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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志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被 告 蕭鎮岳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 告 張緯安選任辯護人 林光彥律師

吳兆芳律師被 告 陳懿瑄

陳宏銘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洪慶文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 告 洪慶雄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 告 蘇子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丁璽元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 告 李健明

李岳勳李建翰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 告 黃鵬宇

洪啟倫上二人共同 詹以勤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國薇律師

葉慶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鎮岳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張緯安共同犯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懿瑄、陳宏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慶文、洪慶雄、蘇子傑、丁璽元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健明、李岳勳、李建翰、黃鵬宇、洪啟倫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志臣無罪。

事 實

一、蕭鎮岳於民國105年2月11日下午某時,請求友人陳宏銘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全興工程行搭載任職於該工程行之友人羅志臣至樹林某夜市幫忙其販賣煙火,嗣陳宏銘搭載羅志臣到夜市後,陳宏銘即向蕭鎮岳轉述其至全興工程行時,該工程行老闆之子鄭佳偉對其抱怨蕭鎮岳等語,致蕭鎮岳心生不滿,旋去電向鄭佳偉嗆聲稱將去工廠找鄭佳偉麻煩,復去電邀集友人陳懿瑄(綽號胖弟)、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等人找人出面為其出氣,陳懿瑄乃邀集身旁友人洪慶文、洪慶雄、張緯安(張緯安復邀集友人劉上銘,劉上銘所涉本案犯行,尚未經偵查起訴)、及去電邀請少年許○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少年許○智並邀來周峻緯、葉士德,周峻緯、葉士德所涉本案犯行,均尚未經偵查起訴)、A男則邀集友人張瀧(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由蕭鎮岳之友人輾轉邀集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9歲綽號「包皮」之男子(「包皮」並邀集蘇子傑、丁璽元)、黃鵬宇、洪啟倫、楊士弘(所涉本案犯行,尚未經偵查起訴,其並邀集李健明、李岳勳、李建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眾人陸續於當日晚間11時34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19分許,集結於新北市○○區○○街○○號水源公園。

二、A男為達恐嚇鄭佳偉之目的,乃攜槍枝1枝(含不詳數量之子彈)、含火藥(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容器2枚到場,因A男擔心該槍枝會卡彈,乃於上址公園告知蕭鎮岳、張瀧上情,蕭鎮岳、張瀧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與A男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張瀧持該槍枝先行於上址公園對空試射擊發(無積極證據證明此枚子彈有殺傷力),蕭鎮岳則在旁觀看確認後,推由A男保管持有該槍枝以利嗣到全興工程行擊發;A男復另行出示上開含火藥容器予蕭鎮岳、張緯安及某在場不詳男子觀看,蕭鎮岳、張緯安及該男均明知火藥係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與A男共同基於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恐嚇之犯意,推由A男及該男各保管持有該含火藥容器1枚以利嗣到全興工程行丟擲;蕭鎮岳並將其攜帶到場之信號彈各發放1枚予陳宏銘及某在場不詳男子。

三、A男、蕭鎮岳、張瀧、張緯安即夥同與渠等有恐嚇犯意聯絡之陳懿瑄、陳宏銘、洪慶文、洪慶雄、蘇子傑、丁璽元、李健明、李岳勳、李建翰、黃鵬宇、洪啟倫、少年許○智、劉上銘、楊士弘、周峻緯、葉士德、「包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等人,由陳懿瑄發放口罩予在場之人用以遮住車牌後,即以附表所示交通方式自該公園出發,並於105年2月12日凌晨0時36分11秒許陸續抵達上址全興工程行,A男即於0時36分19秒許(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時41分14秒許)先持前開手槍朝鐵門射擊1槍(該發子彈擊穿鐵門並留下彈孔1處,足認其應有殺傷力,經鑑定為口徑9mm制式子彈)、復於同日0時36分23秒許(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時41分18秒許)朝該工程行門口丟擲含火藥容器1枚(起訴書誤載係由張緯安所丟擲);蕭鎮岳及陳宏銘則先後於0時36分21秒(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時41分16秒許)、0時36分34秒(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時41分29秒許)朝工程行鐵門右側之垃圾堆丟擲已點燃之信號彈各1枚(起訴書分別誤載為不詳人丟擲爆裂物、陳懿瑄丟擲信號彈),及不詳到場人士於不詳時間朝該工程行門口丟擲含火藥容器1枚,眾人隨即驅車離開,鐵門右側垃圾堆因前開點燃之信號彈之引燃而起火燃燒,幸附近民眾上前協助撲滅;蕭鎮岳、張瀧等人復騎乘機車折返現場,推由不詳人士所騎乘機車之後座乘客(起訴書誤載為陳宏銘)於0時40分9秒(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時45分4秒許)再往工廠前方馬路丟擲1枚已燃燒之信號彈,以上揭方式共同對鄭佳偉施以恐嚇,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因陳懿瑄、陳宏銘、張瀧等人陸續遭警約談,蕭鎮岳得知後,乃商請不知情之羅志臣(所涉頂替犯行,尚未經偵查起訴)於105年2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持上揭槍枝至樹林分局投案,而為警扣得上揭槍枝。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而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現場拾得之彈殼、含火藥容器等證物進行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即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洪慶文、張緯安、蘇子傑於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洪慶文、張緯安、蘇子傑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在審判外所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陳懿瑄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洪慶文、張緯安警詢陳述)、被告丁璽元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蘇子傑警詢陳述),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上揭被告有爭執部分,對渠等不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除上揭第二點所列證據以外其餘經本院調查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以下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均係公務員依法調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衡酌該等證據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鎮岳、張緯安、陳懿瑄、陳宏銘、洪慶文、洪慶雄、蘇子傑、丁璽元對上揭恐嚇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惟被告蕭鎮岳對其所涉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犯行、被告張緯安對所涉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之犯行,及被告李健明、李岳勳、李建翰、黃鵬宇、洪啟倫對其等所涉恐嚇犯行則均矢口否認,並分別為下列辯解:

㈠、被告蕭鎮岳辯稱:羅志臣(按應為A男,下同)因與鄭佳偉吵架,故於105年2月11日至夜市幫忙時即告知其要對鄭佳偉開槍及丟爆裂物,並於攤子上出示1顆爆裂物給我看,我不知道該爆裂物能否引爆;嗣在公園時羅志臣把槍拿出來,說因該槍會卡彈,故要試槍,我有阻止羅志臣,跟他說這樣很危險,若要帶槍、爆裂物到現場,後果要自己負責,不要牽扯到我云云;就恐嚇犯行參與情節並辯稱:我只有在夜市時交付1枚信號彈予被告陳宏銘,到公園集合時,我係一人騎車號000-***機車到場,自公園出發後我騎得比較慢,抵達鐵工廠時,旁人已丟擲出信號彈,我沒有丟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2、81-85頁)。

㈡、被告張緯安辯稱:我沒有看到爆裂物,可能是人家丟擲爆裂物後,我經過該處口水噴到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卷內並無證人指證有見到被告張緯安丟擲爆裂物,且該採到被告張緯安DNA的爆裂物,其外部係以黑色膠帶纏繞,自外觀觀察並非顯然可知為爆裂物,故可能係被告張緯安在與人聚集交談時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唾液噴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6-207頁)。

㈢、被告李健明、李岳勳、李建翰均辯稱:楊士弘向被告李建翰表示要去釣蝦場釣蝦,渠等乃去接楊士弘,楊士弘在車上才說要去公園等朋友,渠等在現場雖有見到機車騎士用口罩將車牌遮住,但不知道原因云云,被告李建翰並辯稱:機車騎士用口罩將車牌遮住有可能是因為沒戴安全帽或打算闖紅燈,帶棍子上車是要防身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卷三第48頁)。

㈣、被告黃鵬宇、洪啟倫均辯稱:當時是過年期間,友人「大象」邀被告黃鵬宇外出放鞭炮,被告黃鵬宇載被告洪啟倫到公園和「大象」會合,渠等到公園後,都待在車上玩手機,見有人說「走了」,即跟著出發,不知為何車行至大安路時,一群機車擋在那裡,不知道在丟什麼東西,冒一堆煙,渠等即逆向離開現場;被告洪啟倫並稱:我有看到機車的車牌用口罩遮起來,以為是要去放鞭炮;被告黃鵬宇辯稱:在公園時「大象」還有過來和我打招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頁)。

