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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志臣具 保 人 謝宏齊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宏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羅志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謝宏齊繳納現金後,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嗣案經偵查終結,並向本院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傳喚被告到庭應訊,並通知具保人應促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派警拘提無著,又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在監、押之情形,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等情,有新北地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查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資料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3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105偵6077卷二第40-41頁、本院送達回證卷第3、40-41頁、本院卷二第61-64、71-73頁)。

綜上,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