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玟正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30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剪刀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乙○○原本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然甲○○懷疑乙○○另結新歡,因而經常爭吵,乃彼2 人於民國105 年9月間分手,結束同居關係,故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甲○○分手後仍心有不甘,竟於105 年10月15日22時30分許,持其所有、全長約12公分、刀刃部分長約3 公分之剪刀1 把,前往乙○○工作地點即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之檳榔攤;適乙○○單獨站在該檳榔攤內工作。詎甲○○知悉頭頸部為人體要害,遍布神經血管,甚為脆弱,可預見若持銳器朝人之頭頸部揮刺,可能造成該人大量出血,進而發生死亡結果;猶基於為滿足其報復心態,縱使導致乙○○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而站在乙○○身後,以左手押著乙○○左肩部,同時以右手持上開剪刀,朝乙○○右側頭頸部揮刺1下、後頭頸部揮刺1 下,再放開乙○○左肩部,繼續朝乙○○左肩部揮刺1 下、上背部揮刺1 下,且一邊揮刺一邊朝門口走去。甲○○原本已經走到檳榔攤門口,又承前不確定之殺人犯意,再度靠向乙○○,以右手持上開剪刀朝乙○○揮刺2 下,均經乙○○以手阻擋。乙○○旋轉身往其右後方退避,甲○○則趨前從乙○○身後以左手抓住乙○○左肩,使乙○○無法逃離,並以右手持上開剪刀連續揮刺乙○○右胸
1 下、右肩2 下,隨後由檳榔攤門口離開。乙○○待甲○○離開後,即報警處理,復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於同日22時57分將乙○○送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乙○○受有頭枕部0.5 公分之撕裂傷、背部1 公分之撕裂傷、左頸部2 公分之撕裂傷、右臉0.5 公分之撕裂傷、左手挫傷、右側肩頸挫傷等傷害,並施以手術縫合,乙○○嗣於同年月16日16時22分出院,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甲○○離開上開檳榔攤後,再於105 年10月15日23時許,致電該檳榔攤,惟乙○○已在新光醫院接受治療,故由其同事陳珮君代班並接聽電話。甲○○以為是乙○○本人接聽,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臺語向接聽電話之陳珮君恫稱:「如果你繼續在那邊上班,我就拿菜刀過去殺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陳珮君旋於同年月16日某時將甲○○上開恐嚇話語透過電話轉述予乙○○知悉,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甲○○駕車至新北市○○區○○○路重陽橋下迴轉道停放,並在車內服用安眠藥物欲自盡而呈昏迷狀態,後經員警發現,即於105 年10月16日6 時39分將被告送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新北聯醫)急診治療。甲○○於同日12時25分出院後,經員警於同日16時50分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予以拘提。甲○○復於同日17時10分帶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路○○○ 巷口之麵攤,使員警在該麵攤之畚箕內扣得上開作案用之剪刀1 把,而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04號卷第41 頁 ;以下卷宗皆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扣案剪刀朝告訴人乙○○之頭頸部揮刺,幸未造成告訴人死亡結果而不遂,復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撥打電話至告訴人工作地點,其以為係告訴人本人接聽電話,即以言詞恫嚇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於檳榔攤工作時遭被告持利器攻擊,嗣其於醫院治療期間,同事陳珮君告知接到被告恐嚇電話等節(見偵30893 卷第18至23、69頁);暨證人陳珮君於偵訊時證稱其於告訴人在醫院治療期間代班時接到被告來電,被告以為係告訴人接聽,便以言詞恫嚇,其於隔日再以電話向告訴人轉述等節(見偵30893 卷第75頁),悉相符合。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持扣案剪刀攻擊告訴人之全部過程,有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證,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播放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訴1204卷第39、40頁,偵30893 卷第37至43頁,監視錄影光碟置於偵30893 卷末之錄影光碟片存放袋內)。另告訴人遭被告持扣案剪刀攻擊後,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送往新光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並施以手術縫合等情,有新光醫院105 年10月16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 號診斷證明書、106 年1月2 日(106 )新醫醫字第9 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30893 卷第32頁,本院訴1204卷第46至61頁)。再者,事實欄所載被告為警查獲、送醫及上開剪刀
1 把扣案之過程,暨該剪刀經警量測結果為全長約12公分,刀刃部位長約3 公分等節,有剪刀1 把扣案可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893 卷第27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紙、新北聯醫105 年10月16日第167743號診斷證明書1 份、扣案剪刀發現地點照片3 張、扣案剪刀量測長度照片4 張在卷足憑(見偵30893 卷第9 、
31、44、45、80、81頁)。
(二)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甲○○係「基於殺人犯意」持扣案剪刀戳刺告訴人乙○○,似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確定故意;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稱被告持剪刀猛刺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可見公訴意旨並未明確認定被告之殺人犯意,究係確定故意或係不確定故意。另被告於偵查中,原本辯稱其就事實欄部分僅有傷害之犯意,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所示殺人未遂犯行所持扣案剪刀1 把,固屬銳器,惟其刀刃部分僅長約3 公分,所能造成之殺傷程度尚淺。復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觀,被告對告訴人雖有2 波攻擊行為,但告訴人自始至終均呈站立狀態,直到被告離去時,告訴人均無倒地不起之情,有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1204卷第40頁)。足見被告為事實欄所示殺人未遂犯行時,並未積極地希望告訴人死亡,只是消極地認為縱使告訴人死亡亦無妨,而僅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否則被告應會選擇殺傷力較強之銳器,並確認其攻擊行為已使告訴人傷重倒地、甚至死亡後,始行離去。衡以被告於案發後數小時,隨即致電該檳榔攤欲恐嚇告訴人,渾然不知告訴人已在醫院接受治療;益徵被告離去該檳榔攤之際,其主觀上亦不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急需就醫否則危及生命之嚴重程度,堪認被告為事實欄所示殺人未遂犯行時,其主觀上尚非欲置告訴人於死地不可。是被告供稱其就事實欄所示殺人未遂犯行,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等語,應屬可採;或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具有殺人之確定故意云者,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之前曾有同居關係,此據被告、告訴人供證一致,故彼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件對告訴人所為之殺人未遂及恐嚇犯行,均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等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各該犯行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空有明顯區隔,行為態樣迥異,足認其犯意各別;且被告係於殺人犯行未遂之後,再致電恐嚇,可見被告殺人未遂行為並非其恐嚇行為之危險實現,兩者間自無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高低度關係可言,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甲○○就事實欄部分,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惡性輕於直接故意者。另告訴人乙○○因被告殺人未遂行為所受之傷勢,多屬皮肉傷害,幸非嚴重,可見被告殺人未遂犯行並未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重大健康損害。參以被告對其持扣案剪刀攻擊告訴人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白承認,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不諱,並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已見悔意。而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雖被告已得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然經本院審酌前述殺人未遂之犯罪整體情狀後,認縱依未遂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未正確處理其與告訴人乙○○間之感情糾紛,竟持扣案剪刀攻擊告訴人頭頸部等要害,幸未造成告訴人殞命,然已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損害,且被告更於殺傷告訴人之後,致電恫嚇告訴人,增強其犯行對告訴人身心侵擾之程度,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主動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頗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暨告訴人因被告犯行所受之身心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被告明確表示其希望保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見本院訴1204卷第77頁),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不符併合處罰之要件,自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剪刀1 把,係被告甲○○所有,供其對告訴人乙○○為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本院訴1204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