二、查被告蕭鎮岳於105年2月11日下午某時,請求被告陳宏銘至全興工程行搭載被告羅志臣至樹林某夜市幫忙其販賣煙火,嗣被告陳宏銘搭載被告羅志臣到夜市後,被告陳宏銘即向被告蕭鎮岳轉述其至工程行時,證人鄭佳偉對其抱怨被告蕭鎮岳等語,致被告蕭鎮岳心生不滿,旋去電向證人鄭佳偉嗆聲稱將去工廠找鄭佳偉麻煩,復去電邀集被告陳懿瑄等人找人出面為其出氣,被告陳懿瑄乃邀集身旁之被告洪慶文、洪慶雄、張緯安(被告張緯安復邀集友人劉上銘)及去電邀請少年許○智(其復邀集周峻緯、葉士德)、及由被告蕭鎮岳之友人輾轉邀集被告張瀧、「包皮」(「包皮」並邀集被告蘇子傑、丁璽元)、被告黃鵬宇、洪啟倫、楊士弘(其並邀集被告李健明、李岳勳、李建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眾人陸續於當日晚間11時34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19分許,集結於新北市○○區○○街○○號水源公園,並由被告陳懿瑄發放口罩予在場之人用以遮住車牌後,即以附表所示交通方式自該公園出發,並於105年2月12日凌晨0時36分11秒許陸續抵達上址全興工程行,由被告張瀧所搭載之乘客即於0時36分19秒許(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時41分14秒許)先持前開手槍朝鐵門射擊1槍(該發子彈擊穿鐵門並留下彈孔1處,經鑑定為口徑9mm制式子彈)、於同日0時36分23秒許(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時41分18秒許)朝工程行門口丟擲含火藥容器

1 枚,其前方機車後座乘客及不詳車號之機車後座乘客則先後於0時36分21秒(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時41分16秒許)、0時36分34秒(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時41分29秒許)朝工程行鐵門右側之垃圾堆丟擲已點燃之信號彈各1枚,眾人隨即驅車離開,鐵門右側垃圾堆因前開點燃之信號彈之引燃而起火燃燒,幸附近民眾上前協助撲滅;被告張瀧等人復騎乘機車折返現場,由其中一人於0時40分13秒經過工廠前方時再往工廠前方馬路丟擲1枚已燃燒之信號彈。嗣被告陳懿瑄、陳宏銘、張瀧等人陸續遭警約談,被告羅志臣乃於105年2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持上揭槍枝至樹林分局投案,為警扣得上揭槍枝等事實,業據被告蕭鎮岳、陳懿瑄、陳宏銘、張緯安、洪慶文、洪慶雄、蘇子傑、丁璽元、李岳勳、李建翰、黃鵬宇、洪啟倫均坦承不諱(僅被告蕭鎮岳辯稱伊非騎乘車號

000 -000機車到場),核與證人鄭佳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以下證據可佐: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警方於105年2月12 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樹林偵查隊扣得被告羅志臣所持有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扣案槍枝照片2張(見偵卷一第13-14、20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現場拾得彈殼所為105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滑套固定插銷,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試射彈殼比對部分:經以比對顯微鏡法比對,送鑑槍枝試射彈殼,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年2月15日新北警鑑修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樹林分局轄內大安路2之23號遭槍擊案」案內彈殼1顆《現場編號5》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見偵卷一第21-23頁、偵卷二第74-75頁背面)。

㈢、現場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就本案案發現場所製作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1663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5,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見偵卷一第137-142頁、偵卷二第77-117頁),又本院衡以該發子彈既可擊穿鐵門並留下彈孔1處,足認其應有殺傷力。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8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暨所附該局105年4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一、編號1送驗證物外觀為一長條圓柱狀容器...外部以黑色膠帶纏繞密封,容器側面外露爆引1條(1.8公分),並使用填縫劑封口。經點燃爆引試爆,未發生爆炸現象。再以水炮擊解容器後取樣送驗,檢出包括硫、硝酸鉀、鐵等元素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二、編號2送驗證物外觀為一金屬圓柱鋼管...外部以透明膠帶纏繞,鋼管一端管帽中心鑽有一孔洞【直徑約1公分】,並使用填縫劑封口,孔洞周圍呈現黑色疑似燃燒過之痕跡,研判爆引已燃盡,惟爆裂物未產生爆炸現象。以水砲擊解編號2容器後取樣送驗,檢出包括硫、硝酸鉀等元素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卷二第170-171頁)。

㈤、案發現場周圍、水源公園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本院勘驗該等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共4份(見本院卷二第151-153、155、186-259、314-329頁、卷四第288-289、344-350頁)。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就本案監視器設置位置、時間落差等所出具之106年4月20日函文暨附件1份(見本院卷三第239-244頁)。

三、又就上揭於工程行前開槍及丟擲信號彈、含火藥容器之人,本院認定如下:

㈠、依本院勘驗「開槍畫面」檔案所製勘驗筆錄:「①錄影時間00:40:52自餐廳門口右前方對向處之道路陸續出現數輛汽車、機車朝鏡頭駛近,除1輛計程車直接駛離外,有1輛雙載白色機車暫停於鏡頭對面馬路旁(下稱A車),後方緊接有5輛機車亦陸續扺達暫停於同上地點,第3輛機車(下稱B車)之後座搭乘者手持發出火光的物品、該車嗣並於錄影時間00:41:14往前至約略越過A車車頭處之路旁停下,此時A車之後座搭乘者舉高右手朝路旁建物(下稱X建物)方向有開槍動作,可見其手旁位置冒出煙霧,B車後座搭乘者亦隨即於錄影時間00:41:16將手持之發出火光的物品朝X建物方向丟擲,X建物冒出微弱火光並不停冒煙,A車之後座搭乘者復於錄影時間00:41:18朝X建物扔擲發出黃光的長條狀不明物品(落點在上開冒煙處略靠馬路方向),此時A車後方有1台藍色機車(雙載,駕駛者及乘客均戴棒球帽,2人行經X建物時均有回頭看)自後方跨到對向車道經過,B車、A車及後方暫停之其中1輛機車隨即自錄影時間00:41:21起往前駛離,同時後方有1台深色小客車跨到對向車道與A車併行駛離、嗣後方復有1台深色小客車跨到對向車道駛離,現場仍有3輛機車旁觀。

②錄影時間00:41:27旁觀的機車中其中1輛(下稱C車)後方乘客復點燃手中不明物體,初係冒白煙,2秒後隨即有巨大紅焰火光(此時後方白色小客車及旁觀的其中1台機車陸續自後方跨到對向車道行經C車旁後駛離),該乘客隨將之往X建物扔擲(落點在X建物前方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旁),C車隨即駛往前駛離,餘下1台旁觀機車(黑色車身,藍色頭前燈,雙載,駕駛及乘客分戴黑色及白色安全帽)則跨到對向車道經過鏡頭下方駛離,X建物仍持續有微弱火光且不停冒煙。③自錄影時間00:42:07 -00:43:07,X建物前開冒煙處及前方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旁(2處)己有明顯火勢燃燒情形,原停放X建物門口之自小客車並經民眾駛離移置他處,00:43:12有民眾持水撥滅上揭火勢。

④自錄影時間00:44:56起由1輛機車(下稱D車,騎乘者著深色上衣、後座乘客著灰色長版上衣均未戴安全帽)帶頭,後方跟隨1輛藍色自小客車、6輛機車自餐廳門口左前方處之道路行駛而至(第2-5、7台均為雙載、第6台單人騎乘;第2台係深色車身,均未戴安全帽,車尾燈為雙圓;第3台後座搭乘者著短褲、穿白鞋;第4台係白色車身,騎乘者戴白色安全帽、後座搭乘者戴深色安全帽、著黑色上衣上有白色英文字母;第5台騎乘者戴銀色安全帽、著深綠色上衣、後座搭乘者著黑色上衣露出灰色領子;第6台係1人騎乘、未戴安全帽、著黑色上衣露出灰色帽),復有1輛計程車行駛在後。錄影時間00:44:59 D車後座乘客平舉其左手,隨即於錄影時間00:45:01,可見該車處冒出巨大紅焰火光,錄影時間

