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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正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正強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垃圾桶、鞋子、春聯、廣告傳單,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緣劉正強與莊鈞甯、吳家進有金錢糾紛,且莊鈞甯、吳家進為男女朋友關係,劉正強曾多次前往莊鈞甯及其母莊寶珠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住處(下稱三和路住處),欲當面向莊鈞甯、吳家進催討債務,莊寶珠均向劉正強表示莊鈞甯、吳家進不在家。劉正強復於民國105 年9月16日21時30分許前往三和路住處,先在樓下猛按門鈴,但無人應門,適有同棟其他住戶返家而開啟1 樓大門,劉正強即趁隙尾隨進入,並在樓梯間敲擊三和路住處3 樓大門(該

3 樓大門有兩層門扇,外側為紗門,內側則為無法透視之鐵門;另劉正強所涉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莊寶珠開啟內側鐵門,透過外側紗門向劉正強稱莊鈞甯、吳家進皆已外出,惟莊鈞甯、吳家進實際上在家,且吳家進之友人劉勝吉當時亦在屋內。劉正強不相信莊寶珠,便喊稱如果不開門就要放火。劉正強見屋內仍無動靜,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三和路住處

3 樓樓梯間,將鞋櫃內之5 雙鞋子放在塑膠材質之垃圾桶內,再拿取廣告傳單,並撕下春聯,使用其所有之打火機1 個予以點燃後丟入垃圾桶內,致該垃圾桶內物品起火燃燒。莊寶珠、劉勝吉聞到焦味,發現濃煙竄入屋內,隨即打開內側鐵門、隔著外側紗門對該垃圾桶潑水滅火,惟莊寶珠、莊鈞甯所有之垃圾桶1 個、鞋子5 雙、廣告傳單1 紙、春聯1 紙仍已因火勢而局部燒熔、局部燻黑,致該等物品完全喪失原本之效用,且因起火地點係集合住宅之樓梯間,故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嗣劉勝吉致電委請其友人前來,向劉正強哄稱莊鈞甯、吳家進已經在劉正強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住處(下稱中央北路住處)等候;劉正強信以為真,始願離開返家。員警旋據報於同日23時許在中央北路住處逮捕劉正強,並扣得上開打火機1 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正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61號卷第54頁;以下卷宗皆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正強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鞋子等物之犯行,辯稱其在三和路住處3 樓樓梯間將鞋子放進垃圾桶後,本想取走藏放,但後來想到此舉會構成竊盜,便打消念頭,且其當時有抽菸,並將菸蒂丟入該垃圾桶內,才不慎引發火勢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三和路住處3樓樓梯間敲門,要求屋內之人開門,並將鞋櫃內之鞋子、廣告傳單、春聯放入垃圾桶內,嗣該垃圾桶隨即起火燃燒,濃煙竄入屋內,莊寶珠、劉勝吉旋透過內側紗門以水潑灑撲滅火勢,俟劉勝吉之友人前來,向被告哄稱莊鈞甯、吳家進已在中央北路住處等候,被告始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核與在場證人莊寶珠、莊鈞甯、吳家進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27895 卷第12至18、22至25、59至62頁)暨在場證人劉勝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895 卷第19至21頁)悉相符合。嗣警方據報在中央北路住處逮捕被告,扣得被告所有之打火機1個,並至三和路住處拍攝該垃圾桶及其內鞋子、春聯等物遭燒燬情形之蒐證照片等節,有打火機1 個扣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895 卷第30頁)及現場蒐證照片6 張在卷足憑(見偵27895 卷第40至42頁)。

