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陽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林雅娸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秋陽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陽自民國103 年3 月19日起僱用周財文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 號工地施工,施工期間,周財文不慎自該工地4 樓摔落,雙方因而有勞資賠償糾紛,進而於103 年4 月間,向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由陳樹忍擔任調解委員,周財文之友人黃洲位亦陪同在場,雙方於調解過程中並未順利達成和解,林秋陽意圖使周財文受刑事處分,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秋陽明知周財文未於103 年4 月1 日在上址工地內恐嚇林
秋陽,竟於103 年5 月7 日10時5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對周財文提出告訴,誣指:「周財文於103 年4月1 日13時許,至位在桃園縣○○市○○路○○○ 巷○ 號之工地內,對林秋陽恫稱要找人來鬧工地,不讓其工作,走路小心一點等語,要對周財文提出恐嚇告訴」云云,以此方式誣指周財文涉犯恐嚇罪嫌,該案經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999 號、第210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林秋陽明知周財文未教唆友人黃洲位於前開案件偵查中虛偽
證述,於103 年7 月15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對周財文提出告訴,誣指:「周財文教唆黃洲位於103 年7 月10日9 時20分許,在桃園地檢署偵辦103 年度偵字第12999 號案件開庭時,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陳樹忍並未在調解時對林秋陽辱罵,也有充分讓林秋陽陳述等不實證述」云云,以此方式誣指周財文涉犯教唆偽證罪嫌,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999 號、第210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經周財文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林秋陽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且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貳、證據能力: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310 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6 號、
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100 年臺上字第196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被訴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犯行(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2 次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秋陽固坦承自103 年3 月19日起僱用周財文在桃桃園縣○○市○○路○○○ 巷○ 號工地施工,周財文與其有因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宜而進入調解程序與涉訟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誣告犯行,辯稱:「周財文於103 年4 月1 日13時許,確有至位在桃園縣○○市○○路○○○ 巷○ 號之工地內,對我恫稱要找人來鬧工地,不讓我工作,走路小心一點等語,我才於103 年5 月7 日10時50分許,向警方對周財文提出恐嚇告訴。另外,我與周財文之勞資爭議糾紛進入調解程序時,陳樹忍調解委員確實有在調解時對我辱罵,也沒有充分讓我陳述等,所以我認為周財文之友人黃洲位於103 年
7 月10日9 時20分許,在桃園地檢署偵辦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案件開庭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陳樹忍並未在調解時對林秋陽辱罵,也有充分讓林秋陽陳述等不實證述』,係屬偽證,且是周財文所教唆,所以我才於103 年7 月15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對周財文提出告訴,指訴周財文教唆黃洲位偽證。」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告訴人周財文前後指訴不一,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證人黃洲位於103年7月10日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事務官」面前為陳述,供前及供後均未具結,已與偽證罪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對周財文提起教唆偽證之告訴,實不該當誣告罪成立之要件。
四、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5 月7 日10時5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對周財文提出告訴,指訴:「周財文於103 年4 月1日13時許,至位在桃園縣○○市○○路○○○ 巷○ 號之工地內,對林秋陽恫稱要找人來鬧工地,不讓其工作,走路小心一點等語,要對周財文提出恐嚇告訴」等情,此有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4552號卷「以下簡稱桃檢他字卷」第24至27頁,頁碼均見右下角鉛筆註記之處),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於103 年