00:45:04該巨大紅焰火光自空中拋落在地,落點在餐廳右前方道路上,持續發出顯著亮光、煙霧,錄影時間00:45:12復有一台單人騎乘之機車(騎士著黑上衣,白鞋)自同向騎乘而過經過現場,錄影時間00: 45:59,畫面顯示仍持續上開發出明顯亮光及煙霧之現象,檔案播放結束。」(見本院卷二第151-153、186-206頁)、「上揭勘驗筆錄②中的C車係抵達現場的第2台機車,其前車燈為黃色,騎乘者戴棒球帽」、「勘驗筆錄④中的D車車身為淺色」(見本院卷二第151-

153、186-206頁、卷四第288-289、344-350頁)。

㈡、又上揭勘驗檔案中之錄影時間比實際時間快,有前開樹林分局106年4月20日函文暨附件1份在卷在憑(見本院卷三第239-

2 44頁),經對照上揭勘驗筆錄附件擷圖(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最下方照片,畫面中有一小客車正將車頭往左切到對向車道),暨本院勘驗被告等人犯案後自鐵工廠往前騎乘抵達前方即新北市○○區○○路○○號監視器所製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22頁照片8,畫面中亦顯示該小客車正將車頭往左切到對向車道),可知「開槍畫面」所顯示的錄影時間約比實際時間快4分55秒。是「開槍畫面」所顯示之正確開槍、丟擲信號彈、含火藥容器之時間均應更正為本判決事實欄所示。

㈢、上揭筆錄中首先駛離現場之藍色車身雙載機車係被告蘇子傑騎乘搭載被告丁璽元車號000-000機車;A車(白色車身)係由被告張瀧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最後駛離現場的則是被告張緯安所騎乘,搭載證人劉上銘之車號000-000機車,除經被告張瀧、張緯安、蘇子傑、丁璽元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53-154頁、卷四第324頁),並經證人劉上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且有車號000-0

00、MCU-6383號、610-NAP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6、138、139頁)。此外,並有本院勘驗水源公園監視器檔案就被告等人於該公園集結、出發經過、各人衣著特徵所製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5、207-257頁)。

㈣、又經對照被告等人犯案後行經大安路12號之順序為:①「00:36:53.3:車號0**-**K機車,後方乘客上衣右手臂處有

黑色條紋(即本院勘驗水源公園監視器檔案中的F男,詳下述) 」。

②「00:36:54.6:車號0**-**G(對照附表即被告蘇子傑騎乘搭載被告丁璽元之機車)」。

③「00:36:55.2:A車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對照附表即被告李岳勳駕駛搭載被告李健明、李建翰之車輛) 」。

④「00:36:56.1車號0**-***(對照附表即被告洪慶文騎乘搭

載被告洪慶雄車號000-0000之機車)及左方車號不詳之雙載機車1部、更左方車號不詳之機車1部」。

⑤「00:36:57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照附表即被告黃鵬宇駕駛搭載被告洪啟倫之車輛)。

⑥「00:37:00:車號不詳之機車1部」。

⑦「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對照附表即少年許○智搭載葉

士德、周峻緯之車輛)。有本院勘驗檔名「大安12號往新莊方向內車道」、「大安12號往新莊方向外車道」所製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326-329頁)。

㈤、經與上揭「開槍畫面」勘驗筆錄相互勾稽(顯示眾人駛離現場之順序依序為藍色車身雙載機車-B車-A車-不詳車號機車及不詳車號之深色小客車2輛-不詳車號機車與白色小客車-C車-藍色頭前燈之雙載機車」),足認上揭①車號0**-**K機車,即為「開槍畫面」檔案中之雙載B車、上揭④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即為「開槍畫面」檔案中跟著A車後方駛離現場之不詳車號車輛(因被告洪慶文、洪慶雄自公園出發時均有戴安全帽,見本院卷二第244頁編號25照片,故可排除渠等係C車);車號00-0000、7587-EJ、7729-YJ自小客車則分別係「開槍畫面」檔案行經現場的2部深色、1部白色自小客車。

㈥、又被告蕭鎮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確有於現場丟擲信號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並參照被告陳宏銘於偵查中供承:「我後來跟著騎○○○區○○路○○○○號工廠時,我看到羅志臣先開槍後又往工廠丟了2枚爆裂物,但沒有引爆,後來有人丟了一顆信號彈,接著我才跟著丟另外一顆信號彈,這兩顆信號彈都有引燃,第一顆信號彈往工廠的門丟,後來有燃燒起來,我才跟著丟第二顆信號彈,我丟的方向是朝工廠的左邊,後來也有引燃,之後我們就騎機車走了。」等語(見105偵6077卷二第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信號彈是蕭鎮岳在工程行前叫我丟的,他就在我的旁邊,因為我們是騎在他後面沒多遠,蕭鎮岳他自己也有丟信號彈,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被告陳懿瑄於警詢證稱:「我駕駛重機車872-KVX號搭載陳宏銘跟著車隊到新北市○○區○○路○○○○號,一到達那間工廠,就聽到車隊最前面的張瀧那台機車開槍,但是我不知道是誰開槍,然後我搭載的陳宏銘就往工廠丟擲信號彈,然後大家都騎走我也跟著騎走,後來有人回頭,大家跟著回頭,騎到該間工廠的時候,又有人丟擲信號彈,然後大家離開。」等語(見105偵6077卷一第43頁)、於偵查中證稱:「陳宏銘原本並沒有信號彈,是蕭鎮岳拿出來交給陳宏銘,在水源公園他這樣做我們就知道他是要我們到時候要拉信號彈。後來到樹林大安路時,我們看到羅志臣有先對工廠開槍,就知道目標是工廠,我就載陳宏銘往前騎,陳宏銘就拉信號彈往工廠旁邊丟。」、「我看到羅志臣先開槍後又往工廠丟了2枚爆裂物,但沒有引爆,後來有人先丟了一顆信號彈,接著陳宏銘才跟著丟另一顆信號彈,這二顆信號彈都有引燃,他丟的方向是朝工廠旁邊,後來也有引燃,第一顆信號彈我記得往工廠的門丟,後來引燃燒起來,陳宏銘才跟著丟第二顆信號彈,他丟的方向是朝工廠旁邊,後來也有引燃,之後我們就騎機車走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6-17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回程我是騎在中間或後面」(見本院卷三第58頁),暨被告張緯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前半部份在場,當時我騎在後面,前面一群人,我看到陳懿瑄投擲發信號彈到1個類似燒金紙的爐子裡,當時爐子內本來沒燒東西,但是他丟擲後我看到有冒出閃先,我覺得很危險,所以我就先騎到對向後直接騎走」、「我只有看到有人丟信號彈,是騎在我前面某機車後座的人丟的,我於偵訊時稱是陳懿瑄丟的,是因為我不知道是陳宏銘還是陳懿瑄騎車,我只知道他們是同一部車,那部車有投擲信號彈出來」(見偵卷二第33頁、本院卷二第178頁),綜上以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認「開槍畫面」中的B車即為被告蕭鎮岳所搭乘、其先於畫面時間00: 41:

16丟擲信號彈1枚後旋離開現場(故係最早出現於大安路12號監視器鏡頭下之人)、嗣由「開槍畫面」中的C車乘客即被告陳宏銘於畫面時間00:41:29丟擲第2枚信號彈無訛,起訴意旨誤認係C車騎士即被告陳懿瑄丟擲信號彈,顯有誤會,又被告蕭鎮岳嗣翻異前詞辯稱其係一人騎車號000- ***機車到場,抵達鐵工廠時,旁人已丟擲出信號彈,伊沒有丟擲云云,及被告陳宏銘嗣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我回程時是第一台,去程時並沒有丟擲信號彈」云云,均與上揭卷證不符,非可採信。況依上揭「開槍畫面」顯示回程丟擲信號彈者係著灰色上衣、騎乘者著深色上衣(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卷四第350頁),惟依本院勘驗水源公園畫面顯示:被告陳懿瑄當日係著灰色上衣搭背心(見本院卷二第215頁照片21),故可排除被告陳宏銘係於回程時丟擲信號彈之可能,應認係由不詳到場人士所丟擲,附此敘明。

㈦、再參諸上揭「開槍畫面」勘驗筆錄第①點所示,被告蕭鎮岳於接近現場前即已點燃手中發出火光的物品,嗣至畫面時間

00:41:16始將手持之發出火光的物品朝工程行方向丟擲,依其所發出火光之巨大、燃燒時間之長,顯非可能係扣案之含火藥器容器所能造成(其爆引均甚短,見偵卷二第170頁,被告蕭鎮岳自不可能涉險將之持於手上如此長時間),況依卷附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顯示,現場共遺留2支信號彈支架及1支燃燒過之信號彈(帶支架),可見扣除被告等人回程由不詳人士丟擲信號彈1枚外,渠等於第一次抵達案發現場時,共計應丟擲2枚信號彈,故被告蕭鎮岳於畫面時間00:

41:16所丟擲的應係信號彈。至現場所遺留的2枚含火藥容器,依卷內現存事證,僅可認定其中1枚係A男於畫面時間00:

41:18所丟擲,另1枚則應認係由不詳人士由不詳時間所丟擲,本院上揭「開槍畫面」勘驗筆錄並未顯示被告張緯安於案發時有丟擲之舉動,公訴意旨僅以其中1枚含火藥容器上驗得被告張緯安之DNA,即推論該枚係由被告張緯安所丟擲,稍嫌速斷。

㈧、又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1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如係製造爆裂物,須該爆裂物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疑似爆裂物2枚,經鑑定結果,其中編號1經點燃爆引試爆,未發生爆炸現象。編號2則係爆引已燃盡,惟爆裂物未產生爆炸現象,惟該2枚送鑑物內均含有火藥成份,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扣案疑似爆裂物,並不符合刑法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爆裂物」,僅係含火藥之容器,又火藥業經內政部以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起訴意旨誤認A男所丟擲之物係「爆裂物」,亦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附此敘明。

㈨、又依被告陳懿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蕭鎮岳係在水源公園交付信號彈予陳宏銘,暨本院勘驗水源公園監視器檔案所製之勘驗筆錄1份顯示第2波到場機車中第1台機車駕駛(即F男,著灰上衣右手臂處有黑色粗條紋,其乘客則係著橫條紋狀輕薄羽絨外套),下車後即持一短桶狀物品走至被告陳宏銘等人停車處予渠等觀看,(見本院卷二第212-213頁、215頁),及本院勘驗大安路12號監視器畫面所製之勘驗筆錄①車號0**-** K機車後方乘客(即被告蕭鎮岳)上衣右手臂處有黑色條紋,亦徵該代號F男之男子即為被告蕭鎮岳無誤。又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結果,車號000-000號機車(後座乘客著橫條紋狀輕薄羽絨外套)與車號000-000(由被告陳懿瑄所騎乘)、車號000-0000(由被告洪慶文所騎乘)、車號000-000(由被告張緯安所騎乘)機車均於105年2月11日晚間11時40分許先後行經新北市○○區○○○○道(見偵卷一第143頁暨同頁背面),上揭事證相互勾稽,亦堪認定被告蕭鎮岳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場無誤,其辯稱其係騎乘883-***機車到場云云,亦難採信。

㈩、又被告等人上揭於深夜聚集眾人朝證人鄭佳偉之父所經營之鐵工廠開槍、丟擲信號彈、含火藥容器之舉,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堪認定。

四、就被告李健明、李岳勳、李建翰、黃鵬宇、洪啟倫有參與本件恐嚇犯行,本院認定如下:

㈠、依本院勘驗水源公園監視器檔案所製之勘驗筆錄1份顯示:被告李健明、李岳勳、李建翰暨友人楊士弘於105年2月12日凌晨0時7分17秒到達水源公園後,將車停放在水源公園入口處,即由被告陳懿瑄騎乘機車搭載不詳人士引導被告李健明等4人以步行方式前往眾人聚集處,旋有一男子(勘驗筆錄中代號C男,即被告丁璽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6頁)靠近與被告李健明等人交談,嗣另一男子(勘驗筆錄中代號B男,即被告蘇子傑,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5頁)騎乘車號000-000機車靠近,被告丁璽元將其手持兩支長棍的其中一支置放於該車車旁,被告李健明旋俯身將該長棍拿在手上,迄至畫面時間105年2月12日凌晨0時25分眾人欲離去公園時,則由被告李建翰手持該長棍與楊士弘併行走往公園入口,嗣至同日凌晨0時25分47秒改由楊士弘持該長棍直到上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其附件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1-234、241-2

44、248、252頁),並據被告李健明、李岳勳、李建翰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三第47-48頁)。

㈡、又依少年許○智於少年法院之供述:其到公園後,有看到有人去買口罩,用來遮蔽車牌(見本院遮隱卷第9頁),及被告洪慶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陳懿瑄拿出口罩發給大家,用來遮掩機車車牌」(見偵卷二第134頁、本院卷二第166頁)、被告張緯安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被告陳懿瑄在發口罩」、「被告陳懿瑄說要遮車牌,當時洪慶文在我旁邊,所以陳懿瑄給了我2個,說另一個給洪慶文」(見偵卷二第34、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胖弟(即被告陳懿瑄)給我口罩」、「說要遮住車牌,要吵架,他拿2個口罩在我車上,另1個我給洪慶文」(見本院卷二第177、179-180頁);被告蘇子傑、丁璽元亦均於偵查中證稱:「有人在發口罩,要我們掛在機車車牌上」等語(見偵卷二第179頁),堪認被告陳懿瑄確有在現場發放口罩予到場者,並囑咐渠等口罩係要拿來遮掩車牌之行為。對照本院上揭水源公園勘驗筆錄顯示:到場機車原皆未以口罩或其他物品遮隱車牌,如被告蘇子傑於畫面時間105年2月12日凌晨0時22分10秒騎乘車號000-000機車靠近被告李健明等人時,畫面中均仍可辨識該機車車牌,嗣被告陳懿瑄(即勘驗筆錄中代號I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9頁)於畫面時間同日凌晨0時23分15分開始於現場四處走動發放物品後(期間曾靠近被告洪啟倫所乘坐之車輛遞交某物品予被告洪啟倫,及遞交某物品予被告李健明),被告丁璽元、李健明手上均出現口罩(見本院卷二第242-244頁),足認被告陳懿瑄係於上揭期間發放口罩予到場者無訛。以斯時被告李健明、李岳勳、李建翰均與被告蘇子傑、丁璽元站在一起聊天、甚至被告李健明亦分得1枚口罩之情形下,被告李健明、李岳勳、李建翰豈有可能未聽聞被告陳懿瑄囑咐眾人該口罩係要用來遮掩機車車牌之用途?況且,被告李健明、李岳勳、李建翰對於現場確有見到機車騎士用口罩將車牌遮住乙節亦坦認不諱,若渠等本意僅係要去釣蝦,對於同行之人何需以口罩遮掩機車車牌乙事豈不起疑?甚至由被告李健明取得被告丁璽元攜到現場的長棍1支後,交由被告李建翰、楊士弘輪流拿著帶到車上?由此均足徵被告李健明、李岳勳、李建翰對於他人此行係基於恐嚇之目的,乃於深夜集結眾多車輛、人員一起為之乙節,事前知情,仍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渠等辯稱:以為是要去釣蝦云云,甚屬無稽,難以採信。

㈢、再依本院上揭水源公園勘驗筆錄亦顯示:被告黃鵬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於畫面時間105年2月12日凌晨0時19分28秒到達公園後,亦係由被告陳懿瑄騎乘機車搭載不詳人引導該車輛至眾人聚集處,被告陳懿瑄並於同日凌晨0時22分48秒、23分15秒2次靠近車窗搖下的副駕駛座,第2次並遞交物品予被告洪啟倫,迄至渠等駕車離開公園前,期間並無他人靠近該車(見本院卷二第237-245頁),足認被告黃鵬宇所稱:在公園時「大象」還有過來和伊打招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頁),已與事實不符。再參諸該車副駕駛座車窗既已搖下,甚於眾人開始離去現場時,被告洪啟倫還有將頭探出車窗外觀看(見本院卷二第244頁),被告黃鵬宇於警詢及被告洪啟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有看到機車的車牌用口罩遮起來」等語(見偵卷一第107頁、本院卷二第23頁),若渠等本意僅係要去放鞭炮者,對於同行之人何需以口罩遮掩機車車牌乙事豈不起疑,而率與一群以口罩遮車牌者共同出發去「放鞭炮」?

㈣、況觀諸卷附被告等人於案發後在Wechat之群組訊息顯示(見偵卷一第183-184頁):

「ABC(頭相顯示「岳」):現在是那間派出所?安安:樹林分局。

ABC:有誰被帶走了。大橋頭胖弟:鵬宇。

雞排妹:?

ABC:開車的人要推說不知道。大橋頭胖弟:有誰?大橋頭胖弟:被帶走?