(二)又被告劉正強於警詢、偵訊時,原本坦認前揭故意放火燒燬他人鞋子等物犯行不諱,但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垃圾桶之火勢是我丟棄之菸蒂不慎引發,我在偵查中之所以坦承放火,是因為警察說如果我承認就會放我回去云云。惟稽諸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先多次具體描述自己放火之手段即「我使用打火機燒紙之後,丟進垃圾桶,之後垃圾桶就引燃了」、「當時候我將在門口樓梯間的拖鞋、鞋子大約8 雙,丟進她家門口前的垃圾桶內,並且隨手拿紙用打火機點燃後丟入垃圾桶,之後就燒起來了」(見偵27895卷第10頁),復清楚說明其放火之動機係「因為她女兒莊鈞甯還有吳家進欠我錢,然後我曾經有去找過她們,她們避不回應,然後莊寶珠會請莊鈞甯還有吳家進來找我,但是後來也沒有來找我,今天是因為我去找她們,她們明明在屋內,但還是避不回應,所以才一氣之下縱火的」等語(見偵27895 卷第11頁);可知被告於警詢當時,顯非僅是概括籠統地回應警方之問題。再細繹被告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其陳述之放火細節又較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完整,其中更包含屋內莊寶珠等人於被告放火之際,有勸被告「不要這麼衝動」,然被告回稱「你們騙我錢的時候呢」、「我之前對你們那麼尊重,來還泡茶給你們喝,你們來做指甲我也沒有收錢」等語後,便將點燃的廣告紙放到垃圾桶內,且向屋內之人說「你們把我害死,倒不如大家一起死」等情(見偵27895 卷第49、50頁);核與證人莊鈞甯、莊寶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莊寶珠拜託被告不要這樣,被告說若不開門就放火大家一起死等語一致(見偵27895 卷第60頁)。另被告於同次偵訊時,亦詳述莊鈞甯、吳家進係如何害其家破人亡,所以其「放火燒他們家剛好而已」等語(見偵27895 卷第50頁)。倘被告所辯其為求儘早釋放乃消極地配合檢警問案云者屬實,被告何以能鉅細靡遺地供述案發當時之完整放火過程?並積極地陳述其之所以為本件放火犯行,係受到何種委屈及刺激?況且,縱使警方曾向被告表示「承認就可以回去」或相類似話語,然至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之時,被告理應知悉警方所稱「承認就可以回去」或類似話語顯非屬實;但被告猶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如果我不放火,誰會出來幫忙我」、「火那麼小怎麼算縱火,如果這樣子的話,我下次就燒死他」、「羈押我5 年的話,我還是會去找他」等語(見本院聲羈432 卷第5 、6 頁)。益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之放火各情,顯非為求儘早釋放而配合警察所為違心之論。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發現垃圾桶起火後嚇一跳,即關闔垃圾桶上蓋試圖滅火,並於莊寶珠取水前來時,以腳踏踏板之方式打開垃圾桶上蓋讓莊寶珠潑水滅火,所以我不是故意要放火,否則不會去做熄滅這個動作云云(見本院訴1161卷第77至80頁);惟由前述現場蒐證照片所示垃圾桶及其內鞋子等物燒燬情形以觀(見偵27895 卷第40、42頁),被告所放置之鞋子高度明顯超過垃圾桶上緣甚多,經燃燒之後亦然,於此情況下,被告理應無法順利關闔垃圾桶上蓋,遑論以此方式滅火。又依被告辯稱之失火情節,即被告在莊寶珠「面前」將春聯撕下丟入垃圾桶內後,始見火勢,隨即與莊寶珠合力滅火云者;非僅與其他在場證人莊寶珠、莊鈞甯、吳家進、劉勝吉所述彼4 人均未看見被告放火過程,係在屋內聞到焦味、看見黑煙,始知被告放火之情節顯然有別(見偵27895 卷第13、16、20、23、60、61頁),亦與上開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該垃圾桶上蓋已遭火勢燒熔大半、垃圾桶內鞋子則呈部分燒熔併大面積燻黑之狀況,應已燃燒一段時間之結果迥異。俱徵被告事後關於其不慎失火之辯解,並非可採;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時所為其以廣告傳單、春聯為火引,放火燃燒垃圾桶內之鞋子等語,則應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放火燒燬鞋子等他人所有物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亦即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正強以廣告傳單、春聯等紙類物品為火引,使垃圾桶內之鞋子起火燃燒,顯該當於「放火」之行為;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慎引發火勢云者,則無可採,已詳敘如前。又莊寶珠、劉勝吉雖即時撲滅火勢,然莊寶珠、莊鈞甯所有之垃圾桶1 個、鞋子5 雙、廣告傳單1 紙、春聯1 紙,仍因被告之放火行為而局部燒熔、局部燻黑,顯已完全喪失該等物品原本之效用,應達到燒燬之程度。再被告放火之地點,係集合住宅之狹小樓梯間內,旁邊有木製鞋櫃,並緊鄰莊鈞甯住處大門,倘未能及時撲滅、控制火勢,實有可能延燒至整棟建築物;故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在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當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垃圾桶、鞋子、春聯、廣告傳單致生公共危險罪。另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且放火原含有毀損性質,莊寶珠、莊鈞甯亦均未提出告訴,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正強認為其有權對莊鈞甯、吳家進請求給付金錢,竟不思循合法管道主張其權利,只因莊鈞甯、吳家進避不見面,便在三和路住處樓梯間放火燒燬鞋子等物,罔顧其放火地點位處集合式住宅內,一旦火勢失控,後果不堪設想,非僅損及莊寶珠、莊鈞甯財產,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所燒燬物品之價值、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及其供稱經濟困窘、妻女離棄、精神健康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於偵查中原本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其不慎失火為辯,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難認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打火機1 個,係被告劉正強所有,供其為本件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