事務所,由被告親自在第二份協議書之「乙方:張淑晶」處簽名,並由被告在「乙方:盧雪玉」處簽「張淑晶代」。伊於101 年

1 月30日至6 月1 日這段期間都沒見過盧雪玉,但因相信被告說法,一直以為盧雪玉有授權被告。直到乙方即被告和盧雪玉所承諾之資金一直沒付,伊於101 年底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終止第二份協議,但至102 年間該屋裝潢完畢開始出租,被告仍不付伊租金。直至103 年間伊發現被告沒有要給伊錢,伊遂對盧雪玉提告返還房租。盧雪玉向伊表示其對永安建物此案並不知情,伊一開始以為盧雪玉在推託,但盧雪玉在伊面前以電話聯絡被告,並與被告在電話中大吵一架,伊認為以盧雪玉的財力,不可能付不出幾十萬元的裝潢費,因此才知被告沒有獲得盧雪玉之授權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131 號卷〈下稱偵查卷甲〉第

153 至155 頁、本院卷二第79至90頁);證人許全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張振盛找伊一起投資房地買賣,並將永安建物登記於伊名下。張振盛稱有金主合作要將房屋改成套房出租獲利,張振盛向伊稱金主是被告和盧雪玉,但過程中伊只有看過被告,沒有看過盧雪玉。而伊因自100 年5月30日購入永安建物後持續進行修繕至同年12月31日,金主卻不斷挑剔又不付錢,伊無法繼續負荷精神和經濟上的支出,便想中止合作。第一份協議書是由張振盛擬好,伊在張振盛辦公室內簽名,伊簽名時其他人都還沒簽名,也只有張振盛在場,伊不清楚第一份協議書中「乙方:盧雪玉」之簽名後來是誰簽的。因100 年12月31日將永安建物出售後,一直未塗銷伊抵押權之登記,因此101 年6 月1 日再約在崔律師事務所做協調,伊與張振盛、被告都有在場,被告稱盧雪玉委託其處理,因此由被告親自在第二份協議書「乙方:張淑晶」處簽名,並在「乙方:盧雪玉」處簽「張淑晶代」之字樣等語(偵查卷甲第141 至143 頁、本院卷二第91至98頁),其等就告訴人於第一份、第二份協議書簽署時均未親自在場,且被告自稱為告訴人之代理人而於第二份協議書上簽署「張淑晶代」之字樣,並且第一份協議書上之「盧雪玉」簽名係被告將空白之協議書攜回後再交給證人張振盛等節,互核一致,且為被告於偵查所是認(同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327卷〈下稱偵緝卷〉第7 頁),並有第一份及第二份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34 頁、第236 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第一份協議書上之「乙

方:盧雪玉」是告訴人所親自簽名云云。然經本院將告訴人及被告歷次涉訟書狀、筆錄及日常文件中所書寫之「盧雪玉」字樣筆跡(分別列為附件二、附件三字跡),與本案101年1 月30日第一份協議書之「乙方:盧雪玉」簽名筆跡(列為附件一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一、『盧雪玉部分』:附件一文件上之『盧雪玉』字跡與附件二文件上之盧雪玉字跡不相符。二、『張淑晶』部分:本案因無足夠之張淑晶於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書寫之無爭議『盧雪玉』字跡多件可供比對,故無法認定」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5至17頁),足證被告辯稱第一份協議書上之「盧雪玉」簽名係由告訴人所親簽云云,當非可採。至本案雖因無足夠之相近字跡可供比對而無法鑑定第一份協議書上偽造之「盧雪玉」簽名是否為被告所書寫,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盧雪玉有同意伊簽立等語(偵緝卷第7 頁),及證人張振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許全安及被告當場就簽,被告稱盧雪玉很忙要帶回去請盧雪玉簽,是過幾天被告才再將第一份協議書交還給伊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81頁),堪認第一份協議書上之「盧雪玉」簽名,應係被告自證人張振盛處攜回後,以不詳方式偽造後再交還予證人張振盛,洵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盧雪玉確有參與永安建物投資,伊

有獲得盧雪玉之授權代為簽名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盧雪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參與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之房地產投資,是因張振盛向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並提出第一份及第二份協議書,伊方知被告於第一份協議書上偽造伊之簽名,並於第二份協議書中冒稱為伊代理人與張振盛簽立協議書等語(偵查卷甲第113 至114頁、本院卷二第108 至109 頁)。而證人張振盛、許全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未曾見過被告口中之金主盧雪玉本人,業如前述,而以被告既於第二份協議書中之「乙方:盧雪玉」處簽署「張淑晶代」,而表明代理告訴人之意旨,惟就此永安建物投資案,均未曾提出任何書面授權書或本人盧雪玉之身份證件影本,以表明其真具有代理權限,則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告訴人與其一同投資此永安建物投資案云云,並無可採。