ABC:因為沒人下車。雞排妹:現在沒人被帶走。

雞排妹:都說不認識就好。

ABC:給我們騎車有事的人來辦。

ABC:嗯啊。雞排妹:這間的很機掰。

ABC:不然越來越越多人真的會越來越複雜。雞排妹:收到。

ABC:你們開車的人說什麼都不知道就好回來的時候討論。雞排妹:OK。

大橋頭胖弟:鵬宇真的很抱歉。

ABC:啊剩下的我們還沒過去的別過去。

ABC:不好意思。雞排妹:不會

ABC:那裡現在有幾個人。雞排妹:10個左右。

大橋頭胖弟:拍給我看。

ABC:怎麼這麼多。安安:我被抓。

頭相顯示「布」:還有?

ABC:都出來了嗎?劉上銘:手機應該都被沒收了。

ABC:為什麼。劉上銘:應該都被當現行犯了。

劉上銘:不然怎麼可能到現在還沒出來。

劉上銘:應該筆錄做完就要放走的東西。

劉上銘:沒道理到現在還沒出來。

安安:那個工廠老闆來了。

ABC:年輕的嗎?安安:都有。

ABC:阿現在呢。

ABC:手機有被沒收嗎?安安:好像會看。

ABC:刪記錄。」依上揭紀錄之前後文顯示:「雞排妹」使用者即係被告黃鵬宇,上揭「ABC」、「大橋頭胖弟」、「安安」使用者則分別係被告蕭鎮岳、陳懿瑄、張緯安,亦有群組成員資料1份附卷可佐(劉上銘、被告陳懿瑄、黃鵬宇並皆將所在地區設為「山口 日本」,見偵卷一第184至同頁背面),亦徵被告黃鵬宇與被告陳懿瑄於案發前顯然相識,故被告陳懿瑄直呼其名為「鵬宇」,眾人並於案發後加入同一群組討論應訊對策,由被告蕭鎮岳指示開車的被告黃鵬宇推說都不認識、不知情,被告陳懿瑄、蕭鎮岳並皆對被告黃鵬宇表示抱歉。嗣被告黃鵬宇即於警詢、偵查稱:都不認識本案其他被告云云(見偵卷一第107頁背面、偵卷二第136頁)、及始終辯稱:係應「大象」之邀要去「放鞭炮」云云,顯然即係依渠等上述串供所為之辯解,自難採信。其與被告洪啟倫係與被告蕭鎮岳等人基於恐嚇之目的,乃於深夜集結眾多車輛、人員一起為本案恐嚇犯行,已堪認定。

五、就被告蕭鎮岳與A男、被告張瀧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被告蕭鎮岳與A男、被告張緯安、不詳到場男子共同持有含火藥容器部分:

㈠、查本案起因於被告蕭鎮岳不滿證人鄭佳偉對被告陳宏銘抱怨被告蕭鎮岳之事,分別經被告蕭鎮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打電話問鄭佳偉講(我ㄠ羅志臣的錢)這句話是什麼意思,要不要碰面講清楚」、「我本來要找鄭佳偉碰面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7、339頁),被告陳宏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載羅志臣時,鄭佳偉跟我說他好像跟蕭鎮岳有爭執,好像是因為錢的問題,是羅志臣和鄭佳偉的錢,鄭佳偉好像是跟我說蕭鎮岳亂講,蕭鎮岳的意思是羅志臣之前在他們工廠做事時,鄭佳偉有ㄠ他的錢,鄭佳偉認為蕭鎮岳在亂講」、「我只知道蕭鎮岳跟鄭佳偉有通電話講的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1-372頁),暨證人鄭佳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蕭鎮岳的朋友來我們工廠帶走我的員工羅志臣,好像他們之間有金錢糾紛,然後我跟蕭鎮岳的朋友說蕭鎮岳好像有凹羅志臣錢,蕭鎮岳聽了不開心,用手機聯絡我說要來工廠找麻煩」等語(見偵卷一第131-132頁)、「羅志臣的朋友來硬要把他帶走說要去找蕭鎮岳,我們堅持羅志臣沒做什麼事,為什麼我要把人交給他,對方也是要回去交代,我有問羅志臣意見,他說該處理的就是要處理,我就讓他去,可能是因為我跟蕭鎮岳的朋友講蕭鎮岳的壞話,所以蕭鎮岳不開心,在電話中說要來找我麻煩,蕭鎮岳講一些很氣憤的話,就單純一直吵架,他有說要過來,沒有說時間,也沒有說要怎麼樣過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9-305頁),又依本案被告均係由被告蕭鎮岳直接或間接邀集而來,暨上述被告等人於犯案後之Wechat通話紀錄等各事證,均足認被告蕭鎮岳於本案人員之召集、恐嚇犯行之實施,實居於主導之地位無訛。

㈡、又依被告蕭鎮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供稱:其在公園時即見羅志臣(按應為A男,下同)把槍拿出來,說因該槍會卡彈,故要試槍,及見到羅志臣帶爆裂物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81-85頁、卷三第73-75頁),可知被告蕭鎮岳於出發至鐵工廠犯案前,即已明確得知受其邀集而來的A男有攜帶槍、彈及爆裂物到場及被告張瀧、A男有於公園試槍之事實,惟仍指揮眾人(包含A男)齊聚出發往鐵工廠犯案,甚於犯案後與A男、被告張瀧等人復回到水源公園聚集時,與A男互動過程中仍面帶微笑,亦有本院勘驗水源公園監視器檔案所製之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7頁,照片中之F男即為被告蕭鎮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絲毫未見其對於A男方才於鐵工廠開槍、丟擲含火藥容器之舉,有何驚訝或指責之舉。再參諸被告蕭鎮岳於犯案後,為掩飾A男涉案之事實,竟唆使被告羅志臣出面持槍頂罪(詳本判決無罪部分),苟被告蕭鎮岳對於A男持槍、彈、含火藥容器到工程行開槍、丟擲以遂行恐嚇鄭佳偉目的之舉,並未參與者,何以於事後急於唆使被告羅志臣出面為A男頂罪?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不願供出A男真實身分?由上各節均足認:被告蕭鎮岳辯稱有警告A男攜槍、彈、含火藥容器到場後果要自己負責,不要牽扯到伊云云,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又被告張瀧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確有騎車搭載本案持槍者至水源公園(見本院卷二第155頁),雖其辯稱:我是被羅志臣(按應為A男,下同)找去處理事情的,他叫我載他,他有沒有帶東西我也不知道,我在公園時沒有試槍,也沒有看到他拿槍出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惟依本院勘驗水源公園監視器檔案所製之勘驗筆錄暨其附件顯示:被告張瀧當日係著藍色外套、頭戴白色安全帽,A男(即勘驗筆錄中代號h之男子)則係穿黑色背面印有英文字樣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見本院卷二第221、244、254-257頁),又上揭勘驗筆錄畫面顯示:「錄影時間00:01:00一穿淺藍色羽絨外套、理小平頭之男子(下稱g男)手持手機通話自ch13畫面左下方出現,錄影時間00:03:10於ch13畫面停車處餘4人聚集,畫面下方處突見一陣藍光,嗣畫面有點點閃光,ch13停車處之人仍持續施放煙火;錄影時間00:03:47-00: 04:25秒許,編號Ch13所示畫面左下方處,可見g男、h男自鏡頭左下方出現,低頭看向地面似在尋找物品,h男以發光之手機照向地面,g男右手持有黑色外觀近似槍枝之物品(同時以大拇指、食指分握2側且緊靠手掌虎口),隨後g男於錄影時間00:04:05走向畫面左下角後消失,餘h男持續低頭尋找物品,嗣h男於錄影時間

00:04:23亦消失於畫面下方,嗣於00:04:57-00:05:08 h男復出現於ch13畫面下方低頭尋找物品。同時間即00:03:10許,ch11畫面中人群至少分成3群站立(如圖1紅色圈圈所示),於錄影時間00:03:10-00:03:11離鏡頭較遠之人群處(即接近Ch13鏡頭下方)突有一道亮光以斜上之方向發出,隨即有第二道亮光在緊鄰之右側之空地上發出」、「於錄影時間

