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崧森
潘星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崧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星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崧森因郭信男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 萬元債務,尚未償還,竟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許,夥同潘星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不詳成年男子),在新北市○○區○○路、四維路(起訴書誤載為四路路)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前,共同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違反郭信男之意願,由洪崧森攬住郭信男肩膀,使郭信男乘坐其所駕駛之車輛後座,由潘星宇及不詳成年男子控制郭信男行動,強行駕車載郭信男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寮(以下簡稱工寮),途中洪崧森自副駕駛座取出開山刀、雙截棍恫嚇郭信男。抵達工寮後,洪崧森以徒手及持雙截棍毆打郭信男左臂、背部、胸口及頭部,致郭信男受有頭部創傷、左肩挫傷等傷害,洪崧森並取出手槍1 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向郭信男恫稱「去買棺材」及「要不要去山上放煙火」等語,暗示其將持槍射擊郭信男,並指著旁邊之鐵籠,向郭信男恫稱「要不要在裡面想一想」等語,又指示潘星宇拿白紙讓郭信男撰寫遺書,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及舉動恫嚇郭信男,使郭信男心生畏懼,遂立即以其電話聯繫向友人徐嘉呈借款以清償其積欠洪崧森債務。期間洪崧森短暫離開工寮時,即由潘星宇及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看管郭信男。洪崧森、潘星宇及不詳成年男子即以上揭方式剝奪郭信男之行動自由。隨後洪崧森與郭信男約定前往洪崧森友人蔡騰毅位在新北市○○區○○路1 段21號6 樓之1住處,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該處等候郭信男之友人到場處理債務,嗣因徐嘉呈率眾前往上址營救郭信男而與洪崧森、洪崧森在場之友人徐偉驥發生鬥毆事件,致洪崧森受有左肺部、左橫隔膜穿刺傷、左側氣胸、肋骨骨折之傷害,徐偉驥受有左大腿後側、左前臂、左後踝開放性裂傷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徐嘉呈等人此部分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業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 年度調偵字第3468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二、案經郭信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洪崧森、潘星宇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崧森、潘星宇固均坦承告訴人郭信男積欠被告洪崧森3 萬元債務,被告洪崧森與告訴人郭信男相約在104 年
4 月24日下午4 時許至上開7-11便利商店前商討還款事宜;被告洪崧森、潘星宇及告訴人郭信男依約抵達後,被告洪崧森即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潘星宇、告訴人郭信男至工寮;至工寮後,被告洪崧森有徒手及以雙截棍毆打告訴人郭信男,被告洪崧森、潘星宇及告訴人郭信男於同日晚間離開工寮至蔡騰毅住處;期間被告洪崧森曾離開工寮,留被告潘星宇及告訴人郭信男於工寮;告訴人郭信男待在工寮期間,曾打電話予友人請求幫忙清償借款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辯稱:渠等並未強使告訴人郭信男上被告洪崧森所駕駛之車輛後座,控制告訴人郭信男之行動,強行駕車載告訴人郭信男至工寮,被告洪崧森亦無在途中自取出開山刀、雙截棍恫嚇告訴人郭信男,更無在工寮取出手槍或指鐵籠,並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郭信男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崧森因告訴人郭信男積欠其3 萬元債務,尚未償還,