㈣至證人即永安建物之裝潢工人黃鐸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

以中興國際為裝潢店名,張振盛約於101 年某時找伊幫永安建物裝潢,但款項均由被告支付。伊於裝潢完後某時,在永安建物旁某茶館曾見過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其為小股東,還曾詢問伊該建案能否獲利云云(本院卷二第59至68頁),惟經質諸證人黃鐸係於何時何地得悉告訴人有與被告一同投資此節,證人黃鐸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是裝潢完事後認識告訴人云云(本院卷二第61頁),後即改稱:伊忘記是裝潢哪一段時認識告訴人,應該是還沒裝潢完云云(本案卷二第62頁);再就如何得悉告訴人有一同投資此節,證人黃鐸先證稱:是在建物附近之茶飲館云云(本院卷二第62頁),後即改稱:伊忘記是在電話中還是某次見面之場合說的云云(本院卷二第64頁),已見證人黃鐸閃爍其辭,其證詞是否可信,當非無疑。再酌以被告與證人黃鐸分別為中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證人黃鐸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 號駁回上訴確定;證人黃鐸與被告另因裝潢套房出租而向房客詐取違約金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858號、第8315號、第886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以104 年度訴字第925 號審理中,顯見證人黃鐸與被告合作關係密切,足徵證人黃鐸於本院審理中前揭證述,核屬為被告脫罪之詞,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前詞均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或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或有價證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或有價證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授權,並無代理告訴人之權限,竟以不詳方式於第一份協議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又於第二份協議書上以「張淑晶代」之字樣,以表彰被告代告訴人簽名同意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所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於第一份協議書上偽造告訴人「盧雪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多次偽造告訴人之簽名,雖其行使第一份、第二份協議書之時間前後有別,但其主觀犯意上仍屬單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標準,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

逕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將告訴人與其同列為乙方而與證人張振盛、許全安簽立第一份、第二份協議書,欲藉此使證人張振盛、許全安誤認被告資金充沛而與被告合作不動產裝潢出租事宜,雖經告訴人察覺有異,並另案於民事訴訟中與證人張振盛達成和解,經證人張振盛撤回對告訴人之民事起訴,然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證人張振盛、許全安,所為誠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婚、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或證人張振盛、許全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有明定。

㈡被告於101 年1 月30日第一份協議書「乙方:盧雪玉」旁所

偽簽之「盧雪玉」簽名1 枚,屬偽造之署押,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前,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第二份協議書「乙方:盧雪玉」旁所書寫「張淑晶代」等字樣,因由該「代」字即已表明非告訴人本人所親簽,此「張淑晶代」乃是在表明被告所代理之本人之姓名,非被告偽造之署押,無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扣案之第一份、第二份協議書紙本因被告已交付證人張振盛

,由證人張振盛於本院審理中提交附卷(本院卷二第234 頁、第236 頁),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必要。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淑晶前與告訴人盧雪玉有資金往來,因而取得告訴人所申設大臺北商業銀行(原名為瑞興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盧雪玉之大臺北銀行帳戶)之使用權,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有資金需求,始委託其代為銷售告訴人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街○○○ 號4 樓之建物(下稱三芝建物),且售得價款均應交予告訴人,竟於102 年4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雙證件正本、印鑑章及上開建物相關印鑑證明、建物權狀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於102 年4 月15日委由新芝蘭不動產公司仲介完成與買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買家將交易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匯入上開公司信託財產專戶,再於102 年5 月20日完成點交並扣除相關費用後,由新芝蘭不動產公司自上開專戶轉匯入76萬8,702 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盧雪玉之大臺北銀行帳戶,復旋於102 年5 月21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匯入被告所有大臺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淑晶之大臺北銀行帳戶)內而挪為己用。嗣告訴人遲未收到售屋款,經向新芝蘭不動產公司查詢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新芝蘭房屋仲介葉育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103 年2 月13日、10

3 年2 月18日、103 年2 月28日、103 年4 月14日及105 年

5 月26日錄音譯文暨光碟各1 份及上開三芝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及被告與告訴人大臺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為伊買賣股票之人頭,伊因此取得告訴人之大臺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伊與告訴人間有鉅額資金往來,並曾幫告訴人代墊其名下臺北市○○區○○○路○ 段○○○ 巷○ ○○ 號3 樓自宅、復興南路2 段273 號、275 號5 樓及臺南市○○路○○號等房地之貸款或出售虧損,故告訴人委託伊出售三芝建物,並承諾以賣屋款抵銷欠伊之部分債務,伊沒有侵占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早在100 年間即將名下之大臺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被告使用,以供兩人共同投資股票及不動產之用。因告訴人積欠被告數百萬元債務,告訴人方委託被告代為出售上開三芝建物償債,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以資辯護。