00:07:29-00:07:34 Ch13畫面可見穿黑色上衣的h男出現於畫面左下方,仍低頭往地上找尋物品;00:08:23-00:09:22可見穿藍色輕羽絨外套之g男頭部出現於畫面左下方,低頭」,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32頁),並參酌被告蕭鎮岳前揭所稱:持槍者有在公園試槍等語,足認上揭勘驗筆錄畫面所顯示的係g男於公園持槍試射後,嗣與h男持續往地面低頭找尋彈殼無訛。復經比對上揭畫面所顯示之g男與案發後搭載h男回水源公園之被告張瀧,兩者外貌、髮型、衣著等完全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58-259頁),足堪認定上開於公園試槍之g男確係被告張瀧無訛,其與被告蕭鎮岳、A男就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㈣、再採自本案扣案含火藥容器編號1之轉移棉棒(編號1-1)經鑑驗結果,所檢出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張緯安之DNA-STR型別相符,該證物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2.59xl0負12次方,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21日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16-117頁),核諸被告張緯安於眾人第一次抵達鐵工廠前,距離A男或其他在場旁觀機車甚遠(見本院卷二第152、188-197頁),顯不可能係在A男或不詳男子丟擲該含火藥容器後發生被告張緯安口水噴濺至該含火藥容器之情形,應認被告張緯安係在眾人於水源公園聚集期間,即有近距離接觸該含火藥容器,致其口水或因身體、肢體接觸而遺留DNA於其上。又衡以該含火藥容器係以黑色膠帶纏繞(見偵卷一第138頁),形狀特殊,並帶有引信(見偵卷二第170頁),一般人自外觀顯然可一望即知該物品應含火藥類成分,點燃引信後足生煙火類之效果,況被告張緯安係應邀至公園與眾人集合後共同為本案恐嚇犯行,攜帶該含火藥容器到場之A男,既出示該含火藥容器,而予被告張緯安近距離接觸之機會,A男亦無特意對被告張緯安隱暪該物用途之可能,因認被告張緯安主觀上知悉A男有帶該含火藥容器,嗣竟仍與之共同至鐵工廠為本案恐嚇犯行,其與被告蕭鎮岳、A男等人就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六、綜上,本案被告蕭鎮岳等人所涉上揭犯行,均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李健明、李岳勳、李建翰暨渠等之辯護人聲請傳喚楊士弘到庭證明渠等於案發當時確實以為眾人是要出發去釣蝦,核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鎮岳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張緯安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就被告蕭鎮岳持有改造槍枝部分及就被告蕭鎮岳、張緯安持有火藥部分誤引所犯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漏引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法條,惟犯罪事實欄有已載明有被告蕭鎮岳、張緯安係基於「持有子彈、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犯意聯絡,推由..持前開手槍朝鐵門射擊1槍,及推由...各朝門口丟擲1枚點火式爆裂物」,此部分事實自已起訴,且上揭法條誤用、漏引,均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補充(見本院卷二第128-133頁),本院自毋庸更正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陳懿瑄、陳宏銘、洪慶文、蘇子傑、丁璽元、李健明、李岳勳、李建翰、黃鵬宇、洪啟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洪慶雄為本案犯行時,為現役軍人之身分,有其兵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2頁),是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蕭鎮岳等人於鐵工廠前開槍、丟擲信號彈、含火藥容器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亦不以與全部共犯均有直接犯意聯絡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於深夜糾集多人,或騎機車或開車,推由其中部分人丟擲信號彈,再一群人一哄而散,以上述行為使被害人鄭佳偉心生畏懼,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上開恐嚇犯行,共同負責。另被告蕭鎮岳與張瀧、A男就上揭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持有子彈罪犯行;暨被告蕭鎮岳、張緯安與

A 男、某到場不詳男子就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乃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蕭鎮岳於持有上揭槍、彈、火藥後,及被告張緯安於持有上揭火藥後,隨即以之實施恐嚇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被告蕭鎮岳應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被告張緯安應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健明、李岳勳為成年人,與少年許○智共同實施前述之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訊據被告李健明、李岳勳均否認於案發前認識少年許○智(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據少年許○智於警詢、偵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均供稱:「其係應陳懿瑄之邀到場」等語(見偵卷一第126-128頁、偵卷二第177頁、本院遮隱資料卷第9-10頁),又少年許○智係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雖係16歲之人,然卻可獨力駕車、戴口罩到場(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則被告李健明、李岳勳於案發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許○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即有可疑,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李健明、李岳勳有利之認定,尚難遽引用上揭條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蕭鎮岳前有傷害、妨害自由、詐欺等前科,被告陳宏銘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被告張緯安、蘇子傑前均有妨害自由、賭博等前科、被告丁璽元前有轉讓毒品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其餘被告則無前科之素行,有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蕭鎮岳僅因不滿被害人鄭佳偉抱怨之事,竟即於深夜糾集其餘被告及不詳人士以扔擲信號彈等方式為本案恐嚇犯行,且明知A男攜帶槍、彈、含火藥容器到場,被告張緯安亦明知A男攜含火藥容器到場,竟仍與之基於共同持有之意,由A男、不詳男子持之至案發現場發射、丟擲,目無法紀,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蕭鎮岳、張緯安犯後僅坦認恐嚇犯行,惟對所涉上揭持有槍、彈、火藥之犯行仍飾詞否認,被告李健明、李岳勳、李建翰、黃鵬宇、洪啟倫就所涉恐嚇犯行,在罪證明確下,仍一再矢口否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陳宏銘、陳懿瑄、洪慶文、洪慶雄、蘇子傑、丁璽元犯後均已坦認犯罪,態度尚可,暨渠等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狀況(見本院卷四第340-341頁、第404頁),及於本件犯行分工情形、被害人鄭佳偉表明不欲追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3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宏銘、陳懿瑄、洪慶文、洪慶雄、蘇子傑、丁璽元、李健明、李岳勳、李建翰、黃鵬宇、洪啟倫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就被告蕭鎮岳、張緯安所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蕭鎮岳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因被告羅志臣與鄭佳偉有債務糾紛,被告羅志臣於105年2月11日邀請被告蕭鎮岳、張瀧一同出面向鄭佳偉討回一口氣,被告蕭鎮岳即商請被告陳懿瑄、陳宏銘、張緯安等人幫忙,被告陳懿瑄亦幫忙邀約被告洪慶文、洪慶雄兄弟等人後,被告羅志臣攜帶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彈藥組成零件之點火式爆裂物2枚(下稱爆裂物)與被告蕭鎮岳攜帶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信號彈2枚及被告張瀧、陳懿瑄、陳宏銘、張緯安、洪慶文、洪慶雄、蘇子傑、丁璽元、李健明、李岳勳、李建翰三兄弟、黃鵬宇、洪啟倫、少年許○智陸續自同日23時40分起至24時許抵達上址水源公園集合完畢,由被告張瀧持被告羅志臣攜帶之前開改造手槍對空鳴槍,被告羅志臣發下其攜帶之爆裂物2枚,被告蕭鎮岳發下前開信號彈2枚予被告陳懿瑄及陳宏銘,被告陳懿瑄發放口罩予在場之人用以遮住機車車牌,被告羅志臣、蕭鎮岳、張瀧、陳懿瑄、陳宏銘、張緯安、洪慶文、洪慶雄、蘇子傑、丁璽元、李健明、李岳勳、李建翰、黃鵬宇、洪啟倫、少年許○智即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未遂之犯意聯絡,在被告蕭鎮岳一聲令下,被告羅志臣搭乘被告張瀧騎乘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蕭鎮岳騎乘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帶路,其餘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交通方式在後方尾隨,被告羅志臣等人在0時41分11秒許抵達上址全興工程行後,先推由被告羅志臣於0時41分14秒持前開手槍朝鐵門射擊1槍,再推由前開不詳之人及被告張緯安在0時41分16及18秒時各朝全興工程行門口丟擲1枚點火式爆裂物,2枚爆裂物爆引均已引燃,幸未產生爆炸現象,及推由被告陳懿瑄於0時41分29秒時朝鐵門右側之垃圾堆丟擲已點燃之信號彈後,被告羅志臣等人隨即驅車先離開,鐵門右側垃圾堆在0時43分10秒時因前開點燃之信號彈之引燃而起火燃燒,幸附近民眾上前協助撲滅,被告羅志臣等人在0時44分59秒又再度返回現場,又推由被告陳宏銘於0時45分3秒經過工廠前方時再往工廠丟擲1枚已燃燒之信號彈。因認㈠、被告張緯安、陳懿瑄、陳宏銘、洪慶文、洪慶雄、蘇子傑、丁璽元、李健明、李岳勳、李建翰、黃鵬宇、洪啟倫(下稱被告張緯安等12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起訴書誤引所犯法條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及漏引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補充),及㈡、被告陳懿瑄、陳宏銘、洪慶文、洪慶雄、蘇子傑、丁璽元、李健明、李岳勳、李建翰、黃鵬宇、洪啟倫(下稱被告陳懿瑄等11人),另涉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誤引所犯法條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㈢、被告張緯安、蕭鎮岳另涉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未遂罪嫌。