7 月15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對周財文提出告訴,指訴:「周財文教唆黃洲位於103 年7 月10日9 時20分許,在桃園地檢署偵辦103 年度偵字第12999 號案件開庭時,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陳樹忍並未在調解時對林秋陽辱罵,也有充分讓林秋陽陳述等不實證述」等情,亦有卷附告訴狀可稽(見桃檢他字卷第1 至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周財文上開被被告指訴之部分,亦均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999 號、第210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處分書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11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新北檢他字卷」第27至30頁)。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者,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參照)。查:
⒈就被告被訴公訴意旨㈠誣告犯行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財文在偵審中迭次證稱略以:其有於103 年
4 月1 日13時許,至位在桃園縣○○市○○路○○○ 巷○ 號之工地內,向被告要一些生活費,因前2 天其從工地摔落受傷,生活很困難,但其絕對沒有向被告恐嚇說找人來鬧工地,不讓被告工作,走路小心一點或類似內容的話等語(見桃檢他字卷第20至23頁、第36至37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7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41 至145 頁)。惟告訴人關於此次究竟是其一人前往上址工地?或有人陪同其去等情之證述前後不一。其在警詢中證稱:有2 名男子陪同其前去上址工地,一位是黃洲位,另一位是調解委員的人陳樹忍等語(見桃檢他字卷第23頁);其在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我自己一個人到工地去(見桃檢他字卷第36頁);其在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天只有黃洲位有陪我去(見本院卷第145 頁),繼則在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質以:「你能否確定當天是黃洲位陪你去現場?」時,答稱:「應該是,時間很久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告訴人就此等去上址工地究是其自己一人去或有人陪同前往,有先後證述不一齟齬之處。⑵證人許志守在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03 年3 月底到位在桃園
縣○○市○○路○○○ 巷○ 號之工地工作,是被告僱用我,我是負責油漆跟搬垃圾,被告是工頭,周財文也在該地工作;我於103 年3 月底後的某一天中午到上址工地向被告拿工錢,有看到周財文也在該處與被告爭執,才知道之前周財文在工地高處墜落受傷,當時周財文並沒有坐輪椅,是站著和被告說話,他是一個人來,我拿到錢後被告叫我先走,我走到巷子口,被告與周財文在巷子底,我有聽到周財文與被告吵得很大聲,但吵得內容我不清楚,大約有聽到周財文向被告討錢與恐嚇,周財文講話很大聲,類似用罵的,周財文有舉起拳頭作勢要打被告,應該沒有真的打下去,因後來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40 頁)。足徵周財文確有與被告在工地爭吵,且周財文講話很大聲,類似用罵的,甚至舉起拳頭作勢要打被告,且證人許志守明確證稱大約有聽到周財文向被告討錢與恐嚇如上,只是因其與被告、周財文距離太遠才無法聽清楚詳細內容,則被告於103 年5 月7 日10時5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對周財文提出告訴,指訴:「周財文於103 年4 月1 日13時許,至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 號之工地內,對林秋陽恫稱要找人來鬧工地,不讓其工作,走路小心一點等語」等情,並非全然無稽。
⑶抑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於52年著有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告訴人周財文固堅稱其於103 年4 月1 日去上址工地找被告,並未恐嚇被告,而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然周財文之指訴確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如前,且周財文對被告講話很大聲,類似用罵的,周財文向被告討錢與恐嚇,甚至舉起拳頭作勢要打被告等情,業經證人許志守證述如前,雖許志守不是在被告與周財文旁邊,故無法聽清楚彼等談話內容,然既然許志守有看到周財文舉起拳頭作勢要打被告之情,且有聽到周財文大聲在罵被告,則被告向警方所指訴:「周財文於103 年4 月1 日13時許,至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 號之工地內,對林秋陽恫稱要找人來鬧工地,不讓其工作,走路小心一點等語」等情,並非全然無稽。本院自難以告訴人周財文之單一指訴,做為認定被告必有誣告之犯行。
⒉就被告被訴公訴意旨㈡誣告犯行部分:
⑴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
