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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銘政選任辯護人 王柏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銘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壹紙其中關於共同發票人「鍾美鶯」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銘政係得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現遷址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 樓,下稱得原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因急需資金周轉,於民國

96 年4月間欲以得原公司名義向阿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阿蘇公司)商借新臺幣400 萬元,惟因阿蘇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藍清鐘表示該筆借款需有保證人做擔保,始同意借款予吳銘政,詎吳銘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得原公司董事鍾美鶯將其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得原公司某成年女性會計人員保管,以辦理得原公司之公司登記、會議紀錄等事務之機會,於96年4月17 日後之某日,在得原公司上址辦公處所,命該不知情之成年女性會計人員以盜用上開保管之印章蓋印「鍾美鶯」名字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借據及附表二所示本票,而生附表一、二所示「鍾美鶯」印文各

1 枚,用以表明鍾美鶯同意擔任附表一所示借據之共同借款人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完成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借據關於「鍾美鶯」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附表二所示本票關於「鍾美鶯」部分之發票行為,該成年女性會計人員並遵照吳銘政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借據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予藍清鐘而行使之,致藍清鐘陷於錯誤而誤信鍾美鶯的確同意擔任附表一所示借據之共同借款人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基於此項錯誤認知而同意以阿蘇公司名義借貸金錢給吳銘政,吳銘政因而得手新臺幣4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阿蘇公司對於判斷是否貸放公司資金之正確性、鍾美鶯個人信用之權益。嗣吳銘政無法按時清償完畢附表一所示借據之借貸金額,且附表二所示本票屆期提示未獲支付,阿蘇公司復將上開新臺幣400 萬元債權讓與給藍清鐘,藍清鐘並向本院對鍾美鶯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鍾美鶯始得知其遭冒名簽立附表一所示借據及附表二所示本票,遂與吳銘政一同對藍清鐘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於檢察官偵查中調取得原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吳銘政因而回想起是其命人在附表一所示借據及附表二所示本票盜印「鍾美鶯」印文,並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為其所犯,且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鍾美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吳銘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58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美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復有得原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一所示借據影本、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95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 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23頁、第36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由「銀元1,000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 萬元以下」),故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2.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借據關於「鍾美鶯」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附表二所示本票關於「鍾美鶯」部分之發票行為,進而持之向藍清鐘行使,因而詐得新臺幣400 萬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得原公司成年女性會計人員使用所保管之鍾美鶯印章在附表一所示借據、附表二所示本票蓋印「鍾美鶯」名字而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並於完成後交付予藍清鐘而詐得款項新臺幣400 萬元,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借據之「立據人即借貸人」欄盜用「鍾美鶯」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附表一所示借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盜用「鍾美鶯」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向藍清鐘行使,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若將上開行為分別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並該當於前揭各罪,亦即係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未敘及,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究。

(二)刑罰之減輕事由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因無法按時清償完畢附表一所示借據之借貸金額,且附表二所示本票屆期提示未獲支付,又阿蘇公司將借據所示新臺幣400 萬元債權讓與給藍清鐘,藍清鐘並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告訴人始得知其遭冒名簽立附表一所示借據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並與被告一同對藍清鐘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告訴,經於檢察官偵查中調取得原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因而回想起是其命人在附表一所示借據及附表二所示本票盜印「鍾美鶯」印文,進而主動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供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且有刑事自首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89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 頁至第5頁、第36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於其本案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承認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乃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致藍清鐘陷於錯誤而以阿蘇公司董事身分代表阿蘇公司借款予被告,阿蘇公司因而受有遭詐騙新臺幣4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嗣因被告未能清償該筆債務,導致告訴人遭藍清鐘持附表二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必須聲明異議,以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被告所為不僅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阿蘇公司,甚至是已經對於告訴人、阿蘇公司造成實際上之損害,有礙有價證券於社會上之流通性,對市場交易秩序亦造成之相當程度危害,被告所為顯有不當,又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阿蘇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因此所受之損害,復參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暨其目前在大陸地區打工、月收入約人民幣5 千多元之經濟狀況、離婚之家庭環境、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本案遭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

2 年,不符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諭知,於法未合,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亦定有明文。

1.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二所示本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且關於得原公司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鍾美鶯」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鍾美鶯」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2.按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

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如未扣案之附表一所示借據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予阿蘇公司而行使之,阿蘇公司再因債權讓與而將之交付給藍清鐘,已非被告持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諭知沒收。

3.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鍾美鶯」印章1 個,被告自承係其命得原公司某成年女性會計人員直接拿取鍾美鶯交付保管之印章而盜蓋至附表一所示借據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在公司有留一個便章,放在會計那裡,但僅限於簽收快遞、辦理公司登記、會議紀錄等事務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2頁),是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盜蓋之印文」欄所示之「鍾美鶯」印文1 枚,既係告訴人本人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尚非屬偽造,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復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 種利得,前者係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後者則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之財產利益。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行為而自阿蘇公司處詐得款項新臺幣400萬元,詳於前述,是其詐得之款項新臺幣400 萬元,顯為被告因實現詐欺取財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要屬後者。又嗣後阿蘇公司將該新臺幣400 萬元債權讓與給藍清鐘,藍清鐘並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提供之抵押物,因而受償新臺幣93萬6 千元一情,有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5月13日雲院通103司執子字第26153號函檢送之分配表各1 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50頁正面至第53頁正面)。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而使藍清鐘受償之新臺幣93萬6 千元部分,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因被告之後僅須再支付藍清鐘新臺幣306萬4千元,即已達使藍清鐘對被告之求償權獲得滿足之數,如再宣告沒收該新臺幣93萬6千 元部分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新臺幣93萬6 千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未受清償之新臺幣306萬4千元部分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附表一┌─┬───────┬────────┬───────┬──────┐│編│偽造之文書 │盜蓋之印文 │ 偽造欄位 │ 備 註 ││號│ │ │ │ │├─┼───────┼────────┼───────┼──────┤│1 │借 據 │「鍾美鶯」之印文│立據人即借貸人│105年度偵字 ││ │ │壹枚 │ │第21310號卷 ││ │ │ │ │第22頁 │└─┴───────┴────────┴───────┴──────┘附表二┌──┬────┬────┬──────┬────────┬─────┐│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盜蓋之印文 │備 註 ││ │ │ │臺幣) │ │ ││ │ │ │ │ │ │├──┼────┼────┼──────┼────────┼─────┤│ │96年4月1│96年7月1│400萬元 │「鍾美鶯」印文壹│105年度偵 ││ 1 │7日 │6日 │ │枚 │字第21310 ││ │ │ │ │ │號卷第23頁│└──┴────┴────┴──────┴────────┴─────┘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