二、訊據上揭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確實不知道有人持槍及攜帶含火藥容器到場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緯安等12人涉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

查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詳本判決有罪部分),僅得認定A男與被告張瀧曾於公園內試槍,被告蕭鎮岳知悉上情,及嗣A男有持該槍枝至案發現場射擊之事實,惟參以案發當時正值農曆過年期間,公園內除被告等人聚集外,另有多名民眾持續於公園內施放煙火,且A男與被告張瀧試槍時,斯時已到場之被告與渠等2人有相隔一段距離,被告李健明、李岳勳、李建翰、黃鵬宇、洪啟倫更是在渠等已試完槍後才到場;而A男於工程行前開槍時間甚短,復正值被告蕭鎮岳點燃信號彈之際,現場火光大、煙霧彌漫,眾涉案機車、汽車並係先後抵達現場,有本院上揭勘驗「開槍畫面」檔案及水源公園監視器檔案所製之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2、188- 191、225- 238頁),是以被告張緯安等12人均辯稱不知道有人持槍到場等語即非無據。至被告洪慶文、張緯安固曾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有看到張瀧在公園試槍、被告陳懿瑄亦於警詢時一度稱有看到張瀧在公園試槍等語(見偵卷一第42頁背面、第94頁背面、第101頁、偵卷二第28、

34、135頁),惟被告陳懿瑄嗣於第二次警詢時即已稱:上揭稱有看到張瀧在公園試槍乙節並不屬實,伊是想說趕快講一講可以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警察一直問伊是不是有人開槍,一開始伊有跟警察說伊只有聽到「繃」一聲,但不確定是不是,但後來警察就一直說那個就是張瀧,後面伊也慌掉了才會那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61頁);被告洪慶文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在警局做筆錄前,聽被告張緯安說張瀧有在公園試槍,才會在警詢、偵查中為上開陳述,伊實際上並沒有看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4-175頁),被告張緯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無法分辨在公園聽到的是槍聲還是鞭炮聲,因伊從未聽過槍聲,且當時伊在很後面,有聽到那一聲,有印象該人高高胖胖的,但不知道是誰,那人是背對伊,做完第一次筆錄時,因警察說有一個胖胖的有試槍,伊答伊都不認識,這時張瀧剛好進來,警察問張瀧是不是有試槍,伊才說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0-184頁),是以,尚難排除被告陳懿瑄、洪慶文、張緯安於公園時僅係曾聽聞巨大聲響,惟並未去探究該聲響為何?是否有等會同行之人攜帶槍枝到場?嗣至警詢時,因受員警詢問之故,始聯想該聲響可能即係員警所稱試槍之槍聲,故為上揭陳述之可能性,自難遽執之推認渠等於案發前即與A男、被告蕭鎮岳、張瀧等人有共同持有上揭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懿瑄等11人,另涉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未遂罪嫌,及認被告張緯安、蕭鎮岳涉犯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未遂罪嫌部分:

㈠、依卷內現存事證(詳本判決有罪部分),僅得認定A男、被告張緯安、蕭鎮岳、某不詳在場男子有共同持有扣案含火藥容器之犯行,而酌以扣案含火藥容器體積非大,可輕易藏放於衣物,若未特意出示,其餘到場被告實難得知A男有攜帶該物品到場,參以A男於工程行前點燃、丟擲該含火藥容器之時間甚短,復正值被告蕭鎮岳點燃信號彈之際,現場火光大、煙霧彌漫,眾涉案機車、汽車並係先後抵達現場,有本院上揭勘驗「開槍畫面」檔案所製之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2、188- 191頁),故被告陳懿瑄等11人辯稱不知道有人攜該含火藥物品到場等語,即非無據,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懿瑄等11人事前即知悉並參與A男等人共同持有該含火藥容器之犯行。

㈡、按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其論告時之所述,若屬起訴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起訴書認本案扣案含火藥容器屬刑法「爆裂物」部分,雖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並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併予審究,而扣案疑似爆裂物,並不符合刑法所規定之「爆裂物」定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起訴意旨誤認被告陳懿瑄等11人及被告張緯安、蕭鎮岳等人涉犯上揭刑法第186條之1第4項、第1項罪嫌,自屬無據。

五、綜上,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前揭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前揭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渠等所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羅志臣(綽號小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可供槍砲使用之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4年10月間,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某間酒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人處取得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制式子彈數顆,並另基於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上址全興工程行內拾獲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點火式爆裂物(下稱爆裂物)4枚後,持有上開槍彈及爆裂物4枚。而因被告被告羅志臣與鄭明宏之子鄭佳偉有債務糾紛,被告羅志臣於105年2月11日邀請被告蕭鎮岳及張瀧一同出面向鄭佳偉討回一口氣,被告蕭鎮岳即商請被告陳懿瑄、陳宏銘、張緯安等人幫忙,被告陳懿瑄亦幫忙邀約被告洪慶文、洪慶雄兄弟等人後,被告羅志臣攜帶前開槍彈及爆裂物2枚與被告蕭鎮岳攜帶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信號彈2枚及被告張瀧、陳懿瑄(綽號胖弟)、陳宏銘、張緯安、洪慶文、洪慶雄、蘇子傑、丁璽元、李健明、李岳勳、李建翰三兄弟、黃鵬宇、洪啟倫、少年許○智陸續自同日23時40分起至24時許抵達新北市○○區○○街○○號水源公園集合完畢,由被告張瀧持被告羅志臣攜帶之前開改造手槍對空鳴槍,被告羅志臣發下其攜帶之爆裂物2枚,被告蕭鎮岳發下前開信號彈2枚予被告陳懿瑄及陳宏銘,被告陳懿瑄發放口罩予在場之人用以遮住機車車牌,被告羅志臣、蕭鎮岳、張瀧、陳懿瑄、陳宏銘、張緯安、洪慶文、洪慶雄、蘇子傑、丁璽元、李健明、李岳勳、李建翰、黃鵬宇、洪啟倫、少年許○智即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未遂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在被告蕭鎮岳一聲令下,被告羅志臣搭乘被告張瀧騎乘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蕭鎮岳騎乘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帶路,其餘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交通方式在後方尾隨,被告羅志臣等人在0時41分11 秒許抵達上址全興工程行後,先推由被告羅志臣於0時41分14秒持前開手槍朝鐵門射擊1槍,再推由前開不詳之人及被告張緯安在0時41分16及18秒時各朝全興工程行門口丟擲1 枚點火式爆裂物,2枚爆裂物爆引均已引燃,幸未產生爆炸現象,及推由被告陳懿瑄於0時41分29秒時朝鐵門右側之垃圾堆丟擲已點燃之信號彈後,被告羅志臣等人隨即驅車先離開,鐵門右側垃圾堆在0時43分10秒時因前開點燃之信號彈之引燃而起火燃燒,幸附近民眾上前協助撲滅,被告羅志臣等人在0時44分59秒又再度返回現場,又推由被告陳宏銘於0時45分3秒經過工廠前方時再往工廠丟擲1枚已燃燒之信號彈,因認被告羅志臣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刑法第186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未遂、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起訴書誤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漏引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法條,均經檢察官更正補充)。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補強證據,雖非限於直接證據、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惟仍須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須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始得認定為補強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志臣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羅志臣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告蕭鎮岳、張瀧、陳宏銘、陳懿瑄等人前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證述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羅志臣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堅稱:本件事起因於105年2月11日下午5、6時被告蕭鎮岳的朋友到鐵工廠載我去幫被告蕭鎮岳賣鞭炮,鄭佳偉有跟蕭鎮岳的朋友說蕭鎮岳佔我便宜,ㄠ我的錢,蕭鎮岳的朋友事後轉告此事予蕭鎮岳,蕭鎮岳很生氣,跑去一旁講電話,並要我先回家。我於案發當日並未到水源公園,亦未曾至鐵工廠開槍或丟擲爆裂物。嗣蕭鎮岳於105年2月12日晚間6、7點時找我去樹林長壽公園旁的一家鋁窗工廠討論,要我扛起本案,不然須負擔被抓的被告張瀧、陳宏銘所有開銷,並交予我扣案槍枝,要我拿去警局投案,當時他們人很多,我心生畏懼才答應出來頂罪,我跟鄭佳偉並沒有債務糾紛等語。