與告訴人郭信男相約於上揭時地商討還款事宜,嗣被告洪崧森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潘星宇、告訴人郭信男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寮;抵達該工寮後,洪崧森徒手及以雙截棍毆打告訴人郭信男;嗣後告訴人郭信男打電話聯繫向徐嘉呈借款以清償積欠被告洪崧森之債務;期間被告洪崧森短暫離開工寮,留潘星宇及告訴人郭信男在工寮,隨後被告洪崧森、潘星宇與告訴人郭信男前往蔡騰毅住處,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該處等候告訴人郭信男之友人到場處理債務,嗣因徐嘉呈率眾前往上址營救告訴人郭信男,而與被告洪崧森及其友人徐偉驥鬥毆,致被告洪崧森因此受有左肺部、左橫隔膜穿刺傷、左側氣胸、肋骨骨折之傷害,徐偉驥受有左大腿後側、左前臂、左後踝開放性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洪崧森、潘星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80-82 頁、第362-364 頁、偵查卷二第10-11 頁及本院訴字卷一第133- 134頁),並有證人徐嘉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蔡騰毅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二第6-7 頁、第33頁、第52-54 頁及本院訴字卷一第310-312 頁),核與告訴人郭信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一第130-132 頁、第342-344 頁、偵查卷二第23-26 頁、第46-4 7頁及本院訴字卷一第299-307 頁),復有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5 月29日診字第1040694383號診斷證明書
1 份可資佐證(見偵查卷一第134 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信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4 年4 月24日
下午4 點,伊跟被告洪崧森約在便利商店,被告洪崧森開車,車上有被告潘星宇和另外一個年輕人,被告洪崧森左手靠上伊肩膀要伊上車,伊不願意,但他把伊機車鑰匙搶走,伊只好上車;在車上,被告洪崧森開車,伊和被告潘星宇、另外一個年輕人坐在車內,兩人負責押著伊,被告洪崧森一邊開車,一邊從副駕駛座拿出開山刀及雙截棍,開到林口山區,被告洪崧森把伊押到一個山區的工寮,被告潘星宇和另外一個年輕人也在場,被告洪崧森要他們兩個把伊看住,並拿雙截棍打伊左右兩側手臂及胸口,頭部也有打,他動手時,叫被告潘星宇和另外一個小弟不用動手,後來還拿槍出來,問伊要不要去山上放煙火,意思就是對伊開槍,伊一直安撫被告洪崧森的情緒,被告洪崧森指著鐵籠子,問伊要不要在裡面想一想,被告潘星宇和另外一個年輕人也沒制止,伊跟被告洪崧森哀求不需要這樣子,伊可以叫朋友拿3 萬上來給他,後來被告洪崧森說3 萬元不用拿了,叫伊直接買棺材,伊問說到底要多少錢,被告洪崧森又揍伊幾拳,叫被告潘星宇拿白紙給伊寫遺書;這中間,被告洪崧森大概下午5 時許離開去吃晚餐,叫被告潘星宇及另外一個年輕人看著伊,被告洪崧森大概晚上7 時許回來,最後被告洪崧森說要本金3萬元,再加8 萬8 千元紅包,伊就以WECHAT通訊軟體打電話予徐嘉呈,請他匯6 萬元給伊,剩下2 萬8 千元再湊,被告洪崧森就問伊要在工寮餵蚊子還是去蔡騰毅家等,伊說要去蔡騰毅家;之後開車到被告洪崧森家樓下,伊才看到伊機車在那邊,後來車上那一名年輕人先下車,伊和被告洪崧森、潘星宇才一起去蔡騰毅家;當天晚上9 時許到12點多,伊和被告洪崧森、潘星宇一直都在蔡騰毅家,被告洪崧森情緒一直很不穩定,問為何匯款要匯這麼久,伊有撥打電話給徐嘉呈,徐嘉呈跟被告洪崧森通話時有吵架,被告洪崧森就叫徐偉驥帶人來,但蔡騰毅只有讓徐偉驥一個人上來,後來伊打給許永安,所以許永安及謝雲強才在凌晨1 點多到蔡騰毅家跟被告洪崧森談,後來被告洪崧森同意收3 萬元就好,蔡騰毅就叫伊先離開,門一打開,徐嘉呈他們一群人就衝進來,就發生另案殺人未遂案件,被告潘星宇當時沒有被打傷,受傷最重的是被告洪崧森,徐偉驥也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29-132 頁、第342-344 頁及偵查卷二第24-26 頁、第46-47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天有上被告洪崧森駕駛之車輛,被告潘星宇也在車上,車上有一把開山刀,後來車開到林口山區工寮,工寮內有一個空的狗籠,當時有人問伊要不要去狗籠內想一想;伊在工寮內有被被告洪崧森徒手和用雙截棍打,中間被告洪崧森有離開工寮一段時間叫伊想想要怎麼處理債務,被告潘星宇有在現場,被告潘星宇有照被告洪崧森指示,拿紙筆叫伊寫遺書和家人道別,等下會帶伊到山上放煙火,當時伊很害怕;伊有打電話給徐嘉呈幫忙匯款6 萬元給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的傷是被告洪崧森打伊所受的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1-307 頁)。