四、經查:㈠被告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買方蔡曾奇於102 年4 月15日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告訴人名下之三芝建物出售予買方,買賣價金匯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託專戶後,再於102 年5 月20日完成點交並扣除相關費用後,於同日自上開專戶將價金76萬8,702 元匯至被告代告訴人指定之上開盧雪玉之大臺北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並於翌(21)日,經被告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匯入被告之大臺北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偵緝卷第7 至8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授權書、被告及告訴人之大臺北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憑(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下稱偵查卷乙〉第6 至19頁、第22頁、第7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雪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指稱:因被告從

事股票買賣及房屋出租需要人頭避稅,伊遂於100 年2 月間將名下之大臺北銀行帳戶交給被告保管使用。另伊於102 年

4 月初委託被告出售名下之三芝建物,並交付個人之印鑑證明、建物權狀、雙證件正本、印鑑章等物,伊與被告約定賣屋款項需匯入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正式簽約時要通知伊到場。但被告一直藉故說該建物漏水無法出售。直至102 年

9 月,張振盛問伊出售狀況,伊才去詢問仲介,發現三芝建物已於102 年5 月初即成交,賣屋款項未匯入伊與被告約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卻匯入伊由被告代管之大臺北銀行帳戶,款項並於隔日就轉入被告之大臺北銀行帳戶,因此伊要告被告侵占云云(偵查卷乙第87至88頁、本院卷二第109 至114頁)。然就告訴人本授權被告應將賣屋款匯入告訴人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此節,證人盧雪玉於偵查中坦認:伊沒有書面約定,伊也無其他證據等語(偵查卷乙第87頁),是就被告違反與告訴人間就收受本案三芝建物出售價金帳戶之約定,擅自指定匯入告訴人名下大臺北銀行帳戶,後將賣屋款項侵占此節,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

㈢參以證人即新芝蘭不動產公司仲介葉育成於偵查中證稱:一

般委託仲介銷售房屋會先簽委託銷售契約,僅需提供土地建物權狀影本及鑰匙,代理人需提供授權書證明確實有受到本人委託,伊會打電話跟本人確認。正式成交時需提供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代理人授權書、代理人身分證件。本案伊有打電話給盧雪玉確認房屋出售事宜並報告售屋進度等語(偵查卷乙第96頁),可知若被告以代理人身分替告訴人出售上開三芝建物,僅於買賣正式成交時始需向本人即告訴人索取建物權狀正本、告訴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物。而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向其索取上揭證明文件時所自書之102 年4 月15日授權書,其上記載:「本人幫盧雪玉辦理三芝熱帶嶼房屋過戶,茲要印鑑證明,故拿盧雪玉之雙證件正本印鑑章做為過戶之用」等語(偵查卷乙第91頁),被告已在授權書上載明係供買賣「過戶」之用,授權書書立之日期亦為本案三芝建物買賣契約成立當日(偵查卷乙第13頁),則告訴人指稱其因被告刻意隱瞞成交事實,遲至102 年9 月間始知悉本案三芝建物成交售出云云,是否可信,當非無疑,益見告訴人前揭對被告涉嫌侵占之指述,並非全無瑕疵可指。

㈣再參以證人葉育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履保公司會於各款項

匯入專戶時以簡訊通知買賣雙方及代書。因履約保證有收取手續費,履保公司會開發票寄送給買賣雙方等語(本院卷二第103 頁),經比對被告於前揭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所留存之發票寄送地址,為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里○○○路○ 段○○○ 巷○○○ 號3 樓之戶籍地址(偵查卷乙第18頁),已見被告並無對告訴人隱瞞本案三芝建物成交售出或其指定告訴人之大臺北銀行帳戶為賣方收受價金帳戶之事實,否則若被告真有違背本人即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又豈會無懼告訴人收受該手續費收據,而查悉上情?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後改稱:伊於102 年間有住在戶籍地,被告並未住於該處。伊之後會知道去找葉育成是因為寫錢已經進入履約保證專戶之簡訊內有寫新芝蘭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115 至117 頁),可見告訴人確曾收到仲介公司所發送之通知簡訊,對於本案三芝建物成交之過程,當非全然無知,堪認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於102 年4 月至9 月間刻意對伊隱瞞本案三芝建物已成交售出云云,並非事實。

㈤至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告於103 年2 月28日間之電話錄音譯

文暨光碟以資佐證。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告訴人固不斷質疑被告何以擅自將本案三芝建物賣屋款轉匯至被告之大臺北銀行帳戶等語(偵查卷乙第34至35頁),然被告均未自承有何告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自難僅憑兩人曾就此款項流向言語爭執,即認告訴人之指述為真,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涉嫌侵占告訴人三芝建物賣屋款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是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得以確信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而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應依罪疑唯輕、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