伍、經查:

㈠、依本院勘驗水源公園監視器檔案所製之勘驗筆錄暨其附件顯示:與被告張瀧同在公園試槍、嗣並於鐵工廠前開槍、丟擲含火藥容器,嗣再與被告張瀧一同返回公園之h男(即本判決事實欄之A男),其身高遠矮於被告張瀧(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被告張瀧於第一次警詢時亦供稱:開槍的綽號「小佑」男子身高約165公分、身材瘦,年約18歲左右(見偵卷一第30頁)。然被告張瀧身高約180公分、被告羅志臣之身高則為180幾、接近190公分,顯高於被告張瀧,且體型壯碩,於案發時已滿23歲,有本院當庭拍攝之被告張瀧、羅志臣照片各1份、被告羅志臣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4-15

5、268頁),均與被告張瀧前揭指認綽號「小佑」之人特徵不符,況被告蕭鎮岳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勘驗照片中的h男並非被告羅志臣,因羅志臣沒那麼矮,而且有點壯壯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360頁)、證人鄭佳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前與羅志臣並無發生衝突、沒有糾紛、不愉快,也未積欠其薪水或錢,案發前一天是因為蕭鎮岳的朋友要把羅志臣帶走,因此引發我和蕭鎮岳的口角,並不是羅志臣的原因,羅志臣在我這邊時,我們聊天都好好的,勘驗照片中的h男不是羅志臣,穿著打扮和髮型和當時的羅志臣都不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5、299、302、304、306頁),已堪認定被告羅志臣確非監視器畫面中於的h男(即本判決事實部分所載之A男),且其確與被害人鄭佳偉並無起訴書所指之「債務糾紛」,自難認其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㈡、又觀諸被告陳宏銘於105年2月12日下午3時23分所製作之第1次警詢筆錄供稱根本不知道有人在鐵工廠前開槍等語(見偵卷一第51頁);被告陳懿瑄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製作之第1次警詢筆錄供稱只知道是車隊最前面那台機車開槍,但不知道是何人在鐵工廠前開槍(見偵卷一第42頁背面);被告張瀧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製作之第1次警詢筆錄供稱:開槍的綽號「小佑」男子身高約165公分、身材瘦,年約18歲左右(見偵卷一第30頁),惟在被告羅志臣於當日晚間11點40分持槍至警局投案後,渠等均旋於105年2月13日凌晨所製作之第2次或第3次警詢中指認「小佑」即被告羅志臣係在工廠開槍之人(見偵卷一第33-34頁、卷二第129-130頁、本院卷四第8-10頁),據被告陳宏銘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第1次警詢筆錄所言才是實在的,但作完第1次筆錄後,員警說無法照這筆錄放我走,要我一定要說出一個開槍的,我那時跟陳懿瑄、張瀧在那裡等,員警說要是我們說不出1人就要把我們3個認定為疑似開槍者的身分,我們在警局等很久,後來羅志臣就帶著槍來說是他的,我也只能說是他的,不然警察說那把槍算在我頭上,我就莫名其妙扛罪,事實上我連有沒有人在現場開槍、羅志臣是否有到場、有無帶槍、彈、爆裂物我都不知道,之後做偵訊筆錄時,因檢察官(誤稱為法官)要我交代清楚是誰開槍、誰丟爆裂物,才會在偵查中繼續指稱有看到羅志臣開槍、丟擲爆裂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4-3 66、375-376頁),被告陳懿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後來會指認羅志臣的原因就同陳宏銘上開於法院所述的情形,那時候他一定要我們講,我也不清楚,是因為他們叫我們講,羅志臣又進來說是他開槍的,事實上我有看到有人開槍及丟擲爆裂物,但我無法確認是誰(見本院卷四第40-45 頁),證人即樹林分局承辦員警李宗得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受理報案後調監視器釐清涉案車輛,至105年2月12日上午10時以後才分批帶回涉案車主,後來依在場人所述有過濾出主要涉案人4人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3位有到警局(沒有拘到被告蕭鎮岳),我有私底下跟他們3人說如果他們不講出何人開槍、持槍,且還有其他共犯在逃,我們會建請檢察官聲請羈押,檢察官也可能對會他們聲請羈押,他們考慮了很久,說要自己去聯繫外面找持槍的人投案,我有把扣押的電話還給他們,他們3人就並肩坐在一排,後來我在處理其他案件,並未聽到、看到他們聯繫的過程,後來他們3個人其中1人說有找到人,但沒講出要投案人的姓名,羅志臣就在晚上11、12點來投案,當時我在場,羅志臣以塑膠袋裝著作案用的那枝槍,有一個人帶他過來,自稱是羅志臣的朋友,其帶羅志臣來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56頁),核與被告陳懿瑄、陳宏銘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陳懿瑄、陳宏銘、張瀧事後翻異渠等第1次警詢證述內容,而一致指稱被告羅志臣涉案,係因員警告知渠等3人涉嫌重大,有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之可能,故渠等3人乃對外聯繫,嗣見被告羅志臣到案再一起更改口供指認被告羅志臣涉案,渠等3人上揭指述內容憑信性甚低,難以採認為對被告羅志臣不利之證據。又依證人李宗得上揭所述,斯時主要涉案者僅餘蕭鎮岳未為警拘提到案,亦核與被告羅志臣供稱被告蕭鎮岳於當日晚間要其出面持槍投案時,告知若不配合即需負擔被抓的被告陳宏銘、張瀧的所有費用等節相互一致,亦徵被告羅志臣所供上情並非子虛。

㈢、況本院經被告羅志臣同意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其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被告羅志臣對「否認去全興工程行開槍」、「否認對該工程行丟擲任何爆裂物」,經測試結果,均無不實反應,亦有該局106年8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8-24、26頁),益徵其堅稱係受被告蕭鎮岳指示出面頂罪乙節,信而可徵。被告蕭鎮岳既係指示被告羅志臣出面頂罪之人,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羅志臣有開槍及丟擲疑似爆裂物云云,顯係虛捏之詞,不足為採。

㈣、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被告羅志臣係為頂罪而短暫經手該槍枝,主觀上欠缺將該槍枝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難認已將該槍枝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自與該條例所稱之「持有」不符。

陸、綜上,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前揭被告羅志臣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即難遽為對被告羅志臣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羅志臣之犯罪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志臣經本院於106年8月3日庭期當庭告知本件已定於同月29日上午9時30分續行審理程序而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106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8月29日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57、282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柒、A男、楊士弘、劉上銘、葉士德、周峻緯所涉本案恐嚇等犯行,及被告羅志臣所涉頂替犯行,均應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至九款略)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 │搭乘之交通工具 │駕駛 │乘客 ││ 號 │ │ │ │├──┼─────────┼────┼────┤│ 1 │車號000-0000號 │張瀧 │A男 ││ │普通重型機車 │ │ │├──┼─────────┼────┼────┤│ 2 │車號000-000 │不詳男子│蕭鎮岳 ││ │普通重型機車 │ │ │├──┼─────────┼────┼────┤│ 3 │車號000-000號普通 │陳懿瑄 │陳宏銘 ││ │重型機車 │ │ │├──┼─────────┼────┼────┤│ 4 │車號000-000號普通 │張緯安 │劉上銘 ││ │重型機車 │ │ │├──┼─────────┼────┼────┤│ 5 │車號000-0000號普通│洪慶文 │洪慶雄 ││ │重型機車 │ │ │├──┼─────────┼────┼────┤│ 6 │車號000-000號普通 │蘇子傑 │丁璽元 ││ │重型機車 │ │ │├──┼─────────┼────┼────┤│ 7 │車號00-0000號自用 │李岳勳 │李健明 ││ │小客車 │ │李建翰 ││ │ │ │ │├──┼─────────┼────┼────┤│ 8 │車號0000-00號自用 │黃鵬宇 │洪啟倫 ││ │小客車 │ │ │├──┼─────────┼────┼────┤│ 9 │車號0000-00號自用 │少年許○│葉士德、││ │小客車 │智 │周峻緯 │└──┴─────────┴────┴────┘

裁判日期:2017-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