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上訴人以被誣告人借米不還指為侵占提起自訴,所謂借米不還,純為民事上之貸借關係,根本不成犯罪,是其事實縱出虛構,被誣告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第653 號判例可稽。再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此即偽證罪之規定,可見行為人要構成偽證罪之前提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始有構成偽證罪之可能。
⑵查證人黃洲位於103 年7 月10日9 時20分許,在桃園地檢署
偵辦103 年度偵字第12999 號案件開庭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陳樹忍並未在調解時對林秋陽辱罵,也有充分讓林秋陽陳述等語,此固有卷附黃洲位之偵查筆錄可稽(見桃檢他字卷第37頁),姑不論證人黃洲位上開證述是否屬實,然證人黃洲位是在「檢察事務官」面前作證,且因是在「檢察事務官」面前作證,故未簽有何證人結文等情,此有前開筆錄在卷足憑(見桃檢他字卷第35至38頁),因此黃洲位作證內容如何均不可能成立偽證罪,則周財文亦無從成立「教唆偽證」罪,從而,被告具狀向檢察官對周財文提出「教唆黃洲位偽證罪」之告訴,周財文根本不可能成立此罪,亦即周財文實未因此而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故被告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對周財文提起教唆偽證之告訴,符合刑法第26條「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之規定,被告實不該當誣告罪之成立要件,當無疑義。
㈢準此,綜合上開各節,就被告被訴公訴意旨㈠部分,雖不能
證明被告於前案向警方申告「周財文於103 年4 月1 日13時許,至位在桃園縣○○市○○路○○○ 巷○ 號之工地內,對林秋陽恫稱要找人來鬧工地,不讓其工作,走路小心一點」等情係屬實在,惟周財文既有大聲罵被告以及舉起拳頭作勢要打被告等情,顯見被告之前開指訴並非無稽,足見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前揭申告內容確係故意虛構,自難對被告遽以誣告罪相繩。另就被告被訴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具狀向檢察官對周財文提出「教唆黃洲位偽證罪」之告訴,周財文根本不可能成立此罪,亦即周財文實未因此而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故被告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對周財文提起教唆偽證之告訴,符合刑法第26條「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之規定,被告實不該當誣告罪之成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誣告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公訴人所指之不法犯行;此外,依卷存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自應就被告被訴本案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附表: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秋陽於偵查中│1.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 │之供述。 │ 向桃園地檢署,對告訴人││ │ │ 周財文提出恐嚇、教唆偽││ │ │ 證之告訴。 ││ │ │2.被告就告訴人涉嫌恐嚇、││ │ │ 教唆偽證部分,無任何證││ │ │ 據可提供之事實。 ││ │ │3.被告於本署104年度他字 ││ │ │ 第6141號誣告案件中,指││ │ │ 訴被告於103年4月1日, ││ │ │ 在上開工地內,迄至警方││ │ │ 到場前,並未與告訴人有││ │ │ 任何對話,亦未有通話情││ │ │ 形,警方到場後,被告與││ │ │ 告訴人在警方前發生口角││ │ │ 等情,顯與被告提告告訴││ │ │ 人恐嚇之內容不符,被告││ │ │ 顯有誣指告訴人恐嚇之事││ │ │ 實。 │├──┼─────────┼────────────┤│ 2 │告訴人周財文於偵查│1.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指訴 │2.於103年4月1日13時30分 ││ │ │ 許,告訴人前往上開工地││ │ │ ,欲與被告協調薪資問題││ │ │ ,但被告不願下樓,而告││ │ │ 訴人因腳受傷亦無法上樓││ │ │ 見被告,雙方因此無法對││ │ │ 話,告訴人遂委託鄰居簡││ │ │ 太太上樓要求被告下樓,││ │ │ 但被告不予理會,告訴人││ │ │ 因此報警,警方到場後,││ │ │ 被告才下樓,警方到場前││ │ │ ,告訴人無法與被告對話││ │ │ 之事實。 │├──┼─────────┼────────────┤│ 3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1.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指訴││ │103年度偵字第12999│ 因遭告訴人恐嚇心生畏懼││ │號、第21095號不起 │ ,當場報警處理,然經桃││ │訴處分書及卷宗乙份│ 園地檢署檢察官調閱報警││ │ │ 記錄,查無被告有何報案││ │ │ 記錄,被告於前案中之指││ │ │ 訴難以採信。 ││ │ │2.有關調解人員之選任,係││ │ │ 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之││ │ │ 會務人員依案件性質及複││ │ │ 雜程度,先行分案及排訂││ │ │ 調解會期日後,再以電話││ │ │ 徵詢調解人員可否配合出││ │ │ 席並排定名單,有桃園縣││ │ │ 勞資和諧促進會103年7月││ │ │ 8日桃勞資和進字第10302││ │ │ 1號函在卷足憑,顯見調 ││ │ │ 解人員乃係經由相關單位││ │ │ 隨機選任,難認告訴人有││ │ │ 何需教唆黃洲位替調解人││ │ │ 員陳樹忍偽證之情形。 ││ │ │3.告訴人並無恐嚇被告及教││ │ │ 唆黃洲位偽證之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