是證人郭信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佐以工寮現場確有狗籠存在一節,業經被告洪崧森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一第81頁、第363 頁),且證人徐嘉呈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4 月24日下午伊有接到告訴人郭信男電話,叫伊借他錢,救他,伊問他為什麼欠錢,他就支支吾吾,當天晚間6 時許,伊又再次接到告訴人郭信男電話,告訴人郭信男用微信電話打給伊說被帶到山上去被打,對方有帶槍,叫伊趕快去救他,拿3 萬元去救他,對方還要求一個8 萬8 千元紅包,伊掛電話後就找鍾振哲、胡旆溢,當時很緊急,伊請「小林」幫伊問看看有沒有在山上發生事情,後來到半夜,伊有和對方通到電話,因為對方用告訴人郭信男電話打給伊,伊就跟對方起爭執,後來伊和胡旆溢、謝雲強等人到蔡騰毅家,門開後伊就看到沙發中間有一個人疑似有拔槍動作,伊嚇到,就趕快往前撲,他轉身伊就砍到他的背等語(見偵查卷二第6-7 頁、第52-53 頁),證人蔡騰毅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4 月24日,告訴人郭男與被告洪崧森跟另外一個人到伊住處,伊知道告訴人郭信男跟被告洪崧森有3 萬元金錢債務,等一下會有人把錢送來,之後許永安跟一個人來,拿了3 萬元要給被告洪崧森,本來要包一個紅包6 千元給被告洪崧森,但被告洪崧森沒收,伊以為就沒事了,大家就要走了,伊轉頭要去上廁所,突然一群人衝進來,然後就一群人開始打,伊就看到被告洪崧森背部被砍,伊就叫救護車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3頁),與告訴人郭信男證述伊遭被告洪崧森毆打,且持槍問伊要不要去山上放煙火,及伊在工寮曾打電話向徐嘉呈幫忙借款,嗣後伊和被告洪崧森、潘星宇到蔡騰毅家,徐嘉呈與被告洪崧森在通話中發生爭執,之後被告洪崧森、潘星宇等人與徐嘉呈等人發生鬥毆事件,被告洪崧森、徐偉驥因此受傷等節相符,堪認告訴人郭信男上開指證為真,被告洪崧森、潘星宇辯稱渠等並未強使告訴人郭信男上車,強行駕車載告訴人郭信男至工寮,被告洪崧森亦無在途中取出開山刀、雙截棍恫嚇告訴人郭信男,更無在工寮取出手槍或指鐵籠,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郭信男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潘星宇知悉被告洪崧森為向告訴人郭信男催討上開債務,而一同與不詳成年男
子、被告洪崧森將告訴人郭信男強行帶至工寮,並持白紙予告訴人郭信男寫遺書,又於被告洪崧森離開工寮時,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看管告訴人郭信男,顯與被告洪崧森、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剝奪告訴人郭信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無疑。
二、綜上所述,被告洪崧森、潘星宇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崧森、潘星宇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崧森、潘星所為,均係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恐嚇、傷害、毀損等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洪崧森、潘星宇、不詳成年男子於剝奪告訴人郭信男行動自由過程中,對告訴人郭信男所為之前揭恐嚇、傷害行為,係被告洪崧森、潘星宇用以剝奪告訴人郭信男行動自由之非法手段,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洪崧森、潘星宇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潘星宇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潘星宇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崧森就其與告訴人郭信男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而以前揭剝奪告訴人郭信男行動自由之不法手段,逼迫告訴人郭信男清償債務;被告潘星宇於此情形,不思制止、勸阻被告洪崧森,反與被告洪崧森共同為上開犯行,毫不尊重告訴人郭信男身體、自由等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洪崧森、潘星宇就上開犯行之角色、參與程度,併審酌被告被告洪崧森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一第72頁),被告潘星宇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一第86頁)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素行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均已與告訴人郭信男達成和解,告訴人郭信男具狀撤回對被告洪崧森、潘星宇之告訴(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8-234 頁、第307 頁、第3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0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